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幗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67/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pril 2010.

2. 上訴人於2003年2月20日提交一份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但之後放棄該申請。高等法院根據她的「放棄通知書」於2004年5月13日撤銷該申請。之後,上訴人於2006年10月16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判令她的「放棄通知書」無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67/2003[2010] 3 HKLRD 52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67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32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 梁幗濠
(LEUNG KWOK H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 年 4 月 22 日

判案日期:2010 年 4 月 2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 4 月 27 日

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2003年2月7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

時官階)及陪審團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及被判處21年監禁。

2.上訴人於2003年2月20日提交一份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但之後放棄該申請。高等法院根據她的「放棄通知書」於2004年5月13日撤銷該申請。之後,上訴人於2006年10月16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判令她的「放棄通知書」無效。

3.上訴法庭於2008年5月27日以她所提出的理據未能符合法庭批准有關申請的要求為由駁回該申請,但建議她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要求他指令法庭重新審理該上訴。上訴人之後向行政長官提出有關申請。行政長官批准她的申請,並指令法庭重新審理該上訴。

案情

4.2002年7月4日,上訴人經羅湖口岸入境時被海關職員截停及搜查。關員在她背着的背囊內發現後証實為972.08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關員亦在上訴人的內褲內搜出另一包後來証實為19.5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

5.上訴人現只就第一項控罪提出上訴,她所持的理由是關於彭法官就她的背囊內藏有毒品一事向陪審團作出有關《危險藥品條例》第47(1) 及 (2) 條所定的法律推定指引:彭法官說若果申請人當時是直接保管着一個載有毒品的袋,在法律上她就被推定為管有這個袋裏面的毒品的人。彭法官亦就上訴人如何推翻這個法律推定作出以下的指引:

「申請人要說服陪審團她不知道背囊裏面有毒品。若果她反証成功就應該脫罪;相反,她就是管有有關的毒品。從深圳進口,所以第一項控罪是應該被判罪名成立的。û

6.正如本庭的2008年5月27日判決書所說,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ng Chan Wa and another (熊陳華[譯音]及另一人) [2006] 9 HKCFAR 一案中裁定該條例的法律推定違反了《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賦予刑事控罪的被告人的無罪推定及可獲公平審訊的權利。終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就有關的法律推定所需要負上的責任只是「提証的責任」,而不是「需令人信服的舉証責任」。

7.本庭認為根據彭法官的指引,上訴人所需負上的責任是「須令人信服的舉証責任」而不單止是「提証的責任」。在這情況下,根據熊陳華一案所定的原則,上訴人的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基礎是不穩妥的。

8.有關的法律原則是若果後來的一項判決裁定法庭在之前的案件中對某項法律所持的意見有錯誤的話,那麼在先前案件被該項新裁決影響的上訴人是不可以僅以該判決而獲得法庭批准他進行逾期上訴的,他必須進一步証明案件存有特殊的情況才可獲得法庭的批准。但當上訴法庭審理由行政長官轉交的案件時,它必須視有關的案件為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而無需考慮案件是否存有特殊情況,因為這要求只是適用於逾期上訴申請。同樣地,上訴法庭亦無須理會上訴人之前的判決是否具有終極性或他之前所放棄的上訴是否無法律效力等問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傅朝華(Fu Chiu Wa) CACC 452/2002)。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黎嘉誼表示他不會反對這次上訴,故此本庭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

重審申請

10.黎律師要求法庭命令案件重審,但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卻反對重審。

1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法庭為了「司法公正的有所需要」可以命令案件重審。法庭在考慮是否命令案件重審時必須考慮及衡量多項有關連的因素,當中某些因素是支持重審,而某些是不支持重審的。司法公正的需要並不是單單局限於檢控當局的利益或者被告人的利益,它亦包括香港公眾的利益:一名干犯嚴重罪行的人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會因為法官在審理案件或引導陪審團時犯上技術性錯誤就可以消遙法外。法庭是不需要臚列所有需要考慮的因素的(見: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8] 4 HKLRD 850贊同Au Pui Kuen v. AG [1979] HKLR 16就重審原則的裁決)。

12.孔大律師指在重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必定會向上訴人說明,若她在重審時認罪,她會享有三分一或稍低的刑期扣減。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慶和 CACC 351/2008,972.08克的「冰」的量刑基準是約19年。以19年為量刑起點,在扣減三分一後,她需要服刑約12年半。上訴人在2002年7月4日被拘捕後至今已經服滿了約8年的刑期。另外,如果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的話,她會獲得提早釋放(即三分一刑期寬免),那麼她所需服的實際刑期約為8年5個月。孔大律師認為就算沒有重審,上訴人亦不會僥倖地不需服滿所有刑期,重審只會勞民傷財。

13.本庭認為就算在重審時法庭以19年為適當的量刑基準,但一名在重審時才認罪的被告人往往是不會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期扣減的。法庭會視乎案情,在一般情況下都會給予20% 至25% 的刑期扣減。若上訴人獲得25% 的刑期扣減,她仍需服刑約14年。

14.本庭認為法庭是不應該考慮上訴人會因行為良好而獲得提早釋放的寬免刑期因素,因為上訴人未必在服刑時會行為良好,因而獲得提早釋放。就算她在重審時認罪,並獲法庭判處14年或者12年半監禁,但這個刑期與她現已服滿的8年刑期仍有一段距離。

15.本案是一宗嚴重的罪行。上訴人被發現身上藏有大量的「冰」毒,本庭批准上訴的原因只是因為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正確的法律推定指引。本庭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命令案件需要重審。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

上訴人:由張達成葉褀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