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應嘉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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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6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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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應嘉麒  
第三被告 余淑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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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鄭念慈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rancis Kong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Winnie Leung & Co.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及[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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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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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2.警方得悉有一份在2009年5月12日報紙上的廣告顯示一個可以得到快錢的電話號碼69303048 ("廣告")。在警方的反罪惡行動中警員DPC754 在2009年5月22日下午3:15時致電69303048,但沒有人回應。同日下午5:22時,有一不知名人士致電DPC754,自稱為一李先生及為69303048的使用者。

3.當確認DPC754是找尋工作後,李先生告訴DPC754他的公司沒有工作,但可參與買提款咭、護照及假結婚。因應李先生所要求DPC754確認他有一恒生銀行提款咭出售,但李先生說他公司已有很多提款咭,現階段不會再買,但如要再買會通告DPC754。

4.2009年6月17日下午3:28時,李先生致電DPC754及要求買恒生銀行提款咭,DPC754同意。李先生叫DPC754在下午4:30時於旺角東鐵路站,找他的同事。 DPC51599 獲安排在恒生銀行開戶口236-329181-668 ("恒生銀行戶口") 及出售提款咭給李先生。DPC754把他的手提電話給了DPC51599。

5.於下午4:27時,當DPC51599到達旺角東鐵路站,他的電話響起並看見第一被告行近他。第一被告向DPC51599說要買一張恒生銀行提款咭及說會給DPC51599 $600;另外10日後會多給$600。應DPC51599所問,第一被告說有關的恒生銀行戶口會作為收取外圍數。第一被告叫DPC51599給他提款咭及密碼,並叫DPC51599把密碼寫在紙上,DPC51599照做並向第一被告收了$600。

6.恒生銀行得知會並把DPC51599的戶口中提款功能停止。

7.賣出銀行戶口後,DPC51599查核及發現在2009年6月18日有$20,000現金存入他的戶口。2009年6月22日,警方發現一男子尹培, 年70歲,曾被欺騙而在2009年6月18至20日分6次把總共$120,000:-

存入葉俊偉戶口 (2009-06-18)

(1)  2009年6月18日早上約10時,尹培收到一不知名男士致電他家中,並假稱是他的兒子,要求尹培把$21,000透過櫃員機存入一銀行戶口。同日下午1:42時,尹培把$20,000存入一屬於葉俊偉的銀行戶口230-272577-882。(葉俊偉於2009年6月20日自殺身亡)

存入DPC51599戶口 (2009-06-18)

(2)  2009年6月18日下午1:45時,尹培收到同一男子電話要求把$20,000透過櫃員機存入一銀行戶口 (其後確認為DPC51599恒生銀行戶口) 。 同日下午2:08時,尹培透過櫃員機把$20,000存入DPC51599恒生銀行戶口。

存入葉俊偉戶口 (2009-06-19)

(3)  2009年6月19日約早上11:00,尹培收到同一男子電話要求把$21,000 透過櫃員機存入銀行戶口 230-272577-882 (屬於葉俊偉)。同日於早上11:57時,尹培把$20,000 透過櫃員機存入葉俊偉銀行戶口。

存入第三被告戶口 (2009-06-19)

(4)  2009年6月19日下午3:00時,尹培再收到同一男子電話要求把$28,000透過櫃員機存入銀行戶口291-8-366408 (其後確認為第三被告戶口)。同日下午4:17時尹培把$20,000透過櫃員機存入該戶口。

(5)  2009年6月20日早上,尹培收到同一男子電話要求透過櫃員機把$40,000存入銀行戶口291-8-366408 (即第三被告戶口)。於同日早上11:04時,尹培把$20,000透過櫃員機存入該戶口。

存入另一女子B戶口 (2009-06-20)

(6)  2009年6月20日下午,尹培收到同一男子電話要求尹培把$20,000存入銀行戶口219-1-169628(其後確認是另一女子B戶口),同日下午2:58時,尹培透過櫃員機把$20,000 存入另一女子B戶口。

8.男子尹柏心是尹培兒子,他確認在2009年6月18至20日沒有致電尹培要求存款至上述任何一個戶口。

9.2009年6月22日,DPC754致電李先生問何時可以收取餘下$600。李先生同意於明天給予DPC754,但要求與DPC754討論DPC754恒生銀行戶口問題。李先生叫DPC754在2009年6月23日早上9:00時在九龍灣鐵路站等電話,於是DPC754根據指示前往九龍灣鐵路站。

10.2009年6月23日的早上9:00時,DPC754收到一名男子電話,要求在九龍灣鐵路站恒生銀行櫃員機處等候。當DPC754到達櫃員機處,一名男子行近及自稱是李先生朋友,該男子通知DPC754他的恒生銀行戶口(即已賣給李先生的) 已被銀行凍結,而一些屬於公司並已存入銀行戶口的錢不能提取。該男子要求DPC754到銀行查核及把錢退給他。該男子對DPC754說恒生銀行戶口中有$20,000。之後他把提款咭插入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該男子在戶口顯示資料中出現了$20,020結存後,他嘗試提款,但失敗。

11.DPC754告訴該男子恒生銀行戶口其實屬於他的朋友,該男子要求DPC754叫他的朋友去提款並把錢退回。該男子說假如DPC754能把整筆款項收回,他會奬賞$1,000給DPC754。

12.DPC754於是打電話給DPC51599約他在德褔廣場恒生銀行外會合。DPC51599獨自進入恒生銀行並在恒生銀行戶口提取$20,000。該男子帶DPC754及DPC51599進入德褔廣場一所超級市場,並叫DPC51599退回款項。DPC51599把共值$20,000的銀紙逐一給該男子。當DPC51599把共$19,000給了該男子之後,該男子叫DPC51599保留$1,000作為奬賞。此時,警員進入超級巿場拘捕該男子。

13.警方從該男子身上搜出現金$19,000。

14.第一被告在2009年6月23日被拘捕。在同日的口頭警誡及之後的會面警誡紀錄中,他承認曾帶提款咭給他人,因他希望因此而得報酬。他知道提款咭會用作收取外圍數。

1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說:-

(i)  2009年1月時,他在內地認識李先生。

(ii)  李先生叫他在香港收取提款咭,並把提款咭帶往內地給李先生,每一張咭有$200報酬。

(iii) 他相信提款咭會用作不法活動,如外圍活動。

(iv)  自2009年1月起,他收取了5至6張提款咭給李先生。

(v)  2009年6月17日下午4:30時,他在旺角鐵路站由DPC51599處收取提款咭,並給了$600予DPC51599作為購買提款咭之用。

(vi)  因應李先生所求,他兩次在報紙上賣廣告。

(vii) 2009年5月12日在報紙上所賣的廣告是應李先生所要求作招徠提款咭賣家。

16.銀行確認在關鍵時間尹培存款分別存入了DPC51599、第三被告、另一女子B及葉俊偉的銀行戶口。

17.銀行紀錄顯示第三被告的戶口在2009年5月8日開設。 2009年6月19日有$20,000存入、2009年6月20日亦有$20,000存入。在存入後有提款在內地進行,使到2009年6月19日的結餘為$30.89及2009年6月20日結餘為$41.76。

18.本席裁定第三被告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會用她的戶口處理某些從犯罪而得來的收益,但她仍將她的銀行戶口賣給某人。

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個人情況

19.第一被告現年20歳,無犯事紀錄,2009年中五畢業後開始修讀青衣職業訓練局主辦之4年制商業學院文憑,科目是餐飲管理。他的雙親於1992年離婚,母親與他已失去聯絡,父親靠公援維生。他非常後悔干犯本案。代表他的大律師求情陳詞指,雖無案例支持,但他希望本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讓第一被告可以完成文憑課程。

20.第三被告現年41歲,中五程度,多年來無業,靠公援維生。她有兩名女兒,分別是16歲及19歲,早已被人領養。

判刑基礎

21.雖然上訴法庭沒有就此類罪行定下判刑規範,但法庭普遍以即時監禁作為判刑。實際刑期須視乎被告人的角色,串謀之規模或國際元素,以及受害人之實際損失。本案受害人尹培實際損失了$120,000。

22.第一被告承認替其他串謀人士登廣告招徠提款咭賣家、親身買入DPC51599的銀行戶口、亦把提款咭帶到內地去(並已帶過5至6張提款咭到內地去)。本席認為,若以監禁刑期來作考慮,須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被告認罪之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會是12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身心是否適合勞教中心的訓練,勞教中心並設有服刑滿後之三年監管期。根據懲教署就此所撰寫之報告,他的行為及態度可配合教程,對他有利。就代表他的大律師所建議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不足以反映本案中他於一段期間一身兼多職的嚴重刑責,他並非一時失去判斷力而犯案。本席同意該份勞教中心報告之分析,判第一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23.第三被告將銀行戶口賣給他人,方便串謀人士隨時調配存款,令警方難於追查去向,令受害人損失慘重。她的戶口被用作處理了$40,000。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求情理由,這便是她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