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劍峰 訴 雷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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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雷女士就司法常務官於2010年3月24日經池先生的簡易判決申請所作的非正審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的內容如下:

Cites 2 cases

(I)上訴法庭許可被告人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895/2010 日期: 2010年8月31日 (I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並命令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申請招致的訟費。請參閱 DCCJ3599/2008 日期: 2010年4月30日 (III) 上訴法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V198/2010 日期: 2011年11月8日
Case No.DCCJ 359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3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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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i Kim Fung (池劍峰)  
 
被告人 Lui Cho Man (雷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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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0年4月20日

判 決 書

背景

1.雷女士就司法常務官於2010年3月24日經池先生的簡易判決申請所作的非正審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的內容如下:

i. 登錄判池先生於池先生的申索及雷女士的反申索勝訴;

ii. 撤銷雷女士的反申索;

iii. 雷女士須支付池先生一筆金額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

iv. 雷女士須支付池先生由2008年2月13日至判決日為止有關本訴訟(包括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及第14號命令申請的訟費包括之前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HK$5,000元 。

2.本案涉及一樁在2007年3月29日上午於清水灣道發生,導致池先生的的士及雷女士的客貨車互有損毀的交通意外。雷女士在2007年8月7日被判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雷女士並沒有就該定罪上訴。池先生在2008年1月7日入稟小額錢債處向雷女士申索HK$36,868作為他的的士的修理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的補償。雷女士於2008年4月29日提出反申索,總數為 HK$500,000。當中的就她所受的精神壓力和困擾的索償為HK$432,189。由於涉及的金額超越小額錢債處的司法管轄權,本案被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

3.雷女士於2008年12月30日存檔一份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索償書,當中的反索償金額維持不變。

4.李慶年聆案官於2009年11月2日的一個案件管理會議中剔除雷女士的反索償中的精神困援的反索償,換句話說,雷女士的反申索只剩餘HK$67,841。

5.池先生在2009年12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簡易判決,並有他本人所作的誓章支持。但是該誓章並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4項命令第2條的要求。該誓章沒有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償所依據的事實及述明池先生相信雷女士對該申索無法抗辯。池先生同意他的誓章不符合規則要求。

6.雷女士於2010年1月16日存檔了她的一份反對誓章。池先生沒有就該份誓章作出回應。司法常務官於2010年3月24日經聆訊後判定池先生勝訴。

補充誓章

7.本上訴以重審形式進行,雙方都可以向法庭申請存檔附加誓章。

8.首先雷女士申請存檔一份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補充誓章。惟雷女士只是在上訴聆訊當中才向池先生出示該補充誓章,又沒有任何理由解釋為何她在現階段才提出這申請,再加上該誓章的內容只不過是重複之前她存檔的文件的內容,本席駁回雷女士的申請。

9.由於池先生的誓章不符合規則,今天當本席重新處理池先生的申請時,本席有酌情權批准池先生以補充誓章符合有關的規則:見Hong Kong Chinese Bank Ltd v. Delon Photo and Hi-Fi Centre Ltd [2003] 3 H.K.C. 71第6 及7 段。

10.池先生親自行事,忽略有關的規則是可以理解的。而觀乎本案的整體公義,本席批准池先生即時準備及存檔一份補充誓章以符合有關的規則的,結果池先生在小休後存檔一份日期為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補充誓章,並獲本席接納。

相關法律原則

11.有關簡易判決的申請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雷女士須要以仔細的證供顯示她確有一個真實的答辯理由。在本案中本席謹記簡易判決程序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中才可適用於道路交通意外的案件:Dummer v Brown & Anor. [1953] 1 QB 710 見 Singleton L.J. 的判詞第716頁。

12.再者,雷女士的不小心駕駛定罪並不可以等同池先生在這件意外中完全不需要因互有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而負上任何責任:見Yam Kwok Kit v. Lai Sze Fai, unreported, HCPI 210/2002, 2.10.2002 第12段。

13.就有關互有過失這一點,雷女士有責任於答辯書中提出細節以支持有關的指稱。雷女士有舉證的責任以証明池先生也有過失。

14.最後,要算是雷女士在答辯書把責任全盤放在池先生的身上,也就是說池先生是須要負上全責,雷女士也可以在審訊中定立池先生只是須要負上部份的責任:見Liu Jianhui v. Graham [1996] 3HKC 383 沈澄大法官的判詞第388頁E。

雙方案情

15.池先生的案情十分簡單。在2007年3月29日上午11時半左右,池先生駕駛一輛的士沿清水灣道往九龍方向行駛,當駛至清水灣道850號,池先生見他的右前邊逆線行駛中的雷女士的客貨車突然右轉迎面切入他的行車線朝向他左手邊的一個路口。池先生立刻急停,但因距離太近,池先生的的士車頭便和雷女士的客貨車相撞,雷女士的客貨車在碰撞後繼續衝前,撞向該路口內的一所建築物的外牆才停下來。

16.雷女士的案情如下:

i. 她是一名職業司機,在有關的時候她載著兩名食環署的職員到清水灣一間超級市場購物;

ii. 該兩名職員突然指示雷女士掉頭給他們停車。於是雷女士就先駛向她左前方的巴士站停留了一陣觀察環察見行車線兩線都沒有車駛來,她就打指示燈向右掉頭;

iii. 當雷女士的客貨車已駛出中央分隔線時,雷女士看見她的左手邊池先生的的士從遠處駛來,她判斷她沒有足夠的時間掉頭,於是便直駛入一個路口,儘管該路口地上印有清晰的雙白線及有一個不進駛入的路牌。雷女士解釋她駛入該路口讓池先生的的士駛過後才繼續掉頭的程序。

iv. 當雷女士的客貨車完全超越地上的雙白線進入了該路口後,池先生的的士撞向她客貨車的左車尾,雷女士的客貨車便失控繼續衝往一座別墅的外牆,令她的客貨車的車頭也損毀。

v. 雷女士質疑池先生看到她的貨車不但沒有減慢車速,反而蓄意加速,向左扭軚撞向她的客貨車車尾,所以雷女士堅持池先生要為這次交通意外負上完全的責任。

vi.雷女士認為自己唯一的過失就是駛入一個不准駛入的路口而已。至於今次交通意外雙方的車輛所受的損毀,雷女士堅持全是池先生的責任。

17.本席有參考過雷女士提供的有關她被刑事檢控中所有的証人供詞及由警方拍攝的照片及繪畫的現場草圖。照片中可以見到雷女士的客貨車的左尾軚後方有輕微的損毀(左車尾指示燈完好),而池先生的的士的車頭蓋及右邊的車頭燈向內凹陷及損毀。的士的左邊的車頭燈完好。意外發生後的士的大半個車身而進入了該路口,只剩右尾車輪完全在雙白線外停留在行車路上。

18.在上訴聆訊中雷女士堅稱她的客貨車被撞的時候已完全進入該路口,池先生是蓄意駛離他原先的行車線,向左扭軚撞擊她的客貨車的左車尾部份。雷女士強調池先生是蓄意襲擊她的客貨車,故此跟池先生的的士可否減速以避免意外無關。雷女士最後表示她從不認識池先生。

分析

19.池先生是一個職業司機,又不認識雷女士,本席想不到有任何理由池先生會無故駛離他的行車路而蓄意駛入一個明顯不准進入的路口,以靠近自己身處的司機位的右車頭撞向雷女士客貨車的左邊車尾。這無疑是自殺式的襲擊行為。本席不能相信池先生會作出如斯瘋狂的行動。

20.池先生又不是搏取巨額賠償,他在意外發生九個多月後才入稟小額錢債處追討的士的修理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有單據支持)。本席不接納雷女士的案情,並認定她的說法是無法令人信服的。

21.至於池先生的的士右邊車頭損毀,本席不認為這代表池先生故意扭軚撞向雷女士的客貨車的左車尾。假若,池先生是故意以的士撞向進入了他左邊路口的客貨車,池先生根本不須要刻意地向左扭軚以右邊車頭撞向客貨車。

22.本席更留意到雷女士的案情跟她的乘客胡麗芳小姐在她給警察的書面口供不同。 胡小姐說雷女士的客貨車是在掉頭時被撞的。

23.本席明白到被告人可以依賴原告人的證供或從整體法庭裁定的事實推斷以証明「互有過失」,以不需要依賴自己親自作證: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1版,第3.12段。 但是,本席只可以依據雷女士所提供的案情及相關的證據去考慮「互有過失」這一點是否存有爭議性,並需要以審訊解決。本席裁定雷女士的案情不可能令人信服,簡易判決是合適的。 池先生的申索應被接納,而雷女士相關的反申索也應被撤銷。

結論

24.由於池先生在2010年3月24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未能提出符合規則的誓章支持他簡易判決的申請,儘管有關命令的內容原則上正確,他的申請在司法常務官的席前理應被駁回。故此本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作出的命令。本席並命令池先生須負責當天雷女士的堂費,由本席評定為HK$300。

25.本席並作出以下命令:

i.     登錄判池先生於池先生的申索及雷女士的反申索勝訴;

ii.     撤銷雷女士的反申索;

iii.     雷女士須支付池先生賠償HK$36,868;

iv.     雷女士須支付池先生由2008年2月13日至判決日為止有關本訴訟(包括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及第14號命令申請的訟費包括之前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HK$5,000。

  余啟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I)上訴法庭許可被告人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895/2010 日期: 2010年8月31日 (I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並命令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申請招致的訟費。請參閱 DCCJ3599/2008 日期: 2010年4月30日 (III) 上訴法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V198/2010 日期: 20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