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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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姚培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法官杜麗冰判監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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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2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3年第 129 號)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姚培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法官杜麗冰判監2年。 2.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3.申請人是一名流動電話修理員,原受聘於立民國際公司。2002年3月26日立民國際公司的東主和申請人達成一項利益分配協議,由立民國際公司開設工場,而申請人則在工場進行流動電話修理工作。 4.2002年4月5日,立民國際公司的東主購入2,000多部不同型號的“諾基亞”流動電話。該批電話都有小毛病,需要修理,因此被送往工場,交由申請人修理。 5.申請人將部份流動電話修好後交還給立民國際公司,但他非法盜取了其中740部。 6.2002年4月11日,立民國際公司的東主前往工場視察時,發現工場「人去樓空」,申請人不知所踪,亦無法聯絡。調查顯示申請人盜取了該批流動電話後,在2002年4月11日黃昏離開香港前往國內。 7.該批價值41萬多元流動電話至今下落不明。 8.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只簡單指出,申請人是監守自盜,令受害人損失40多萬元。 9.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她以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2年。 10.代表申請人的陳嘉信大律師指本案所導致受害人蒙受的經濟損失只有40多萬元,而根據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一案,盜竊案件涉及財物價值不高於10萬英磅,量刑基準應為2至3年監禁。 11.陳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的“違反信託”程度不算高,加上罪行非長期性,亦不對受害人做成特別嚴重的傷害,所以3年量刑基準實屬過高。 12.雖然Trevor Clark一案顯示,在英國,涉及財物價值不高於10萬英磅的盜竊案件,量刑基準只是2至3年監禁,但本庭屢次指出,判刑需反映個別地區不同的經濟及社會狀況。其他地區的判刑輕重,雖然可作供借鏡,但不能過份依賴。 13.在R v Cheung Hing-bin [1984] HKLR 87,邵祺上訴法庭法官在判案書第93頁有以下評論:
14.上述評論亦在The Queen v Yeung Lai-Chau [1991] 1HKLR 48 獲得確認。話雖如此,法庭亦認同在考慮刑期長短時,一些互通的因素是有影響力的。 15.上訴法庭法官麥德高在Yeung Lai-Chau案的判案書,第50頁覆述Lord Lane大法官在眾所周知的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案的判案書第83頁所列的因素:
16.案件涉及財物數額只是量刑因素之一,其他有關因素亦需考慮在內。 17.涉案的流動電話總值40多萬元,不能稱之為小數。 18.雖然本案屬一次過犯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因申請人的罪行蒙受特別嚴重的傷害,但本案亦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 19.申請人並沒有說明其犯罪的動機或原因,作為減輕罪責的理由。申請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顯示被竊流動電話的處理方法。如果他將有關流動電話偷運出香港到內地,則事件更可能涉及其他罪行。 20.申請人沒有意圖,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有能力就其罪行向受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亦不應會獲得任何賠償。 21.其他同類案件的被告人一般是沒有犯罪記錄的。但申請人有犯案前科。其定罪記錄顯示他在2000年初曾因同類案件(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被法庭定罪。當時,他只是被輕判社會服務令。 22.申請人不知悔改,兩年後再干犯本案。申請人不能期望法庭會再輕判。 23.原審法官採納之3年量刑基準屬適當判刑範圍之內。(見SJ v Wong Kay Din CAAR 7 of 1998一案)。 24.加上上述加重罪責的因素,3年量刑基準不能視為明顯過重。 25.本庭認為最終的2年判刑,亦是合適的。 26.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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