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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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治罪條例》第 4(8) 條,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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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02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2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9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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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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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6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治罪條例》第 4(8) 條,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元朗天水圍天城路近燈柱FA3783 ,無合法權限或解釋 ,及無明顯需要 ,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 ,時間為09 年5 月9 日下午4 點4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原審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58359,當日下午4時40分巡經天水圍天城路近燈柱FA3782至3784的行人路段,當時在良好燈光下見到10米外的上訴人正踩着一架單車,在行人路上踩單車,上訴人速度不快也不慢,但警員觀察所得是上訴人其實沒有明顯需要,或任何理由需要在行人路上踩單車。

4.  結果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1米前截停,然後告訴上訴人知該處不可以踩單車,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打算票控他在行人路上踩單車。」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5.  上訴人選擇作供,表示他當時在該行人路段只曾推單車,在任何階段都沒有踩單車。他說涉案有兩位警員,是另一位較瘦姓陳的警員與他對話,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

6.  人訴人亦爭議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根本沒踩過單車,只是和警員在輕鬆氣氛下傾談天水圍的近況。

7.  上訴人指該路段沒標記標明不可以踩單車,踩單車是他的行動自由,所以警員要約制他的行動自由,是違反了他的人權。」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9.  本席考慮過所有陳詞和證供,肯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他證供非常詳細,不單可說出10米外見到上訴人踩單車,亦能說出當時行人路上有四個人,沒阻礙他的視線。警員亦記得上訴人站在單車左方下車,右腳先着地,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實在見到事實經過,才會有深刻記憶,和如此詳細的證供。

10.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是推搪和大話。本席不接納他說自己只因在行人路上推單車,無緣無故有兩位警員截停他,大家閒話天水圍近況一會後,警員就票控他。本席認為這說法匪夷所思,不可能令人接納。

11.  至於約制行動自由一點,本席認為有關的行人路上不可踩單車的法律完全合憲,合符比例,亦是根據正式成文法所訂明的規條,所以不存在任何違憲議題。

12.  本席亦接納警員及 D3 相片所示,在案發路段的路牌及標記已清楚表明了禁止在該行人路段踩單車。」

本上訴

6.上訴人的三大理由如下。

7.首先,他批評裁判官不應單方面相信控方的假證供。

8.細節一。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標明「本人獲告知本人可隨意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足見控方證人證供的兒戲。細節二。控方證人承認在FA3784 號燈柱把上訴人截停,可傳票卻提到FA3783號燈柱,明顯是控方證人説話前後不一的結果。細節三。控方證人聲稱於案發同日(09 年5 月9 日)稍後時間回署申請傳票,可傳票的日期竟為09 年7 月15 日,由此證明控方證人絕不可信。細節四。截查他的警員實非控方證人,不過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亦坦言記載,曾目睹上訴人推車,而且推車的說法與上訴人的版本吻合。

9.問題是,「本人獲告知本人可隨意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乃任何書面證人供詞上皆會出現的字句,用意在約束證人,不能在事後莽稱成文時沒有想清楚或不知道可修改等藉口,用意與上訴人理解的恰恰相反。第二,常識告訴我們,同一路上的街燈皆相距不遠,更何況控方證人描述的是一連串的動作,所以不會與傳票構成什麽矛盾。第三,確實發出傳票的日期比告發或申請的日期遲,並不出奇。第四,信納甲的證供、不信納乙的證供,是裁判官的份内事,沒有特別理由我不能胡亂干預。此外,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雖指上訴人曾推車,卻在先騎過一段路的車之後,而且是在看到警員後始下車的,這從上訴人自己的引述也是如此。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指涉案路段沒有任何標誌顯示它為禁區、不准單車駛入。換言之,在内騎車是合法的。相反,任何干預都會構成對公民的自由的剝奪。

11.問題是,本港的法制並不要求政府在所有的情況或環境下先設置路標才能執法。相反,《簡易治罪條例》第 4 條所設立的「在公衆地方造成妨擾」罪,就是控方證人執法的權力來源。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指《簡易治罪條例》第 4(8) 條沒有在行人路上騎單車的罪名,所以本案的定罪必須撤銷。

13.然而,《簡易治罪條例》第 4(8) 條表明,除非有合法權限或解釋,「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是犯法的,而其中「策騎」(ride)一詞,又從有記憶以來都被解釋為包括騎單車的活動。

判決

1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