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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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治罪條例》第 4(8) 條,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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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2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975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6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治罪條例》第 4(8) 條,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元朗天水圍天城路近燈柱FA3783 ,無合法權限或解釋 ,及無明顯需要 ,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 ,時間為09 年5 月9 日下午4 點4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原審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本上訴 6.上訴人的三大理由如下。 7.首先,他批評裁判官不應單方面相信控方的假證供。 8.細節一。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標明「本人獲告知本人可隨意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足見控方證人證供的兒戲。細節二。控方證人承認在FA3784 號燈柱把上訴人截停,可傳票卻提到FA3783號燈柱,明顯是控方證人説話前後不一的結果。細節三。控方證人聲稱於案發同日(09 年5 月9 日)稍後時間回署申請傳票,可傳票的日期竟為09 年7 月15 日,由此證明控方證人絕不可信。細節四。截查他的警員實非控方證人,不過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亦坦言記載,曾目睹上訴人推車,而且推車的說法與上訴人的版本吻合。 9.問題是,「本人獲告知本人可隨意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乃任何書面證人供詞上皆會出現的字句,用意在約束證人,不能在事後莽稱成文時沒有想清楚或不知道可修改等藉口,用意與上訴人理解的恰恰相反。第二,常識告訴我們,同一路上的街燈皆相距不遠,更何況控方證人描述的是一連串的動作,所以不會與傳票構成什麽矛盾。第三,確實發出傳票的日期比告發或申請的日期遲,並不出奇。第四,信納甲的證供、不信納乙的證供,是裁判官的份内事,沒有特別理由我不能胡亂干預。此外,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雖指上訴人曾推車,卻在先騎過一段路的車之後,而且是在看到警員後始下車的,這從上訴人自己的引述也是如此。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指涉案路段沒有任何標誌顯示它為禁區、不准單車駛入。換言之,在内騎車是合法的。相反,任何干預都會構成對公民的自由的剝奪。 11.問題是,本港的法制並不要求政府在所有的情況或環境下先設置路標才能執法。相反,《簡易治罪條例》第 4 條所設立的「在公衆地方造成妨擾」罪,就是控方證人執法的權力來源。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指《簡易治罪條例》第 4(8) 條沒有在行人路上騎單車的罪名,所以本案的定罪必須撤銷。 13.然而,《簡易治罪條例》第 4(8) 條表明,除非有合法權限或解釋,「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是犯法的,而其中「策騎」(ride)一詞,又從有記憶以來都被解釋為包括騎單車的活動。 判決 14.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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