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榮 訴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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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12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 5月7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現年51歲,1976年加入警隊為警員。申請人承認自1988年起已有酗酒的紀錄。1994年7月11日,申請人在警隊紀律聆訊中被指因昏醉而不能執行職責,違反紀律行為,被判有罪。申請人被判革職,但緩刑12個月。 2.翌年,申請人再牽涉在警隊紀律聆訊程序,被控違反警察命令和因昏醉而不能執行職責。1995年6月21日,申請人在無任何代表下承認有關紀律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3.1995年7月18日,警務處處長通知申請人,決定執行之前的緩刑革職處分,將申請人革職。 4.申請人曾屢次申請法律援助,以挑戰警務處處長的革職命令(自1995年至1999年,他一共提出5次申請,但均為法律援助署所拒)。據申請人表示,法律援助署認為他的案件沒有足夠理據。 5.2009年11月5日,申請人依據終審法院在林少寶對警務處處長 [2009] 4 HKLRD 575(2009年3月26日)一案之判決,向法庭申請許可,以針對1995年之革職命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指1995年之警隊紀律聆訊程序,違反《香港人權法》第10條所賦予他接受公正審問的權力。申請人指在1995年的紀律聆訊中,他沒有任何律師代表作辯護,而且負責主控的警官乃是他當時的巡邏小隊的主管督察。申請人聲稱,鑑於該上級和下屬的關係,他只能在聆訊中認罪。他恐怕若他抗辯成功會令主控督察失去面子,可能會在日後的工作日子,遭受對方為難,甚至報復。 6.明顯地,本申請嚴重超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時限;除非法庭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否則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能受理。 7.由林少寶一案所引發之警隊紀律聆訊翻案申請案件為數不少,法庭已開始先後處理。就有關的逾期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本法庭已在徐健國對警務處處長HCAL 50/2009(2010年2月26日)一案中詳細解釋。法庭指出每一宗逾期申請,均應按該宗案件的事實情況,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申請許可的時限。法庭必須考慮的乃是是否有好的理由以延展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 8.法庭根據案例清楚指出,對適用法律的理解的改變並不是要求延展時限的好理由。同理,若之前對適用法律的理解並沒有一致或肯定的看法,而上級法庭亦沒有明確的判決的話,即使法律觀點後來由上級或最高級別法庭澄清,本身亦不是一個良好的理由去延展時限。 9.當中所牽涉的是判決的終局性的公共政策考慮。除非有例外之理由,法庭不會容許當事人隨便翻案以推翻終局的判決。這個原則對警隊紀律聆訊裁決亦同樣適用。基於終局性的考慮,逾時愈久,翻案愈難。本申請逾時超過十四年,實屬極之嚴重的延遲。 10.案例亦清楚指出,即使申請人的案情合理,甚或非常有力,本身亦不是一個例外的理由去延展時限。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時,那亦不是最具份量的考慮因素。 11.以本案案情而論,本席願意接受申請人有好的爭辯理由;但如前述,這本身不是足夠的例外理由以延展時限,在全盤考慮中亦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 12.本席考慮到申請人在事後所採取的行動。就這方面,本席接受申請人在被革職後,多番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挑戰有關之判決,但申請均為法律援助署所拒。這些都是對申請人有利的考慮。 13.本席亦考慮到若申請人的案情成立,警隊的革職令對申請人所造成的不公和損害,包括精神、金錢和事業方面的損害。 14.本席必須考慮申請人所申索的濟助對警隊良好的行政運作所會造成的影響:《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K(6)(a)條。 15.普遍來說,若警隊的終局紀律判決可以在事過接近十五年後再被挑戰並且推翻,對警隊內部的管治和威信,資源的運用必定有一定的影響。若法庭隨便受理翻案申請,亦很容易會引起翻案浪潮,影響警隊的正常運作。而且,若有關的紀律判決被推翻,要重新召開紀律聆訊,會有一定的實際困難。這方面包括有關文件紀錄的銷毀和流失,是否可以再尋找到有關證人出席聆訊作出證供,證人之記憶力等等。再者,就革職警務人員的復職方面,亦可能有一定的困難,如退休年齡、重新訓練、投入警隊等等問題。 16.以本案而論,根據不爭之證據,有關的資料早已被銷毀,已經不可能就申請人以往的違反紀律行為再作聆訊;而申請人亦已離開警隊接近十五年,將他復職亦會引起很多的實際問題。 17.基於對這些及本案案情的全盤考慮,在行使酌情權之下,本席決定拒絕延展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並撤銷本許可申請。本席如此頒令。 18.申請人同意若其申請失敗,會負責警務處處長之訟費,並同意$20,000是合適的數目。然而,本席考慮到上訴法庭在天廣發展有限公司對建築事務監督CACV 321/2008 (2009年3月2日)所解釋的訟費原則,並法庭要求建議的答辯人出席聆訊以協助法庭的原因。法庭在考慮整個案件的情況後認為,不作訟費命令較為合理,故如此頒令。但這並不表示,在法庭對此類申請的處理手法,和警隊方面的良好行政管理會怎樣被這類逾期司法覆核申請(若受理的話)影響廣為人知後,法庭仍會對申請失敗的個案,作出相同的訟費判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的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15/2010 日期: 2011年4月11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Yiu Sung Chi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Tsui Chun Fai Dann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Li Kin Wa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hu Ping Tak Tim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Re Ng Muk Kam
李錦榮 訴 警務處處長
Chau Cheuk Yiu v. Poon Kit Sang and Others
Wong Chi Keung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han Chi Wai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hau Cheuk Yiu v. Poon Kit Sang and Others
Limbu Sant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hiu Kin H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Lam Chi Wai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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