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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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 [1] ,經暫委裁判官林子康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150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59/2018[2018] HKCFI 27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9/2018

[2018] HKCFI 2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5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8381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尹高雄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20日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1],經暫委裁判官林子康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15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 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事發時,他在行人路上騎單車。控方只傳召了1位證人 (高級警員46980) 出庭作供。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的證供[2]

「 4. 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他於案發時隸屬大嶼山區交通組第一小隊。於2017年10月29日約下午1時25分,他駕駛警車AM1985沿東涌順東路西行左一線以時速20多公里行駛,當時路面暢順。當他駛至順東路近燈柱DC2033時,他留意到在左邊行人路上有一位男士(後認出為被告人)正在策騎單車。第一控方證人表示,當他初見到被告人的時候,他們的距離大約三十多米,而當時被告人是在行人路的正中位置策騎單車並向第一控方證人迎面而來。第一控方證人見狀後把警車停在順東路左一線與行人路之間的位置,而被告人則繼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向第一控方證人方向前進,最後第一控方證人在順東路左一線與行人路之間的位置把被告人截停。

5.  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於整個觀察階段直至被告人被截停為止,被告人於有關行人路段策騎單車約25米距離,而當時有關行人路段行人流量疏落,僅有一至兩個行人,但卻沒有其他單車。

……

7.  第一控方證人亦表示當時有關馬路路段完整,當時亦沒有任何特別原因令被告人有需要於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第一控方證人亦表示有關消防局門口的行人路段,除了消防車、救護車等獲許可的緊急車輛外,其他車輛均不可駛經該路段。

8.  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同意消防局門口外沒有任何指示牌,但第一控方證人卻不同意所有車輛均可以使用有關行人路段進出消防局。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只有緊急車輛如消防車及救護車可以使用有關行人路段進出消防局。

9.  於覆問的階段,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消防局在安東街有另一個出入口而一般送外賣的人士都會使用該個門口送外賣到消防局。第一控方證人卻表示他不清楚會否有送外賣人士使用當時被告人使用的門口送外賣。」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的證供[3]

「 12. 被告人作供指他是一位退休人士。案發當日他策騎單車送外賣到消防局在順東路的門口。送畢外賣後,他策騎單車離開消防局並打算出馬路。當他策騎單車至消防局外的行人路的一半時便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及獲告知行人路上不可策騎單車。

13. 被告人指他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的位置與他於消防局門口開始策騎單車離開的位置約有三道消防局大門的距離,即由消防局外的第一道大門到第三道大門,大概60呎的距離。被告人表示他當時打算策騎單車出馬路,被告人亦在證物D2上用黑色筆繪畫了他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前的行駛路線及用藍色筆繪畫了他當時打算行駛的路線。同樣地,被告人亦在證物P1(8A)繪畫了他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前的行駛路線。

14. 被告人表示有關的消防局出入口是容許車輛出入的。被告人更表示當時他送外賣駕駛的單車理應都獲准許使用該路段進出消防局。被告人亦強調有關路段沒有任何標示或標誌顯示禁止車輛或單車行駛。

15. 於盤問下,被告人表示他當天不用安東街的出入口送外賣是因為當日落單的人士要求在順東路門口收外賣,所以當天他把外賣送了到案發地點那一邊的門口。

16. 當被主控官問及為何他當時不在消防局門口以一直線出馬路,被告人表示因為行人路上沒有來回線,但馬路卻有,如果他直線出馬路,便有機會以一個錯誤的方向行駛。

17. 被告人同意單車一般來說是不可以在行人路上行駛的。但被告人表示本案屬於一個不同的情況,因為有關行人路段是一個出入口,所以單車可以在該路段行駛。

18. 當主控官詢問被告人為何他當時不選擇先把單車推出馬路邊才重新開始策騎單車,被告人表示因為有明顯需要,所以他可以直接策騎單車出馬路。當主控官向被告人指出他事實上沒有明顯需要在行人路上或在該60呎的距離策騎單車,被告人表示不同意。被告人亦表示如果他要把單車推出馬路邊才重新開始策騎單車,這做法與步行沒有分別,他倒不如步行。

19. 被告人表示由他於消防局門口開始策騎單車離開直到第一控方證人截停他大約四至五秒左右的時間。」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4]。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裁判官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5]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 22. 法庭細心考慮了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沒有任何前後矛盾而且在盤問下亦沒有絲毫動搖。法庭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為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並且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23. 法庭謹記,法庭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代表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法庭必須獨立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如果他的說法屬實,或有可能屬實,法庭都該判處被告人無罪。

24. 法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認為被告人就事發經過的說法其實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實質分歧,即兩者的證供均顯示被告人當時在消防局門口行人路上策騎單車行駛一段距離後被截停。兩者的證供的唯一關鍵分歧在於到底當時被告人在有關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是否有明顯需要。

25. 就被告人表示他當時有明顯需要,法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被告人未能講出他當時有什麼明顯需要。被告人強調他送外賣到消防局,理應在離開消防局時都可如其他車輛一樣使用有關行人路出馬路。法庭不接納這是一個明顯需要。被告人當時策騎的是一輛單車,如主控官盤問被告人時指出,被告人當時是絕對可以把單車推到馬路邊才重新開始策騎單車。被告人沒有選擇這樣做,原因是這做法與步行沒有分別,他倒不如步行。明顯地,被告人的說法是假若他要把單車推到馬路邊才重新開始策騎單車,對他來說會帶來不方便。法庭認為一己之方便顯然不是一個明顯需要,法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說法。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後,法庭亦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合法解釋在有關行人路上策騎單車。就此,法庭並不接納送外賣到消防局或送畢外賣後從消防局離開是一個合法解釋。

26. 被告人多次強調消防車、救護車又或者消防局人員的私家車輛都會駛經過該行人路段進出消防局。法庭認為該等情況均不能協助被告人或與被告人的情況相比。首先,緊急車輛如消防車和救護車明顯地有合法權限使用該路段進出消防局。就消防局人員的私家車輛而言,有關車輛可能擁有合法權限使用該路段。但假如有關車輛沒有合法權限使用該路段,正如法庭於審訊時多番向被告人解釋,其他駕駛者同樣違犯有關法例並不代表被告人沒有違法。

27.     考慮到所有證供以及被告人的結案陳詞,法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被告人於2017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於大嶼山東涌順東路近燈柱DC2033,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重複,為何汽車可經該段行人路駛進消防局,而單車卻不可以?上訴人亦投訴,消防局外沒有任何標誌,禁止在該段行人路上騎單車。上訴人稱,他尋求個人方便,並沒有錯。

本席的分析

10.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訂明:「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13.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斌 HCMA 283/2015案指出:

「 16.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 條中「策騎」的含義,已被法庭屢次裁定涵蓋了騎單車的情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建發,HCMA 1022/2009(裁決日期:2010年3月26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建發,HCMA 864/2009(判案日期:2009年12月4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善衡,HCMA 40/2014(判案日期:2014年4月22 日)。

……

27. 上訴人承認案發時在現場的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約10至20 米,事實上,除了這一點之外,還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即案發時的行人路有少許行人,而馬路則沒有任何車輛,沒有交通意外,亦沒有任何損毀。

……

30. 上訴人的「解釋」是,案發時,他以慢速行駛單車前往單車徑,目的地為屯門醫院,為免繞路,所以從案發的行人路上,直接騎單車去單車徑,當時沒有行人,及只是慢駛,這已是可接受的「解釋」。

……

33. 此外,當時上訴人的目的地為屯門醫院,為免繞路,所以從案發的行人路上,直接騎單車去單車徑。證供展示當時沒有明顯需要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上訴人純粹是為了自己的方便,而選擇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本席同意,明顯地,這並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Yeung May Wan案例闡釋的合理行為。」

14.覆核聆訊時,裁判官已清楚表明,法庭從來沒有接納,上訴人因送外賣到消防局而在該段行人路上騎單車,是有明顯需要或合法解釋[7]。本席必須強調,在本案,法庭根本毋須處理,上訴人當天如何把送外賣到消防局這議題。即使當天他曾在該段行人路上騎單車把送外賣到消防局,亦絕不代表這樣做是合法的。法庭要處理的罪行是,警員所目擊上訴人的騎單車行為。送外賣與否;前往還是離開消防局;純粹是上訴人提出的辯解。

15.上訴人稱,曾目睹緊急車輛以外的不同種類車輛利用該段行人路駛進消防局。本席認為,現時沒有證據顯示 (法庭亦毋須猜測),上訴人目睹的「其他車輛」是否具合法權限或解釋而使用該段行人路進出消防局。即使其他駕駛者違法,亦不代表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違法。上訴人無疑是強詞奪理。

16.其實,上訴人亦並非利用該段行人路直接離開消防局 (即由消防局直接駛出馬路[8]) 。警員在證物P2A繪畫了上訴人騎單車的路線[9];警員目擊上訴人策騎了約25米才截停他。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承認,他騎單車橫越了消防局3扇大門 (第二至第五扇門) ,並打算橫越整段消防局前的行人路至安東街。這與車輛利用行人路作為馬路和消防局的連接是截然不同的目的。

17.無論如何,事發時,上訴人已送完外賣,單車上或手裏並沒有任何食物。除了一己方便外[10],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他不可以把單車推至安東街才策騎。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合法解釋而或明顯需要在該段行人路上騎單車。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4(8)條。

[2] 見上訴卷宗第11至13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3至14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6] 見上訴卷宗第15至16頁。

[7] 見裁斷陳述書第31段。

[8] 上訴人表示,假如由消防局直接駛出馬路,他便需逆向行駛,因為他要轉入安東街;他不想違法。

[9] 見上訴卷宗第30頁。

[10] 上訴人亦承認,這樣做是為了方便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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