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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83/2022
[2023] HKCFI 7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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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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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淑儀女士,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意圖使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to do grievous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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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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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使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11月27日,在新界將軍澳寶寧路25號富寧花園停車場地下連同陸智勤,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向該名受害人淋潑硫酸。
案情
被告是受害人的妻子,事發當時分別為39和48歲。當時被告與她的舊同事陸智勤(簡稱「陸先生」)有一段婚外情。事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致電陸先生,指其丈夫(即受害人)出軌,要向他報復,所以指示陸先生去買通渠水去淋受害人。
被告較早前已將受害人的照片發給陸先生以茲識別。其後,陸先生在五金鋪買了一支通渠水備用。
至當晚8時左右,被告致電陸先生,叫他前往富寧花園樓下埋伏,準備用通渠水去淋受害人。被告亦叫陸先生留意受害人所駕駛的車輛及告知他受害人的衣著。稍後,陸先生到停車場地下大堂旁邊等候受害人出現。當受害人從停車場地下電梯出來後,陸先生便將其中一杯通渠水正面淋向受害人的面部及身體。受害人遇襲後,由於劇痛,向附近的便利店求助及報警,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到了翌日晚上十點半,陸先生與他的家人、朋友商量後向警方投案自首。在2019年11月29日凌晨1時左右,陸先生在親友陪同下往警署。在警署門外接到被告的來電,這段通話後半部以擴音播出,由陸先生的友人錄低。對話中,被告承認她是主謀,以及她去勸陸先生不要立即去自首,給她一點時間,等她與其丈夫溝通。陸先生最終入警署自首。
受害人被淋潑的是硫酸。他灼穿衣物接觸到的硫酸證實為含濃度不低於百分之九十八重量,具高度腐蝕性,可對皮膚造成嚴重及永久性傷害。
受害人的傷勢及心理狀況
受害人的頭、頸及兩邊上肢有嚴重化學燒傷,佔全身表面面積百分之六(百分之三是全皮膚化學灼傷,部分皮膚亦有百分之三灼傷)。過去三年間接受多次外科手術,以治療其面部、頸部、上胸部和角膜的灼傷傷口。
受害人在2019年12月進行清創手術,曾經接受過植皮、激光治療和壓力衣治療。受害人留院近一個月,於2019年12月20日出院。另外,入院時,受害人雙眼均有化學性創傷及角膜上皮缺損,左眼及右眼分別有百分之八十五及九十的角膜上皮缺損。手術後,缺損部分逐漸癒合,但其左眼角膜仍帶有殘餘的霧狀渾濁,視力受損。另受害人亦在2019年12月,2020年8月進行左眼羊膜移植手術。新近的眼科報告顯示,視力測試結果是右眼正常,但左眼視力有影響。
受害人由2020年1月22日至到2022年12月2日共接受了三十九次職業治療,右邊大腿、左邊面部、頸部、胸部、右手臂均有肥厚性疤痕。2022年12月9日,受害人接受最近一次診治,他的左鼻孔出現收縮,影響呼吸,而且頸部左前方亦有一道帶狀嘅疤痕,導致頸部伸展同向右旋轉受限。
2023年1月3日的精神科報告及2023年1月10日心理報告顯示,受害人因受傷導致明顯毀容同身體機能受損,受害人仍受事件縈繞,感到情緒困擾、焦躁不安、容易發怒、過度驚覺、失眠、反覆造惡夢和出現社交退縮。22年3月獲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受害人亦對被毀容感到羞恥,產生負面思維,憂慮疤痕影響其他人對自己信任,亦擔心長遠而言,可能會危及其職業生涯。
總括而言,受害人對於毀容一事,表現臨床性焦躁、恐懼,需要長時間持續性接受心理和精神治療。
量刑的考慮
本席量刑時考慮本案案情、被告認罪、被告以及其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以及鄭大律師所提出的求情理由。可以提到的求情理由,鄭大律師已經代表被告人作出。
本席亦已閱讀過求情信,被告人的家人、朋友都指被告自責內疚,深感懊悔,並指她一向愛護家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信中亦都提到因今次事件,未能送別她父親最後一程。
被告人的求情信指自己深感悔疚,信中亦將其犯事的心路歷程娓娓道來。她講到婚後六年始發現受害人出軌,且受害人與第三者育有一名五歲多的孩子,所以感覺長時間被騙,當時難以承受,加上受害人的挑釁才失控傷害受害人。鄭大律師在陳詞時亦指出,被告人的妹妹於2019年5月中風,亦在差不多時候她知道其丈夫出軌,而當時被告長期陷入情緒兩極、思緒失衡的死胡同,亦不懂盡早與家人傾訴及尋求專業協助,所以才鑄成大錯。
被告人的精神狀態
本案呈遞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在案發後精神狀況起伏不定,多次自殘,被送往九龍精神科留醫。還押期間,曾經在羈留所飲漂白水、吞服去污粉,試圖自殺而獲救,被送往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後被發現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及診斷患有躁狂抑鬱症。
被告人仍在接受精神科治療,本庭得悉被告人的狀況已有改善。
判刑
淋潑腐蝕性液體,意圖使傷者毀容的罪行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已經表明對此類罪行要嚴懲[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正謙 [2017] 3 HKC 410第55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寶No 2 [2019] 2 HKLRD 1第25至26段],亦見黃安年(譯音)[1995] HKCLR 224案,第226頁,指「淋潑腐蝕性液體,意圖使人面容被毀,是法庭所處理罪行中最令人憎惡的一種,法庭最高可以判處終身監禁,反映此等罪行的嚴重性,這罪行使到受害人身體留下永不磨滅的傷痕以及心靈受創,受害人餘生已不能如正常人般生活。故此,刑罰不但要起阻嚇作用,亦必須具強烈的阻嚇作用。除非情況極度例外、特殊,否則,干犯此類罪行不應奢望可倖免長期監禁」。在黃安年一案,申請人將鹽酸倒在妻子面上,使其面部及頸部嚴重受傷。上訴庭認為15年的處刑起點是適當的。在該案,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13年監禁。鄭大律師在陳詞時亦表示,知悉同案的陸先生判刑亦以15年作為起點,以本案而言,此起點不能異議。
另外,本席亦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考連 [2004] 2 HKLRD 7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兆坤(譯音)(CACC 166/2001)案。綜合這些案例的原則如下:
第一,此罪行沒有量刑起點。
第二,雖然沒有量刑指引,這些案例強調適當判刑須按具體案件的事實評估其嚴重性,包括受害人受傷害的程度,以及犯案是否一時衝動,還是精心策劃(見劉正謙案)。麥偉德上訴庭法官就此罪行列出了相關的量刑因素及對其背後理由作出分析。除了回顧過去判決,亦總結了這些案中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及對這些被告人的判刑(見第37至38、54至61段)。該案第59段引述黃兆坤一案指襲擊者的心態是否在喪失理智下衝動行事,還是有計劃、預謀行事;籌備的程度;意欲造成傷害的意圖,都是考慮的因素。
第三,傷勢是嚴重還是輕微,很大程度上屬運氣使然。雖然上訴庭喺龍考連案指出,假若受害人傷勢並非極為嚴重,法庭會採用較低的量刑基準,然而,上訴法庭在霍家寶No 2案第29段援引R v Chan Chi-lun [1989] 1 HKC 70案清楚指出,這一類罪行性質極為嚴重,即使受害人傷勢不算嚴重,亦不屬於有利被告人的量刑因素。如劉正謙案所指,以硫酸所傷害的人所受的身體及精神損害是極之大,受害人要面對長時間治療,是影響一生的事情(見30段)。
第四,這是特別惡毒的罪行,所以不僅要對此可怕的罪行作出嚴懲,亦要阻止其他人以發洩情緒為由,用此無情的方法毀掉他人的人生。
本案屬於涉及男女感情因愛生恨的案件。
這是有預謀的襲擊,而且極具惡意。被告人意圖報復及對受害人身體造成永久毀容。被告人不但預先知會陸先生去買通渠水,亦在較早前將受害人相片發給陸先生讓他可以辨認受害人,亦於數小時後,更通知陸先生在富寧花園樓下埋伏,準備用通渠水淋受害人。被告人明顯地有計劃借他人之手向受害人報復,無疑意圖用此殘酷的方法使受害人毀容為目的。
即使係被告受到受害人出軌一事而大受刺激,感情破裂,均不能成為被告人以極不人道的手法作為傷害受害人身體的借口。法庭不能夠容忍如此不顧後果、玉石俱焚的行徑,這亦都並非減刑因素。在R v Hobson [1981] 3 Cr App R(S)276案,上訴庭已明言一名受困擾的人即使需要發洩,亦絕不能向他人淋潑腐蝕性液體,而且本案案情與同居伴侶因惹怒之後隨手取屋內通渠水使用的情況不同。
另外,本案無論案情以至受害人傷勢,均與黃安年案相類。事實上,照片亦顯示受害人傷勢程度屬於很嚴重,經過三年之後亦未完全康復。2020年2月照片中疤痕清楚可見,其中一些疤痕在面部及頸部,難以掩蓋,相信言語無法描述受害人所遭受的巨大痛苦。而且,受害人左眼視力亦受損,仍須面對長時間治療。因為被告人不顧後果的行為,導致受害人餘生都要在此揮之不去的陰霾下生活。
本席認為綜合本案案情,包括受害人造成永久性毀容以及看來對受害人造成極難治療的心理傷害,一個15年的起刑點是恰當。
無疑,這是對於一個已屆41歲的被告人來說,是一個嚴峻嘅起刑點,但法庭實在有必要藉嚴刑峻法發出阻嚇性的信息,以儆效尤。即任何人假若使用腐蝕性液體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必定頗長時間面對失去自由的牢獄生涯,不能希冀法庭姑息輕判。
被告本年2月14日經鄭大律師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即原定開審前十日。根據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14及224段,被告在定下審訊期後和正式開審首日之間認罪,應得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的刑期扣減。
翻查檔案,法院是在2022年9月16日訂下審期,即被告人在訂下審期後五個月,在審訊開始前十日認罪,但本席考慮過被告認罪的所有情況後,包括她當時的精神狀態,特別是免卻受害人作供的折騰,決定給予百分之二十二的扣減。在作出扣減後,刑期係十一年八個月。
以本案情況來說,法庭去決定適當刑期並非易事,一方面受害人傷勢確實嚴重;另一方面,被告亦因患有躁狂抑鬱症引致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別於某些涉及黑社會或金錢糾紛嘅案件。
本席經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秀蘭(CACC 533/2003)一案,基於本案情況、受害人傷勢及被告本身的特別精神狀態,在考慮整體刑期時,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1年。因此,總刑期為十年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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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黃佩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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