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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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住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認罪,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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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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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就住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認罪,而被定罪。 2.罪行嘅詳情係話被告人王文森於2010年2月25日,在香港新界屯門仁愛堂街18號地下,為使他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鄭秀珍交出一筆未有指明數額的款項。 3.被告人承認嘅案情摘要透露,在有關時段,受害人營運位於新界屯門仁愛堂街地下之大家好小廚。受害人之前曾是另一宗涉及被告人的案件的控方證人。 4.在2010年2月25日約13:45時,受害人正在店內工作,被告人走進店內坐著一張凳上,受害人上前招呼,被告人向她說「我就係兩年前偷妳手袋嗰個人,而妳報警拉咗我,要我坐兩年監,而家我收妳陀地,如果妳唔畀我,我就嚟搞妳間舖。」受害人拒絕,並表示會報警,被告人隨後離去,受害人其後報警,受害人並向警方指出她明白「收妳陀地」的意思係畀錢被告人就不會受到被告人滋擾。警員6153於2010年2月27日約16:46時於鴨寮街近北河街截查被告人,並確認被告人被通緝身分,被告人於是被拘捕勒索罪。 5.被告人喺十七次法庭聆訊裡面係有二十七次嘅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出庭,除咗呢宗案件之外,就係喺2010年6月10號,當時被告人係被判處4個月嘅監禁。今日我獲告知呢一宗案件TMCC 1712/2010係喺今年嘅5月干犯。喺呢二十七個刑事定罪紀錄裡面,係有一宗係與本案相同嘅勒索罪,而嗰宗案件就喺1996年3月就係被定罪。 6.關於被告人嘅背景,我從控方大律師嗰方面得知被告人係喺1974年8月出生,現年36歲。被告人單身,與佢嘅父母親同住,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去到中三,被告人自從離開咗學校之後,就係曾經做一個廚師,但係而家就係無業。 7.喺辯方求情嘅時候,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告知,被告人因為有抑鬱症同埋狂躁症,曾經喺青山醫院接受定期治療。而喺今年嘅8月中,被告人亦都去到青山醫院接受治療,到到而家,被告人係冇任何嘅毒癮嘅。被告人係冇任何黑社會背景。被告人就係曾經一度係一個廚師,係賺取9,200鈫月薪,被告人就係一度同佢父母親同住,而當時就係會畀每個月3,000鈫嘅家用畀父母親。被告人係有一個女朋友喺深圳,而呢個女朋友而家係懷孕,而嗰個BB就係會預期喺出年年頭就係出世。被告人就係畀2,500鈫一個月嘅家用畀佢嘅女朋友。除此之外,被告人亦都有一個10歲嘅兒子,而呢個兒子係喺被告人先前嘅一段婚姻裡面就係出生嘅,被告人就係家庭嘅經濟支柱。被告人爸爸現年63歲,係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中風、行動不便,而被告人嘅母親現年60歲,係有白內障同埋骨刺。 8.辯方大律師亦都向本席陳詞,關於呢一宗案件並冇任何使用暴力,亦都冇宣稱係與任何三合會背景有關,而被告人係獨自一人行事,並冇其他嘅人與佢一齊就係進行呢一宗案件嘅勒索。辯方大律師就係話嗰宗HKSAR 對 Wong Yin Chak CACC 126/2004係同本案係有分別嘅,辯方大律師話喺嗰宗案件裡面,Wong Yin Chak就係曾經就開啟一罐可樂汽水,而將汽水裡面嗰啲--即係嗰個罐頭裡面嗰啲汽水就係瀄落去報紙攤上面嗰啲報紙嗰度。另外,嗰宗案件裡面係有兩個勒索人,而喺呢一宗案件裡面,被告人係獨自行事嘅。3 9.喺另一方面,我亦都有留意到,喺CACC 126/2004,即是黃賢集呢一宗案件裡面嗰個被告人就只不過得八個刑事案底,亦都冇任何就係先前嘅勒索罪嘅刑事定罪紀錄,而喺本案裡面,被告係有超過二十次嘅案底,而有一次就係勒索嘅定罪紀錄,嗰宗勒索喺1996年被判刑嘅。另外,雖然本案裡面係並無使用任何武力,但係被告人曾經聲稱就係話如果受害人係唔付錢嘅話,被告人係會搞受害人間舖頭,我認為被告人咁嘅講法係暗示如果受害人係唔順從被告人嘅要求嘅話,被告人係會使用武力。另外,被告當時嘅講法係話佢嚟收陀地嘅,我亦都裁定呢個咁嘅講法係有黑社會嘅弦外之音“triad connotation” ,雖然佢冇直接講到係黑社會背景。 10.就住勒索案件係並無任何嘅判刑指引嘅,喺剛才所提及嘅一宗案例,HKSAR 對 黃賢集CACC 126/2004,上訴庭認為3年嘅量刑起點係適合。另外一宗案件HKSAR 對 Cheung Wan Ing CACC 118/2000,一個相類似嘅勒索案件,係要求保護費,而嗰一宗案件,上訴人嘅上訴,關於判刑嘅係被駁回嘅。喺嗰一宗案件裡面,原審嘅法官採用4年嘅量刑起點,但係因為被告人認罪,畀咗佢一個扣減,而最終就係判處被告人兩年半嘅監禁。喺嗰一宗案件裡面與本案嘅區分,就係嗰宗案件裡面,上訴人係同另外四名男子進行勒索,而要求嘅保護費係每個月5,000鈫。 11.另外仲有一宗案件,係HKSAR 對 Choy Chung Yee CACC 482/1998,喺嗰宗案件裡面,上訴人係與一名男子一起到店內告訴受害人佢係陀地,若果受害人要泊車喺嗰度,便要交陀地費畀上訴人,三日之後,有兩個人去到受害人嘅店內,問受害人諗通咗未,上訴人就係喺較遠嘅位置觀看店內嘅情況。當時梅賢玉法官認為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嘅兩年半監禁嘅量刑基準係一個輕判,喺上訴庭嘅判案書裡面,梅賢玉法官話“The applicant can count himself fortunat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2 1/2 years was adopted rather than a heavier sentence.” 12.我知道被告人父母親同埋佢女朋友而家嘅狀況,但係家庭嘅形況並非一個減刑嘅因素。勒索係一宗非常之嚴重嘅罪行,法庭必須判處一個阻嚇式嘅刑罰,以便可以向社會頒布一個訊息,就係呢一種咁樣樣嘅行為係唔受到我哋嘅容許。本地嘅商舖亦都係應該得到佢哋可以能夠就係做佢哋嘅生意,而免受他人嘅恃強凌弱,向佢哋詐取金錢。 13.關於被告人嘅精神狀況,辯方大律師話畀法庭聽,被告人係已經有四至五年嘅精神病同埋就係定期去接受呢一啲精神病嘅門診服務,即使喺今年嘅2月,佢都係咁樣樣接受呢一啲門診服務。辯方大律師亦都倚賴HKSAR 對 Chiu Peng CACC 287/2001,係要求法庭就住被告人嘅精神狀況再扣減部分嘅刑期。有見於辯方大律師就住被告人嘅精神狀況嘅陳詞,我係索取咗精神病醫生嘅報告同埋心理科醫生嘅報告。根據精神科醫生嘅報告,被告人係話喺事發當日嘅早上,佢曾經就係服用大麻,而喺稍後嘅當日早上,佢亦都飲過兩罐啤酒,呢個報告話被告人係有“drug and personality problems” 。 14.另外,精神科醫生報告第13段亦都話“The index offence seems to be related to his impulsivity, minimization of negative consequences and loose in law-abiding concepts.” 15.從上述兩個報告,儘管被告人係需要定期去接受精神科嘅門診服務,我並不認為被告人喺干犯本案嘅時候,佢嘅行為係受到佢固有嘅精神狀況而影響,畢竟喺當日佢曾經係服用大麻同埋啤酒,畢竟喺案發嘅時候,被告人都能夠清楚記得受害人係嗰個曾經指證被告人喺另外一宗案件裡面嘅證人,而引致被告人需要服刑兩年,我唔認為被告人嘅所謂精神狀況係成為一個減刑嘅因素。 16.考慮到本案嘅所有因素,包括被告人係獨自行事,我係會採用3年嘅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我會畀佢三分一嘅判刑扣減,我唔認為有任何嘅求情理由足以令到法庭可以再喺呢個三份之一嘅扣減裡面再行扣減。喺3年嘅量刑起點裡面畀咗三分之一嘅扣減,所以本案被告人係需要服兩年嘅監禁嘅刑期。我亦都要喺呢度講,就係我並沒有因為被告人先前嘅刑事定罪紀錄,而提高到量刑起點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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