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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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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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黃燕妮女士,是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8年第535號的被告人,原告人是豐盈財務有限公司。原告人在該案向她追討貸款未還的本金$1,000,000和利息,及位於軒尼詩道抵押物業的管有權。2010年1月13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判原告人申索得直。原告人根據判決在2010年3月26日,就軒尼詩道物業發出管有令狀,將付諸執行取得物業管有權。 2.黃女士在2010年1月19日,就余法官的判決上訴。2010年4月15日,她向聆案官申請,在上訴進行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聆案官在4月19日拒絕申請。 3.2010年4月20日,她再向上訴法庭申請,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申請在4月23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席前審理。4月27日袁法官頒下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 4.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 條,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裁決,可在裁決作出10天內,以新申請的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10年4月30日,黃女士就4月27日袁法官的判決上訴,現由本庭審理。 5.黃女士在這申請,提交了三份誓章,存檔日期是2010年4月30日、5月7日和5月10日。她和丈夫陳兆元先生向本庭作了口頭陳述。就余法官判決提出的上訴,已排期在今年10月26日聆訊。 6.原告人反對申請,代表的大律師提交了書面陳詞。 7.袁法官拒絕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是鑑於黃女士就余法官裁決的上訴,不可能有成功機會。余法官判她敗訴,是經考慮她和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和文件證據,決定接納原告人的證據,不相信事情的經過是如她所描述,認為她聲稱的騙局,是「異想天開的指控」,沒有任何或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證供「非常難令法庭信納」。余法官的裁決,是關乎事實的裁斷,黃女士的上訴通知書和其後存檔的文件,並無顯示她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故此也沒有基礎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 8.袁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正確地引用既定的法律原則,和考慮了一切該考慮的事項。黃女士其後提交的誓章和文件證據,對袁法官早前的結論,並無影響。 9.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干預袁法官的裁決,故此拒絕黃女士這申請。本庭命令黃女士須承擔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原告人在7天內向本庭提交訟費單,黃女士可在收到訟費單的7天內,就訟費的金額回應,本庭隨後將釐定合理訟費的金額,書面通知雙方,黃女士須在書面通知的14天內,支付本庭釐定的訟費。
原告人(答辯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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