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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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17(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4 個月,就控罪二,上訴人亦被判監禁4 個月,其中2 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6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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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1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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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17(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監禁4 個月,就控罪二,上訴人亦被判監禁4 個月,其中2 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6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刑罰,改判如下:
3.本席亦判令該4½ 個月監禁刑期緩刑12 個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在其書面陳詞道出案情,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案情 5.案發時,上訴人為香港執業律師, 他在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該行」)任職顧問律師。上訴人收到客戶的法律費用後,必須將款項存放在該行一個特定的銀行戶口,以供該行律師攤分盈利之用。 6.在2012 年6 月13 日,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被控一項僱用一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張先生經轉介下認識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的邀請下在該行簽下聘用書,委任上訴人作為其法律代表,處理與上述控罪的相關事宜。最初雙方議定的律師費為30,000 元,其後經磋商後修定為24,000 元。張先生按上訴人的要求先支付了現金1,000 元,但上訴人沒有向張先生發出收據。 7.在2012 年7 月3 日,張先生在該行與上訴人討論其案件時,上訴人堅持張先生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法律費用餘額23,000 元,不允張先生提出以支票形式向該行繳費。張先生只好照辦,上訴人沒有向張先生發出任何收據。 8.上訴人從沒有向該行披露他與張先生的交易,該行的紀錄上亦沒有任何與張先生案件相關的書信、聘用書或付款紀錄等資料。上訴人瞞騙該行,直接私吞了24,000 元的法律費用。經拆賬後,上訴人騙取該行的款項為9,600 元。 9.在2012 年7 月10 日,上訴人致電張先生,訛稱入境處要求「堂費」2,000 元,以將第17I(1)條控罪改為另一較輕罪名,即僱主未有查閱新僱員的文件,違反《入境條例》第17J(1)條。上訴人又告訴張先生鑑於涉及的金額小,他已答允入境處的要求。翌日,上訴人再次致電張先生,訛稱入境處要求的「堂費」金額實為3,000 元。 10.在2012 年7 月13 日,上訴人與張先生在沙田裁判法院會面以赴答辯。於進入法庭前,張先生應上訴人的要求,被騙給予上訴人3,000 元現金,作為入境處要求的「堂費」。 求情陳詞 11.上訴人代表謝志浩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亦扼要將求情陳詞道出:
12.在本席席前,上訴一方另呈交了一封居於加拿大的Clarence C.K. Cheng替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大概是指他與上訴人是大學同窗,認識上訴人40 多年,對於上訴人干犯了有關控罪感到震驚。鄭先生亦道出上訴人是一名心地善良的人,常為小市民服務,要求本席輕判上訴人。 判刑理由 1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案情及求情陳詞後,說:
14.裁判官繼而考慮了若干案例後,說: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謝志浩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指6 個月的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及/或涉及原則性犯錯:
本席作出的考慮 16.上訴人違反誠信、利用他的專業資格欺騙一名對法律無認識或認識不深的當事人是嚴重的罪行。相對而言,上訴人盜竊律師行款項的罪行則較輕。 17.就法庭是否須判以阻嚇性刑罰,本席認為雖然案件顯示一名法律從業員的作為傷害其當事人,亦令其行業形象受損害,在量刑時,法庭並不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再者,上訴人在犯案後亦失去其執業資格,對他個人亦不須處以阻嚇性刑罰。 18.本席認同上訴庭分別在梁佩珊 [1]及楊冠權 [2]所言:判刑是一項藝術,量刑不單要對干犯的罪行合適,對犯案人亦要合適。法庭須考慮個別犯案人的背景、犯案情況及犯案理由來量刑,不應過分「機械式」地判刑,而是有需要彰顯對犯案人個人來說的公義(Individual jusitce)。 19.裁判官指上訴人「因為經濟壓力去犯案」,看來是並無將上訴人確診前列腺有問題而需要就醫的情況考慮在內。上訴人有隱疾,固然是令上訴人當時已承受的經濟壓力更加百上加斤,但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受病情影響,情緒、心理上的壓力亦不輕。 20.上訴人犯案時已67 歲,根據熟識他的人士所言,上訴人干犯的罪行與他的本性大相徑庭,眾人都感到震驚。可惜的是上訴人在犯案前無放下尊嚴,向家人及親友求助。綜觀所有案情,尤其是上訴人向「當事人」騙取的金錢是 $3,000,可見上訴人當時是因經濟壓力及其精神上的壓力,在感到絕望下不惜冒險,做出與其本性相違的行為。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病情對他的影響。 22.上訴人在控方正式提出檢控前已將款項全部清還。裁判官雖在判刑理由書第19 段指出將金錢全數歸還是另一輕判理由,但裁判官在第33 段,將刑期定在6 個月監禁時,並無道出他已將上述減刑因素考慮在內,亦並無在給予上訴人1/3 認罪扣減後,再因應上訴人已將騙款全數歸還而將刑期再為扣減。 23.上訴人在未被正式起訴前已全數清還騙款,是一項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減刑幅度(連同認罪扣減)可達致50%。(參考案例Leung Shuk Man [3],Sherwood Kwok [4]及 徐國軒 [5]) 24.由於裁判官犯了上述各原則性的錯誤,本席須重新考慮判刑。 25.本席考慮了上訴人67 歲才初次犯罪,他因患有隱疾而情緒飽受困擾,加上他要面對經濟上的壓力,他因而違反本性犯案。他在犯案前有正直而良好的品格。他認罪,充分表現悔意。他有家人及眾多友人全力支持。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量刑起點都是6 個月監禁(控罪二涉及的金錢較少但案情較控罪一嚴重)。上訴人坦白認罪,可得1/3 刑期扣減。 26.上訴人在未被正式起訴前已將騙款全數清還,是一項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刑期應減50% 而達致3 個月監禁。 27.兩項控罪雖源於同一宗刑事案件,但犯罪手法及性質均不同,不能將刑期判以全部同期執行。本席認為控罪二其中1½ 個月與控罪一的3 個月分期執行是恰當的。 28.本席亦認為在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特別是上訴人在晚年時犯案是有違其本性,而他當時承受的精神壓力很大,本席認為可對上訴人格外開恩,不判以「即時」監禁,判以緩刑。本席亦認為12 個月的緩刑期是恰當的。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的判刑,改判上述的4½ 個月監禁刑期,緩刑12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梁楊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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