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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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下稱「杜法官的判決書」)中清楚說明本案的背景,本人現採用其部份內容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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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25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4月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聆訊涉及三個申請:
首兩個申請可合併處理。 背景 2.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下稱「杜法官的判決書」)中清楚說明本案的背景,本人現採用其部份內容如下:
3.立案法團在抵償欠法團的債項後,手上持有$3,503,800.86。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發出第一個申請。 4.根據譚律師代表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日期為2009年6月30日、7月23日及8月21日),截至2007年5月3日被告人積欠原告人的判決金額為$4,983,236.57,原告人只追討6年所欠的判決利息。 5.法團作為第三債務人並不反對申請,只是要求從手上持有之款項中扣除判決利息及訟費,才把餘款交給原告人,以遵從第三債務人命令。其建議的計法如下:
6.被告人卻反對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申請,並發出第二個申請,所持的原因散佈在數份誓章中,本人歸納如下:
第6(A)項反對因由: 原告人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並沒有提供醫生的報告證明其精神狀況才提出申請 7.被告人賴以為據的事情,已於杜法官的判決書中作過裁斷, 本席引述第10和11段如下:
8.杜法官的裁斷完全適用於本申請。事隔8年,被告人不能要求原告人在本案中每一階段及每一程序,都要向法庭呈交其當時的精神狀態的專家醫學評估報告。除非被告人另有專家證據顯示原告人真的沒有精神行爲能力,否則查究原告人是否有精神病,是費時失事之舉。 9.被告人就著首兩個申請沒有提供專家證據。相反地,原告人卻遵從本席於 2009 年12 月15 日的指示,親自以誓章方式説明自己的精神狀況及確認進行第一個申請。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説法,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B)項反對因由:原告人的精神能力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10.被告人賴以為據的事情,也於杜法官的判決書中作過裁斷, 本席引述第12-15段如下:
11.杜法官的裁斷完全適用於本申請,本席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C)項反對因由:被告人質疑譚律師是否代表原告人或者代表他是否恰當。 12.被告人稱:自2001年10月12日原告人存檔文件通知法庭不聘請律師代表後,並沒有再聘用律師,只是在2009年12月30日的誓章中重新委託譚律師為代表。所以在作出第一個申請時並沒有委託律師為代表,原告人應親自出庭聆訊。再者,被告人認為在原告人向法庭澄清其精神狀態的能力之前,任何律師或人士,接受原告人的委託去進行一項法律的訴訟,是不恰當的,其合法性亦受質疑。譚律師明知道法庭質疑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仍沒有查明其精神狀況便代表他,有違專業守則。 13.本席不同意其看法。自2001年10月12日起原告人約有7年半沒有律師代表。2009年6月30日在存檔第一份譚律師的誓章支持第一個申請時,譚律師確實沒有存檔é行事通知書û。但他已於2009年7月16日(即存檔第二份支持誓章前)存檔了é行事通知書û,第二、第三份誓章也有倚賴第一份誓章。再者,原告人亦以其誓章親自承認譚律師為其代律師的資格。就算譚律師在存檔第一份誓章時沒有符合作爲代表律師的資格,原告人已充分地追認了他所代行的法律程序。本席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D)項反對因由: 被告人正進行上訴 14.被告人正就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及2001年7月19日有條件擱置執行判決的命令上訴(即CACV 1373/2001 及1714/2001),已於2009年向原告人發出「擬繼續進行通知書」,表示繼續上訴,並於2010年3月22日進行初級指示聆訊。他認為有極高的勝訴機會,若他上訴成功,而原告人又証實其精神狀態不能管理個人事務或財產,被告人便很難取回售樓所得餘款,故現階段不宜進行第一個申請。 15.上訴本身並非擱置執行命令的理由。被告人在判決後的8年,才繼續上訴,而內容主要是針對事實觀點,未能顯示他的上訴有極高或合理成功的機會。本席認爲不應該容許他拖延履行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的責任。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E)項反對因由:被告人既質疑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16.被告人指出: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為多少,至今法庭仍未批核,被告人既不同意那「數目」,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17.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看法。譚律師已於第一份誓章中展示一分Statement of Account(証物GT-3),詳列法團在出售樓宇後所使用的款項及剩餘款額。陳律師也在他的誓章中確認。每一項支出都是有根有據的,利息的計算也是跟法庭的判決利率,被告人可以翻查有關命令、文件或法庭利率核對。在本聆訊中,陳律師將Statement of Account 的内容更新,計算至當天的利息及未付的訟費,列式清楚,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的疑問。本席信納陳律師更新的計算。 18.所謂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是指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押記令沒有按《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由註冊日期起計5年後從新登記,所以喪失優先權,致使法團在其後登記的押記令反佔優先權,可以在售出被告人的單位後先抵償法團的債務。本席認爲,法團的做法無可厚非,是符合法律的,原告人也對此沒有異議。況且押記令的註冊雖已失效,但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仍然有效並可執行,只是原告人因持有押記令的優先權已失去,故只可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又因執行的時間已超逾判決6年,所以自願限制利息的追討為6年,做法正確。 19.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F)項反對因由: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不清楚售樓餘額的存在,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20.被告人的理據如下:譚律師的第一份誓章的第一段聲稱一筆為數港幣3,503,800.86的款項由法庭保管,但在第三份誓章卻通知法庭法團並未將有關售樓後之淨餘樓款交入法庭,可是卻沒有指出這筆款項的下落,很有可能這筆款項根本是不存在的。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21.本席認為被告人實在強詞奪理。譚律師的第一份誓章並沒有說該筆款項由法庭保管,只是說屬法庭管轄範圍。事實上,一開始陳律師已表明,法團並不反對在扣除各項欠債及訟費後發放餘款給原告人。被告人如何能指稱該筆款項不存在?本席信納售樓餘款仍由法團的代表律師保管,這項反對理由並不成立。 對第一、第二個申請的裁定 22.被告人所提出的反對因由無一成立。本席裁定法團可有優先權動用售樓的款項,並接納陳律師更新的計算。本席也信納售樓餘額仍由法團的代表律師保管,在扣除訟費後,原告人可全數獲得售樓餘額,抵償判定債務。 第三個申請:若本席判決被告人敗訴,應暫緩執行命令,以候被告人在暫委法官陳江耀席前的上訴 23.事緣本席在2009年10月2日命令押後第一個申請,以候HCMP 939/2006(即批准法團售樓的案件)之訟費評定結果,以便將訟費從售樓餘額中扣除,作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扣押數額;並判決法團可得訟費$1,000。被告人不服,要求暫委法官陳江耀推翻該命令。 24.法團不能從售樓餘款中隨意扣起訟費,必須通過法庭評定或批准一個實質數目才可。本席已於HCMP 939/2006中評定訟費,並如下文第27段批准法團扣除。向暫委法官陳江耀上訴一個程序上的問題已是徒然,勝訴機會不高。而且在第一和第二個申請中,被告人的反對理據無一成立,旨在妨礙執行判決。本席不批准暫緩執行本命令。 訟費 25.被告人敗訴,應付原告人和法團的訟費。
26.本席認爲兩位律師所花的時間斷不止10小時或4小時,他們的收費合理。在這些申請中,被告人不斷重覆其反對理由,把無關的事項提起,翻起許多在以往的程序或案件已處理過的舊事,每一次押後聆訊總是存檔傳票、誓章,致使傳票如譚律師所說的重疊重,誓章多又多。本席認爲應判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因此全數批准譚律師和陳律師的訟費。 判決 27.本席命令如下:
28.本席在此特別向陳律師致謝。他簡明扼要的誓章和陳詞給予法庭很大的幫助,使本席從雜亂的資料中易於了解案件背景和相關法律。
原告人:由譚其偉律師行的譚其偉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債務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的陳啟量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傳票及駁回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77/2010 日期: 2011年4月1日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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