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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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偉業被控一項傳票的告發,傳票內容指控上訴人於2016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於南昌街近大埔道,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4)(a) 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6) 條及第 61(2)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8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43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偉業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6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林偉業被控一項傳票的告發,傳票內容指控上訴人於2016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於南昌街近大埔道,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4)(a) 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6) 條及第 61(2) 條。

2.上訴人否認傳票的告發,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3.傳票所指的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分為兩段,因過路處的中央有一安全島分隔 (見控方證物P1草圖右方的行人過路處,上訴宗卷第25頁)。案發當天,即2016年9月29日下午2時45分,交通督導員陳先生,即控方證人一,穿著制服當值。他於南昌街近大埔道,即傳票所示的路段觀察路面的交通情況。該段路面控制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和控制行車線的交通燈均操作正常。當控制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亮著紅色燈號 (下稱「紅公仔」) 二至三秒後,控方證人一看見上訴人於南昌街大埔道南都大廈外踏出過路處橫過馬路。

4.上訴人在他橫過馬路時沒有抬頭望燈號,只是低頭望著雙手拿著的電話,當時上訴人每手均拿著一部電話。接著,上訴人到達過路處中間的安全島停下,於燈號轉為綠色燈號,即綠公仔時,上訴人再完成第二段過路處。控方證人一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正在看手機,到達安全島時,他才望到紅公仔。

5.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作供,他供述案發時他每手拿著一部手機,他在橫過馬路時,他是一邊過馬路,一邊看電話的資料。他指當時並非上班時間,因此路面是冷清的。

6.於上訴人快要到達安全島時,他才看見控方證人一,他亦看見當時交通燈亮著紅公仔,上訴人便在安全島停下來。上訴人承認他當時是疏忽,沒有看交通燈。他橫過馬路時,他是專注看著自己的手機。上訴人指,如果他看見交通燈號是紅公仔時,他是會遵從。但是他當時沒有看到燈號,因此控方不可以票控指他沒有遵從有關的交通燈號。

7.裁判官考慮了雙方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8.就著上訴人辯解指,他要先知道交通燈亮著甚麼顏色,才能遵從交通燈號,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及24段考慮了相關條文及一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華 (HCMA 1040/2009)。裁判官指按張國華案,本案的控罪屬嚴格責任控罪,規例第 33(6) 條指出,唯一可以不遵從 4(a) 至 (c) 條的情況下橫過馬路,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者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的指示。

9.裁判官指出,案發時交通燈亮著穩定的紅色燈,即紅公仔。就著上訴人指他並沒有看交通燈號,因此他不知道他橫過馬路時的燈號情況。但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時是交通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因此作為行人,上訴人必須確保在紅燈燈號亮著的時候,不得在有關的過路處橫過或開始橫過車路,即條文第 4(a) 款所指的「(a) 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即為向行人指示其不得在有關過路處橫過或開始橫過車路」。但案發時,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上訴人不可以以他顧著看手機而忽略交通燈號作為辯解。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上訴人於其2017年8月18日的上訴理由陳述書中,主要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即一,他批評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他指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多處犯錯,他只是熟讀文件,但卻並非可信的證人,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二,上訴人指案中裁判官錯誤理解本案傳票的相關法律原則,上訴人指,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開始橫過馬路時是知道交通燈號是亮著紅燈 (即紅公仔)。

11.就著上訴理據一,答辯人回應指案中上訴人於審訊時並不爭議他橫過馬路時,他專注看著自己的手機而沒有留意燈號,及至他已過路及在安全島停下來時,上訴人才發現交通燈號為紅公仔燈號。在這方面,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一的觀察並無抵觸。而事實上,上訴人亦不爭議案中他被截停一事,即他的身分問題並非審訊時的爭議事項。因此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這事實裁定並無不妥,亦毫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12.就著上訴理據二,即控方就著傳票的告發,是否需要證明上訴人在他橫過馬路時,知道交通燈號亮起紅色燈號,即紅公仔。答辯人指,張國華一案已說明本案的控罪屬嚴格責任控罪,其中一可以不遵從交通燈號的情況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的指示。

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當時官階) 於張國華案判案書第7至9段已作出充分的解釋。答辯人指,張國華一案的分析是合理的,而本案涉及的控罪實屬規則性的控罪,最高刑罰為2,000元罰款,這支持本案的控罪屬嚴格責任控罪,換言之,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交通燈號的情況。而相關規例,即《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6) 條,除提供法定抗辯,即被告人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指示外,規例第 61(2) 條亦提供了法定的「無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裁判官於案中是考慮了上訴人不遵照紅公仔燈號的指示,是否具有任何合理辯解。

14.答辯人指於案中,不爭議的是上訴人於他過馬路時是未有得到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的指示。便如上訴人所說,他當時只顧看著手機而疏忽當時的交通燈號亮著甚麼顏色。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合理辯解,而裁定上訴人罪成。

15.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及21段 (上訴宗卷第13至14頁),他已恰當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一過往的紀錄,裁判官亦沒有忽略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曾於庭上錯誤指出其他人士為上訴人。但裁判官考慮到於控方證人一票控上訴人時,他已確認上訴人的身分證明資料。而有關資料與上訴人是相同的。裁判官亦指出,控方證人一於接受盤問時,他更正案發時他檢查上訴人的證明文件,是上訴人的護照,而並非其身分證。裁判官於考慮到上述種種時,亦同時考慮到於案中上訴人的身分是不爭議的事項。

16.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他於盤問下的反應、案中的證物與及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案中能耳聞目睹證人於作證時的神情、舉止。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作證時沒有迴避,於犯錯的地方他亦直接承認及更正,他的證供中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情理的地方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13頁)。

17.便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 (HCMA 191/2010) 一案指出,就著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這純屬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席認為本案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證供可信性的考慮,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之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及21段的分析,亦不見有任何剛愎武斷,或錯誤引述證供,或對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和其可信性的裁斷。

18.就著上訴理據二,裁判官指出,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3(6)「(6) 除非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指示,否則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均須遵從第 (4)(a) 及 (c) 款所指的指示。」。第 4(a) 款指出「(a) 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着時,即為向行人指示其不得在有關過路處橫過或開始橫過車路」。第 4(c) 款指出「(c) 綠色燈號在間歇燈光亮着時,即為向─ (i) 已在有關過路處上面的行人指示其須以合理的速度越過該過路處;及 (ii) 尚未在有關過路處上面的行人指示其不得在該過路處開始橫過車路」。

19.於本案,除了第 33(6) 條的法定抗辯,即「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指示」這法定抗辯外,第 61(2) 條亦提供了另一法定抗辯,即「合理辯解」。裁判官於案中正確考慮了張國華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當時官階),於張國華案判案書第7至第9段指出:

「 7. 規例 33(2) 規定管制行人過路的交通燈必須與第16條所訂明的交通燈 (即控制交通車輛的交通燈) 一併使用。從以上有關的規例看到,規例背後的精神是為減低行人在過路時發生意外的機會。規例 33(6) 所使用的文字亦顯示這是一嚴格責任的控罪,即唯一可以不遵從 4(a) 至(c) 條的情況下橫過馬路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指示。

8.  本席相信在未有交通燈設立前,當駕駛者轉向或橫越馬路交界,他們大都是認定路面交通安全下才駛過的。顯然這種主觀的意願未湊成效,這才出現交通燈的裝置及背後的交通法例。若容許行人可隨主觀意願橫過馬路,在相同邏輯下,這一己的意願亦應適用於駕駛車輛的人士上。這樣,交通燈用作控制車輛交通的流量、方向又或控制行人過路時間等便形同虛設,完全派不上用途,這絕對不是立法的原意。

9. 合理辯解 (reasonable excuse),顧名思義包含一定程度的客觀性,絕非單單依賴過路人士主觀的意願又或觀察。本席相信橫過馬路的行人當他們過馬路時,一如汽車駕駛者,定必認為是在安全情況下才作出的。每一個道路使用者的觀察能力不同,若容許個人的主觀意願作為不遵守交通燈號的理由,這只會鼓勵駕駛人士又或行人不遵守交通燈的標示,這與沒設立交通燈沒有分別。」

20.陳慶偉法官於張國華一案清楚指出,本案的控罪屬嚴格責任控罪。

21.本席亦同意答辯方就著張國華案的陳詞,陳慶偉法官於張國華一案的分析是完全合理的,便如答辯方指出,本案控罪的性質屬於規則性質的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罰款2,000元。這亦支持本案控罪屬嚴格責任控罪,控罪既屬嚴格責任控罪,那即是說,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交通燈號的情況。但法例為被告人提供了法定抗辯理由,即除了第 33(6) 條的法定抗辯,即「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的指示」這法定辯解外,第 61(2) 條亦提供了合理辯解這法定抗辯。

22.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至27段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指出,案發時交通燈是亮著穩定的紅色燈,上訴人是在交通燈亮著後二至三秒,他才開始橫過馬路。上訴人的解釋是,因他沒有看交通燈,因此他不知道他橫過馬路時燈號的情況。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當時是在該交通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作為行人,上訴人必須確保在紅燈燈號亮著時候,他不得在有關過路處橫過或開始橫過車路,即如條文第 4(a) 款所規定「(a) 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即為向行人指示其不得在有關過路處橫過或開始橫過車路」。但於案發時,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因此上訴人是沒有遵從交通燈號指示。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於橫過該行人過路處前,按第 4(a) 款的規定,他便要注意燈號。上訴人作為該交通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上訴人不能按他的主觀意願,即他要看到燈號的情況是怎樣,他才可以遵從。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可以以他當時是沒有看到交通燈號,因此說不上不遵從燈號。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若要橫過該馬路,上訴人必須在橫過行人路前便要注意交通燈號,他不可以以他因為觀看著自己手機,而忽略交通燈號作為沒有遵從交通燈號的合理辯解。

23.於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並非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指示,而不遵從有關的交通燈號指示。上訴人便如他所說,他因觀看手機而看不到燈號指示,而不遵從指示。這絕不可以構成條例所指的合理辯解。倘若看不見燈號不構成不遵從指示,那故意不看燈號亦可演繹為不構成不遵從指示,這是絕對不可以接受的。

24.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道出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原則: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5.雖然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仍需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在審視案中證據後,亦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裁決。

26.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