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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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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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黃燕妮是香港軒尼詩道61 號11樓(「該物業」)之註冊業主。在上訴聆訊中,被告人由其丈夫陳兆元先生代表,本庭特別准許他們二人發言。 2.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簽下一個法定押記,將該物業抵押予豐盈財務有限公司(「原告人」)。 3.被告人承認該份法定押記上的借款人簽名是她的簽名。 4.該法定押記全文是以英文撰寫,除了最後一頁有下列一段獲被告人簽署的中文版聲明:
5.被告人在中文版聲明的下方再次「簽署」。 6.原審是在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席前審理。經聆訊後,在2010年1月13日作出判決。 7.據被告人聲稱,該物業曾有翻新工程,而她是遭該工程的地盤主管樊俊文所詐騙。簽署借款文件當日,她喝了飲品後感到不適與及混亂,樊帶她去見律師,樊及律師都很兇惡,樊堅持要她簽署文件,然後與她一起到銀行拿走了所有款項。一年多後,樊失蹤了,從此亦沒有人支付利息。 8.原審時,被告人的證供不被原審法官接納。原審法官形容被告人指責原告人設下騙局是一項「異想天開的指控」,並指被告人的證供「是非常難令法庭信納」。原審法官經詳細考慮和分析後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包括原告人公司的律師黃家興律師。原審法官詳述黃律師的證供如下:
9.被告人的上訴唯一提出的論點,是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斷是錯的。但案例確立,一般來說,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而作出的裁定,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 10.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應該干預原審法庭的裁決,因此本庭駁回其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時的訟費。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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