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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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下稱「杜法官的判決書」)中清楚說明本案的背景,本人現採用其部份內容如下: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傳票及駁回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77/2010 日期: 2011年4月1日
Case No.HCA 80/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判定債權人 黃國強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 黃國治  
   
第三債務人 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25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4月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聆訊涉及三個申請:

傳票日期 申請事項
1.     2009年9月11日 原告人所申請的第三債務人命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第一個申請)
2.     2009年12月8日 被告人申請撤銷原告人上述的申請(第二個申請)
3.     無,被告人口頭申請 若本席判決被告人敗訴,應暫緩執行命令,以候被告人在暫委法官陳江耀席前的上訴。

首兩個申請可合併處理。

背景

2.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在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下稱「杜法官的判決書」)中清楚說明本案的背景,本人現採用其部份內容如下: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他們同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以下簡稱「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於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以港幣4,500,000元將該物業出售。但沒有將該物業售出的款項之一半分給原告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港幣2,250,000元。於200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裁定原告人勝訴兼獲訟費。被告人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7月5日,張法官命令暫緩執行該判決,條件是被告人須在十四天內將該判定債務港幣2,250,000元存入法庭,直至上訴完畢。否則,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被告人沒有履行該條件。因此,原告人有權執行該判決及可申請押記令。

於2001年8月13日,原告人就上述的判定債務針對被告人在榮英大廈的自住物業(以下簡稱「該自住物業」)獲取法庭頒發物業押記令。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物業押記令由註冊日期起計滿五年即停止有效。該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已五年期屆滿,原告人沒有再重新登記。因此,針對該自住物業的押記令已失效。於2008年1月22日,該立案法團獲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售樓令將該自住物業出售,並於2009年2月20日以4,100,000元將該自住物業售出。”

3.立案法團在抵償欠法團的債項後,手上持有$3,503,800.86。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發出第一個申請。

4.根據譚律師代表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日期為2009年6月30日、7月23日及8月21日),截至2007年5月3日被告人積欠原告人的判決金額為$4,983,236.57,原告人只追討6年所欠的判決利息。

5.法團作為第三債務人並不反對申請,只是要求從手上持有之款項中扣除判決利息及訟費,才把餘款交給原告人,以遵從第三債務人命令。其建議的計法如下:

$3,503,800.86扣減債項,及計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後的餘額   $3,434,750.30

扣減:
(1) 在HCMP 939/2006已評定給法團的訟費 ($203,174.00)
其計至2009年12月14日的利息*
(*法團不收取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
($26,364.48)
(2) 2009年10月2日法團獲判的訟費 ($1,000.00)
(3) 2010年3月25日法團獲判的訟費 ($3,000.00)
$3,201,211.82
待減:
(4) 2010年1月19日待判旳訟費
(5) 2010年2月25日待判旳訟費
(6) 本聆訊待判旳訟費

6.被告人卻反對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申請,並發出第二個申請,所持的原因散佈在數份誓章中,本人歸納如下:

(6A)  原告人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並沒有提供醫生的報告證明其精神狀況才提出申請。

(6B)  原告人的精神能力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6C)  被告人正進行上訴。

(6D)  被告人質疑譚律師是否代表原告人或者代表他是否恰當。

(6E)  被告人既質疑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6F)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不清楚售樓餘額的存在,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本席逐點進行分析。

第6(A)項反對因由: 原告人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並沒有提供醫生的報告證明其精神狀況才提出申請

7.被告人賴以為據的事情,已於杜法官的判決書中作過裁斷, 本席引述第10和11段如下:

“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上訴理由

10.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質疑原告人在精神上有沒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他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在本訴訟於2000年3月24日的非正審聆訊所作的命令。李法官命令原告人須取得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原告人自1980年至當時的精神狀況的意見。被告人爭議基於這命令,自此以後,原告人採取任何法律程序前,必須先獲取兩份醫學專家提供關於他的精神狀況的意見。他又指稱在原審時,原告人傳召的醫學專家均證明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他要求本席參閱他盤問該兩名醫學專家的審訊謄本。他強調根據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原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拒絕接受治療。

11.  被告人的陳詞歪曲事實,強詞奪理及全屬狡辯。李法官的命令只適用於當時的程序。原告人已按照該命令提供兩名醫學專家的意見。被告人歪曲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根據張法官2001年5月14日的判案書,該兩名醫學專家作供時,均證明原告人雖然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人自1981年從青山醫院出院後再沒有出現病徵,他的精神狀況保持良好,自1992年起已停止藥物治療。該兩名醫學專家均認為原告人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及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原告人在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已在原審時審理。張法官接納該兩名醫學專家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已康復。”

8.杜法官的裁斷完全適用於本申請。事隔8年,被告人不能要求原告人在本案中每一階段及每一程序,都要向法庭呈交其當時的精神狀態的專家醫學評估報告。除非被告人另有專家證據顯示原告人真的沒有精神行爲能力,否則查究原告人是否有精神病,是費時失事之舉。

9.被告人就著首兩個申請沒有提供專家證據。相反地,原告人卻遵從本席於 2009 年12 月15 日的指示,親自以誓章方式説明自己的精神狀況及確認進行第一個申請。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説法,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B)項反對因由:原告人的精神能力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10.被告人賴以為據的事情,也於杜法官的判決書中作過裁斷, 本席引述第12-15段如下:

“12.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異常行為顯示他的精神病復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於他的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讓該押記令失效。被告人强調這顯示原告人已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另一方面,他又指稱原告人放棄執行張法官的判令索取四佰多萬元的判定債項與利息,而向第三債務人索取僅三佰多萬元出售該自住物業的餘款,他批評原告人「其精神狀態的能力,並不足以保障他自己的既定利益,其精神狀態能否足以處理其個人的財產亦受到質疑」。這陳述似是而非。原告人沒有於押記令在五年期屆滿前重新批註,最大的可能性是出於他對法律程序欠缺認識,或者是由於他的疏忽,沒有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作進一步的程序。被告人這陳詞最矛盾的是,如果他是真確擔憂他的兄長的精神狀態能力不足以保障他自已的既定利益,最恰當的關懷方法,莫如讓他的兄長順利執行張法官的判決。但他卻千方百計抗拒兄長取回他也認同是兄長的既定利益。他的陳詞自相矛盾。

13.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缺席及不指示他的代表律師出席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被告人爭議這行為證明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原告人在2010年1月2日存檔的誓章已解釋他刻意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不用出席該上訴聆訊是為了節省訟費。該上訴是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的決定,將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的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沒有實質意義。事實上,司法常務官已於2009年12月15日(即上訴聆訊前的一天)就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及被告人於2009年12月8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剔除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8月21日發出的命令作指示及將有關聆訊押後至2010年1月19日審理。所以該上訴所涉及的爭議將於2010年1月19日得到解決。於2009年12月16日在陳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已變得沒有意義。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決定不出席該上訴聆訊並不反映他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上述的混亂是由於被告人就相同的爭議在不同及不當的時候,提出重複的法律程序所致。

14. 被告人說他已針對張法官於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714號,並於2009年10月30日將一份《擬繼續進行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而該代表律師竟然在2009年11月23日回信聲稱沒有接獲原告人的指示代表處理該上訴。被告人強調這反映原告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進行本訴訟的法律程序。其實,當被告人存檔上訴文件冊時,原告人指示他的代表律師予以處理,並於2009年12月31日將上訴文件冊修訂草擬本寄給被告人。這證明原告人已於恰當時候指示他的代律師處理該上訴的法律程序。

15. 被告人還有其他有關原告人的異常行為的指稱,他指稱原告人拒絕與他及其他親人接觸。被告人不單只剝奪原告人二佰多萬元售樓的款項,還無理地抗辯本訴訟,浪費原告人的訟費及堅持指稱他患有精神病。原告人對他的反應是可以理解的。……”

11.杜法官的裁斷完全適用於本申請,本席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C)項反對因由:被告人質疑譚律師是否代表原告人或者代表他是否恰當。

12.被告人稱:自2001年10月12日原告人存檔文件通知法庭不聘請律師代表後,並沒有再聘用律師,只是在2009年12月30日的誓章中重新委託譚律師為代表。所以在作出第一個申請時並沒有委託律師為代表,原告人應親自出庭聆訊。再者,被告人認為在原告人向法庭澄清其精神狀態的能力之前,任何律師或人士,接受原告人的委託去進行一項法律的訴訟,是不恰當的,其合法性亦受質疑。譚律師明知道法庭質疑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仍沒有查明其精神狀況便代表他,有違專業守則。

13.本席不同意其看法。自2001年10月12日起原告人約有7年半沒有律師代表。2009年6月30日在存檔第一份譚律師的誓章支持第一個申請時,譚律師確實沒有存檔é行事通知書û。但他已於2009年7月16日(即存檔第二份支持誓章前)存檔了é行事通知書û,第二、第三份誓章也有倚賴第一份誓章。再者,原告人亦以其誓章親自承認譚律師為其代律師的資格。就算譚律師在存檔第一份誓章時沒有符合作爲代表律師的資格,原告人已充分地追認了他所代行的法律程序。本席裁定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D)項反對因由: 被告人正進行上訴

14.被告人正就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及2001年7月19日有條件擱置執行判決的命令上訴(即CACV 1373/2001 及1714/2001),已於2009年向原告人發出「擬繼續進行通知書」,表示繼續上訴,並於2010年3月22日進行初級指示聆訊。他認為有極高的勝訴機會,若他上訴成功,而原告人又証實其精神狀態不能管理個人事務或財產,被告人便很難取回售樓所得餘款,故現階段不宜進行第一個申請。

15.上訴本身並非擱置執行命令的理由。被告人在判決後的8年,才繼續上訴,而內容主要是針對事實觀點,未能顯示他的上訴有極高或合理成功的機會。本席認爲不應該容許他拖延履行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的責任。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E)項反對因由:被告人既質疑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16.被告人指出:出售樓宇的淨餘款額為多少,至今法庭仍未批核,被告人既不同意那「數目」,亦反對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分配售樓後的得益。

17.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看法。譚律師已於第一份誓章中展示一分Statement of Account(証物GT-3),詳列法團在出售樓宇後所使用的款項及剩餘款額。陳律師也在他的誓章中確認。每一項支出都是有根有據的,利息的計算也是跟法庭的判決利率,被告人可以翻查有關命令、文件或法庭利率核對。在本聆訊中,陳律師將Statement of Account 的内容更新,計算至當天的利息及未付的訟費,列式清楚,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的疑問。本席信納陳律師更新的計算。

18.所謂法團單方面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剔除」有關押記令權益人,是指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押記令沒有按《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第17條,由註冊日期起計5年後從新登記,所以喪失優先權,致使法團在其後登記的押記令反佔優先權,可以在售出被告人的單位後先抵償法團的債務。本席認爲,法團的做法無可厚非,是符合法律的,原告人也對此沒有異議。況且押記令的註冊雖已失效,但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仍然有效並可執行,只是原告人因持有押記令的優先權已失去,故只可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又因執行的時間已超逾判決6年,所以自願限制利息的追討為6年,做法正確。

19.本項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第6(F)項反對因由: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不清楚售樓餘額的存在,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20.被告人的理據如下:譚律師的第一份誓章的第一段聲稱一筆為數港幣3,503,800.86的款項由法庭保管,但在第三份誓章卻通知法庭法團並未將有關售樓後之淨餘樓款交入法庭,可是卻沒有指出這筆款項的下落,很有可能這筆款項根本是不存在的。因此,第一個申請是沒有基礎的,應予撤銷。

21.本席認為被告人實在強詞奪理。譚律師的第一份誓章並沒有說該筆款項由法庭保管,只是說屬法庭管轄範圍。事實上,一開始陳律師已表明,法團並不反對在扣除各項欠債及訟費後發放餘款給原告人。被告人如何能指稱該筆款項不存在?本席信納售樓餘款仍由法團的代表律師保管,這項反對理由並不成立。

對第一、第二個申請的裁定

22.被告人所提出的反對因由無一成立。本席裁定法團可有優先權動用售樓的款項,並接納陳律師更新的計算。本席也信納售樓餘額仍由法團的代表律師保管,在扣除訟費後,原告人可全數獲得售樓餘額,抵償判定債務。

第三個申請:若本席判決被告人敗訴,應暫緩執行命令,以候被告人在暫委法官陳江耀席前的上訴

23.事緣本席在2009年10月2日命令押後第一個申請,以候HCMP 939/2006(即批准法團售樓的案件)之訟費評定結果,以便將訟費從售樓餘額中扣除,作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扣押數額;並判決法團可得訟費$1,000。被告人不服,要求暫委法官陳江耀推翻該命令。

24.法團不能從售樓餘款中隨意扣起訟費,必須通過法庭評定或批准一個實質數目才可。本席已於HCMP 939/2006中評定訟費,並如下文第27段批准法團扣除。向暫委法官陳江耀上訴一個程序上的問題已是徒然,勝訴機會不高。而且在第一和第二個申請中,被告人的反對理據無一成立,旨在妨礙執行判決。本席不批准暫緩執行本命令。

訟費

25.被告人敗訴,應付原告人和法團的訟費。

(甲)譚律師申請10小時的收費,每小時為 4,000 元,共計 $40,000,涵蓋所有誓章,準備工夫,2009年10月2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25日及本聆訊的時間。

(乙)陳律師申請4小時的收費,每小時為 4,000 元,共計 $16,000,涵蓋所有誓章,準備工夫,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25日及本聆訊的時間。

26.本席認爲兩位律師所花的時間斷不止10小時或4小時,他們的收費合理。在這些申請中,被告人不斷重覆其反對理由,把無關的事項提起,翻起許多在以往的程序或案件已處理過的舊事,每一次押後聆訊總是存檔傳票、誓章,致使傳票如譚律師所說的重疊重,誓章多又多。本席認爲應判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因此全數批准譚律師和陳律師的訟費。

判決

27.本席命令如下:

(1)  批准第一個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轉爲絕對命令。

(2)  撤銷第二個申請:被告人反對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申請不成立。

(3)  法團作爲第三債務人應把售樓餘款 $3,185,211.80交給原告人,即上文第5段的$3,201,211.80扣減訟費$16,000。

(4)  撤銷第三個申請,不批准暫緩執行本命令。

(5)  彌償基準的訟費評定為:原告人可得 $40,000, 法團可得 $16,000,均由被告人支付。後者已於第(3)點中的餘款扣除。

28.本席在此特別向陳律師致謝。他簡明扼要的誓章和陳詞給予法庭很大的幫助,使本席從雜亂的資料中易於了解案件背景和相關法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原告人:由譚其偉律師行的譚其偉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債務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的陳啟量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傳票及駁回被告人/判定債務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77/2010 日期: 2011年4月1日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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