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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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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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黃燕妮女士,在2010年7月1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准許她就2010年6月10日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2.黃女士是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8年第535號的被告人,原告人是豐盈財務有限公司。原告人向她追討欠款$1,000,000和利息,及軒尼詩道抵押物業的管有權。2010年1月13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判原告人申索得直。黃女士在2010年1月19日,就這判決上訴,將於10月26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3.原告人根據余法官的判決就抵押物業發出管有令狀。黃女士向聆案官申請,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聆案官在4月19日拒絕了申請。黃女士翌日再向上訴法庭申請, 4月27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黃女士就袁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6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她擬就這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向本庭申請許可。 4.黃女士的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取消收樓令,並強調她的上訴將於10月26日聆訊。這已是她第四次提出這樣的申請。 5.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b)條的規定。 6.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黃女士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本庭拒絕申請,這屬非正審判決,不符合第22(1)(a) 條「最終判決」的規定。她不符合規定,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7.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本庭6月10日的判案書,就拒絕黃女士申請的原因,已清楚交待,毋需覆述。 9.黃女士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只是重覆要求擱置或撤銷管有令狀,很明顯這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再者,她數次提出的申請,也無任何合理的理據和法律基礎,不可能有成功機會。本案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10.原告人沒有出席這次聆訊,故此本庭就這申請,不作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答辯人):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請參閱CACV16/2010 日期: 2010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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