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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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17(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4 個月,就控罪二,上訴人亦被判監禁4 個月,其中2 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6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475/2014[2015] 5 HKLRD 47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1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汝駿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17(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4 個月,就控罪二,上訴人亦被判監禁4 個月,其中2 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6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刑罰,改判如下:

控罪一:3 個月監禁;

控罪二:3 個月監禁,其中1½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4½ 個月監禁。

3.本席亦判令該4½ 個月監禁刑期緩刑12 個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在其書面陳詞道出案情,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案情

5.案發時,上訴人為香港執業律師, 他在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該行」)任職顧問律師。上訴人收到客戶的法律費用後,必須將款項存放在該行一個特定的銀行戶口,以供該行律師攤分盈利之用。

6.在2012 年6 月13 日,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被控一項僱用一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張先生經轉介下認識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的邀請下在該行簽下聘用書,委任上訴人作為其法律代表,處理與上述控罪的相關事宜。最初雙方議定的律師費為30,000 元,其後經磋商後修定為24,000 元。張先生按上訴人的要求先支付了現金1,000 元,但上訴人沒有向張先生發出收據。

7.在2012 年7 月3 日,張先生在該行與上訴人討論其案件時,上訴人堅持張先生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法律費用餘額23,000 元,不允張先生提出以支票形式向該行繳費。張先生只好照辦,上訴人沒有向張先生發出任何收據。

8.上訴人從沒有向該行披露他與張先生的交易,該行的紀錄上亦沒有任何與張先生案件相關的書信、聘用書或付款紀錄等資料。上訴人瞞騙該行,直接私吞了24,000 元的法律費用。經拆賬後,上訴人騙取該行的款項為9,600 元。

9.在2012 年7 月10 日,上訴人致電張先生,訛稱入境處要求「堂費」2,000 元,以將第17I(1)條控罪改為另一較輕罪名,即僱主未有查閱新僱員的文件,違反《入境條例》第17J(1)條。上訴人又告訴張先生鑑於涉及的金額小,他已答允入境處的要求。翌日,上訴人再次致電張先生,訛稱入境處要求的「堂費」金額實為3,000 元。

10.在2012 年7 月13 日,上訴人與張先生在沙田裁判法院會面以赴答辯。於進入法庭前,張先生應上訴人的要求,被騙給予上訴人3,000 元現金,作為入境處要求的「堂費」。

求情陳詞

11.上訴人代表謝志浩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亦扼要將求情陳詞道出:

「4. 上訴人被判刑時67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長女已婚,幼子就讀香港中文大學學士課程。他自1966 年起曾任政府文書主任及司法書記,自1980 年取得執業事務律師資格起,曾任律政署助理檢控官、暫委裁判官以及私人執業事務律師。

5. 辯方求情時指出,上訴人犯案主要原因是他一時糊塗,作出了一個愚昧及錯誤的決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經濟狀況並非十分良好,當時每月固定收入只有3 萬多元,除每月要給太太2 萬元作家用外,幼子每年學費及雜費支出15 萬元。上訴人更被確診前列腺出現了問題,醫生建議他進行手術,涉及醫藥費10 至20 萬元。上訴人儘管入不敷支,但難以向家人或朋友啟齒及求助,令他感到極度沮喪及情緒嚴重低落。

6. 此外,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其中撰寫及簽署的包括上訴人在香港大學法律系的同屆同學,多位資深法律界從業員及著名社會人士,包括陳志海資深大律師、駱應淦資深大律師、羅海鵬律師、馮善如律師、蔡映媚律師、鍾國昌律師和退休裁判官梁榮忠先生,還有教會牧師,等等。」

12.在本席席前,上訴一方另呈交了一封居於加拿大的Clarence C.K. Cheng替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大概是指他與上訴人是大學同窗,認識上訴人40 多年,對於上訴人干犯了有關控罪感到震驚。鄭先生亦道出上訴人是一名心地善良的人,常為小市民服務,要求本席輕判上訴人。

判刑理由

1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案情及求情陳詞後,說:

判刑

18. 本席接納被告有良好背景,是一名資深的法律從業員,深得同業及同事愛戴,亦有家人、朋友和教會教友支持。被告人擁有的良好背景甚至比有關辯方依賴的案例中的被告人更好。而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是輕判的考慮。

19. 此外,被告人坦白認罪,顯示悔意,在未被起訴前已把涉及盜竊及欺詐的金錢全數歸還,令受害公司損失減至最低,這亦是另一輕判的考慮。

20. 但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一般而言,在考慮判刑時法庭會根據案件所盜竊或被欺騙的金額去判罰,但其實涉案金額多少,只是其中一項考慮的要點,並非唯一要考慮的要點。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考慮應該是干犯有關刑事罪行的形式。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國雄, (unreported, CACC 82/2001, 7th June 2001) 一案,法庭在考慮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的判刑時,除了考慮所涉金額大小外,亦須兼顧:

(1) 犯案人受公司信任的情況及程度,包括他在公司的職級;

(2) 盜竊及欺詐期間的長短;

(3) 盜用的款項或財物的用途;

(4) 對受害人的影響;

(5) 罪案對公眾或公眾的信心的影響;

(6) 對其他同事或股東的影響;

(7) 對犯案人本身的影響;

(8) 犯案人的個人歷史;

(9) 犯案人本身減刑的特別情況,例如疾病,他受的壓力或他要負的重大責任等;有時如果有長久的延遲才開始審訊,例如要他面對他的專業組織或警方兩年之久才開審;和

(10) 他向警方有沒有提供協助。

21. 本案被告人為一名律師行的顧問律師,雖然法庭理解作為顧問律師,是沒有類似合夥人的拆賬安排,但被告人仍可以在取得生意後與律師行進行拆帳,這一點顯示律師行對被告的信任程度比其他不同職級的職員高,律師行理應相信被告人不會違反彼此的信任。再者,第二控罪涉及被告當時的身份為事主的代表律師,事主理應對被告存在百分百的信任。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在兩項控罪中受信任的情況及程度,遠比其他案件高。

22. 被告人身為執業律師,更曾經出任暫委裁判官。本席認為被告人理應擁有很強的守法意識,知道守法的重要,不應違法。而且本案涉及的金錢,是一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律師費,更甚的是第二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利用一個法律程序及大眾對一個法律程序不認識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多付一款項作為堂費。被告人的做法實在影響了大眾對法律從業員的信任,亦令一些奉公守法地去處理案件的法律從業員的形象和聲譽遭受損害。因此,法庭必須要考慮一個嚴峻及具阻嚇性的刑罰作為判刑的考慮。

23. 辯方在求情時力陳,希望法庭接納他們依賴的案例,考慮本案有一些特別情況,包括涉及金額非常低和被告的犯案背景,法庭不應該去僵化地去只倚賴案例作出判刑。

24. 雖然本席接納辯方所提出,第一項控罪的涉案金額為約9,600 元,而第二項控罪涉及只是3,000 元。但就這兩筆金額而言,並非如辯方所依賴的案例中提及的非常低的金額,而致令法庭歸納為一個很特別的情況。而且有關金錢是案中一面對刑事審訊的被告人用以繳付律師費的,對他而言,可能是沒有選擇而為了有效地抗辯所付出的金錢,有關金額對他不會是很少的。

25. 另一方面,聽畢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求情方面的陳詞,被告人因為經濟壓力去犯案,本席認為這根本不是什麼特別的情況。被告人月入3 萬元,其中2 萬元作家用,而1 萬元作為兒子大學學費,本席相信類似被告的情況是非常普遍的,並非一個非常特別的情況。

26. 基於以上各點及考慮本案的性質,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在任何特別的理由不去考慮判處即時監禁,而判處即時監禁亦是適當的刑罰。」

14.裁判官繼而考慮了若干案例後,說:

「33. 本席參考上述案例及考慮所有被告的背景和情況, 認為被告人應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罰監禁6 個月,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4 個月。第二項控罪則應被判罰監禁6 個月,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4 個月。法庭考慮雖然兩件案件干犯時間不同,但涉及同一宗刑事案件,因此法庭會將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4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被告人合共被判監6 個月。」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謝志浩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指6 個月的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及/或涉及原則性犯錯:

「(a) 裁判法官理應但沒有對上訴人的『極早期(未被起訴前)的全數歸還』給予任何適當的比重及/或作出任何適當的刑期扣減;

(b) 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純粹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案,而忽略了或沒有給[予]適當之比重上訴人在有關時間的精神和情緒方面的困擾和壓力;

(c) 裁判法官在沒有足夠或充分的理據及基礎下,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受信任情況及程度遠比其他(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高』;

(d) 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阻嚇性刑罰』在本案中是必須;」

本席作出的考慮

16.上訴人違反誠信、利用他的專業資格欺騙一名對法律無認識或認識不深的當事人是嚴重的罪行。相對而言,上訴人盜竊律師行款項的罪行則較輕。

17.就法庭是否須判以阻嚇性刑罰,本席認為雖然案件顯示一名法律從業員的作為傷害其當事人,亦令其行業形象受損害,在量刑時,法庭並不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再者,上訴人在犯案後亦失去其執業資格,對他個人亦不須處以阻嚇性刑罰。

18.本席認同上訴庭分別在梁佩珊 [1]楊冠權 [2]所言:判刑是一項藝術,量刑不單要對干犯的罪行合適,對犯案人亦要合適。法庭須考慮個別犯案人的背景、犯案情況及犯案理由來量刑,不應過分「機械式」地判刑,而是有需要彰顯對犯案人個人來說的公義(Individual jusitce)。

19.裁判官指上訴人「因為經濟壓力去犯案」,看來是並無將上訴人確診前列腺有問題而需要就醫的情況考慮在內。上訴人有隱疾,固然是令上訴人當時已承受的經濟壓力更加百上加斤,但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受病情影響,情緒、心理上的壓力亦不輕。

20.上訴人犯案時已67 歲,根據熟識他的人士所言,上訴人干犯的罪行與他的本性大相徑庭,眾人都感到震驚。可惜的是上訴人在犯案前無放下尊嚴,向家人及親友求助。綜觀所有案情,尤其是上訴人向「當事人」騙取的金錢是 $3,000,可見上訴人當時是因經濟壓力及其精神上的壓力,在感到絕望下不惜冒險,做出與其本性相違的行為。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病情對他的影響。

22.上訴人在控方正式提出檢控前已將款項全部清還。裁判官雖在判刑理由書第19 段指出將金錢全數歸還是另一輕判理由,但裁判官在第33 段,將刑期定在6 個月監禁時,並無道出他已將上述減刑因素考慮在內,亦並無在給予上訴人1/3 認罪扣減後,再因應上訴人已將騙款全數歸還而將刑期再為扣減。

23.上訴人在未被正式起訴前已全數清還騙款,是一項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減刑幅度(連同認罪扣減)可達致50%。(參考案例Leung Shuk Man [3]Sherwood Kwok [4]徐國軒 [5])

24.由於裁判官犯了上述各原則性的錯誤,本席須重新考慮判刑。

25.本席考慮了上訴人67 歲才初次犯罪,他因患有隱疾而情緒飽受困擾,加上他要面對經濟上的壓力,他因而違反本性犯案。他在犯案前有正直而良好的品格。他認罪,充分表現悔意。他有家人及眾多友人全力支持。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量刑起點都是6 個月監禁(控罪二涉及的金錢較少但案情較控罪一嚴重)。上訴人坦白認罪,可得1/3 刑期扣減。

26.上訴人在未被正式起訴前已將騙款全數清還,是一項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刑期應減50% 而達致3 個月監禁。

27.兩項控罪雖源於同一宗刑事案件,但犯罪手法及性質均不同,不能將刑期判以全部同期執行。本席認為控罪二其中1½ 個月與控罪一的3 個月分期執行是恰當的。

28.本席亦認為在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特別是上訴人在晚年時犯案是有違其本性,而他當時承受的精神壓力很大,本席認為可對上訴人格外開恩,不判以「即時」監禁,判以緩刑。本席亦認為12 個月的緩刑期是恰當的。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的判刑,改判上述的4½ 個月監禁刑期,緩刑12 個月。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梁楊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Leung Pui Shan梁佩珊 CACC 317/2007

[2]  HKSAR v Yeung Kwun Kuen 楊冠權[2014] 1 HKC 463

[3]  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

[4]  HKSAR v Sherwood Kwok HCMA 727/2012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軒 [2014] 2 HKLRD 958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7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