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劍峰 對 雷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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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於2012年10月17日頒下判案書,裁定雷女士需要向池先生支付$36,868.90及相關利息,以及支付池先生於本案的訟費$5,000,作為雷女士於2007年3月29日於清水灣道疏忽駕駛,導致池先生駕駛的的士受損的賠償。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J 359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3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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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I KIM FUNG
(池劍峰)
 

被告人 LUI CHO MAN
(雷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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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任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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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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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本席於2012年10月17日頒下判案書,裁定雷女士需要向池先生支付$36,868.90及相關利息,以及支付池先生於本案的訟費$5,000,作為雷女士於2007年3月29日於清水灣道疏忽駕駛,導致池先生駕駛的的士受損的賠償。

2.本案的相關背景及本席判決的理由,已經詳列於判案書之中,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3.雷女士於2012年10月22日發出傳票,就本席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雷女士需要向本席提出理據以顯示她的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方能批出上訴許可。

4.雷女士提出以下四個理據作為其上訴的基礎。

5.第一,雷女士指出,本席到案發現場視察當日,池先生聲稱他第一次看見雷女士於逆線駕駛的客貨車的時候,他駕駛的的士大約駛至行人路上一個垃圾筒對開的路段,雷女士指出這顯示兩車大約有五個私家車車位的距離。雷女士因此認為這證明兩車相撞並非如池先生所稱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

6.本席不認同雷女士的說法。雖然根據池先生於案發現場向本席作出的測度,池先生第一次看見雷女士的客貨車時,兩車確有多個車位的距離,但是池先生於審訊時的證供是當兩車相距縮窄到大約三個車位時,客貨車方始從逆線的巴士站橫切入他的行車線(本席判案書第5段),因此池先生稱事出突然並非不成理。

7.第二,雷女士認為兩車相撞的位置依然存有疑點。雷女士指池先生過往多次上庭(包括雷女士的不小心駕駛檢控的審訊,以及本訴訟於2010年的簡易程序聆訊)都沒有向法庭表示他於兩車相撞前有向左扭軚以閃避雷女士的客貨車,而雷女士堅持兩車相撞時客貨車已經完全駛離池先生的行車線並進入了850號路口之內。雷女士指出,案發後於現場拍下的照片(見判案書第14及15段)顯示池先生的的士大部份車身停在路口的雙白線之內,只有少部份車身停在雙白線以外,加上於雙白線內的石壆上留有客貨車輪胎的磨擦痕跡,以上均證明兩車相撞的位置是在路口的雙白線之內。

8.本席於判案書第14至22段已經就相關證據作出分析,裁定兩車相撞時客貨車並未完全駛離池先生的行車線。本席於判案書第22段亦明確指出本席已經考慮到池先生以往並未提及自己曾向左扭軚以閃避客貨車一事,但是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本席接納池先生整體案情的可信性,因為池先生向左扭軚駛向850號路口亦為雷女士案情的一部份,況且本席認為根據客觀的相對或然性,以及客貨車乘客胡女士的證供,均支持池先生的案情而並不支持雷女士的指稱。這是本席作出事實的裁決,上訴庭只會在有限的情況下干預,而本席不認為雷女士有理據指出本席的裁決有何明顯出錯的地方。

9.本席認為,即使假設兩車相撞時,客貨車已經完成駛入涉案路口的雙白線內,這並不表示雷女士不需要為交通意外負責,因為雷女士確實在一個不適合掉頭的路段嘗試掉頭(雷女士並沒有爭議本席這部份的裁決)並橫切過逆線的行車線,而逆線的行車線更為一下斜路段,以上種種因素均顯示雷女士的行為將會直接影響於逆線行車的駕駛人士(見判案書第25段)。若然雷女士並無橫切過池先生的行車線,池先生便不用向左扭軚,因此雷女士的行為與兩車相撞是有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縱使假設最終的撞擊點在路口之內,本席認為雷女士亦不能以此將責任推到池先生身上。

10.第三,雷女士指池先生聲稱有目擊證人,即乘搭的士的乘客,而該證人亦有向池先生提供姓名及聯絡電話,但是池先生卻沒有傳召該證人作供,雷女士更指池先生是否有目擊證人亦存疑。池先生於審訊時解釋他聯絡不到該證人,而他亦沒有保留該證人的聯絡電話。本席不認為池先生的說法有何不能被信納之處。

11.最後,雷女士指池先生於案發後沒有通報保險公司,但是本席不認為因此應該向池先生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2.鑒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雷女士有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促使本席批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雷女士的申請。雷女士同時需要支付池先生的訟費,訟費金額經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為$500。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張天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