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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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盧國雄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漢璋席前承認12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案情指出被告約於1999年4月20日偷竊建安服裝有限公司一張支票,把支票存進自己的銀行賬戶,這就是他承認的第一項控罪。其後他在2000年1月14日至2000年6月23日期間一共11次偷竊該公司的支票,將支票款額存進自己的銀行賬戶或把支票兌現。被告人是該公司的高級會計員,他被委托管理該公司的銀行賬戶支票簿,他的職責包括安排簽發支票,付款予供應商或把款項轉賬至公司的母公司。公司的支票,須獲兩位授權人簽署,其中一位因公幹而不在香港,因此這簽署人預先在一些空白的支票上簽署,交予被告人保管,被告人填寫支票後,便安排交給另一位姓李的支票簽署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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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82/2001 CACC 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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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1年6月7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7日 ______ 判案書 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求減刑。 2.被告人盧國雄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漢璋席前承認12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案情指出被告約於1999年4月20日偷竊建安服裝有限公司一張支票,把支票存進自己的銀行賬戶,這就是他承認的第一項控罪。其後他在2000年1月14日至2000年6月23日期間一共11次偷竊該公司的支票,將支票款額存進自己的銀行賬戶或把支票兌現。被告人是該公司的高級會計員,他被委托管理該公司的銀行賬戶支票簿,他的職責包括安排簽發支票,付款予供應商或把款項轉賬至公司的母公司。公司的支票,須獲兩位授權人簽署,其中一位因公幹而不在香港,因此這簽署人預先在一些空白的支票上簽署,交予被告人保管,被告人填寫支票後,便安排交給另一位姓李的支票簽署人簽署。 3.在涉案其間,被告人以不同的虛假名義及理由,利用繁忙時間及李先生對他的信任,安排李先生在沒有詳細查核的情況下,簽署控罪所指的12張支票。該12張支票款額不同,總數為889,094.80元。 4.2000年9月被告人因工作表現欠佳而被辭退。其接任人在處理公司賬戶的月結單時,發現賬目不妥。10月時,被告人被邀請回公司解釋有關事件。被告人對他的個失直認不諱,答應承擔責任,並請求給予時間償還所盜取的款項。但直至2000年11月中,被告人仍未償還任何款項,公司於是報警。 5.2000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企圖離開香港往內地,在羅湖管制站被捕。其後被告人向警方詳細交待案件的詳情,他承認把所竊取款項中大約80%用來賭馬,其餘用於飲食。他沒有能力償還公司的損失。 6.馬法官在考慮女皇訴邢麗秋(譯音)1 一案後,判處被告人入獄3年9個月。在判刑理由書中,馬法官說:
7.上訴減刑的理由只有兩點。第一項上訴理由稱馬法官說案件歷時14個月,是犯錯的。因為第一項罪行是在1999年4月20日發生,而其他11項控罪卻從2000年1月15日才開始,故其間有9個月時間被告人被沒有偷竊。本庭認為,馬法官說,案件歷時共14個月,並沒有犯錯。因為被告人盜竊的行為確是由1999年4月下旬即開始而在2000年6月24日才結束。就算第2項罪行在犯了第1項罪行9個月後才發生,這並不會減低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為在本案中,第2項至第12項罪行是在2000年1月中至2000年6月其間發生,除了在4月沒有盜竊外,每個月被告人也偷竊公司的支票:1月3張、2月3張、3月兩張、5月1張及6月兩張共11張,每次偷1張。從1月中到6月底5個多月間,可謂不停地偷竊。 8.第2項上訴理由是指法官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與女皇訴邱嘉玲(譯音)2 及律政司訴石偉業(譯音)3 等案的案情相比,是犯錯的。 9.邱嘉玲一案涉及一名36歲有兩個孩子的母親,她承認59項盜竊罪,該罪行發生於1991年2月至1992年9月期間。她是受害人公司的秘書。當公司的總經理出外公幹時,他簽署了一些空白的支票,給申請人以支付公司應付的賬項。申請人利用這個機會,偷竊公司支票,以協助她丈夫挽救其經濟入困境的公司。有一段時期她把款項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以彌補部分她盜取的金錢。她共盜去超過700萬元,但因她存入公司銀行賬戶的款項,公司的損失約為200萬元。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長期盜取公司的款項、公司損失約200萬元、申請人從未犯案的記錄、她的本身情況、案件對她健康的影響、易於偷竊的情況給她的誘惑,及特別是她承認控罪,採取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判處她監禁4年。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申請人的罪行是違背公司對她的信任,但是6年監禁的起點是明顯的過高,上訴法庭認為5年監禁的起點才合適,考慮所有的減刑因素,特別是她承認控罪,上訴法庭把刑期減為3年。 10.在石偉業一案,被告人是一證劵公司的證劵部門主管,他承認4項控罪。第1項控罪是在1991年8月12日至1993年1月23日期間,他盜取公司共2,265萬元股票。第2及第3項控罪,是他在1993年1月時兩次盜取另一他兼職的公司的兩項股票共值70萬元。第4項控罪是他在1993年1月19日盜取他兼職公司的支票,共35多萬元。在被告人部分還款之後,被盜公司及它們的保險公司總共損失1,550萬元。原審法官採取7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他從該起點因被告人從未犯前科扣去三分之一,因他承認控罪再扣三分之一,判被告人入獄28個月。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這樣純用算術的方法是錯誤的,因為得出的28個月,明顯是不足夠的刑罰。他們更認為法官把4項罪行當作為一個連續的刑事行為,亦是犯錯。上訴法庭認為,考慮案中情況,6年半為第1項罪行的量刑起點,和3年為第2、3及4項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因各減刑因素,6年半的起點減至4年而3年的起點減至2年;然後綜觀總刑期,上訴法庭認為應判被告人4年半監禁。 11.代表被告人的王熙曜大律師强調,與上述兩案的情況比較,就盜竊罪涉及時期的長短及牽涉的款項,本案馬法官所採立的6年監禁量刑起點明顯過高。 12.馬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所引用的邢麗秋一案,案情如下。申請人承認20項以欺詐手段獲取財物,即在他身為營業代表的公司中獲取684部相機,共值466,175元。他用的手法是向公司假稱那些相機是賣給顧客的。他的罪行在4個半月內發生。原審法官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各減刑理由,判處申請人4年監禁。上訴法庭拒絕上訴減刑許可的申請。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以這虛假的方法在這一段4個半月期間盜取公司相機,是一個嚴重違背信任的行為。 13.如果光以邢麗秋一案的情況和本案相比,就不可以說馬法官採納6年監禁的判刑起點是過高的。其實,法官是有獨立判刑的權力的,他不因上訴法庭這些不是針對判刑原則而只針對個別事件的判刑案例受到約束。每件案件的情況都不同,故法官判刑的酌情權很大。在刑麗秋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按女皇訴巴力 (譯音)4一案,在此等盜竊案件中,應考慮的情況有多項,除考慮所涉金額大小外,亦須兼顧:
14.邢麗秋一案更指出,判刑的案例,只不過是顯示有些法庭在有關案件案情下怎樣處置一個罪犯,如果依循案例量刑,對判刑的一致性有所幫助,但是這些案例並沒有約束性。就算上訴法庭建議量刑指引,判刑的法官亦可因其處理的案件的特別情況不依從該指引,每件案件須就本身的案情而定。 15.雖然如此,王大律師援引數件同類盜竊的近期案例,支持他的論據指馬法官所採用的6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實在過高。英國上訴法庭在祁勒(譯音)5一案中建議牽涉17,500至100,000英磅審訊後定罪者的刑罰應是2至3年,認罪者可獲適當的削減,但是如不是只犯一次的罪行,或涉及多過一位受害人,則可能需要分期執行各項刑期。在律政司訴王基典(譯音)6一案,本港上訴法庭認為沒有合理理由離背祁勒所建議的刑罰。本年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屈偉良(譯音)7一案,上訴庭亦追隨祁勒的建議。 16.綜觀上述多件案例的情況,本庭不能不說馬法官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明顯的過重。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一個28歲的成年人,受到公司的器重,擔當公司的高級會計員,及獲委一個公司極其信任安排簽發支票的職責,然而他處心積慮、監守自盜,在一段頗長期間內多次偷竊,所盜款項並不是日常所需,卻作為他揮霍之用,耗盡於賭博及飲食之上,本庭贊成馬法官的說法,法庭應不表同情。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被告人應被判之刑期為32個月,本庭不覺得被告人在本案的情況應就他無犯罪前科再獲任何寬減。 17.本庭准許申請,把申請當作上訴處理,擱置原判刑罰,而代之以被告人須就每項罪行監禁32個月,同期執行的命令。
控方: 由律政司黃錦卿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R v Ying Lai Chau [1991] 1 HKLR 48. 2 R v Yau Ka Ling, Karen, Crim. App. No. 19 of 1995 (2 August 1995, unreported) 3 AG v Shek Wai-ip, AR No. 8 of 1994 (13 February 1995, unreported) 4 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83 5 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 6 SJ v Wong Kay Din, CAAR 7 of 1998 (24 June 1999, unreported) 7 HKSAR v Wat Wai Leung, CACC 276 of 2000 (10 January 2001, unrepor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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