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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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在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將第二項控罪存於法庭檔案內,在沒有法庭許可下,不得進行訴訟,得以獲准。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30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0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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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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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6月1日下午3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控官Miss Clar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UN Chi-ming Chase,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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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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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在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將第二項控罪存於法庭檔案內,在沒有法庭許可下,不得進行訴訟,得以獲准。

案情撮要

2.案發期間,第一證人是中國內地的漁民。2001年5月,他開始經營海鮮貿易生意,每天將在內地蛇口捕獲的海鮮賣給香港流浮山涉案街市的海鮮批發商。

第一項控罪

3.2001年7月,于該街市內,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碼頭費,即每艘停泊在流浮山碼頭的艇須支付500元的月費,而每三個月則需付款一次。被告人聲稱,該碼頭費是屬於保護費或陀地費一類的費用。由於第一證人唯恐被告人會打他和損壞他的艇,所以在當日馬上支付1,500元給被告人,作為7月至9月的碼頭費。

4.2001年9月,被告人及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出現,又向第一證人索取10月至12月碼頭費。第一證人不情願地支付了1,500元給被告人。直此,控方第一證人定時向被告人支付碼頭費,直至2006年12月。

5.2007年1月,被告人告知第一證人每艘艇的碼頭費會由每個月的500元增至1,000元,此外,運往該街市的海鮮要支付箱頭費。就每箱海鮮會收取每日5元至8元,每十日則需付款一次。被告人要第一證人每日發短訊到他的流動電話,報告當天有多少箱海鮮運往該街市。控方第一證人唯恐不順從被告人的要求,被告人會打他,所以不情願地支付6,000元給被告人,作為2007年1月至6月的碼頭費,並自2007年1月起,他亦向被告人支付箱頭費。

6.控方第一證人記得,在2004年4月,因為自己的那艘艇壞了,所以向另一名漁民借了一艘艇,被告人知道此事之後,責備他刻意隱瞞使用新艇,用拳頭打了他的胸口約八次,更命令他支付6,000元,作為使用新艇而欠交的碼頭費。控方第一證人不情願地又付錢給被告人。

7.2001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總共支付62,500元碼頭費和180,000元箱頭費。自2009年7月起,控方第一證人停止付款給被告人,他再也不能忍受被告人的索求,因此向警方告發事件。但自此被告人却屢次打電話和發短訊給控方第一證人,不是恐嚇說要斬控方第一證人,就是要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被告人後來被拘捕。

被告人背景和求情陳詞

8.被告人37歲,已婚,有兩個女兒,分別為十歲和十五個月。他以自僱形式當海鮮買家超過十年,同時也負責運送海鮮。太太稱讚被告人為一名顧家、負責的丈夫,也是極愛女兒的好爸爸。至於丈夫的工作性質和在外的活動,太太毫不知情,得知丈夫干犯本案後大為震驚。但她深信被告人已深感懊悔,希望法庭可從輕發落,讓被告人和家人能早日團聚。

9.被告人共有四次刑事案底,與本罪行性質不相同,相比之下皆是較為輕微的罪行,以罰款了事。可能過往的輕判致使被告人漠視法紀,不懂得珍惜回正軌的機會。

10.背景報告中被告人透露在案發期間,他是為有黑社會背景的「華哥」收取保護費。就這一方面的活動,他每月的收入竟高達五千至六千元。于2009年當此案被警方調查之後被告人就開始失業,家人因此面臨經濟困境和情緒困擾,需要靠社會資助和綜援的接濟。

11.被告人的作為,最終除了身陷囹圄,亦導致太太和兩名女兒孤苦及憂心,令到行動不便的母親倍感淒酸。被告家人現時所承受的負面感受,正是被告人過往不停地令受害人承受這不必要的苦痛。這一切惡果相信被告人在過去的八年該早已有所洞悉,只不過他心存僥倖之心,不肯選擇回頭收手之路。感化官認為,被告人現時對於自己的劣行似乎有所醒覺,亦知「近墨者黑」的嚴重後果。他亦體會到教養女兒的重要性,希望他日重獲自由後可向家人作出補償。

案例作參考

12.勒索罪並無量刑指引,控方呈遞以下三個案例讓法庭參考:(1)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3 HKC 762,被告人與四名男子進入受害者的酒樓中,向酒樓經理自稱為陀地,並威嚇地指將會保護該酒樓。後來被告人單獨在酒樓出現,自稱三合會會員,要收取每個月5,000元保護費時當場被捕。上訴庭指,該案的勒索罪行為嚴重的,須判處即時監禁,所要求的經常金額屬高,亦有向受害者宣示有組織的勢力,所作出的恐嚇非虛言。因此4年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高。(2)HKSAR v Wong Fu Wa and another [1999] 1 HKC363,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勒索罪,第一被告人向酒吧的東主自稱為該區的陀地及14K,隨後十至十五名男人進入酒吧中。第一被告人則稱他們為他的兄弟,會隨時協助,後離開酒樓。數日後,兩名被告人再出現酒吧中,向其東主拿取每個月10,000元的勒索費(後商議下減至8,000元),否則後果自負。當第一被告人正收取這8,000元時,即場被捕。上訴庭明示,法庭視此等勒索罪為嚴重罪行,絕不會姑息這一類的非法活動,尤其一開始就集結惡勢力以示來者不善及其影響力,並指4年監禁起點是適當的。(3)HKSAR v Wong Yin Chak CACC 126/2004,被告人是一名17歲的青年,他與另一名被告人只向受害人作出一次1,000元陀地費的要求,而非經常性的陀地費。被告人曾經將一罐可樂潑向受害人的攤位而弄濕攤上的報紙,但沒有向受害者作出暴力的恐嚇。不久報警下,被告人被拘捕。上訴庭認為這是勒索罪中屬較輕微的一類,因而以3年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該案案情不與本案相似,也不可與本案案情的嚴重性相提並論。

判刑的一些考慮因素

13.第一,本案並非如以上三宗案例中只是作出一次過或僅僅作出定期保護費的要求。本案的被告人致使受害人多年並定期地作出保護費的支付,長達約九十六個月。第二,本案的被告人並非只是恐嚇著受害人,以讓他定期支付保護費,而是真正施用暴力,曾以拳頭打被告人胸口八次,逼他就範。第三,本案的被告人並非只索取每個月的保護費,他貪得無厭,不但日後雙倍地增加保護費,更加故意作出另一些日費的名堂,即箱頭費,大幅增加收入,亦霸道地要受害人每日向他報告運送海鮮的箱數。

14.案情之中,雖然沒提及有大勢力的集結,但被告人為了要達到目的在必要時曾向受害人施用暴力,亦非一個人行事,他亦揭露收取這些費用背後的黑社會勢力與背景。過去的八年,在被告人長期橫行無忌及仗勢凌人之下,受害人總共付了62,000元的碼頭費,以及$180,000的箱頭費。這些錢都是受害人每日以生命在大海中拼搏而得到,而被告人一心就坐享他人的血汗錢,他肆無忌憚的索求令人嘩然,亦可見受害人每天是如何生活在恐慌及不安中,八年之後,終於忍無可忍下,將被告人的惡行舉報。

刑期

15.本案的案情明顯的較上述三宗上訴庭的案情及性質更為嚴重,經過考慮有關控罪性質、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求情陳詞,並參考有關案例之後,本席以四年三個月(即51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可獲一般三分之一扣減,後為34個月。除此之外,被告人及本案之中再無任何可獲減刑因素存在,現判34個月監禁期。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