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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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曹青先生的上訴。他對三名被告人的申索被聆案官余敏奇剔除,不服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他就任法官的判決再向上訴法庭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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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29/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2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1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曹青  
   
第一被告人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  
第三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2010年5月11日
2010年5月14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原告人曹青先生的上訴。他對三名被告人的申索被聆案官余敏奇剔除,不服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他就任法官的判決再向上訴法庭上訴。

2.本庭先敍述有關的背景事實。

背景

3.原告人在相關時間,是第一被告人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的僱員。第二被告人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是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委派給原告人的律師,在兩宗訴訟代表原告人,案件編號是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2年第939號(下稱「工傷案件」),和高等法院人身傷亡案件2005年第324號(下稱「傷亡案件」)。第三被告人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處。

4.2002年4月15日下午2 時許,原告人在香港中環德輔道過馬路時,被一輛電車撞倒。交通意外後,他獲得法律援助,第二被告人在2002年10月16日,代表他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工傷案件的訴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 章)要求索償。第一被告人否認賠償責任,聲稱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正在休假,並非因工受傷。

5.2002年10月17日,第二被告人將一份“予保險人的通知”,送達中銀集團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中保」),知會對方原告人已提出工傷案件的訴訟。

6.2003年2月11日,中保覆信第一被告人,副本抄送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能受理原告人在工傷案件的索償,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從未以書面向中保申報有關意外事故,違反了保單條款的規定。2003年3月26日,第二被告人收到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的“保單通知”副本,說保險單的生效日期為2002年4月15日,即是意外發生當日。

7.2006年1月19日,原告人就工傷案件的索償,簽署一份確認書,述明經過第二被告人向他詳細解釋後,明白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和解條件,經仔細考慮決定同意接受$320,000和訟費$100,000,作為庭外和解。原告人又確認,第二被告人已經清楚向他提出意見如下:

(1)      第一被告人有兩份證人口供,指稱原告人在意外當天下午已向第一被告人請假;

(2)      原告人的口供前後有矛盾;

(3)   第二被告人正代表原告人向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證書,包括聘請大律師進行審訊,但是法援署有可能不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到時原告人便要自行處理這案件,或自行聘請律師。如是的話,他便須準備約$100,000作律師費、大律師費及專家證人費用;

(4)   就算法援署發出法律援助證書給他,他亦明白工傷案件有敗訴的機會,到時可能得不到任何賠償。

8.2006年1月2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應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同意的申請,在第一被告人沒有承認法律責任的前題下,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320,000及訟費$100,000,作為工傷案件全部及最終的賠償。

9.在2005年第二被告人受法援署委派,代表原告人提出傷亡案件的訴訟,向電車司機及香港電車有限公司(下稱「電車公司」)索償。

10.2006年12月9日,原告人、第二被告人與法援署委派的孔慶碩大律師,就傷亡案件進行審前會議時,原告人簽署一份確認書,確認第二被告人及孔大律師向他詳細解釋,他明白電車公司提出各自承擔50%責任的和解方案。他確認大律師及第二被告人向他表示這方案可以接受,同時他亦明白傷亡案件訴訟之風險,但他不同意接受這和解建議。  

11.傷亡案件在2006年12月11日,在任法官席前審訊,原告人由孔大律師代表。任法官聽取原告人和電車司機的證供後,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裁定事發時行人過路燈的燈號為紅色,而當時原告人卻衝出馬路,以致電車在一、兩呎的近距離撞倒他,電車司機沒有任何疏忽,原告人應負上意外的全部責任,故此撤銷他對兩名被告的申索。任法官在2006年12月15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12.2007年4月17日,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投訴,根據“保單通知”,第一被告人在2002年4月15日意外發生當日,才替僱員購買保險,並不是他在2001年8月入職時購買。第三被告人於是在4月25日,發信中保要求澄清有關保單的生效日期。2007年5月23日,中保回覆第三被告人,有關保單是在2002年4月15日下午5時52分始生效,這是原告人發生意外之後。

13.其後,第三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提出檢控,控罪指稱在2002年4月13日,第一被告人僱用一名僱員,未有投購勞工保險,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 40(1)及40(2)條。2007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被判罰款$10,000。

14.2007年8月19日,原告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指稱第三被告人在處理他的工傷個案時,沒有查證第一被告人有否為他購買勞工保險。2008年3月25日,申訴專員公署發出調查報告,指出在2002年6月21日,第三被告人收到第一被告人提供的“保單通知”,知悉保單是在意外當日發出,其生效日期也是意外發生當日。第三被告人卻沒有進一步查證保單生效的時間,沒有查出保單其實在意外發生後才生效,實屬不對,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投訴成立。

15.2007年5月16日,原告人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索償,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2008年7月3日,暫委審裁官彭家光裁定,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41,633.27。在2008年8月21日頒發的裁決理由書,審裁官作了兩個有利於原告人的事實裁定。第一,審裁官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董事黃學勝的證供,認為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並非請假,而是因工受傷。第二,審裁官認定黃先生在2002年4月15日,接獲警方通知原告人發生意外後,才匆匆補救聯絡保險公司購買勞工保險。

原告人在本訴訟的申索

16.原告人在2008年11月3日,入稟高等法院,向三名被告人索償,案件編號是民事訴訟2008年第2177號。他提交了一份申索陳述書,共有16段。根據這份文件,他的索償訴因和對被告人的指稱,可敍述如下。

17.原告人向三名被告人索償$5,000,000,作為精神損失,又要求被告人各自支付訟費$100,000。$5,000,000的索償,是基於以下的計算方式和基礎:

(1)   原告人在工傷案件的索償,原為$1,129,977.79。區域法院吳法官按照同意申請作出的命令,第一被告人只須支付$320,000作賠償金額,故此原告人少收了$809,977.79。他聲稱工傷案件,是在第一被告人欺騙下達成和解。

(2)   原告人在傷亡案件的索償,原為$3,655,386.03,加上新增的醫療費和利息,總數約為$4,000,000。他願意以承擔意外責任50%的原則,正如電車公司當年提出的和解方案一樣,只收50%的索償,是為$2,000,000。他聲稱由於第一被告人欺騙,在工傷案件達成和解,因此他拒絕接受電車公司在傷亡案件的和解條件,最後因訴訟失敗,得不到任何傷亡賠償,故此索償$2,000,000。

(3)   原告人遭第一被告人誣為請假受傷,在意外後第一被告人又拒絕不發工傷工資給他,因此蒙受精神折磨和損失,索償$2,200,000。

18.他對第一被告人提出兩個指控:(1)第一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否認他在意外當日因工受傷;(2)第一被告人欺騙他在意外當日,有為他購買勞工保險。這些指控,在勞資審裁處的裁決理由書,和申訴專員公署的調查報告,都得到支持。故此,第一被告人須就上述的索償負責。

19.至於第二被告人,他作出以下的指控:

(1)    第二被告人「故意失責」,沒有在區域法院的工傷案件,查證第一被告人有否為原告人購買有效的保險,反而堅持第一被告人有買保險,甚至附和第一被告人有關他請假受傷的謊言;

(2)    第二被告人明知第一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沒有有效的保險,與第一被告人串謀,誘使原告人同意與第一被告人在工傷案件和解,以隱瞞第一被告人沒有有效保險一事,並在事後收取第一被告人報酬;

(3)    原告人在2006年11月23日,在第二被告人安排下,與孔大律師就傷亡案件商議,知悉工傷案件和解的上述真相,頓時對第二被告人在傷亡案件主持的和解失去信心,因此拒絕電車公司的和解方案,結果訴訟失敗,得不到任何補償。

20.對於第三被告人,原告人指稱是疏忽,未有及時調查和檢控第一被告人沒有替他投購有效的勞工保險,因而導致他在兩宗訴訟索償失利,和精神損失。

21.三名被告人都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和撤銷訴訟,基於申索陳述書明顯地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亦可能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和濫用法律程序。聆案官余敏奇於2009年3月12日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之申索,及在2009年4月6日撤銷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之申索。2009年5月19日,任法官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裁決的上訴。

原告人的上訴

22.原告人在這訴訟存檔了眾多的文件,除了申索陳述書,在這上訴較為重要的文件,計有他在2009年3月及4月,在任法官席前聆訊提交的兩份誓章,共6頁;2009年5月29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2009年6月23日存檔的補充上訴通知書,附有10頁的上訴補充理由;和2010年4月26日提交的上訴論據大綱,共4頁。

23.他在補充上訴通知書,又加入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出的指控,聲稱第二被告人聘請的孔大律師,在傷亡案件審訊中,沒有對電車司機的證供提出質疑,有失職之嫌。

24.此外,他在2010年5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在上訴聆訊加入新證供,亦同日提交了誓章支持申請。他要求加入的新證據,是聆案官余敏奇於2009年3月12日和4月6日,撤銷原告人對三名被告人訴訟的三個命令。其中兩個命令,早已加入在三名被告人提交的上訴文件冊(第11至13頁、第121至123頁),與訟各方對另外一個命令的內容全無爭議。原告人在傳票和支持誓章,指稱三名被告人得到聆案官撤銷訴訟,是以「片面之言」。聆案官席前兩次聆訊的錄音謄本,亦已加入在原告人早前提交的上訴文件冊(第164至196頁、第197至221頁)。原告人引入新證據的申請,是不必要的,本庭拒絕這申請。

25.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這幾點:

(1)     任法官席前的聆訊,只是半小時,沒有足夠的時間讓各方陳詞,是以「片面之言」作出裁決;

(2)     他對三名被告人作出一系列的指控,內容大致上在聆案官和任法官席前已經提及;

(3)     他對任法官作出嚴重的批評,當中不乏人身攻擊的指控;

(4)     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和錄音謄本,遭三名被告人刪除和篡改。

26.第(1)和第(3)點,明顯不是上訴的理由。任法官席前的聆訊雖然只是半小時,原告人在聆訊前提交了兩份誓章,說明他反對撤銷訴訟的理據,三名被告人也事先向法庭提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任法官即時作出判決,然後在2009年6月15日頒發判案理由書,交待判決的理據。這並不是「未經聆訊」,或「片面裁決」。從判案理由書可見,法官充份掌握原告人提出反對撤銷訴訟的論據,作出了分析和反駁。聆訊時間雖短,並不代表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原告人的立場,聆訊程序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不公。至於原告人對法官作出的嚴重指控,是毫不恰當和完全缺乏理據的,也對他的上訴全無幫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犯錯,可以依法上訴,質疑判決在法律或事實上的正確性,但不可以對法官恣意抨擊,誣衊法官的人格,這是法律不容許的。

27.原告人的第(4)點,也是嚴重的指控。司法機構政務長在2009年9月16日,已覆信原告人,指出聆訊謄本,是由司法機構的承辦商編印,至於他指稱刪除和篡改錄音和謄本,司法機構的職員已作出核對,確認謄本是根據該兩天聆訊的錄音謄寫。原告人的指控,是毫無事實根據的。

28.本庭只需處理第(2)點的上訴理由。

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29.適用的法律原則,見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0年第一冊,第18/19/6段及第18/19/8段。較近期的案例,可參看陳芳雲  曾蔭權,HCA 895/2006,無彙報案例,2007年5月1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第7至14段。以下引述的法律原則,都在陳芳雲案論述。

30.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31.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2.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33.原告人屢屢強調,他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被認為成立,勞資審裁處也裁定,第一被告人聲稱他不是因工受傷不可信,和沒有在意外發生時為他投保,都顯示他有合理訴因。本庭不認為這是必然的,申訴專員公署在報告的第27段也指出,第三被告人的失誤,與原告人是否獲得合理的工傷補償,並無必然關係。他聲稱勞資審裁處已認定第一被告人應被判決賠償他$2,000,000,更是曲解了審裁處的裁決理由書第38段。

34.本庭逐一考慮申索陳述書對各被告人的訴因。

對第一被告人的訴因

3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潘兆斌大律師陳述,原告人在2006年1月19日簽署的確認書,清楚顯示他明白工傷案件爭議的性質,了解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據,在仔細考慮過律師的意見,才自願決定接受第一被告人的和解條件。案件的關鍵爭議,是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否休假還是在工作。第一被告人有否為他購買勞工保險,與第一被告人最終的賠償責任無關,也不是案件的爭議事項。至於傷亡案件索償失敗,亦與第一被告人無關,原告人是考慮過律師和大律師的建議,決定不接受建議與電車公司和解,後來敗訴他亦沒有就裁決上訴。大律師指出,兩宗訴訟都已得到解決或裁決,原告人不應濫用法律程序,提出沒有事實或法律根據的因由,間接要求法庭重審案件,或重新釐定賠償金額。

36.本庭同意大律師以上的陳詞。原告人只是重提已由聆案官和任法官考慮和分析過的事項,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明顯和清晰地沒有合理的訴訟理據,申索書上的指控沒有任何勝訴機會,他的申索是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勢必失敗的,理應剔除。

對第二被告人的訴因

37.王振強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提出,從申索陳述書或原告人提交的誓章,看不到有事實基礎,支持「故意失責」的指控,至於串謀的指稱,狀書也沒有提供任何詳情,基於何種明顯的行為,以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參與串謀的協議,而這協議已被執行,並因此引致原告人受損失(參看陳芳雲案第15段)。大律師強調這幾點:

(1)   在原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後,第二被告人已按既定程序,向中保發出訴訟通知,中保申明不受理的原因,並非第一被告人沒有有效的保險,而是因為第一被告人違反了保單的條款。中保的回應,是間接確認了有效保單的存在。

(2)   原告人「故意失責」的指控,與他的損失沒有關連。在工傷案件中,最大的爭議是意外時他是否在休假,這爭議與第一被告人有否購買保險,沒有直接關係。如果原告人勝訴,即使第一被告人沒有投保,也需根據判決作出賠償。

(3)   第一和二被告人串謀的指稱,只是原告人的臆測。

(4)   原告人同意與第一被告人就工傷案件和解,在2006年1月19日的確認書,已有明確交待,他完全明白該訴訟的風險。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替他投保,亦不能直接證實意外時他是在工作中。

(5)   就傷亡案件,孔大律師也給予原告人獨立和專業的意見,建議他接受電車公司和解的條件。就算他的指稱屬實,對第二被告人失去信心,他仍然選擇不遵循大律師的意見,拒絕和解。他作出不智的決定招致損失,與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無關。

(6)   原告人新增的指控,說孔大律師在審訊時沒有質疑電車司機的證供,是與事實不符,參看任法官在傷亡案件的判案理由書第35至40段。法官分析過原告人和電車司機的證供,決定接納後者的供詞。原告人指稱大律師和第二被告人失職,並無任何實質的理據。

38.本庭認為大律師言之有理,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沒有合理訴因,明顯是在濫用法律程序,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也應剔除。

對第三被告人的訴因

39.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理據,也是同樣薄弱。正如政府律師李蓓蒂指出,第三被告人未有及時調查和檢控第一被告人,沒有為原告人投購有效保險,與他就意外是否獲得任何或任何合理的補償,沒有必然關係。很明顯,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有否投購勞工保險,與工傷案件的爭議根本沒有關係,亦不會影響原告人是否因工受傷的事實,故此對和解的金額不會有影響。申索陳述書,亦未有說明第三被告人的作為,如何會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害。

40.本庭同意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並無任何法律認可的訴因,他的申索是勢必失敗的,應該剔除。

命令

41.本庭認為任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三名被告人在上訴的訟費,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  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潘兆斌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  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第三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蓓蒂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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