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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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2014年9月23日上午8時35分於屯門湖安街近燈柱FA3049之行人路上,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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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TMS18434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在2014年9月23日上午8時35分於屯門湖安街近燈柱FA3049之行人路上,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 條。 2.在2015年3月31日及4月10日,上訴人於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800元。 3.上訴人於2015年4月23日提出對定罪和判處作出上訴。上訴人在表格101並沒有列出定罪上訴的概括理由,而表格102只列出概括的理由是判處過重。 4.上訴人於2015年6月22日之上訴聆訊,沒有律師代表,而正如答辯人代表谷敏兒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簡述如下:—
控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爭議,在所有關鍵時刻,他在案發現場的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約10至20米,及有警員隨即截停他。 6.上訴人呈上一份警誡供詞(證物D1),而他在裡面亦承認此點:見問答1和16。 辯方案情 7.上訴人稱當時他前往屯門醫院,以慢速行駛單車。其主要抗辯理由是行人路上沒有人,沒有對行人造成妨礙。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i) 裁判官是否錯誤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 8.於審訊開始時,裁判官確認上訴人收到控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包括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錄音謄本紀錄中,2015年3月31日大概12:27:46時,見裁判官解釋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並不是呈堂證供:
9.在審訊期間,控辯雙方從沒有呈遞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作為證供。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決根本沒有依賴未經呈堂的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 (ii) 控方證人(即警員14593)是否是冒充的 10.於審訊期間,到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時,裁判官曾提醒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的案情,及不同意控方證人所作之證供之處。 11.上訴人初時質疑控方證人以刑事偵緝警員身分執行交通管制:
12.上訴人亦有問控方證人案發時是否著軍裝:
13.接下來,在盤問下控方證人解答關於警隊的制度,案發時控方證人是與另一位軍裝警員一起執行交通管制,案發時執行交通管制之範圍等等。 14.上訴人曾向裁判官說他質疑控方證人是否在場 ,是否頂包代替警員:
15.但正如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2段指出,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向控方證人作出有關的指稱。其後,上訴人在作供時,亦沒有說出質疑控方證人是否在場的事實根據,例如當時截停他的警員,與控方證人有別的編號,身高、身材,有否戴眼鏡之類的證供。本席同意,上訴人根本沒有證供支持控方證人是冒充的。 (iii) 「策騎」是否包括騎單車的活動 16.《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 條中「策騎」的含義,已被法庭屢次裁定涵蓋了騎單車的情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建發,HCMA 1022/2009(裁決日期:2010年3月26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建發,HCMA 864/2009(判案日期:2009年12月4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善衡,HCMA 40/2014(判案日期:2014年4月22 日)。 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建發,HCMA 864/2009一案中指出:
(iv) 「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之「解釋」是否並不需要是合法或合理解釋 18.終審法院的案例Yeung May Wan and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一案中,各名上訴人在2002年3月14日於干諾道西160號的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公室的大門外的公眾行人路上進行示威。示威者是一個名為“法輪功”的組織的成員。 19.各名上訴人全部被控觸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28) 條,阻礙公眾地方(“第二項控罪”)。該條文的相關部分規定如下:
20.本席同意,即使Yeung May Wan案例的第二項控罪與本上訴的罪行有別,但Yeung May Wan第二項控罪的條文,與本上訴同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條,同樣有「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作為控罪的條文。 21.終審法院就「無合法權限或解釋」的法律闡釋,於第41 至43段中,有以下裁定:
22.終審法院在分析「無合法權限或解釋」(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excuse)時指出,「the demonstrators would only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under that section if they caused the obstruction without lawful excuse.」(第41段) 23.終審法院亦指出,「it is clear that a person who creates an obstruction cannot be said to be acting without lawful excuse if his conduct involves a reasonable use of the highway or public place…」(第 42段) 24.根據上述英文原文,終審法院已清楚指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excuse)之「解釋」(excuse),必須是「合法解釋」(lawful excuse)。 25.最重要的是,終審法院就「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中的「合法解釋」的闡釋是,行為(conduct)需要是合理(reasonable)的。 26.應用上述終審法院的闡釋,本案中上訴人,如合理地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便不能被指在無合法解釋的情況下行事。 (v) 上訴人承認案發時在現場的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約10至20米,但這一點是否不足以支持《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的罪行 27.上訴人承認案發時在現場的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約10至20 米,事實上,除了這一點之外,還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即案發時的行人路有少許行人,而馬路則沒有任何車輛,沒有交通意外,亦沒有任何損毀。 28.裁判官除裁定承認事實為本案的事實,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不接納上訴人在承認事實以外的證供,亦有分析法定的免責辯護理由:
29.本席同意,裁判官是裁定了本案的事實,分析上訴人有沒有明顯需要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及分析上訴人有沒有法定的免責辯護理由,並不是只是依賴承認事實而作出裁決。 (vi) 上訴人的「解釋」是否可接受的免責辯護理由 30.上訴人的「解釋」是,案發時,他以慢速行駛單車前往單車徑,目的地為屯門醫院,為免繞路,所以從案發的行人路上,直接騎單車去單車徑,當時沒有行人,及只是慢駛,這已是可接受的「解釋」。 31.由《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0段,可見裁判官完全掌握上訴人的解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 32.正如潘敏琦法官在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建發,HCMA 864/2009一案中指出,「…觀乎該條例針對的、乃任何對行人使用行人路構成阻礙之作為…」。本席同意,案發時,上訴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是對行人路構成阻礙之作為。 33.此外,當時上訴人的目的地為屯門醫院,為免繞路,所以從案發的行人路上,直接騎單車去單車徑。證供展示當時沒有明顯需要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上訴人純粹是為了自己的方便,而選擇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本席同意,明顯地,這並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Yeung May Wan案例闡釋的合理行為。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本案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35.《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 條,可處罰款 $500或監禁3 個月。 36.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C條,罰款 $500並不是「非規定罰款」,所以本控罪的最高罰款是第1級(即 $2,000)。 37.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從沒表現悔意。判處時裁判官已謹記上訴人的以往良好紀錄。因上訴人拒絕求情,沒有披露其收入或其他個人資料。在沒有得悉上訴人背景的情況下,裁判官判處罰款 $800。 38.本席同意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800元 ,不可以說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是過重。 總結 39.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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