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少寶 對 警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9/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March 2009 before Chief Justice Andrew Li, Mr Justice Bokhary, Mr Justice Chan, Mr Justice Ribeiro, Lord Woolf.

Constitutional law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 Article 10 – fair hearing – police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 whether Article 10 applies – police officer charged with disciplinary offence under Police General Order 6-01(8) for imprudent financial management causing serious financial difficulties affecting work efficiency – six months of stock market speculation resulting in losses of HK$487,127.80 and total debts of HK$621,404 leading to self-petitioned bankruptcy – whether the absolute statutory prohibition on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regulations 9(11) and 9(12) of the Police (Discipline) Regulations is constitutional – whether 'affecting work efficiency' is an element of the offence – Strasbourg jurisprudence on Article 6(1) ECHR – ICCPR Article 14(1) – autonomous interpret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 civil character' – gap-filling in 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 – Ringeisen v Austria (No 1) – Yvon Landry v Canada – Pellegrin v France – Vilho Eskelinen v Finland – 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applicability of Article 6(1) to civil servants – two-prong test for exclusion (express statutory exclusion plus objective justification)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s entrenched guarantee under Basic Law Article 39 – purposive and generous construction – procedural fairness is flexible – right to legal representation arises where fairness so requires – blanket prohibition removes tribunal's discretion –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s in Chan Keng-chau and Leung Fuk Wah distinguished – proper construction of 1999 version of Police General Order 6-01(8) – three elements in clear sequential and causal terms – prosecution must prove impact on work efficiency – no reverse burden – special needs of disciplinary tribunals recognised but must yield to fair hearing requirements – comparison with Labour Tribunal and Small Claims Tribunal distinguished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 and compulsory retirement set aside – regulations 9(11) and 9(12) declared unconstitutional and invalid – no order as to inter-partes costs – appellant's costs to be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Bill of Rights Article 10 to police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of the absolute prohibition on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Police (Discipline) Regulations reg 9(11) and (12) · Whether 'affecting work efficiency' is an element of the disciplinary offence under Police General Order 6-01(8)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appellant's conviction and compulsory retirement were quashed, and regulations 9(11) and (12) of the Police (Discipline) Regulations were declared unconstitutional and invalid. The court did not foreclose the possibility of a fresh, fair disciplinary hearing.

Cited by 32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FACV 9/2008[2009] 4 HKLRD 575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6 Mar 2009
JudgeChief Justice Andrew Li, Mr Justice Bokhary, Mr Justice Chan, Mr Justice Ribeiro, Lord Woolf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9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5年第340號)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林少寶 (LAM SIU PO)
答辯人 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
聆訊日期: 2009年3月10至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3月26日

——————

判案書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在某些情況下,若某項聆訊不准許當事人有法律代表(本席指由法律執業者擔任的代表),那項聆訊會是不公平的。萬一出現了這種不公平,自然期望法庭會提供補救,糾正不公平帶來的後果。但是,若某法例條文看來訂明,在有關類別的聆訊中,法律代表是受到禁止的,那又如何呢?

禁止法律代表的條文

3.在本案受到挑戰的,是一項禁止法律代表的成文法條文的有效性。那項「法定禁止」載於《警察(紀律)規例》第9(11)及(12)條規例這附屬法例。《警察(紀律)規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5條所授予的訂立規例的權力而訂立。本席將稱那項法定禁止為「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第9條規例規定了在違紀者(指被控犯了違紀行爲的警務人員)不認罪的時候須依循的程序。第9條規例第(11)及(12)款這樣說:

「(11) 違紀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進行辯護—

(a) 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

(b) 他所選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

(12)  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大律師或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

主要事實

4.扼要地說,本案的主要事實如下。上訴人是一名警員。他在股票市場參與買賣,卻損失慘重,負債累累下自己呈請破產,並於2000年9月被判定破產。結果,同年12月他被控犯了違紀行爲,被指違反警察通例第6-01(8)條。警察通例第6-01(8)條在當時是這樣說的:

「警務人員須小心處理自己的財務問題,如因不謹慎理財以致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其工作效率,該名警務人員將會受到紀律處分。」

警務處處長根據《警隊條例》第46條所授予的訂立通例的權力,訂立警察通例。警察通例第6-01(8)條便是其中一條條文。

於紀律聆訊被定罪

5.本案曾有兩次紀律聆訊。首次聆訊後,上訴人於2001年3月2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但該項定罪被警隊紀律主任以程序失當而作廢。第二次聆訊於2001年12月14日開始,但曾在首次聆訊代表上訴人的警務人員,在第二次聆訊卻未能代表他,而由另一名代表違紀者的警務人員代替。但上訴人對該名替換代表失去信任,在獲悉不能聘用法律執業者替他辯護下,上訴人便在第二次的聆訊親自應訊。

6.2002年3月27日,上訴人再次被定罪。他被判處「在延付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的懲罰。原本該懲罰被暫緩執行12個月,但其後給更改為提早生效。結果,上訴人於2002年10月23日被迫令在延付利益下從警隊退休。

在下級法院司法覆核失敗

7.2003年1月21日,上訴人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的許可申請,以求將定罪及迫令退休的決定撤銷。他憑藉某些理由取得許可來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後來,他又以另外附加的理由尋求同樣的許可。已獲批許可的法律程序,與以附加的理由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一併聆訊。兩者均於2005年8月23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撤銷兼判暫准訟費。儘管聆訊於2004年11月11日已經完畢,但上述判決卻要直到2005年8月23日才作出。與其後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宣告上訴法庭(由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組成)的判決所展示的迅速相比,前者有所欠缺。上訴法庭於2007年11月2日聆訊上訴人的上訴,於同月8日便宣告判決,把上訴駁回兼判暫准訟費。藉上訴法庭所批予的許可,上訴人現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的論據

8.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陳文敏教授所陳述的論據牽涉兩項問題:(i)上訴人所面對的禁止聘用法律代表的成文法條文的有效性,及(ii)他被定罪的違紀行爲的元素。扼要地說,有關論據是這樣的。首先,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是無效的。其次,「影響工作效率」是該項在警察通例第6-01(8)條下的違紀行爲的一項元素。第三,本應該准許聘用法律代表。第四及最後,如果上訴人有法律代表的話,他可能因爲整體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的工作效率曾受警察通例第6-01(8)條所指的影響而被判無罪。因此,該論據可以說有四部分。

權限

9.正如本席上文指出,論據的首部分包含質疑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的有效性。在原訟法庭及在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中,該項質疑是在兩點基礎上提出的。那便是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i)因超越《警隊條例》第45條所授予的訂立規例的權力而因此屬於越權;以及(ii)抵觸《人權法案》第10條。因在申請並取得上訴法庭的終審上訴許可時,上訴人沒有跟進該越權辯據,所以在他的書面論據中,上訴人沒有把該辯據包括在内。如他的書面論據所列一樣,對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的有效性提出的質疑,單以該項禁止抵觸《人權法案》第10條為陳詞的依據。雖然如此,我等已就權限的問題聽取口頭論辯。

10.該項訂立規例的權力,即《警隊條例》第45條所授予的權力,内容範圍極爲廣闊。它包括「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的權力:設立適當的審裁體以查訊[警司級以下的警務人員的]違紀行爲,……以及訂定在[該人員]被指稱犯了規例内指明的任何違紀行爲的情況下……的一般程序」。第9條規例一向禁止法律代表出席違紀者處理程序。該項禁止於1977年引入,當時由第9(11)條規例規定,大律師或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於1982年則訂定(或者為免生疑問而詳細説明),違紀者可由其他警務人員代表,即使該名警務人員湊巧是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那不等於由法律執業者代表,所以,那不是法律代表。

11.就權限這問題,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周家明先生陳詞如下。附屬法例的權限,要參照該附屬法例訂立當時有關法律的狀況來決定。由於當第9條規例於1977年初次規定大律師或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的時候,以當時的有關法律來看,如此藉附屬法例而作岀規定是被容許的。那從英格蘭上訴法院在Fraser v. Mudge [1975] 1 WLR 1132案及Maynard v. Osmond [1977] 1 QB 240案的判決中看來是這樣。

12.在沒有任何反對「立法變更」的牢固憲政保證下,普通法可受立法變更,是故本席不認爲在1977年、1982年或其實在之後任何時候,上述判決的正確性曾在香港被懷疑過。在《人權法案》於1991年出現以前,對這些事物的看法跟在1977年對它們的看法大致相同。因此,這便有需要轉看《人權法案》了。

《人權法案》第10

13.《人權法案》第10條這樣說: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爲絕對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聞界及公衆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14.在原訟法庭,上訴人也有以我們的憲法《基本法》第35條為依據。第35條這樣說: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爲向法院提起訴訟。」

但當本案去到上訴法庭,上訴人放棄以第35條為依據。這是因爲當時本院已在香港聯交所對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2006) 9 HKCFAR 234案中裁定,第35條所提述的「法院」及「法庭」,均指司法機關而已。

《人權法案》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5.《人權法案》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的體現,這是妥為確立的。前者幾乎一字不差地引自後者。因此,《人權法案》是(而且一直是)受到牢固憲政保證的。今天,它受《基本法》第39條保證。第39條(就與本案相關的方面)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而據此之權利和自由不可受到限制。《人權法案》由自1991年6月8日起生效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引入。按該條例第3條,所有與《人權法案》抵觸的先前法例均被明文廢除。如此被廢除的法例,當然不會在第3條自1997年7月1日起不再存在的時候恢復有效。後繼法例又怎樣呢?在主權移交之前的時期(當時香港的憲制性文件為《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人權法案》因《英皇制誥》第VII(3)條而得到牢固憲政保證。該條在《人權法案》生效的同時給加入《英皇制誥》内。它禁止立法局訂立任何法律,對在香港享有的權利和自由,施加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相抵觸的限制。該項安排持續至《基本法》於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爲止,自此《人權法案》便由《基本法》第39條得到牢固憲政保證。

16.在我等席前提出的論辯說過,且之前經常被提及(無疑所說是真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文本涉及不同制度之間相當大程度的妥協。來自《國際公約》有關條文的《人權法案》第10條也不例外,而實際上它是一個好例子。然而,接著有這個疑問:儘管國與國間有制度上的差異,爲何許多國家仍力圖實現、能夠實現以及加入《國際公約》?這裏一定有一個強有力的信念一直在起作用。或者,那個信念便是權利和自由都是共有的東西,而除非人人都得到適當程度的權利和自由,否則無人將可處於應處的境況。不錯,有些人通過擁有原始的權力而仍持有特權。但該種特權會是自私和最終不可靠的。《國際公約》採用開闊的語言,把基本價值恰當地塑造成並呈現為可實行的權利和自由。不論是其内容還是文意,所顯示的一點也不狹隘。對於受《基本法》保證而通過《人權法案》而適用於香港的、載於《國際公約》的任何一項權利和自由,本席肯定不會給予狹隘的意義。處理該等權利和自由的方法,必須寬鬆。

17.對於上述處理方法從來有任何疑問,而如果有的話,都可以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吳嘉玲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 2 HKCFAR 4案第29頁A說的名句予以消除。他說,為使在香港的人「充分享有如此受保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對載於《基本法》有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章節的權利和自由,「法院應給予寬鬆的詮釋」。《人權法案》第10條下的權利,便是得到《基本法》該章節内的第39條所保證的該等權利之一。

10條適用於紀律處分程序

18.《人權法案》第10條一字不差地引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1)條,並酷似《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歐洲人權法院所說關於《人權公約》第6(1)條的話,和人權事務委員會所說關於《國際公約》第14(1)條的話,本院都已看過。尤其是看過Eskalinen v. Finland (2007) 45 EHRR 43案及一般性評議第32號(第90次會議)(General Comment No. 32 (90th Session)) (2008) Vol.15 No.1 IHRR 1後,看來歐洲人權法院已達致一個看法,便是第6(1)條適用於比如紀律處分程序的處理程序,而對於第14(1)條,人權事務委員會則未有(或至少尚未)達成該種看法。

19.周先生辯說,假若法庭裁定第10條適用於紀律處分程序,後果將會是(i)該等程序的聆訊必須公開,以及(ii)除第10條所闡述的例外情況外,該等程序的結果必須公開宣示。本席實在不認爲上述兩個後果會因而產生。沒有一條條文,尤其是保證基本權利或自由的條文,應給施加詮釋而以致其組成部分互為絆腳石,使它的目的落空。每一條條文,尤其是該種性質的條文,應加以詮釋以致其組成部分協調一致地起作用,以達成它的目的。《人權法案》第10條得到牢固憲政保證,目的在於保證在某重要的情況中,個人會受到保護。第10條應加以詮釋和引用,以促成該目的。紀律聆訊須公正,是該目的的一面。而除非例外地,為了個人的利益應公開,或是公衆利益淩駕任何個人的私隱利益所以應公開外,使個人免受對其有害的資訊公開也是該目的的一面。第10條中所指「涉訟」的訴訟種類衆多。紀律處分程序這一種,屬於在總是必須公正的同時,通常也要適當的顧及私隱。如果第10條適用於紀律處分程序,它將會指定紀律聆訊須公正,而不會指定該等聆訊或其結果須公開。

20.至於第10條所要求的「管轄」、「獨立」和「無私」,在原則上不能反對針對警務人員的紀律處分程序,由警務人員所組成的、不含任何非警察元素的審裁體進行聆訊。在某特定的個案中,可否反對某特定主審警務人員,則取決於有關情況。

21.應該提及的是,凡可向法院提出上訴,或雖不可向法院提出上訴,卻可由法院進行司法覆核時,該種上訴或司法覆核均能提供某些譬如獨立或公開等必要元素,而這些卻可能是審裁體的安排形式所欠缺的。

22.不錯,在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席前的聆訊,不准許聘用法律代表。但在這方面,該兩個審裁處與紀律審裁體之間有關鍵性的不同。不論是勞資審裁處,還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均不判處懲罰。調解這元素,在勞資審裁處的程序中,佔顯著的位置,而實際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序中,在若干程度上也是一樣。在該兩個審裁處席前的聆訊,均有研訊的元素。各該審裁處都獲賦權將申索移交法院,而在法院是容許聘用法律代表的。就各別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均是向法院提出的。

23.《人權法案》第10條的「公正審問」條款,保證它所適用的聆訊必須公正。它是否適用於紀律處分程序,取決於該等程序是否就第10條所指的「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如果是的話,該等程序的公正性便得到穩固的保護。不要忘記,公正不總是帶有可聘用法律代表的權利。只有在拒絕給予該種權利便不公正的情況下,它才帶有該種權利。紀律處分程序通常所涉及的,都是重要的權利,其範圍延伸至留在某專業、部隊或行業的權利。

24.在顧及其文意下,「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這些字詞要求的是寬鬆的詮釋。基本的問題是:我們的憲法是否容許任何導致紀律處分程序不公正的法例?本席的回答是:我們的憲法是不容許的。本席認爲,紀律處分程序,不管那是關乎專業、紀律部隊還是任何行業,都是就第10條所指的「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因此,第10條適用於紀律處分程序。為對審理本案的上訴法庭公平起見,本席應該提及,上訴法庭相信它受本身在陳庚秋對警務處處長(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2824號,2004年12月29日)(未經彙編)案的判決約束,認爲第10條不適用於違紀者處理程序的聆訊。上訴法庭在本案作出的判決,早於本院在某律師 (24/07) 對香港律師會[2008] 2 HKLRD 576案的裁定。本院在該案裁定,如上訴法庭信納它先前的判決明顯錯誤,它可背離該先前判決。

禁止聘用法律代表已成過去。現在是酌情權的問題

25.「程序公正」能起作用是因爲它具彈性。在某特定例子中是否需要聘用法律代表,取決於有關情況。由於在違紀者聆訊中,不管情況怎樣法律代表都受禁止,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與《人權法案》第10條的公正審問條款抵觸。因此,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因該抵觸而被《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廢除;又或,如果不把它視爲已被廢除的話,它須被視爲因該抵觸而違憲而無效。訂立時是在權限内的附屬法例,可由與它不符的後繼法例而予以隱含地撤銷。這個便是上訴法庭所判決的Attorney General v. Chan Kei-lung [1977] HKLR 312案的情況。現在的情況超越隱含撤銷(儘管那將是足夠)。在違紀者聆訊中可否聘用法律代表現在是酌情權的問題。應否准許違紀者聘用法律代表,取決於在所有有關情況下,爲公正起見是否有此必要。這主要由有關紀律審裁體評核。除非基於明顯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法院不會干擾這樣的一個評核。

26.依本席看來,在目前情形的法律情況,可與上訴法庭在R v. Man Wai-keung (No.2) [1992] 2 HKCLR 207案的判決所顯示的法律情況相比。在該案受到合憲性挑戰的,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中的一項條文。該項條文禁止向某類別(即定罪判決被撤銷但被法庭命令須接受重審)的上訴人判給訟費。該項禁止因與《人權法案》第10條的「平等」條款抵觸而被廢除。於是,再不能以法庭命令重審而因而缺乏終局性爲由禁止判給訟費。反之,在決定儘管上訴人的定罪判決被撤銷,但是否仍然不批給訟費的時候,它成爲須納入考慮之列的酌情因素。同樣,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被廢除,並不表示面對紀律控罪的人,可簡單地堅持須准予聘用法律代表。它所意味的,是有關紀律審裁體有酌情權,決定是否准許該人聘用法律代表。倘若不准許會是不公正的話,則應該准許聘用。

27.在一些紀律審裁體席前,當事人有法律代表相當常見。法律執業者都應該明白,他們不但對其當事人負有責任,對該等審裁體他們也負有責任。這些都是專業訟辯人的傳統及職責。他們的角色是具有憲法意義的,不但總是要這樣來看待,而且永遠不得濫用。他們大部分人都肯定不需要提醒,但説不定其中一些人可能有時需要這樣的一點提醒,本席便不揣冒昧在此加以提醒,這當然絕無冒犯之意。

評核主要由有關審裁體作出

28.須不要忘記,在紀律聆訊中,為公正起見是否要准許聘用法律代表,主要由有關紀律審裁體評核,而除非基於明顯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會干擾這樣的一個評核。情形可能是,在違紀者處理程序中,為公正起見要准許違紀者聘用法律代表的例子不會很多。無論如何,這都取決於每宗個案的情況。

「影響工作效率」是有關違紀行為的一項元素

29.本席既已認爲上訴人針對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所提出的抨擊(即他的論據首部分)成立,本席現轉看他的論據的次部分。那便是「影響工作效率」是警察通例第6-01(8)條下的違紀行爲的一項元素。由於警察通例第6-01(8)條是懲罰性條文,其任何意思含糊之處,都必須以對根據該條文被控告的人有利的做法消除。但是,上訴人甚至不需要依賴這項解釋準則。警察通例第6-01(8)條以明白的言詞説明,「如因不謹慎理財以致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其工作效率」,則[該名警務人員]將會受到紀律處分。如果該種困難沒有因而做成該種影響,該名警務人員便顯然不會受到警察通例第6-01(8)條所說的紀律處分。本席認爲,「影響工作效率」是警察通例第6-01(8)條下的違紀行爲的一項元素。為對本案的上訴法庭公平起見,本席應提及的是,上訴法庭所面對的,是他們先前的判決,包括Leung Fuk Wa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53案的判決,該等判決表明(正如副庭長鄧國楨在本案所說),「財政出現嚴重困難將必然因而影響工作效率」。(斜體以資強調為後加。)

30.既然「影響工作效率」是有關違紀行爲的一項元素,證明該項元素的責任便在提出指控的人身上。至於舉證標準,本席無須就本院在某律師 (24/07)案中所說的話加以增補。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在Ng Kam Chue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9] 2 HKC 291案中裁定,「影響工作效率」是警察通例第6-01(8)條下的違紀行爲的一項元素,在這個範圍内,他是對的。但對於他(在第297頁A-D所表達)的看法,本席不能接納。他認爲「財政出現嚴重困難經證明後,……舉證責任便轉移到被控的警務人員身上,他須證明他作爲警務人員的效率受影響」,或是,對該種影響作的「推定可予推翻」。(斜體以資強調為原文所有。)本席認爲,情形不是如此。那個情況很簡單,作推論是合法的,卻不要以任何推定或任何責任(不論是舉證還是其他責任)的轉移而使情況變得複雜。

本應該准許聘用法律代表

31.在裁定上訴人次部分的論據成立後,本席轉看其論據的第三部分。那是說本應准許他在紀律聆訊中聘用法律代表。由於有關紀律審裁體及兩個下級法院均把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視爲有效,它們均沒有就本案的情況評核是否為公正起見,要准許上訴人在紀律審裁體席前聘用法律代表。該種評核現在由本席作出。

32.在批予上訴人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時,上訴法庭明確又正確地拒絕把上訴人的法律論點視爲純學術上的議論。本席認爲,在所有有關情況下,為公正起見,要准許上訴人在紀律聆訊中聘用法律代表。因此,本席認爲上訴人第三部分的論據成立。

如有法律代表,可能被判罪名不成立

33.剩下來的是上訴人論據的第四也是最後部分。那是說如果上訴人有法律代表的話,他可能因爲整體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的工作效率曾受警察通例第6-01(8)條所指的影響而被判無罪。

34.在這方面也應當注意,在批予上訴人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時,上訴法庭明確又正確地拒絕把上訴人的法律論點視爲純學術上的議論。假設上訴人在紀律聆訊中有法律代表,那他會否因爲整體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的工作效率曽受警察通例第6-01(8)條所指的影響而被判無罪呢?「影響工作效率」這問題,當然要由有關紀律審裁體作出評核才可完滿地得到解決。法庭通常不會輕易干擾這樣的一個評核,原因是有關標的事項按它的定義是有關警務工作的事項。但在本案,如果上訴人在紀律聆訊中的答辯,是交在一名法律執業者手上的話,有關證據的狀況將會關鍵性地不同,這是真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換句話說,那個分別很可能會是無罪與定罪的分別。因此,本席認爲,上訴人論據的第四及最後部分(也因而他整個論據)成立。

平等

35.正如陳教授所觀察,第9條規例或其他條文沒有任何規定,可阻止提控違紀者的案由政府律師或甚至私人執業的律師提出。這樣,禁止聘用法律代表便只是對違紀者有影響。那樣,陳教授說,意味着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亦與《人權法案》第10條的「平等」條款抵觸,儘管看來慣常的做法,是由某名警務人員提出提控違紀者的案情的。關於武備不平等這一點,看來在下級法院沒有詳細討論過。由於對第9(11)及(12)條規例的禁止的有效性提出的挑戰,無須依賴這一點便成功,那就不必就這一點宣判了。

結果

36.基於前述理由,本席判決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判決及迫令上訴人退休的決定。代表上訴人的一方接納,該等決定被撤銷並不排除在有關紀律審裁體席前進行新的而又公正的聆訊。那個做法,或其他某些做法是否提供從此往後最佳的解決方法,不是本院席前需要考慮的問題。關於訴訟各方之間的訟費,本席不作命令;但上訴人的訟費,本席命令須按《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最後,本席感謝雙方法律團隊擬備和提出了非常有用的論辯。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8.本上訴需要考慮的,是《人權法案》第10條(「10」)在與警察紀律處分程序有關的情況下的適用性及適用範圍。上訴人是一名警員,他申訴指有關規例禁止他聘用專業法律代表,剝奪了他接受公正審問的權利。他因此質疑該項禁止在憲法上的有效性及有關紀律處分程序的合法性。

A. 有關紀律處分程序

A.1  上訴人的行爲

39.上訴人於1988年加入警隊,曾有值得讚許的服務紀錄,以往表現經常給評為「十分良好」。可是,在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這六個月期間裏,他在股票市場從事投機買賣,招致了相當大的損失。他的月薪為22,210元,卻作出五位數(間或低六位數)款額的買賣指令。最初,他由本身的積蓄取得資本做該種買賣,但後來他卻利用七張信用卡和向五間財務公司作私人借貸來繼續買賣而欠下債項。他買入總金額為1,827,508.49元的股票,賣出時金額卻為1,340,375.69元,因此在買賣上損失了487,127.80元。當他發覺無法應付欠債的時候,他向上級全面報告了自己的情況,透露欠債621,404元。2000年9月26日,經本身呈請,他被宣布破產。

A.2  警隊的政策

40.可惜的是,上訴人不是唯一身處該種困境的警務人員。為處理「欠下無力償還債項的警務人員」(警隊把它縮寫為「無力償債人員」),警隊制定了政策及程序。無力償債人員可能因欠債而被收買,或是易受貪污受賄提議的引誘,這是已被承認的。而在若干個案裏,可嘆的是,警務人員因承受不了欠債的壓力而逼得自殺。這些考慮因素導致警隊不時發出詳細行政指令[1],目的是防止警務人員招致無法應付的債項、識別並管理那些已然出現這樣行爲的人員,以及處理該種行爲在紀律方面的事宜。該等指令就如何適當地調配無力償債人員提供指引,以避免,舉例說,調派該等人員往可處理公帑的職位,或有較多貪污機會的崗位。另外,亦要考慮應否讓無力償債人員攜帶槍械。

41.該等行政指令説明,警務人員有責任避免招致無力承擔的開支,包括與「在股票、金融及房地產市場進行投機買賣」有關的開支。雖然警隊會體諒因無法預見或值得體恤的情況而欠債的警務人員,但對於「因不謹慎理財而欠下無力償還債項,結果影響其工作效率的警務人員,警隊不會寄予同情」。

A.3  有關紀律條文

42.警隊當然是紀律部隊。按《警隊條例》[2] 第30條,所有警務人員須服從其上級人員的一切合法命令,亦須服從及遵守根據該條例而訂立的警察規例及命令。

43.按第45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授權訂立規例。該等規例包括訂定紀律及懲罰、設立適當審裁體以查訊違紀行爲及所須依循的程序的規例。

44.第46條授權警務處處長訂立他認爲適宜於管理警隊及使警隊更有效率的命令(稱爲「警察通例」)。

45.根據第45條訂立的《警察(紀律)規例》,訂立多項違紀行爲,其中包括第3(2)(e)條規例所指「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的違紀行爲。《警察(紀律)規例》就紀律聆訊所須依循的程序規定詳細的規則,而就本案而言最為重要的,是該等規例藉第9(11)及9(12)條規例規定:

「(11) 違紀者[3] 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進行辯護—

(a) 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

(b) 他所選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

(12) 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大律師或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

與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先生一起出席代表處長的資深大律師周家明先生,切合現實地接納,這些規例代表完全禁止聘用專業法律代表。取得律師資格的警務人員,可能具有許多優秀品質,但他所能提供的服務,一般來説,不能相等於專業法律代表所能提供的。而且,具有律師資格的警務人員,無論如何,都極爲供不應求。目前,只有一名具這樣資格的人員,公開表示願意以代表的角色行事。

46.與無力償債有關而發出的警察通例,是警察通例第6-01(8)條。這條通例在關鍵時間適用的版本規定:

「警務人員須小心處理自己的財務問題,如因不謹慎理財以致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其工作效率,該名警務人員將會受到紀律處分。」

A.4  有關紀律處分程序

47.上訴人被控違反第3(2)(e)條規例,控罪指:

「……你被控於2000年9月26日,在香港,你未能小心處理自己的財務而招致約港幣620,000元的無法應付債務,而從你被頒令破產證明你的財政結果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你作為警務人員的工作效率,違反警察通例第6-01(8)條。」

48.事實上,曾有兩套紀律處分程序。第一套於2001年1月舉行,由鄭保欣警司任主審官、楊鎮波督察任檢控人員。楊督察傳召的證人包括上訴人三名上級人員:楊啓光警長、李漢民督察及黃冠豪總督察。依據第9(11)條規例,上訴人由黃偉雄高級督察代表。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01年3月13日,他被判處「革職」的懲罰。那是可判處的最嚴厲懲罰[4],牽涉的不只是上訴人被終止僱用,他還要損失退休金權益。

49.可是,於2001年8月19日,上訴人獲告知已決定把他的定罪作廢,並會進行重新聆訊。後來他得悉這是因爲警隊紀律主任認爲,該聆訊曾在程序上不符合規定,或曾有潛在不公正之處,但儘管這樣,個案仍有表面證據支持有關控罪。

50.第二套程序於2001年12月開始,經過多番押後之後,持續至2002年3月。這次的主審官是盧達輝警司,而檢控人員及傳召的警察證人不變。但是,曾代表上訴人的高級督察卻未能代表他,而上訴人在另外找人代表他上遇到困難。他終於取得王國明高級督察答允協助,卻因為對王督察沒有信心而在早階段請他退出。2002年1月22日,他問審裁體他可否聘用律師(或由輔警人員或另一部門的公務員)代表他。他獲告知可代表他的律師,須是在職正規警務人員,除此之外,審裁體的回答是「不可以」。因此,在有關聆訊中,他都是親自應訊的。

51.2002年3月27日,審裁體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將個案轉交高級警務人員[5] 以作判罰。他最初被判處「在延付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的懲罰,而該懲罰被暫停執行12個月[6]。可是,警隊紀律主任認爲該懲罰不足夠,於2002年7月26日把懲罰加重為即時執行的「在延付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這意味上訴人終止受僱為警務人員,而雖然他沒有損失他的累算退休金權益,但他卻要在達到正常退休年齡時才可支取退休金。處長於2002年10月21日確認該懲罰。

B. 上訴人的申訴及下級法院的決定

52.2003年1月21日,上訴人提交那在原訟法庭被稱爲「自製」的司法覆核申請通知書。在取得法律援助及多次獲批予延展期限後,由大律師擬備的正式申請書於2004年10月5日提交。申請書提出要求法庭頒發移審令,撤銷有關定罪判決及懲罰,以及宣告第9(11)及9(12)條規例在其限制上訴人選擇聆訊代表的範圍内是違憲和無效。

53.該事宜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審理。鍾法官駁回該司法覆核申請[7]。他的判決所處理的理據,上訴人不再以之為依據;其判決亦不觸及任何在本上訴已然具關鍵性的爭論點。

54.在上訴法庭[8],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吳靄儀女士(現於本上訴協助資深大律師陳文敏先生),提出現為本上訴核心的論據,即第9(11)及9(12)條規例剝奪了審裁體在准許聘用法律代表方面任何酌情決定權,以致上訴人得不到公正的審問,違反了第10條。這論據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的)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拒絕接納,理由是該庭受上訴法庭在未經彙編的陳庚秋對香港警務處處長(Chan Keng-chau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9] 案的判決約束。在該案,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認爲給予被控違紀控罪的警務人員的保護足夠,理由是有關人員可尋求司法覆核,以及在紀律部隊裏的人員與法官相比,更為清楚了解和適合裁定同一部隊的人員有否違反紀律。他因此裁定第10條「對一名被指違紀而要面對紀律聆訊的警務人員不適用」[10]

55.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亦拒絕接納指第9(11)及9(12)條規例超越該條例第45條的權限的論點。他注意到訂立有關規例的時候,在紀律聆訊中,尤其是紀律部隊内的紀律聆訊中禁止聘用法律代表,是被認爲有理可據,而且如Maynard v Osmond[11]案所顯示,屬相關訂立規則的權力範圍之内。

56.上訴法庭接着裁定,不管怎樣,都應該拒絕批予司法覆核,原因是根據上訴法庭在之前的判決[12] 中對警察通例第6-01(8)條所採納的解釋和根據承認的事實,上訴人在本案被定罪是必然的。

57.然而,上訴法庭批予向本院提出上訴的許可[13],並辨識三項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的問題,即:

「(1) 第10條是否適用於警察紀律處分程序;

(2) 第9(11)及9(12)條規例是否與第10條相符;及,

(3) 在確立警察通例第6-01(8)條下的違紀行爲時,是否必要或准許援引證據,以證明或反駁(除了『因不謹慎理財以致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之外,)其作為警務人員的『工作效率受到影響』。」

C.    10條及相關條約條文

58.第10條規定: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爲絕對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聞界及公衆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59.第10條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公約》)第14.1條[14](本席將簡單地稱之爲「14.1」)在内容上完全一樣。因此,有關第14.1條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評議」(General Comments)及已發布的「申訴」(Communications),在理解第10條上可提供指引。

60.《基本法》第39條給予第10條憲法上的效力,訂定《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又訂定: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61.《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15](本席將稱之爲「6(1)」)在内容上極爲相似:

「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其公民權利與義務須予判定時,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内接受依法設立的獨立無私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判決須公開宣告,但法院得為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利益,或為少年的利益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爲絕對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聞界及公衆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

62.本席認爲,儘管在字眼上有若干差別,史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該歐洲法院」或「該史特拉斯堡法院」)所闡述與第6(1)條有關的法理,對理解第14.1條和第10條直接相關。

63.差別出現在該兩條條約的英文文本裏,尤其是在使各該條文適用的條件上。

(a) 按第6(1)條,如果要求它保護的人面對「其公民權利與義務須予判定」,他便有權要求「在合理的時間内接受依法設立的獨立無私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b) 而按第14.1條(不用説,亦按那字眼上一模一樣的第10條),當有關的個人面對「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他便有權要求「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64.但是,那些本席以斜體顯示的字詞,在該兩條條約的法文文本裏,卻確切地以相同的字詞表達出來。兩者均提述“droits et obligations de caractère civil[16]。像該歐洲法院在Feldbrugge v The Netherlands[17]案的聯合異議所解釋一樣,第6(1)條的英文文本原本亦依循第14.1條的字眼,提述「權利義務涉訟」。它在最後一刻改為提述「公民權利與義務」,只是為更緊密地跟貼法文文本的語句,而非為達致任何實質改變的。

65.而且本席認爲,即使不曾顧及該兩條條文的起草歷史,英文文本中的該兩個短語,按各別條文的文意來理解,它們的通常含義都是相同的。兩者均提述公民權利與義務的判定,以區別亦在該兩條條文中與它們並列處理的刑事控告的判定。換句話說,《國際公約》中所提述的「[涉]訟」的字詞,是意圖傳達「[涉及]民事訴訟」的含義,而不是指刑事控告的判定。

D. 有關法律原則

D.1  10條何時適用?

66.如前所述,當某人的「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第10條的保護(有關刑事控告的且擱下)便起作用。這個準則產生了相當多不確定的情況。

D.1.a 第10條與法治

67.第10條使法治得以施行。當它被引用的時候,它使面對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18]的判定(而該判定可影響他的公民權利與義務)的個人可以說:「我有權受第10條的保護,包括有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如賀輔明勳爵在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19]案提及第6(1)條時這樣說:

「第6條規定關乎公民權利的爭議應由司法機構予以判決或應受司法機構的控制,這個規定其中一個目的,是爲了維持法治和權力分立……」

又如該史特拉斯堡法院在其中一宗早前的判決中説明:

「……簡直設想不出不能把民事事宜訴諸法院而仍算是法治的環境。」[20]

D.1.b 歷史空隙

68.應在確認第10條以及和它對應的條文對法治的基本重要性的這個背景下,察看在確立該等保護何時適用上遇到的困難。

69.該等困難源於《國際公約》文本(如前所見,該文本在《歐洲人權公約》中給複製)所載的保護所出現的空隙。那在國際法理學[21] 中有跡可尋的空隙,涉及「權利義務涉訟」和「公民權利與義務」這些詞語的範圍。對受普通法訓練的律師而言,該空隙的存在可能並不明顯,原因是他可能假設「公民權利與義務」這短語,包含刑事法範圍以外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可是,在許多贊同《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的國家中,「公民權利與義務」不會被理解為如此包含一切。例如,「公法權利」可區別於「私法權利」、在民事法庭施行的法律可區別於在行政法庭施行的法律。如賀輔明勳爵所解釋:

「……『公民權利與義務』一詞原本意圖指在歐洲大陸法律體系中,該等由民事法庭作出判決的權利與義務。這些主要上是私法中的權利與義務。沒有意圖讓該詞涵蓋行政決定。傳統上,行政決定可被行政法庭覆核(如實在可以的話)。這並非說公約的起草人不認爲行政決定應受法治管轄的論點屬可取。但行政決策引起了特別的問題,而那意味着不可以把它與私法權利的判定歸併在一起而使它服從獨立、公開等等相同司法規定。因此,行政行動受司法管控這問題便給留待將來考慮。」[22]

70.為何需要把影響個人權利與義務的一些行政程序,以分開及不同的基礎來處理的因由,在比如Feldbrugge v The Netherlands案的聯合異議中曾加以詳細説明如下[23]

「第6(1)條所保證的將爭議處理程序司法化,在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這個領域上非常適當,但在行政範疇上卻不一定這樣。在行政範疇,組織上、社會及經濟上的考慮因素,可能使爭議處理程序不以那麽司法和正式的方式進行變得合情合理。本案與為公共福利的分配而訂定的集體法定計劃之運作有關。對於程序保障這爭論點具重要性,並作為該種計劃的獨特特點的例子,或可舉出比如需要作出大量決定、醫學方面、受影響人士欠缺資源或專業知識、需要平衡有效率行政的公衆利益與私人利益等。在許多情況中,將分配公共福利權益的程序司法化,將會使申索人需要借助律師和醫學專家,而因而導致開支增加和延長進行程序的時間。」

71.儘管在影響公民權利與義務的行政程序和「司法化」程序間,在法庭結構或所使用的法律分類方面,普通法系統可能不加以區別,但兩種程序間的區別卻是實在的,而在某些行政及紀律審裁體中避免程序「過度利用律師服務」或「過度司法化」的需要是受到承認的。[24]

72.如《國際公約》的準備工作文件[25] 所顯示,就如何恰當地處理由行政機構就權利義務所作之判定的問題,有關代表團承認「還沒有完全得到解決而應該更為徹底地加以檢視」。可是,「解決」並沒有出現,而因此便有了空隙。

D.1.c 填補空隙

73.該空隙的存在呈現了一個危險,那便是意圖由第10條及其對應條文給予的保護,可能被完全地削弱。像該歐洲法院在Golder v United Kingdom[26]案中(在稍稍不同的背景下)所説明一樣:

「倘若第6條第1款(第6-1條)被理解為純粹關乎已經在法院席前展開的訟案的進行的話,締約國便可以在未有違背該文本而行事的情況下,去掉本身的法院,或者就某些民事訟案類別,取去法院的司法管轄和裁決權,而把它交託給須依靠政府的機關。該種假設,與權力被任意使用的危險分不開,會有嚴重的後果。該等後果與前述的原則背道而馳,本法院是不能忽視的……」

74.因此,毫不令人意外的是,國際法理學明白無誤的趨勢,一直是要填塞該空隙,和以各種各樣的方式延伸第10條的對應條文所給予的保護。儘管第14.1條和第6(1)條的起草歷史顯示,該等條文所規定的「訴諸法院的權利」,原本並沒有意圖要它適用於行政審裁庭的判決,或是比如公務員與僱用他們的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但該限制性的處理方法,像華學佳勳爵所指出一樣[27],「現在只具歷史上的趣味」。

75.朝向擴大「第10條的保護」的範圍,該歐洲法院和人權事務委員會早期走了重要的一步。該步牽涉確立那些觸發保護作用的概念,在該兩條公約下是具有「自主性」的含義,不能藉使用本土法下的定義加以規避[28]。像苗禮治勳爵所指出:

「根據該史特拉斯堡法院一貫的案例法,『公民權利與義務』這個概念是自主性的。它的範圍不能單單按照答辯國家的本土法來決定……。任何其他結論,都可導致與該公約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的結果,因爲它會讓締約國可以藉着把他們本身國内法律制度所給予的權利重新分類,而把特定的民事訴訟類別排除於第6(1)條的適用範圍之外。」[29]

76.Yvon Landry v Canada[30]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另外兩方面擴闊了第14.1條的適用範圍。首先,它拒絕以其中一方與訟人為政府或公職身份本身,作為排除該方於保護範圍之外的依據。其次,(像資深大律師周家明先生所指出)它裁定凡某個案原本可能不屬該條文的範圍之内,卻事實上由具有司法特徵的審裁機構作岀判決,則有關保護便會適用。在該申訴中那段廣爲人知的話是這樣說的:

「……『涉訟』或它在其他語文文本中的對應詞的概念,是以有關權利的本質爲依據,而不是以其中一方與訟人的(政府、半國營或自主法定實體)身份爲依據;要不然,它是以個別法律制度所可能規定對有關權利須作判決的特定訴訟場所為依據,尤其是在普通法制度裏,公法與私法間並無固有分別,以及法院通常或由法規明確規定,在原訟階段或在上訴階段;或以司法覆核的方式,對訴訟程序加以管控。在這方面,每宗申訴均必須根據它的特有特點而加以檢視。」[31]

77.朝向堵塞那個空隙而採取的另一步,涉及該史特拉斯堡法院作岀判決,指凡有關裁定均牽涉公法與私法的元素,但後者被裁斷為主要元素,則第6(1)條便適用。因此,在H v Belgium[32]案中(該案關於一名被除名的律師申請重新納入律師名冊内),該法院裁斷,律師這個專業的各方面和因此其有關裁定的各方面,毫無疑問具有公法特徵,但是這些特徵在重要性方面上都被其他具有私法性質的特徵超過。

78.Ringeisen v Austria (No 1)[33]案中,該歐洲法院作岀了重大的擴展。該案是關於就「分區土地交易委員會」(District Land Transactions Commission)所規管的土地轉移事宜而向區域委員會(Regional Commission)提出的上訴。所以,如賀輔明勳爵在R (Alconbury Developments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34]案所說,它牽涉「一項可由行政機構行使的典型規管性權力」。然而,該歐洲法院仍然裁定第6(1)條適用,而且它可以介入,理由是就該土地售賣私法合約的可強制執行性,該行政決定具「決定性」。「因此」,像賀輔明勳爵所指出一樣,「由行政機構就公法的問題而作岀的決定,可憑藉它對私法權利的影響而使第6(1)條適用。」[35] 這項判決具有重大影響,原因是許多由行政機構及紀律審裁體[36] 作岀的決定,都對有關個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有直接影響,而使個人可享有第10條的保護。

79.此項擴大適用範圍的處理方法,被裁定為適用於規劃案件[37]。像在Salesi v Italy[38]案及Mennitto v Italy[39]案中,對於非供款式福利利益的申索,也有採納這個處理方法。關於該兩宗案件,如苗禮治勳爵所解釋一樣:

「該等決定的效果,在於把第6(1)條的適用範圍,延伸至與非供款性福利計劃有關的爭議上。在各該案件中,使案件納入第6(1)條的範圍内的關鍵性特點,是申索人的『生計受到侵擾,而她是就一項個人的、經濟上的權利提出申索。該項權利源自使憲法具有效力的法規所規定的明確規則』(26 EHRR 187案第199頁§19)。」[40]

D.1.d Eskelinen案的判決

80.該史特拉斯堡法院的大法庭(Grand Chamber)在新近的一宗判決Vilho Eskelinen v Finland[41]中,朝着把第6(1)條的保護範圍擴及一般公務員的方向,走了重大的一步。它所採取的處理方法,可顯示有關法理學日後發展所可能採取的途徑。

81.如先前所述,原本並無意圖把公務員與作爲僱主的國家之間的關係,納入有關條文的範圍内。但是,有關保護的範圍給逐漸擴充的過程,也有在這個方面發生。Lombardo v Italy[42]案涉及一名意大利警官因傷病退役而提出增加退休金的申索。意大利政府爭辯說第6(1)條不適用,指申索人為公務員,他與國家的關係屬公法性質,委任他是國家依據特別法例而作岀的單方面行爲。然而,法院裁定第6(1)條適用,把該退休金申索視爲金錢上或經濟上的申索,不涉公務員關係。[43]

82.Pellegrin v France[44]案,該歐洲法院進而藉提出一個新的「職能準則」,大量減少被排除於保護範圍外的公務員數目。它注意到某些公務員「掌握國家部分主權權力」而分析說關於該類別的人,國家可能具有合法權益,「要求那些人員受信任和忠誠的特別約束」,這便使國家把它與該種僱員的關係免受「第6(1)條法庭」的審查有理可據。該法院說:

「本法院因此裁定,只有提出爭議的公務人員,凡其職責具有該公職服務的特定活動的特點,而該公職服務作爲公共權力機關的受託者,負責保護國家或其他公共權力機關的一般權益,則由上述公務人員提出的爭議才會被排除於公約第6(1)條的範圍之外。武裝部隊和警隊,便是該種活動的一個明顯例子。」[45]

儘管屬於那豁除類別的範圍之内,就退休金申索而言,該法院仍然把它視爲例外情況,理由是「僱員在退休時解除了他們與權力機關之間的特別約束……」[46]

83.儘管這個新的「職能準則」背後的動機,是要擴大第6(1)條的涵蓋範圍,但在劃定該條文的保護何時適用方面,它明顯不是令人滿意或輕易可行的方法。它在公務員之間帶有内在歧視,是以公務員須受國家的「信任和忠誠的特別約束」這有點神秘的概念為基礎的歧視。

84.Pellegrin案的判決令人不滿意的特點,在Eskelinen[47]中顯著地暴露出來。Eskelinen案涉及五名警務人員和一名為公務員的文職辦公室助理,就被派駐國内偏遠地方工作而申索工資補貼作為補償。正如大法庭所注意到:

「在嚴格應用Pellegrin案的處理方法下,看來本案的辦公室助理申請人,將可享有第6(1)條的保證,而那些警務人員申請人,則毫無疑問將不可享有。儘管事實上就所有申請人而言,有關爭議完全一樣,但上述結果將一樣出現。」[48]

85.它觀察說:

「公約第1及14條訂定,在締約國『管轄範圍下的每個人』,在『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有所歧視』的情況下,得享有第I節下的權利和自由。」

它亦表達意見說:

「作爲一般規則,公約中的保證擴及公務員」[49];以及「……因此,必須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才可把任何類別的申請人排除於第6(1)條的保護範圍之外。」[50]

86.因此,Pellegrin案的職能準則便被一個兩重測試所取代:

「……若要使答辯國家可在本法院席前,以申請人的身份為公務員為依據,把申請人排除於第6條所體現的保護範圍之外,有兩項條件必須得到符合。首先,答辯國家的國家法律必須已然明確地把有關職位或職員類別,排除於享有訴諸法院的權利之外。其次,該項豁除必須根據客觀的理由和爲了國家的利益而使其有理可據。」[51]

以另一個方式來說:

「實際上,『第6條適用』將會是一項推定。首先,答辯政府須要證明,根據國家法律,公務員申請人沒有訴諸法院的權利;其次要證明,把該公務員排除於第6條下的權利範圍之外,是有理可據。」[52]

87.作爲顯示使豁除有理可據的客觀理由何時可能存在,該法院的確提及「有關國家須要證明,爭論中的爭議的標的事宜,與行使國家權力有關,或是它對該特別約束提出疑問」[53]。本案的答辯人亦以這句説話作爲依據。可是,如前所述,本席感到難以給予「特別約束」這個抽象概念實際的含義。

88.較具實在價值的,是該法院在接着它觀察到「因此,必須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才可把任何類別的申請人排除於第6(1)條的保護範圍之外」之後所說的話[54]。該法院說:

「在本案,當申請人,不論是警務人員還是行政助理,根據國家法例,一樣有權要求把他們的津貼申索交由審裁庭檢視的時候,答辯方卻沒有提出任何與國家有效運作有關的理由,或任何其他具公衆必要性的理由使據之便可能須要撤除針對不公正或冗長訴訟程序的公約保護。」[55](斜體以資強調為後加)

89.因此,本席認爲,Eskelinen案規定了一個原則性的處理方法:(i)國家有責任在法例中指明須被排除於公約保護範圍之外的特定公務員類別;和(ii)該種法例須受法院的詳細審查,而法院會查問,與國家有效運作有關的客觀理由,或其他某些具公衆必要性的客觀理由是否已經確立,使撤除公約保護有理可據。正如大法庭所說:

「如果某國内制度禁止把有關爭議訴諸法院,法院便會核實有關爭議的情況,是否確實使第6條的保證不適用於有關爭議有理可據。如果它並非有理可據,那便沒有爭論點,第6(1)條將會適用。」[56]

90.這方面的法理明顯正在發展中,而Eskelinen案的判決,雖然十分重要,而且其後的案件[57]也有依循,但顯然並非該個課題的定論。在此本席停下來說一說,就這方面的發展而言,人權事務委員會顯然落後於該歐洲法院。於2007年8月23日的一般性評議第32號(General Comment No 32)[58] 中,人權事務委員會繼續對「涉訟」這一詞採取零碎而必然不連貫的處理方法,列出適用有關保護的許多事例,其中包括涉及「以違紀理由以外的理由終止公務員的僱用」[59]的案件。本席謹寧可選取Eskelinen案的處理方法,因爲本席認爲它的原則性較強。除非有強有力的理據,否則不應針對某些公務員類別,就他們訴諸司法審裁庭的權利而有所歧視,這顯然是較令人滿意的做法。若像一般性評議第32號所做的一樣,在僱用是因違紀理由以外的理由而終止時,才確認受保護的權利,這依本席看來,會是在最不需要確認這項權利時卻去確認,在(紀律處分程序中)這項保護相當可能最爲重要的時候,卻拒絕給予保護。

D.1.e 純粹紀律事宜還是公民權利與義務

91.由於第10條是否適用,取決於在某特定情況中,個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否須予判定(或他是否受刑事控告),就某個行政機關或行政審裁體所處理的事宜而言,第10條只可能適用於其中一些而並非全部事宜。

92.換句話說,對於在某個紀律審裁體席前提岀的某項具體指控,被控人可否援引第10條的保護,取決於該項指控是否牽涉刑事控告或有關個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的判定。在關乎區別刑事控告與執行内部紀律的案件[60] 中,這是妥為確認的。而關於影響個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的紀律措施,類似的考慮因素亦出現。但是,一直強調的是,不論有關違犯行爲在本國屬哪個類別,某個案屬哪個類別的區別界綫,都由法庭來劃定。像該史特拉斯堡法院在Campbell and Fell v United Kingdom[61]案中說:

「……如果締約國能夠按自己的意思,藉着將一項違犯行爲分類為屬於紀律而不是刑事,而使第6及7條的基本條款不適用,這些條文的適用情況便要服從於締約國的主權旨意了。把寬鬆擴大到那個程度,可能導致出現與公約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的結果。」

E. 第10條在本案適用嗎?

93.本席認爲,第10條顯然適用於本案的紀律處分程序。前述的「行政指令」[62] 清楚表明,上訴人被控犯的警察通例第6-01(8)條下的違紀行爲的懲罰,「通常是終止僱用」。這個事實上是本案所判處的懲罰的性質。雖然相關法理仍在發展中,但至今它的發展已足以讓我們說,上訴人所面對的,毫無疑問是他的權利義務涉訟(意思是指他的公民權利與義務)須予判定。

94.由於該紀律處分程序對於上訴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有直接和非常不利的影響,藉採納Ringeisen v Austria (No 1)[63]案中發展出來的處理方法,便可以得出上文的結論。像Hale of Richmond女男爵在R (Wrigh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64]案中,藉與該史特拉斯堡法院曾作判定(指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包括從事本身職業的權利)的案件[65] 作比擬,裁定:「繼續現職的權利一定是一項公民權利……」。再者,像在Lombardo v Italy[66] 案及Pellegrin v France[67]案中,當公務員的退休金權利受到影響,相關保護便迅即被裁定為可適用。

95.當採納Vilho Eskelinen v Finland[68]案的處理方法,亦會得出同樣結論。在該案提出的問題是,對好像上訴人般面對紀律處分程序的警務人員來説,他們是否已被明確地排除於第10條的保護範圍之外;如果是的話,該項豁除是否藉與國家有效運作有關的客觀理由而有理可據,或藉其他某些具公衆必要性的客觀理由,使撤除該條文的保護有理可據。

96.在本案,附屬法例明文禁止任何法律代表,這毫無疑問影響了第10條所保護的接受公正審問的權利(在下文進一步加以討論)。在該個限度内,本席願意接納Eskelinen案的首項條件已得到遵從。但次項條件卻未得到符合:處長沒有為在紀律處分程序中排除第10條的保護提供充分理據。

97.答辯人的書面論據表達,處長所提岀的理據,是說第10條的規定:

「……與警察紀律處分程序的特性不會相容。該等程序主要上是一支紀律部隊本身或内部的聆訊,所有參與者均對警隊的有關程序與要求知悉和有經驗。處理該等程序應要迅速,而且應將正式的性質減到最低。」

98.該項陳詞附和1970年代英國上訴法院當時的意見。例如,在Fraser v Mudge[69]案中(該案處理有關監獄的紀律),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說明:

「我們都知道,當某人因違反紀律而被帶到他的指揮官面前,不論是在武裝部隊裏還是在航海的船上,從來的慣例都是不准許有法律代表。首要的是,案件應該迅速地得到決定。如果准許有法律代表,那便意味會有相當長時間的延誤。違反監獄紀律的案件也是一樣。那些案件必須迅速地進行聆訊和作岀決定。當然,聆訊該等案件的人行事必須公正,必須讓被控的人知道他的控罪,和給他恰當機會陳述他的案情。但這些都可以在無須因法律代表一事而造成延誤的情況下做得到,現在亦已經這樣做到。本席不認爲現行慣例應該予以更改。」

99.約一年後,在Maynard v Osmond[70]案中(該案關於警察紀律),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表達意見說,被指犯了紀律控罪的人,一般來説,應有權聘用法律代表,或至少應由審裁體酌情決定准許聘用法律代表。不過,Denning勳爵仍然接納,國會或部長頒布相反命令是合法的,尤其是關乎紀律部隊的時候[71]。在拒絕接納指禁止法律代表的規例越權的論辯時,Denning勳爵說:

「在紀律部隊裏,由負責維持紀律的人主持紀律處分程序很是重要。只要該等程序的進行是公正和符合自然公義,違紀行爲的審訊可以穩妥地交給他們進行。」[72]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Orr同意此説法,而英國上訴法院法官Waller認爲,作爲「日常紀律的延伸」,由「指揮官來處理他的部隊的紀律,在面對同袍時無須律師介入」是恰當的。

100.自那以後,法律已然改弦易轍。雖然(如前所述)在若干紀律審裁體(紀律服務隊伍的包括在内)中,避免程序上「過度利用律師服務」或「過度司法化」的需要,受到充分確認,但要承認的是,該等審裁體的特殊需要,必須在恰當顧及第10條所賦予的憲法保障下尋求得到滿足。

101.對此,該史特拉斯堡法院在Campbell and Fell v United Kingdom[73]案談及監獄紀律時說:

「[本法院]完全知道在監獄的環境裏,有實際及政策上的理由建立特別的紀律體制,比如保安考慮因素和公共秩序利益、盡快處理囚犯的違紀行爲的需要、有為配合需要而訂定卻又未必可供普通法庭利用的懲處可供運用,以及監獄當局對在他們的機構範圍内保留最終維持紀律的責任有所要求等等。

但是,保證「公正的審問」,是第6條的目的,也是公約所指的任何一個民主社會的基本原則之一。……正如Golder案判案書所顯示一樣,公義不能止於監獄門前,而在適當的情況裏,並無理由剝奪囚犯享有第6條的保障的權利。」

102.而本院在留意到香港聯合交易所一個紀律委員會的特別規定時說:

「反映於《上市規則》和《紀律程序》的香港聯交所政策,限制(至少在初步階段)律師在聆訊中的作用,所根據的是相信在大部分案件中,有限度的法律代表已是足夠;相信一個非正式、專門、非法律專業而對證劵交易方式有深刻認識的審裁體,是處於最佳的位置,可以迅速有效地處理紀律方面的爭論點;相信為了維持對市場的信心的公衆利益,有需要對懷疑違犯事宜迅速作岀調查和處理;以及相信在程序上『過度利用律師服務』會損害許多這些目標、大幅度地延長處理程序的時間和使其複雜化,以及使游說合資格的個別人士接受無報酬的紀律委員會的委任更爲困難。這些關注顯然都合乎情理。但都只能在恰當顧及程序公正的需要,和與任何加於程序上的限制相稱的情況下,尋求妥善處理這些關注。」[74]

103.本席不接納,香港警察紀律審裁體的規定,可以在不顧公正的要求下,使完全禁止法律代表有理可據。依本席看來,幾乎沒有疑問的是,作爲紀律服務隊伍的警隊的有效運作,不會因容許它的紀律審裁體可酌情為公正起見而准許某人員有法律代表而受損害。答辯人並無提出具公衆必要性的理由,作為摒除該項憲法保護的依據。

104.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警隊准許在該種情況下有法律代表,而它們顯然在這方面沒有遇到困難。例如,在英國,根據《1999年警察(行爲)規例》,凡某人員可能面對由紀律審裁體作岀的革職、要求辭職或降級的懲處時,該人員必須獲得有關通知,並且獲准選擇在聆訊中聘用法律代表[75]。如果他選擇聘用,在聆訊中他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76]。該等安排約在10年前開始生效,而在現行的《2004年警察(行爲)規例》[77] 中加以更新(加上若干詳細闡述)。該等更新顯示《1999年規例》對英國的警隊工作未曾造成任何損害。

105.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法院走得更前。相關紀律規例中的一項條文規定,凡警務人員被控犯了的違紀行爲的最高懲罰,是除了革職、辭職或降級以外的懲罰者,則有關人員不得聘用法律代表。法院裁定,即使是這個限制(限於屬可判較輕懲罰的案件),仍然與公正的要求不相容而因而是越權[78]。全無顯示這項判決妨礙了不列顛哥倫比亞省警隊的有效運作。

106.因此本席得出結論,答辯人沒有確立任何客觀理由,使本案的紀律處分程序被排除於第10條的保護範圍之外有理可據。上訴法庭在陳庚秋對香港警務處處長[79]案中裁定,第10條不適用於警察紀律處分程序,在這個幅度上,本席推翻該項裁決。

F. 一般遵從第10

107.在轉而考慮本案有否抵觸第10條前,值得考慮該條文要求的是什麽方式的遵從。

108.第10條適用時,有關人士便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這項權利有時所得到的詮釋,會引起疑慮,以爲給予第10條效力,會是「過度司法化」,並且因爲要求「決定」須由(為該目的而引入行政結構的)獨立無私的法庭公開作岀,整個行政體系便會受到破壞或徹底更改。答辯人在書面論據中說及這個疑懼:

「如果警察紀律審裁體要由『獨立』人士做主席或主持,並且按照《國際公約》第14(1)條(或它的對應條文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的規定進行,則它們將會失去作爲紀律服務隊伍本身或内部的聆訊的主要特性,而變得大為正式和以咬文嚼字形式引用法規。」

F.1 從整個判定過程考慮遵從

109.然而,引用第10條顯然不會帶來該種不良後果。它並不規定在某人的權利義務須予判定的每個階段,都要提供該條文所給予的每一方面的保護,而只是要求在「判定」被視爲一整個過程(那些可被提出的上訴或司法覆核包括在内並作爲該過程的組成部分)的時候,該等保護須是有效的。

110.例如,Le Compte, Van Leuven and de Meyere v Belgium[80]案便表明了以下的觀點:

「雖然第6(1)條包含『訴諸法院的權利』……然而它並不強迫締約國把有關『公民權利與義務』的『爭論』(爭議)的各個程序階段,都提交符合該條文各別規定的『法庭』席前進行。對彈性和效率的要求(它們完全與保護人權相容),都可使行政或專業團體的事先介入有理可據,更何況是司法機構(它們並非在每一方面都符合有關規定);可以引用歐洲理事會許多成員國的法律傳統來支持這樣的一項制度。」

111.Albert and Le Compte v Belgium[81]案中,該史特拉斯堡法院裁定,當某專業協會行使權力,以裁定某會員是否有權行醫的時候,第6(1)條便適用。法院裁定,在設有適當司法監察的前提下,這與《歐洲人權公約》相容:

「……公約至少要求下列兩項制度之中一項:要麽管轄機關本身遵從第6(1)條的規定,要麽它們並不如此遵從,卻受具有全面司法管轄權、且提供第6(1)條的保證的司法機構其後的管控。」[82]

112.人權事務委員會對第14.1條採取類似的處理方法。在Yvon Landry v Canada[83]案中,在退休金覆核委員會席前的處理程序受到挑戰,指它在許多方面與第14.1條不相符。但是由於加拿大的司法體系使該等程序須接受司法覆核,並且由於申訴人並未試圖提出,指法院所能提供的補救「不會有助於糾正他的案在較低層管轄權席前的聆訊所可能標示的任何缺點」,委員會因此得出結論:

「……加拿大的司法體系的確在《聯邦法院法令》(Federal Court Act)中載有規定,確保申訴人在該情況中有接受公正聆訊的權利。因此,他的基本指稱並沒有揭露公約受到任何違犯的可能。」

113.像Clyde勳爵在R (Alconbury Developments Ltd) v Environment Secretary[84]案中所指出一樣:

「……第6(1)條的開頭短語『須予判定』,所指的不但是作岀決定的特定過程,而是更廣闊地延伸至通向最終解決的整個過程。」

Clyde勳爵引述委員會在Zumtobel v Austria[85]案中所說的話:

「……公約第6(1)條沒有規定,判定公民權利與義務的程序的各個階段,須在符合這項條文的規定的法庭席前進行。一項行政程序因此可以在公約第6(1)條所設想的法庭對公民權利作岀判定之前進行。」

114.又正如苗禮治勳爵在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86]案所述:

「當一項行政決定是就申索人的公民權利(享受社會保障利益或福利援助的權利包括在内)作岀判定,該史特拉斯堡法院已經接納,該項決定可恰當地由本身不具有所必要獨立性的審裁庭作岀,但必須設有可保障該審裁庭的無私及它的程序的公正性的措施,且其決定須受具有『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最終司法管控。」

115.本席在此停一停說,這個處理方法在香港已被本院上訴委員會在周順鏞對畢志荃[87]案,及上訴法庭在謝偉俊對律師紀律審裁組[88]案中採納。

F.2 「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116.情形因此是,只要以行政程序為開端的、就某人的權利義務作判定的過程,受「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管控,便可以在無須要行政系統徹底改變的情況下,讓第10條有效實施。

117.那麽,法院在什麽時候可以說是具有「全面司法管轄權」呢?賀輔明勳爵在R (Alconbury Developments Ltd) v Environment Secretary[89]案中提供的答案是這樣的:當法院有「全面司法管轄權按有關決定的本質所需要的來處理有關案件」的時候:

「其後的案件經常引述『全面司法管轄權』,並且有時以之作為論辯的依據,好像它可以作爲根據,指由不遵從第6(1)條的行政人員所作影響公民權利的政策決定,須由獨立無私的法庭按該決定的是非曲直加以重新檢視。……但其後的歐洲典據顯示,『全面司法管轄權』並不意味全面作決定的權力,而是意味有全面司法管轄權按有關決定的本質所需要的來處理有關案件。」

118.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至少可以以兩種不同的方法,以所需要的方式處理有關案件。其一,它可以提供第10條所賦予但下層程序所缺少的一項或多項保護(比如,它可以承當必須獨立的法庭的任務,或給予有關個人所需的公開聆訊)。或它可以行使監察司法管轄權,糾正或推翻有關主管當局或審裁庭所作的判定的某些不符合之處(比如,在原本程序中出現了偏私或不公正)。如在承當該個任務的時候,法院具有全面司法管轄權,按受挑戰的決定的本質所需要的來處理有關案件,第10條的規定便得到遵從。

119.因此,在Le Compte, Van Leuven and de Meyere v Belgium[90]案中,該史特拉斯堡法院在重申《歐洲人權公約》並不規定每一階段均須給以有關保護之後,進而考慮上訴法庭及其後的最高上訴法院(Court of Cassation)有否提供所缺少的元素。該法院裁定,該兩個機構均有提供必要的獨立性,但仍然缺乏所需的公開性[91]

120.英國上議院曾經指出,在許多情況中,最初就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而作的行政判定,是無可避免和絕無不當的須由屬於有關行政機構一分子而因而明顯非獨立的人作岀。舉例說,在Runa Begum[92]案中,在地方議會有責任安置無家可歸者的背景下,有關當局須決定提供給申請人的住宿是否適當,以及申請人接受該住宿是否合理。如果兩者都是肯定的話,則儘管假如該提議遭到拒絕,但主管當局的責任仍然會被解除。有關決定由一名明顯非獨立的房屋經理作岀。像苗禮治勳爵所說一樣,該名經理不獨立是因爲「她正正是該個被指稱負有該項責任的議會的一名人員。」[93] 但是,在該個情況下,第6(1)條對獨立性的規定,因可申請司法覆核而得到符合。

121.有關原則亦可藉參考對公開性的規定而加以闡明。正如該史特拉斯堡法院近期在Gulmez v Turkey[94]案所重申,公開性是公正審訊極為重要的一環:

「本法院重申,法庭聆訊公開進行,是第6§1條所昭示的基本原則之一。此公開特性保護訴訟人,免得司法在不受公衆監督的情況下秘密執行;這也是其中一種方法,維持公衆對法院的信任。藉着透明地執行司法,公開性有助達到第6§1條的目的,即公正審訊。保證審訊公正是公約所指的任何民主社會的基本原則之一……」

但這並非說原本的聆訊或每一個階段都必須公開進行。當事宜進行到在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席前公開聆訊,這便達到保護訴訟人免受秘密審訊的目的[95]。這是上訴法庭在謝偉俊對律師紀律審裁組[96]案中正確地採取的處理方法。上訴法庭裁定,儘管審裁組的聆訊以非公開的形式進行,但當案件按法例上訴至上訴法庭,公開性的規定便得到符合。

122.但必須強調的是,給予申訴人最終公開聆訊的法院,必須是「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具有充分權力「按有關決定的本質所需要的來處理案件」。當公開聆訊是在具有限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席前進行,以致不能公開地覆核有關決定的重要方面,該條文的規定便可能得不到符合。這是該史特拉斯堡法院在Albert and Le Compte v Belgium[97]案中裁定發生了的情況,儘管有關公開聆訊是在最高上訴法院席前進行:

「該最高上訴程序的公開特性,不足以補救在紀律處分程序階段發現存在的缺陷。該最高上訴法院並不審理有關案件的是非曲直,這意味着關乎『公民權利與義務』的『爭論』(爭議)的許多方面,包括事實檢討和過失與制裁間之相稱性的評估,都不屬它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内。」

123.當原本的判定有偏私或不公正的缺點,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便可能要推翻該項判定以確保遵從規定。覆核法院本身無私或本身行事公正這事實,可能都不足夠,因爲原本的缺陷,舉例說,可能已導致帶偏見的事實裁斷,或材料被錯誤地摒除,以致法院不能全面地以有關事宜所要求的方式處理有關決定。

124.從該史特拉斯堡法院的法理顯露出來,恰當遵從規定的必要條件,由賀輔明勳爵(在需要獨立性的背景下)概括如下[98]

「該史特拉斯堡法院……說過,首先,屬第6條延展範圍内的行政決定,是就公民權利與義務而作的判定,因此表面看來須由獨立的審裁庭作岀。但是,其次,如果該行政人員並不獨立(而按定義他實際上會是如此),則會容許考慮那綜合『行政決定』與『向法院上訴的權利』的程序是否足夠。第三,如果上訴(或覆核)法院就該行政決定具有『全面司法管轄權』,那將會足夠。第四,像在具重大標誌意義的案例Bryan v United Kingdom (1995) 21 EHRR 342所確立一樣,『全面司法管轄權』不一定意味重新檢視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司法管轄權,而是像本席在Alconbury案([2003] 2 AC 295第330頁第87段)中所說,意味具有『司法管轄權按有關決定的本質所需要的來處理有關案件』。」

F.3 透過司法覆核遵從

125.在香港,正如在英國,幾乎每個行政判定都有潛在可能受司法覆核。考慮到法院在司法覆核中,不會就受抨擊的決定所基於的事實重新進行裁斷,那麽,行使司法覆核職能的法院,是否被視爲「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126.如剛才所見,賀輔明勳爵強調,如果以爲覆核法院須可覆核在其席前的決定的是非曲直,才可被視爲具有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這個想法是錯誤的。再者,如前所述,在Yvon Landry v Canada[99] 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爲,由於根據適用的加拿大法規,申訴人可申請司法覆核,這便足以使有關作決定的過程符合第14.1條的規定。本席認爲,除下文另有所述外,明顯當某香港法院能夠在司法覆核中行使它的全面權力,該法院便相當可能有資格作爲就第10條而言的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這個觀點是假設,就法院可行使的司法覆核權力而言,在法例上並無限制;這事宜明顯與本上訴相關,本席稍後將再論及。

127.如苗禮治勳爵所指出,司法覆核的權力相當重大,它們包含在基於作決定者在處理事實方面令人不滿意的情況下而介入的權力:

「如果一項決定是基於有悖常情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作岀,或並無證據予以支持,或是在參考不相關的因素或在不顧及相關的因素下作岀,則該項決定可被撤銷。不必指明具體法律錯誤。如果有關決定不能予以支持,法院便會推斷作決定的主管當局誤解或忽略了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對本身作岀錯誤指引。如果作決定的主管當局所作的事實裁斷,有證據予以支持,則法院不可以以本身所作的事實裁斷作替代;而對某項證據應給予何等份量和證人的可信性等問題,均由作決定的主管當局而非法院決定。但只有這些是對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方面的重要限制,這些限制與根據實際考慮而加於上訴法院的限制,沒有很大分別。前述上訴法院是指具有全面司法管轄權,受理就事實或法律方面提出上訴的法院;該等上訴法院不會聽取口頭證據而只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上訴。」[100]

128.該等權力已在國際法理學中被裁定為足夠。比如在Bryan v United Kingdom[101]案中,該史特拉斯堡法院注意到就法律觀點而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不能包括該督察的決定的所有方面」,並且說:

「……這並非就原本向該督察提交的申訴作岀重新聆訊;高等法院不可以以本身就有關是非曲直所作的決定,取代該督察所作的決定;它就事實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是有限的。」[102]

但是,該法院亦注意到覆核法院的權力的廣闊程度:

「……除了根據英國法律而提出的典型『不合法』理由(涉及比如公正、程序適當、獨立及無私等爭論點)外,如果該督察的決定是在參考了不相關因素,或不顧及相關因素下作岀;或如果該督察所依賴的證據不能支持某項事實裁斷;或如果該決定是基於一項有悖常情或不合邏輯的事實推論而作岀,意思是說沒有一名督察會在恰當指引自己的情況下作該推論的,則高等法院可以撤銷該督察的決定。」[103]

考慮到在該督察作決定的過程的層面上已有行政保障措施,而且就主要事實並無爭議,且有關論辯大部分關乎政策問題,該法院裁定在司法覆核中可行使的權力,足以使有關判定過程可被形容為符合第6(1)條。

129.Runa Begum案中,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在覆核相關歐洲法院的判決後得出結論:

「……在一併考慮下,它們對以下結論提供令人信服的支持,即在這樣的情況中,就某行政機構所作決定而向有關審裁庭提出上訴,即使該審裁庭缺乏全面的事實裁斷司法管轄權,這也不會使該審裁庭不符合第6(1)條的規定。」[104]

130.賀輔明勳爵在同案中評論說:

「一名英國律師可以泰然自若地看待第6條範圍的擴展,因爲按英國對法治的觀念,差不多所有影響個人的政府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都必須受普通法院的詳細審查。」[105]

賀輔明勳爵認爲,在原則上,司法覆核即使本身有限制,一般來説都是足夠的:

「法院所關注的,正如自Golder案(1 EHRR 524)以來它所強調的,是維持法治,和堅持若按一般被接納的原則,有關決定應為司法決定才適當的話,便應該由司法機構作岀決定。如決定適合由行政機構作岀,則法院所關注的,同樣以法治為基礎,是應該有充分的司法覆核的可能。就此而言,像BryanKingsley等案例都清楚表明,按實際理由而限制覆核事實裁斷的權利,是可被接受的。」[106]

131.不過,賀輔明勳爵表明(附和該史特拉斯堡法院在Bryan案所說),司法覆核是否足夠,取決於受挑戰的決定的標的事項、作岀決定的方式、決定的内容和所提出的挑戰理由[107]。不同的考慮因素是否適用,舉例說,視乎受抨擊的決定是否關乎行政政策或事實裁斷的方法:

「因此,如果問題是關乎政策或權宜,則[在作決定過程中的]該等『保障措施』並不相關。無人預期督察在引用環境大臣的政策上要獨立或無私,這便是法院所說就各方面而言,他不是獨立或無私的審裁體的原因。在這方面,他的立場與環境大臣本人的立場沒有不同。在該兩個情況中司法覆核均足以符合第6條的理由,與該等『保障措施』無關,而是取決於Zumtobel案的原則,即尊重行政主管當局為權宜而作決定的原則。只有在去到事實裁斷或事實評核的問題上,就像出現在有否違反規劃管制這問題上的,對於是否接受上訴審裁庭的有限事實覆核權力,該等保障措施才是非常重要。」[108]

132.R (Wrigh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案中,Hale of Richmond女男爵概括有關情況如下:

「什麽等同『全面司法管轄權』是按照所作決定的本質而更改。即使是就受爭議的事實爭論點而作的判定,也並不總是要求可訴諸法院或法庭。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決定的標的事項和最初作決定過程的質量。如果決定屬『典型行使行政酌情決定權』,則即使是就公民權利與義務而須作判定,但有多項保障措施確保有關程序事實上既公正又無私,那麽即使沒有司法管轄權檢視案件在事實方面的是非曲直,司法覆核都可能足以提供必要的訴諸法院的途徑。」[109]

133.香港法院在司法覆核中所享有的權力,與英格蘭及威爾士法院所行使的權力十分類似,而該等法院已被裁定為構成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因此,本席認爲,在沒有法例干預下行使司法覆核司法管轄權的香港法院,相當可能就大部分目的而言,符合資格為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G. 第10條在本案曾否被違反?

134.考慮到第10條適用於上訴人所面對的紀律處分程序,那麽從整個過程來看,他是否已享有「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G.1 沒有違反規定的事項

135.警察紀律審裁體顯然是「法定」的。再者,從沒有提出指該兩次組成的紀律審裁體欠缺管轄權或並非無私。唯一的投訴是指聆訊不公正,理由是(如上訴人陳詞所述)在為公正起見應准許他聘用法律代表的情況下,卻不准許他聘用法律代表。

136.但在處理該個問題前,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本可能就公開性和獨立性提出投訴。在審裁體席前的程序,是以非公開的形式進行,而擔任主審官的警司,不能被視爲獨立,原因是他們是處長的下屬,而違紀控罪是以處長的名義提出的。可是,本席認爲,上訴人不提出爭辯指該等紀律處分程序的那些特徵構成違反第10條,那很正確。從整個過程來看,透過利用司法覆核,便可以在沒有任何不足下得到獨立和公開這兩項保護。原訟法庭和上訴法院的法官顯然獨立於警隊,也一般性的獨立於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機關。法院是對公衆開放的,有關控罪的各個相關方面、證據和紀律審裁體所作的裁定都可以(並且已經)予以公開討論。

G.2 法律代表和公正審問

137.當回到那中心投訴便當問:第10條下的公正審問的規定是什麽呢?尤其是就像在本案所討論的紀律處分程序而言,在法律代表方面的規定是什麽呢?本席認爲,那妥為發展的普通法上的程序公正原則可提供答案。一項安排,若符合普通法的規定,則差不多將肯定地符合第10條就公正而言的規定。

138.在普通法上以及在沒有相抵觸的立法干預的情況下,行政及內部審裁體一般被視爲本身程序的主人,擁有靈活的酌情決定權,可採取按公正的規定而必須採取的程序路向。[110]

139.關於在紀律處分程序中聘用法律代表的普通法規定,近期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111]案中曾加以檢視,在此不必重覆在該判案書中對典據所作的討論。本院裁定,聘用法律代表不是一項絕對權利,而是應由有關審裁體按照公正原則而運用酌情權處理的事宜。在決定是否為公正起見而必須准許聘用法律代表時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控罪和可能懲罰的嚴重性、是否相當可能出現法律論點、個人陳述本身的案的能力、程序上的困難、以合理速度作岀判決的需要,以及在各個人間達到公正的需要。沒有一張因素列表能夠包羅無遺,這是獲承認的。該等普通法原則運用起來很具彈性,要求審裁體按每宗個案所出現對公正的要求合理地回應、平衡任何對立的利益,和因此考慮應就法律代表的問題加上(如需要的話)哪些相稱的限制。[112]

G.3 第9(11)9(12)規例抵觸第10

140.正如本席在上文A.3節所述,資深大律師周先生切合現實地接納,第9(11)及9(12)條規例全盤限制在警察紀律處分程序中聘用專業法律代表。它所導致的不良結果,便是即使審裁體在因爲要遵從普通法原則和第10條而必須作岀結論,認爲應該行使酌情權准許聘用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第9(11)及9(12)條規例卻不容許審裁體依循該個做法。換句話說,那些規例把它訂定為紀律規劃的部分,使審裁體即使因要履行它的公正行事的職責而應准許聘用法律代表的情況下,審裁體都受阻止不能履行該項職責。

141.再者,那些規例使法院不能在司法覆核中,以有關決定不公正為理由,藉撤銷該決定而補救不符合之處。因爲經附屬法例批准,所以在普通法而言,不能說拒絕當事人聘用法律代表不合法。因此,只要該等規例維持有效,它們便除去了覆核法院的「全面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身份,剝奪了法院的必要權力,使法院不能按有關決定(涉及不公正地拒絕當事人聘用法律代表)的本質所需要的來處理有關案件。除非該等規例被廢除,以致移除在遵從第10條上的障礙,否則不符合之處將無法得到補救。

142.第9(11)及9(12)條規例因此系統地與第10條不相容。依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6(1)條,本院有權就此項違反《人權法案》的事件,頒發它認爲在這種情況下屬適當及公正的命令。本席認爲,宣布第9(11)及9(12)條規例違憲和無效屬適當及公正。這結果使審裁體,作爲在普通法上本身程序的主人,能夠行使不受該等規例拘束的酌情權,批准為公正起見而需要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代表。本席一直把注意力集中在針對第9(12)條規例排除專業法律代表而提出的反對理由上。但是,沒有理由限制審裁體只可批准按第9(11)條規例所設想的其他警務人員作非專業代表。審裁體應該能夠按要求,行使酌情權批准其他適當形式的代表,不論是由其他警務人員,或由在警隊以外的人作代表。後者在法庭的環境下會被稱爲「麥肯錫朋友」(a McKenzie friend)[113]

G.4   上訴人沒有得到公正審問

143.如果那些違憲規例所加上的限制的無效性,在聆訊前已被確立的話,審裁體就必須以其有責任確保上訴人得到第10條所規定的公正審問為依據,在參考比如聯交所案所提及的那些因素下,考慮他的案是否屬須要批准聘用法律代表的案。

144.毫無疑問基於第9(11)及9(12)條規例,審裁體以爲它沒有該種酌情權,因此從來沒有考慮行使酌情權的可能性,也明顯從來沒有檢視那些與行使酌情權有關的因素。本席認爲,此項缺漏令有關程序在本質上不公正。單單基於這一點,本席都必然得出結論,認爲上訴人確實遭剝奪受公正審問的權利,而因此他的定罪及判罰都必須予以撤銷。

145.本席不認爲,本院(或任何覆核法院)需要做以下的工作:把相關的酌情考慮因素應用於證據上,以決定假如它在審裁體的位置上,本身會否行使酌情權批准聘用法律代表。本席更加不認爲有必要說明,審裁體如拒絕行使酌情權會是違反常理。本席有此看法是因爲本席謹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夏正民法官在盧維思對公務員事務局局長[114]案中所採納的處理方法。像夏正民法官所指出一樣,在決定公正審問的規定是否已然符合的時候,法院只需要決定憲法所要求的標準是否已經達到。正如夏正民法官所說,有關標準是指「公正」而不是「違反常理」。

146.本席也不認爲有必要或好處,走進那無可避免會是猜測的範圍,試圖判定倘若上訴人有律師代爲行事的話,有關證據或案件的發展會怎樣地不同。

147.本席不妨補充,假若本席得出與上文所述不同的看法,並決定本院應檢視那些對行使酌情權有影響的因素,那麽本席的結論將會是,該等因素實質上支持准許聘用法律代表。

(a) 有關控罪和可能懲罰明顯非常嚴重。在警察通例第6-01(8)條下的違紀行爲的懲罰,「通常是終止僱用」。而實際的判罰毫無疑問很嚴厲,涉及在12年值得嘉許的服務之後,上訴人要失去受僱為警察的可享退休金的工作,並且要等候許多年才能享受累算到目前爲止的退休金權益。

(b) 像上訴法庭就警察通例第6-01(8)條的含義(在下文加以討論)所作的判決所顯示一樣,本案的確出現了法律論點。上訴人必須首先要能正確掌握有關警察通例的真正解釋,才能決定有關證據應怎樣展現和怎樣處理案件。

(c) 尤其是在新一套的「行政指令」的背景下來看,重新聆訊涉及在兩次聆訊中均有出席的證人在證詞上可能出現不一致,這個事實應能引起對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陳述本身的案的疑問。

H. 指定罪是必然的提議

H.1 上訴法庭的處理方法

148.在上訴法庭,鄧國楨副庭長接納論辯指,對於該上訴有一個「簡單的答案」,那便是由於上訴人被定罪是必然,所以必須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的方式可提供的濟助[115]。按本席的理解,鄧副庭長的處理方法是,即使第9(11)及9(12)條規例因違憲被廢除,結果仍然沒有分別,因爲根據他所認爲是警察通例第6-01(8)條的真正解釋,上訴人被定罪是必然。審裁體本身並非採納了鄧副庭長所提倡的解釋,所以現在討論的,是上訴法庭在支持它的定罪「是必然」的觀點上所採納的立場,而不是審裁體的立場。

149.正如前述,於1999年9月22日公布的警察通例第6-01(8)條的版本(「1999年版本」),界定上訴人被控的違紀行爲如下:

「警務人員須小心處理自己的財務問題,如因不謹慎理財以致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其工作效率,該名警務人員將會受到紀律處分。」

150.表面上,該項違紀行爲有三項元素:(i)有關警務人員必須犯了等同「不謹慎理財」的行爲;(ii)該行爲必須導致他的「財政出現嚴重困難」;及(iii)財政出現嚴重困難必須因而影響該名警務人員的工作效率。

151.鄧副庭長指出,關於元素(i)及(ii),案中並無爭議,而他裁定這已是足夠,無須就元素(iii)提出任何證據:

「上訴法庭一貫地裁定,財政出現嚴重困難將必然因而影響(警察通例第6-01(8)條所指的)有關警務人員的工作效率。作爲例子,可參閲陳庚秋[Chan Keng-chau]及Leung Fuk Wah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53案。」[116]

鄧副庭長補充說:

「我等不相信聘用法律代表可導致不同的結果。根據警察通例第6-01(8)條,他被定罪是必然。所以,不管怎樣,我等都將會拒絕給予濟助。」[117]

152.因此,上訴法庭判決上訴人被定罪「是必然」,顯然基於(a)它對警察通例第6-01(8)條所作的解釋;(b)陳庚秋Leung Fuk Wah兩宗判決的權威;及(c)事實上的觀察,認爲弄到自己財政出現嚴重困難的警務人員,其工作效率必然受到影響。

H.2 對警察通例第6-01(8)條的解釋

153.上訴法庭所採納的解釋,似乎與該條通例適用版本的字眼的通常含義相反。正如前述,該條通例表面上有三項元素。它的語言顯示該三項元素是有因果關係,並且按順序出現的:不謹慎理財使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使工作效率受到影響。因此,財政出現嚴重困難「源於」不謹慎理財,而跟着「因而」影響工作效率。上訴法庭的處理方法沒有反映這一點。

H.3 被引述的兩宗典據

154.被依賴作爲典據的首先是Leung Fuk Wa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18] 案。此案事實上並非關於警察通例第6-01(8)條的1999年版本。它處理的是該條通例之前於1993年1月30日發出的版本(「1993年版本」)。該版本是這樣說的:

「警務人員須小心處理自己的財務問題。如其財政出現嚴重困難,則不管原因爲何,均被視爲影響人員效率的情況。」

155.1993年版本明顯與1999年版本相當不同。它的中心點在於,作爲違紀行爲的基礎的財政出現嚴重困難,是「不管原因爲何」的。另一方面,1999年版本則只在財政出現嚴重困難是源於不謹慎理財的時候,才把財政出現嚴重困難視爲違紀事宜。再者,1999年版本提述影響工作效率,是指財政出現嚴重困難所「因而」引致,但1993年版本卻使用十分不同的語言。它説明財政出現嚴重困難,是「被視爲影響人員效率的情況」。

156.1993年版本的警察通例第6-01(8)條,被上訴法庭在Ng Kam Chuen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119]案中形容為「欠缺清晰」、「不易於適用的條文」和「模糊」[120]。上訴法庭認爲它的解釋非常有商榷餘地,因此推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之前的判決,批予申請人許可申請司法覆核。在司法覆核實質聆訊中[12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解釋1993年版本為處長負有最終法律上責任,「不但須證明財政出現嚴重困難源於不謹慎理財,而且須證明因而影響該名警務人員的效率」,而在財政出現嚴重困難經證明後,按石仲廉法官的解釋,有關警務人員便負有證據上責任,「須證明他作為警務人員的效率未受影響」[122]

157.這便是上訴法庭在Leung Fuk Wah案中出現衝突的地方。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顯然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推翻石仲廉法官的判決,裁定:

「……由於財政出現嚴重困難被視爲影響效率的情況,所以不必就影響效率提出進一步證據。」

像在上文引述的之前案例一樣,該案所處理的,是1993年版本的含義和效果。

158.由於本院在本案只關注1999年版本,本席不擬就1993年版本的真正解釋作任何評論(本院未有就該題目聽取任何論辯)。本席認爲有必要一提,是因爲警察通例第6-01(8)條事實上於2003年7月2日再一次被修訂(因Leung Fuk Wah案),它所採用的形式,有些特點與1993年版本相同,因此在將來某宗案件中,可能需要爲此作出討論。

159.就本案而言,本席的論點是,由於Leung Fuk Wah案只關乎1993年版本,所以就1999年版本的含義和效果來説,它不具權威性,不能就上訴法庭認爲本案上訴人被定罪是必然的看法提供支持。

160.被依賴作爲典據的次宗案例陳庚秋對警務處處長(Chan Keng-chau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23],是關於1999年版本的。上訴法庭在該案注意到1993年版本與1999年版本在字眼上的不同,卻沒有就後者的語言多做分析。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只是指出有需要為「無力償債人員」作特別安排,比如避免要他們處理金錢或財物,或限制他們攜帶槍械。他作結論說:

「處長採納上述措施是合理的。因此嚴重財政困難會導致一名警務人員的工作效率受影響亦是必然的。」[124]

161.就是否需要證據證明工作效率受影響,或是否可簡單地從財政出現嚴重困難這事實而推定工作效率受影響等問題,上訴法庭在陳庚秋案中均未有作裁決。反之,上訴法庭在指出處長所援引的數項證據後,宣布本身信納處長事實上已就工作效率受影響這點提供足夠證據。[125]

162.因此,本席不相信上述兩宗案例,可以作爲上訴法庭作出定罪「是必然」的結論的根據。

H.4 事實上必然受到影響

163.有關證據並不支持結論指,從警隊的角度來看,每當警務人員發覺自己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他的工作效率便必然跟着受到影響。相反,在上訴人的紀律處分程序當時有關的警隊政策陳述書及其他資料顯示,就是否有該種影響是被視爲事實和證據上的問題。本席可以舉出兩個例子加以説明。但本席必須強調,本席提述它們,並非爲了它們就相關警察通例的恰當解釋所可能表達的任何看法,而是爲了顯示警隊明顯接納,工作效率受影響並非必然隨着發生,而是可以而且應該被分開作爲一個事實上的問題而加以確立。

164.舉例說,在石仲廉法官作出判決後不久,處長在1999年4月15日的備忘錄中說:

「……源自有關人員的負債經證實卻未有考慮他的特定情況而加於他身上的自動限制,可能不足以支持效率受影響的裁斷。

警察通例第6-01(8)條的要素,在於人員欠效率是他/她不謹慎理財的結果,……而不是由他/她所不能控制的事宜引致。……凡……單位指揮官單單基於有關人員負債而未有考慮其履行職責的能力,並『理所當然地』限制有關人員,則可以說該人員的效率,被他控制能力以外的情況所影響。後者的情況將不可支持證實該項效率受影響『支柱』。」(下劃綫為原文所有)

警察通例第6-01(8)條的1999年版本於數月後發出,反映了此項政策。

165.於2000年4月17日發出的「行政指令」中(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正從事股票買賣),就怎樣對待已破產的警務人員(按定義其財政必定出現嚴重困難)曾進行討論。第81段説明,如破產是因爲不謹慎理財「而因而影響有關人員的工作效率,則應慎重考慮按照警察通例第6-01(8)條採取紀律處分行動。」值得注意的是,第82段繼續説明:

「如無證據顯示已破產人員的工作效率已受影響,但有證據證明破產是由於某些應受指摘的原因(比如賭博、過度消費、參與高風險投機性投資,等等)……則應考慮採取紀律處分行動,控以違犯[警察(紀律)規例]第3(2)(m)條的違紀行爲,指『其行爲刻意』[致使警隊聲譽降低]。」

166.因此,恕本席不能接納上訴法庭所持的「定罪是必然」的看法。不能單靠指出就不謹慎理財和財政出現嚴重困難等元素沒有爭議,以及裁定工作效率受影響自動隨着發生而使定罪穩妥。為使1999年版本所用字眼的通常含義具有效力,有關人員的工作效率受影響(源於其財政出現嚴重困難),須作爲該違紀行爲的獨立元素加以證明。本席不認爲被控的人員負有任何提出證據的責任。處長所指稱的影響須由處長來證明。由於被控人員的同事和上級均可提出證據,證明該人員的工作效率在哪些方面已受影響,所以處長不會缺乏證明的方法。

I. 越權

167.鑒於本席所作的結論,那就不必處理那交替的論辯,即第9(11)及9(12)條規例超越該條例第45條所訂的訂立規則的權力。

J. 結論

16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結論如下:

(a) 第10條適用於上訴人的紀律處分程序。

(b) 公正審問的規定,指示有關紀律審裁體應考慮准許上訴人聘用法律代表。

(c) 由於第9(11)及9(12)條規例排除審裁體行使該種酌情權的可能性,它們與第10條抵觸,必須宣布為違憲和無效。

(d) 由於審裁體未有考慮和(如果適當的話)准許上訴人聘用法律代表,上訴人被剝奪根據第10條的受公正審問的權利,以致有關紀律處分程序不合法,作爲結果的有關定罪和判罰必須予以撤銷。

169.因此,本席判決上訴得直,並作出以下命令:

(a) 以下命令或決定予以撤銷,即:

(i) 主審官於2001年3月2日所作上訴人犯了被控的違紀行為的裁斷,以及依據該裁斷而於2001年3月13日所判處的革職的懲罰。

(ii) 主審官於2002年3月27日所作上訴人犯了被控的違紀行爲的裁斷,和結果於2002年4月4日所判處但暫停執行12個月的懲罰,即在延付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的懲罰;以及其後於2002年7月26日被加重為在延付利益的情況下即時迫令退休的懲罰,亦即由處長於2002年10月21日確認並於2002年10月23日起生效的加重懲罰。

(b) 批予宣告,宣告《警察(紀律)規例》(第232章)第9(11)及9(12)條規例與《人權法案》第10條及《基本法》第39條抵觸,是違憲、無效和不具效力。

(c) 關於訴訟各方的訟費,本席不作命令,但上訴人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

170.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雖然常任法官包致金和常任法官李義在各自的判案書中,對於某些爭論點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但是依本席看來,那些不同對本上訴的結果不具有重大意義。本席亦同意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但就他們的判案書中不同的看法而言,本席不表達會選取哪一方看法的意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71.本院一致判決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案書最後一段所列述的命令。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伍爾夫勳爵)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陳文敏先生和大律師吳靄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指派、劉豹律師行轉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周家明先生(由律政司延聘)及隸屬律政司的黃健民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羅沛然律師核定。]


[1] 以處長2000年4月17日的備忘錄為面函而作分發的「關於管理欠債的行政指令」,是有關時間有效的行政指令。

[2] 第232章。

[3] 按第2條規例的釋義,指被控犯了違紀行爲的警務人員。

[4] 根據第13條規例。

[5] 按第2條規例的釋義,那是指總警司、助理處長或高級助理處長。

[6] 暫停執行懲罰由第28條規例處理。

[7] HCAL 7/2003案 (2005年8月23日)。

[8] [2008] 2 HKLRD 27(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9] HCMP 2824/2004案,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2004年12月29日)。

[10] §§48-51。

[11] [1977] 1 QB 240。

[12] 陳庚秋對香港警務處處長 (Chan Keng-chau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MP 2824/2004案,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2004年12月29日);及Leung Fuk Wa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53案。

[13] CACV 340/2005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2008年5月13日)。

[14] 按1966年12月16日之聯合國大會第2200 A (XXI) 號決議案予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署、批准及加入。

[15] 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開放給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簽署。

[16] 第14.1條的法文文本的相關部分規定:“Tous sont égaux devant les tribunaux et les cours de justice. Toute personne a droit à ce que sa cause soit entendue équitablement et publiquement par un tribunal compétent, indépendant et impartial, établi par la loi, qui décidera soit du bien-fondé de toute accusation en matière pénale dirigée contre elle, soit des contestations sur ses droits et obligations de caractère civil.”而第6(1)條的法文文本的相關部分説明:“Toute personne a droit à ce que sa cause soit entendue équitablement, publiquement et dans un délai raisonnable, par un tribunal indépendant et impartial, établi par la loi, qui décidera, soit des contestations sur ses droits et obligations de caractère civil, soit du bien-fondé de toute accusation en matière pénale dirigée contre elle.”

[17] (1986) 8 EHRR 425,第444-445頁 §§20-22。

[18] 此限制源自《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7條。

[19] [2003] 2 AC 430,第445頁§27。

[20] Golder v United Kingdom (1975) 1 EHRR 524案§34。

[21] 參閲Feldbrugge v The Netherlands (1986) 8 EHRR 425案第444-445頁§§19-22的聯合異議;及Ruth Wedgwood女士在Wolfgang Lederbauer v Austria,申訴第1454/2006號(Communication No. 1454/2006) (2008) Vol 15, No 1, IHRR, §§4.1-4.10中的不同意見。

[22] 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 [2003] 2 AC 430案第445頁§28。

[23] (1986) 8 EHRR 425,第443頁§15。

[24] 例如,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2006) 9 HKCFAR 234案第271頁§109。

[25] 關於在1949年6月1日舉行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

[26] (1975) 1 EHRR 524,§35。

[27] 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 [2003] 2 AC 430案第464頁§109,引述自賀輔明勳爵在R (Alconbury Developments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2003] 2 AC 295案第327-330頁§§78-88的話。

[28] Konig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1978) 2 EHRR 170案§88;Feldbrugge v The Netherlands (1986) 8 EHRR 425案§26。

[29] 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 [2003] 2 AC 430案第459頁§82,引述自Konig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1978) 2 EHRR 170案第192-193頁§88的話;及Benthem v The Netherlands (1985) 8 EHRR 1案第9頁§34的話。

[30] (申訴第112/81號)(Communication No 112/81)(1986年4月8日)。

[31] 在§9.2。亦參閲Ruth Wedgwood女士在Wolfgang Lederbauer v Austria,申訴第1454/2006號(Communication No 1454/2006) (2008) Vol 15, No 1, IHRR, §§5.5及5.6的異議; 及Perterer v Austria,申訴第1015/2001號(Communication No 1015/2001) (2005) Vol 12, No IHRR 80, §9.2。

[32] (1987) 10 EHRR 339,第347-349頁§§45-48。

[33] (1971) 1 EHRR 455。

[34] [2003] 2 AC 295,第328頁§80。

[35] 在§80。

[36] 如在Konig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1978) 2 EHRR 170案中。

[37] 例如,Bryan v United Kingdom (1995) 21 EHRR 342案。

[38] (1993) 26 EHRR 187。

[39] (2000) 34 EHRR 1122。

[40] 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 [2003] 2 AC 430案第460-461頁§90。

[41] (2007) 45 EHRR 43。

[42] (1992) 21 EHRR 188。

[43] 在§17。

[44] (2001) 31 EHRR 26。

[45] 在§66。

[46] 在§67。

[47] (2007) 45 EHRR 43。

[48] 在§51。

[49] 在§58。

[50] 在§59。

[51] 在§62。

[52] 出處同上。

[53] 在§62。

[54] 在§59。

[55] 出處同上。

[56] 在§61。

 例如,見Mitin v Ukraine [2008] ECHR 38724/02案;及Cvetkovic v Serbia [2008] ECHR 17271/04案。

[58] 日内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90次會議,2007年7月9至27日。

[59] 在§16。

[60] Engel v The Netherlands (No 1) (1976) 1 EHRR 647案;Campbell and Fell v United Kingdom (1985) 7 EHRR 165案;Ezeh and Connors v United Kingdom (2004) 39 EHRR 1案。

[61] (1985) 7 EHRR 165,§§68-69。

[62] 在本判案書A.2節。

[63] (1971) 1 EHRR 455。

[64] [2009] 2 WLR 267,§19。

[65] Le Compte, Van Leuven and de Meyere v Belgium (1981) 4 EHRR 1案;Bakker v Austria (2004) 39 EHRR 548案。

[66] (1992) 21 EHRR 188。

[67] (2001) 31 EHRR 26。

[68] (2007) 45 EHRR 43。

[69] [1975] 1 WLR 1132,第1133頁。

[70] [1977] 1 QB 240。

[71] 在第253-254頁。

[72] 在第254頁。

[73] (1985) 7 EHRR 165,§69。

[74]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2006) 9 HKCFAR 234案第271頁§109。

[75] 第17條規例。

[76] 第21條規例。

[77] 第18(1)(b)、23(3)及24(3)條規例。

[78] Jop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City of Vancouver (1985) 20 DLR (4th) 314案。

[79] HCMP 2824/2004案,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2004年12月29日)。

[80] (1981) 4 EHRR 1,§51(a)。

[81] (1983) 5 EHRR 533。

[82] 在§29。

[83] 申訴第112/81號(Communication No 112/81)(1986年4月8日)。

[84] [2003] 2 AC 295,第349頁§152。

[85] (1993) 17 EHRR 116,§64。

[86] [2003] 2 AC 430,第463頁§100。

[87] (2003) 6 HKCFAR 299,§37。

[88] [2002] 4 HKC 1,§10。上訴法庭在不作決定下假設,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7條而言,律師紀律審裁組是一「公共主管當局」。這項爭論點在本上訴沒有出現,在本判案書中提述上訴法庭的決定並無意圖默示接納,該審裁組應該如此被分類。

[89] [2003] 2 AC 295,第330頁§87。

[90] (1981) 4 EHRR 1。

[91] 在§§57及60-61。

[92] [2003] 2 AC 430。

[93] 在§96。

[94] [2008] ECHR 16330/02,§34。

[95] 比如參閲H v Belgium (1987) 10 EHRR 339案§54。

[96] [2002] 4 HKC 1,§26。關於此判決的假設基礎,見之前腳注88。

[97] (1983) 5 EHRR 533,§36。

[98] 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 [2003] 2 AC 430案§33。

[99] 申訴第112/81號(Communication No 112/81)(1986年4月8日)。

[100] 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BC [2003] 2 AC 430案§99。

[101] (1995) 21 EHRR 342。

[102] 在§44。

[103] 出處同上。

[104] [2003] 2 AC 430,§11。

[105] 出處同上,§35。

[106] 出處同上,§57。

[107] R (Alconbury Developments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2003] 2 AC 295案§116。

[108] 出處同上,§117。

[109] [2009] 2 WLR 267,§23。

[110] Enderby Town Football Club Ltd v Football Association Ltd [1971] Ch 591案;Maynard v Osmond [1977] 1 QB 240案;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Tarrant [1985] QB 251案。

[111] (2006) 9 HKCFAR 234。

[112] 由§95至§101。

[113] McKenzie v McKenzie [1971] P 33案;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Tarrant [1985] QB 251案第298頁。

[114] [2008] 5 HKC 405,第433頁§134。

[115] [2008] 2 HKLRD 27,§22。

[116] 在§27。

[117] 在§28。

[118] [2002] 3 HKLRD 653。

[119] CACV 241/1997案(1998年2月17日),黎守律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120] 分別在第5、6和7頁。

[121] Ng Kam Chue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9] 2 HKC 291案。

[122] 在第296-297頁。

[123] HCMP 2824/2004案,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鄧國楨(2004年12月29日)。

[124] 在§§34-35。

[125] 在§37。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9/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