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強 訴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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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及被告人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在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將該物業出售,售價為港幣四百五十萬元,在出售該物業後,被告人沒有將原告人應得的款項給與原告人,現在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二百二十五萬元,即該物業售價之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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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080/1998 HCA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8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日及3日 判決日期:2001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的申索 1. 原告人及被告人是香港擺花街50號地下連閣樓(“該物業”)的前聯權共有業主。在1991年10月3日,被告人將該物業出售,售價為港幣四百五十萬元,在出售該物業後,被告人沒有將原告人應得的款項給與原告人,現在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二百二十五萬元,即該物業售價之一半。 被告人的答辯 2. 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兩兄弟,原告人是大哥,被告人是四弟。擺花街50號在1966年重建之前是一幢戰前樓宇,業主是雙方的父親黃定波先生("黃先生")。1961年黃先生將擺花街50號之產權轉讓給原告人、被告人及他們的母親周漢芳女士(“周女士”),周女士在1970年9月14日去世。擺花街50號在1966年重建,1967年完工,新樓是一幢六層式的唐樓,該樓宇內的單位先後被出售,最後剩下的是該物業。被告人承認他是出售了該物業,但否認他需要支付售價的一半給原告人。被告人指雖然他和原告人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但他們只是該物業的信託人,他們的父親黃先生才是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 3. 黃先生擁有另一幢樓宇,即九龍窩打老道73D號("73D")。在1984年3月7日,黃先生將73D贈送給他五名兒子,即原告人、被告人、黃國康、黃國威及黃國雄。在1984年,位於73D旁邊的73C號("73C")物業進行重建,在重建過程中,雙方業主發生爭執,黃先生指示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他兄弟向73C業主提出訴訟("Longo案件")。黃先生指示原告人簽授權書給被告人處理該物業來支付Longo案件的訴訟費用,授權書其中的一項是授權被告人將該物業做按揭,讓被告人可以代表原告人及其他兄弟去支付Longo案件的訴訟費用,授權書在1988年3月簽妥。在1988年10月3日,原告人及被告人簽按揭書將該物業按給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根據這按揭書,被告人是借款人,原告人雖然已經在同年3月給了一份授權書給被告人,但在該按揭書上原告人是親自簽名的。 4. 黃先生在1991年1月14日死亡,在他去世前7日,即1991年1月7日,他向原告人及被告人作出指示,他說Longo案件之訴訟費已累積至很大的數目,他叫被告人在適當的時間將該物業出售,所得的款項,除清還銀行按揭欠款外,餘款支付Longo案件訴訟費,如有不足之數,要被告人負責,但清付銀行欠款及Longo案件訴訟費後,如尚有餘款,則全歸被告人所有。黃先生說這番話時,原告人及被告人都表示同意,當時在場的人士,還有甄霞(她是黃先生在周女士去世後再娶的妻子)。在黃先生去世數月後,被告人依照父親死前的指示,將該物業出售,售價為四百五十萬元。 5. 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索償,他指在1993年4月17日,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意他們不會向第三者出售手上所持有73D的產權,因此引起法律訴訟,雙方同意聯合聘請法律代表對抗,所有費用由被告人先付全數,原告人承諾他會支付這費用的半數,這些費用可於日後在他在73D所持有18%物業權益中扣還,雙方同意將來自己發展73D物業。黃先生五名兒子在73D的業權分配如下:
6. 在1993年7月20日,其他三名兄弟,即黃國康、黃國威及黃國雄,將他們持有73D的69%產權售給偉昇發展有限公司 (RiseWay Investments Limited) ("偉昇")。自1993年12月14日開始,偉昇向原告人及被告人作出一連串之訴訟,其目的是迫使原告人及被告人出售他們在73D的產權。被告人稱他根據和原告人在1993年4月17日的協議聘請律師在偉昇案件中提出抗辯。在1995年3月20日,原告人突然將他手持的18%產權售給偉昇,當時和偉昇的訴訟正在進行中,原告人沒有通知被告人他要出售產權的決定,也沒有和他商量如何解決先前達成的協議,亦從來沒有通知被告人及他們的法律代表終止與偉昇的官司訴訟。 7. 被告人指他在偉昇付出的訴訟費用及專家費用為4,475,775.12元,在扣除270,000元後,總數是4,205,775.12元,原告人應付這筆款項的一半,即2,102,887.56元。他亦要求原告人要支付被告人一宗在1995年展開的司法覆核案件(HCMP963/1995)的訴訟費用。被告人在他的反索償書內曾經向原告人作出其他的索償,他在聆訊的第二天要求取消這些索償,這申請獲原告人同意,本席批准被告人更改反索償書,取消以下的索償:
8. 被告人亦同時申請增加兩項索償,第一項是他要求原告人支付偉昇官司的全部訴訟費用,第二項是原告人需要支付他因為破壞雙方在1993年4月17日達成的協議而令他受到的精神傷害損失。本席拒絕被告人的兩項申請,因為該申請是在聆訊第二天才提出,當時原告人正在接受被告人的盤問,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來支持可以再加入新的索償。 擺花街50號是否信託物業 9. 被告人作證時說,在1961年當父親將擺花街50號轉讓給原告人、被告人及他們的母親時,曾經說過這物業並不是給他們的,被告人說這是因為黃先生在這物業樓契的姓名和他身份證的姓名不同,恐怕將來辦理手續時會引起不便,所以先將該物業轉名給家中三人,同時他父親將會離開香港,所以將這物業轉名給他三人。 10.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引述他父親所說的證供,被告人在他的答辯書,包括1998年7月13日修訂的答辯書,及在1999年9月8日提交的書面口供,都沒有引述他父親所說的這一番話,被告人承認他父親所說的話是很重要的證供,這可以支持他所稱該物業其實是一份信託的物業,但他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何他沒有將那麼重要的事情寫在答辯書及書面口供上。 11. 被告人並不是一名無知的人士,據他自己所說,他全權負責擺花街物業的重建,他亦對官司訴訟瞭如指掌,他在1984年開始已經涉及多宗的訴訟,例如Longo案件、偉昇案件及涉及香港政府的司法覆核,他在本案亦是自己親自抗辯,他在本案曾經發出傳聞證供通知書,該通知書列出關於黃先生在1988年對家人說需要使用擺花街物業來支付Longo案件的費用,該通知書亦列出1991年1月7日,黃先生對家人所說要出售該物業的一番話。但奇怪地他卻沒有將黃先生在1961年物業轉名所說的一番話列在該通知書內。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的父親根本在轉讓擺花街物業給家人時沒有說這物業並不是給他們的,被告人提出這樣的證供,目的只是想支持他的答辯,被告人亦沒有在盤問原告人時,向原告人提出他們的父親曾經說過這番話,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黃先生將物業轉名是因為他要遠行及因為擔心因姓名不同而引起的麻煩,只是被告人自己的猜想,被告人的口供並不可靠。 12. 被告人亦提出其他理由來支持該物業是信託物業的說法:
13. 如果承讓人在物業轉讓是沒有付金錢給轉讓人的,在法律上可能產生一個歸復信託(resulting-trust)即承讓人只是物業的信託人,而真正的收益人仍是轉讓人。但本案和其他歸復信託情形有分別的是黃先生和三名承讓人分別是有父子、夫妻的關係,雖然三名承讓人沒有支付任何轉讓金錢給黃先生,但在這情形下的轉贈,在法律上符合預付財產的假設(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被告人需要提出證供來反駁這項假設。 14. 本席認為轉名後的樓契繼續由黃先生自己保管,繼續收租,及自己保管重建後出售單位的利益,都不能證明該物業是信託物業。雙方都承認他們的家庭是一個傳統的中國家庭,原告人聲稱在各兒子之中,父親對他是最好的,他和父親的關係完全是建立在孝道之上,被告人對這些聲稱並沒有提出異議。證供顯示黃先生的一家人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是共同生活的,雖然當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已經成年,(原告人在1932年出生,被告人在1939年出生),他們都是居住在黃先生在窩打老道73D的物業內,在這種密切的關係下,本席認為就算黃先生自己保管轉名後的樓契,亦不能證明這物業是信託物業,加上三位承讓人都是黃先生的親人,那麼黃先生要將屋契交給那一位呢?證供亦顯示黃先生在當時是唯一有保險箱的人,所以由黃先生保管新樓契是合理的。在Scawin v. Scawin (1841) 1 Y. & C., Ch.Ces.65。一名父親用子女的名字購買物業,雖然父親保留物業的樓契,但法庭認為這並不足夠推翻預付財產的假設。在Warren v. Gurney & Another (1944) 2 All ER 472,法庭根據該案的案情認為假設已經被推翻,其中一項理由是父親保管物業的樓契,但在該案件中明顯是有其他的證供證明當父親用他女兒的名字購買物業時,他並不是想贈送給她的。擺花街物業的重建費用既然是黃先生自己付出的,在重建後出售物業的收益,由他自己保存是一項合理的做法。至於黃先生繼續收租,亦不能反駁這項的假設,在當時環境之下這是一種理所當然的事,兒子接受父親可以繼續收取租金是對他表示尊敬。 15. 其實,擺花街物業的確是已經真正轉讓了給三位承讓人的,是可以從73D轉讓一事得能證實,73D是黃先生用饋贈形式轉名給五名兒子的,雖然原告人是長兄,但他所獲的權益比例是比其他三名兒子少,同樣地,被告人所獲得的權益亦比原告人及其他三名兄弟少。本席認為這權益的分配是顯示黃先生已經考慮了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擺花街物業上已經獲得了分配,所以將他們在73D的權益減少,再者,黃先生把73D轉名給五名兒子後,也是繼續收取73D出租部分的租金,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73D是信託物業,所以當時黃先生繼續收取該物業的租金,亦不支持被被告人所稱擺花街物業是一項信託物業。 父親臨死前的指示 16. 被告人聲稱黃先生在臨死前的7天指示家人,被告人可以將該物業出售,售款在清還銀行欠債及訴訟費後,可以歸被告人所有。原告人在作供時說他不記得父親有沒有這樣的指示。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樣的答覆,並不是刻意地迴避問題隱瞞事實。根據醫生報告,原告人在1973年開始在油麻地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他的症狀是精神分裂,他曾經在1981年在青山精神病院住院一個月,出院後,他繼續接受治療直至1992年。被告人所稱的家庭會議在10年前發生,原告人現在已經接近70歲,他亦曾經是患有精神病,在這情況下,他對這事沒有記憶是可以了解的,但原告人肯定的是從來沒有同意讓被告人出售購該物業,他是在該物業出售後幾年,才知道被告人把該物業出售。他曾經三次要求被告人將出售的款項還給他但被拒絕,之後他才進行本訴訟。有一點要指出的是兩位醫生在本案作證時,都一致認為由1992年至現時,原告人的病徵已被控制,原告人沒有精神病的病徵,及他明瞭自己所作的行為,他的精神狀態正常,是有能力去聘請律師及處理本案的訴訟。在2000年及2001年原告人分別資詢兩位醫生,之前亦曾經多次要求油麻地診所的醫生證明他精神狀態良好。這分別是在1995年、1998年及1999年,根據醫生記錄,原告人的確是精神正常的。陳醫生形容原告人是她眾多病人之中精神狀態最好的一名,原告人是一名康復了的人士,他再次發病的機會是很微小的。被告人向兩位醫生質疑原告人的精神狀態,這肯定不是出於關懷,原告人已在1992年開始停止藥物治療,如果到今時為止,被告人對他的精神狀態仍抱懷疑,為什麼在1988年原告人簽按揭文件及授權書時,他沒有提出關於原告人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呢?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說父親指示的一事,並不可信。原告人是黃先生的長子,他亦是黃先生最疼愛的兒子,他亦不是一個健全的人士,雖然他在73D亦有權益,但本席相信黃先生不會指示將擺花街物業出售的餘款全部歸被告人所有,這是不合情理的。原告人指當他要求被告人交代出售擺花街物業款項時,被告人的答覆是在訴訟完結之後,才處理這事,在另一場合,被告人給原告人的答覆是如果要計數的話,原告人是倒欠被告人的,被告人對這些指責並沒有否定,本席認為如果黃先生在臨終時曾經如被告人所稱指示餘款全歸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可以理直氣壯地向原告人說出父親這一番話。 18. 既然擺花街的物業不是一項信託物業,黃先生是沒有權力指示被告人出售該物業及可以全權收取扣除費用後的款項,原告人亦沒有同意被告人出售該物業。綜觀整件案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不擇手段地吞食了原告人在該物業應得的利益。 偉昇官司的協議 19.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所說他和原告人關於偉昇官司協議的證供。原告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雖然他作供時有時有些激動,但整體而言,他給的答案是真實及正確的。他沒有強詞奪理地解釋一些問題,反而被告人經常堆砌證供,說一些不真實的話意圖贏得本訴訟。原告人承認他和其他三兄弟曾經和地產發展商達成協議,出售他們在窩打老道73D的業權,但最後他沒有和其他兄弟去律師行簽文件,原因不是他反悔,而是地產商需要有醫生證明他的精神狀態是良好的,當時他沒有足夠的時間要求醫生給他這樣的評估報告,所以他沒有去律師行簽名。本席不相信他曾經向被告人提出他們聯手反對發展商,被告人是一個攻於心計的人,本席認為是被告人提出主動,建議他們聯手抗辯。被告人對地產事務有豐富經驗,擺花街的重建是他全權負責的,和Longo的訴訟也是他負責處理,本席不相信他會接受原告人的建議才同意和偉昇進行訴訟。在偉昇訴訟案件之中,被告人雖然在73D物業佔分數最小,但他所擁有的利益卻是最大的,當時他已經佔用了73D大部份的面積,他肯定是同意自己付出訴訟費來換取原告人同意加入該訴訟。 20.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所說原告人願意支付一半訴訟費用,相反地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他指他同意律師代表他是基於三個條件的,這三個條件是(一)律師行代表他處理有關被告人反對該宗買賣的事,但律師行不能在其他的事項或爭議代表他,(二)被告人在答辯上要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三)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律師行代表原告人處理訴訟會影響原告人的利益,則律師行不可以繼續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本席相信被告人是知道及同意這些條件的。 21. 原告人在訴訟期間和偉昇達成協議,出售他在73D的業權,售價為一千萬,先前他和其他兄弟和地產商達成的協議是出售他們手上87%的業權,代價是大約一千九百萬,被告人指原告人在出售他自己的業權獲得比他先前同意的價錢多四百多萬。這一點不會構成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償的因由,當時原告人只是同意被告人可以代表他進行訴訟,但肯定他們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是關於任何一方在訴訟時和對方和解的後果,被告人亦根本不可能因為原告人的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失,當時和偉昇的訴訟有兩件案件,律師行分別是在1994年11月30日及在1995年5月30日停止代表原告人,在該兩日之後的訴訟費用是和原告人無關的。 22. 原告人不是在司法覆核案件中的當事人,被告人是該案的唯一申請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需要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該案的訴訟費用。 時效問題 23. 原告人在答辯書中曾經提出原告人申索的時效問題,擺花街物業在1991年10月3日出售,原告人在1998年1月5日提出本訴訟,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19條,索償售賣土地所得收益的起訴期限為12年,本案是在有效的時限中提出的。 總結 24. 本席判原告人可獲得港幣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人並需要付該款項的利息,利息由1991年10日3日開始至本判決為止,年息7厘,之後被告人需要根據法庭頒發的判決息率支付利息直至還款為止。被告人的反申索被駁回,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人:由莫玄熾律師行委託陳國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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