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Case No.CACV 16/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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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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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8日

判案書

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黃燕妮是香港軒尼詩道61 號11樓(「該物業」)之註冊業主。在上訴聆訊中,被告人由其丈夫陳兆元先生代表,本庭特別准許他們二人發言。

2.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簽下一個法定押記,將該物業抵押予豐盈財務有限公司(「原告人」)。

3.被告人承認該份法定押記上的借款人簽名是她的簽名。

4.該法定押記全文是以英文撰寫,除了最後一頁有下列一段獲被告人簽署的中文版聲明:

「本人/我們等,借款人,在此承認黃律師事務所已通知本人/我們等他們只是代表此述的貸款人。此按揭書的內容已由黃律師事務所翻譯及解釋給本人/我們等知悉,而他們已向本人/我們等說明簽署本按揭書的風險而已建議本人/我們等應就本按揭書的內容及按揭書尋求獨立之法律意見。本人/我們等現確認本人/我們等已完全明白此按揭書及黃律師事務所所給予的意見,盡管本人/我們等已被給予充足機會,但本人/我們等並不覺得需要獨立之法律意見。」

5.被告人在中文版聲明的下方再次「簽署」。

6.原審是在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席前審理。經聆訊後,在2010年1月13日作出判決。

7.據被告人聲稱,該物業曾有翻新工程,而她是遭該工程的地盤主管樊俊文所詐騙。簽署借款文件當日,她喝了飲品後感到不適與及混亂,樊帶她去見律師,樊及律師都很兇惡,樊堅持要她簽署文件,然後與她一起到銀行拿走了所有款項。一年多後,樊失蹤了,從此亦沒有人支付利息。

8.原審時,被告人的證供不被原審法官接納。原審法官形容被告人指責原告人設下騙局是一項「異想天開的指控」,並指被告人的證供「是非常難令法庭信納」。原審法官經詳細考慮和分析後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包括原告人公司的律師黃家興律師。原審法官詳述黃律師的證供如下:

「14. 第四名證人是黃家興律師。他作證說原告人指示他擬訂一個針對該物業的法律押記。他在他的辦事處親自接待被告人。他說被告人在2006 年5 月10 日下午3 時左右和樊一同來到他的辦事處。他說他把文件解釋給被告人聽,並確定她知道貸款的金額有多少、貸款的期限有多長和她須要支付的利息有多少。他告訴被告人他不是她的代表律師。他確認被告人在他的辦事處簽署下列文件:

(i) 一份針對該物業,以原告人為受惠人的法律押記;

(ii) 數份授權書,一份以原告人為受惠人;一份以樊為受惠人;他說應該還有一份,以另外的一名擔保人蔡子僑(Choi Chi Kiu)為受惠人,但他找不到該授權書。

15. 他檢查過他的戶口,確定有關的款項已經存進戶口,他便發出一張面額$950,000,付款給被告人的支票,並且請被告人在該支票的一張副本上簽署以確認收到該支票。他把他的律師行的銀行結單呈堂,以證明該支票已經兌現。銀行結單顯示有人在2006 年5 月10 日出示該支票提取現金。

16. 黃家興先生說他多次提醒被告人注意如果她不能償還貸款,原告人可以出售她的物業。他還告訴她不需即時決定同意該項貸款,可以回去想清楚。他說他記得被告人對樊說了一些說話,大意是樊必須協助還款。樊的反應是點頭或表示會協助還款。從她們兩人在他的辦事處的表現,他得到的印象是她們是好朋友。他說當她們互相向對方説話時,是語帶感情的。」

9.被告人的上訴唯一提出的論點,是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斷是錯的。但案例確立,一般來說,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而作出的裁定,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

10.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應該干預原審法庭的裁決,因此本庭駁回其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時的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承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