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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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1)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定的指定歸押(控罪4)。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860/2009[2023] HKDC 13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0/2009

[2023] HKDC 1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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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同德 Stanley(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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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霍莎莎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定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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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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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D2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1)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定的指定歸押(控罪4)。

控方案情

控罪1

2.2009年5月12日警方在報章上留意到一則稱可“搵快錢”的廣告,並留有聯絡電話。偵緝警員754(PW1)致電聯絡並由一位自稱李姓的男子接聽,李氏表示他公司可收購提款卡及護照,並可安排假結婚,於李氏的詢問下,PW1確認有一張恒生提款卡可出售。

3.同年6月17日,李氏致電PW1指會收購他的提款卡,並安排他的同事在當天下午4時30分在旺角東站見面。

4.警方見此亦作安排,着PC51599(PW2)在恒生銀行開立戶口(“該戶口”)及通知銀行暫時中止該戶口的提款。

5.於同日下午4時許,PW2和一名男子(後知為D1)在旺角東站會面,D1稱會以港幣600元向PW2買下他的提款卡,而再過10天會另外給他港幣600元,PW2便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予D1。

銀行紀錄

6.紀錄顯示於2009年6月18日有一名尹姓的70多歲長者把錢存入該戶口,同時亦發現尹氏於2009年6月18日至20日期間受騙,共6次向多間本地銀行存款共港幣120,000元。

7.於2009年6月22日,PW1致電李氏查問何時可收回尾數港幣600元,但李氏指要和PW1商討帳戶事宜,並相約翌日在九龍灣站見面。

8.於翌日PW1到達九龍灣站並見到D2(D2稱是李氏的朋友),並指上星期已有港幣20,000元存入了該戶口,但未能提取,並要求PW1向銀行查詢及提款,D2曾在提款機上向PW1示範如何被拒提取現金。

9.但PW1稱戶口是他朋友持有的,而D2要求PW1安排提取那港幣20,000元並答應給予PW1 港幣1,000元作為“飲茶”回報。

10.期後PW2出現並從該戶口提取港幣20,000元,並在PW1在場下給予港幣19,000元予D2,而D2則向PW2稱留下那港幣1,000元飲茶。此際,行動曝光,警方並把D2拘捕。

11.D2在現場警誡下說幫人帶該提款卡回香港。

錄影會面撮要

12.D2在內地的朋友“金仔”無法用提款卡從上述恒生帳戶提款。因此,於2009年6月21日,金仔叫D2帶該提款卡回香港,與卡主一同去銀行提款。

13.D2知道金仔做“偏門”,亦知道金仔叫人去香港收“外圍波數”。D2以為今次收的也是“外圍波數”。

14.D2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恒生帳戶的港幣20,000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應嘉麒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筆款項。

控罪4

15.D2於2010年3月1日沒有如期出席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至2023年2月8日,D2才再次被拘捕。D2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求情及判刑

16.被告現年58歲,離婚人士,獨居。於被捕前任職餐廳經理,月入約港幣2.2萬元。

17.本案求情因素不多,包括D2坦白認罪及涉案之款項不高,D2之背景而言,亦沒甚麼特別求情因素存在。而D2過往有13項定罪,多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次定罪為2005年。

控罪1

18.就控罪1,本案涉及另一名被告人(D1),正如案情所述,D2棄保潛逃多年,D1之案件早已完結,並於認罪下被判處12個月監禁,即18個月起點。辯方提出法庭可考慮D1之判刑以避免出現刑期不一致。另外,本席亦考慮到D1及D2之罪責,2人之參與程度接近,2人均是外出接觸證人及處理該提款卡之事宜。

19.本席同意D1之判刑具參考性,故同樣地以18個月起點。如辯方陳詞,被告人是潛逃後再應訊,不應獲得1/3扣減,考慮到被告人於被捕後即時決定認罪,故此本席給予他1/4扣減,判處13個月15天之監禁。

控罪4

20.如辯方指出,此罪在區域法院可被判處最高12月監禁。而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本席亦會考慮潛逃多久,對司法程序之影響及原本控罪之性質。

21.林錫輝[1]一案中,該案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沒按法庭指定歸押罪,認罪下分別被判36個月及8個月監禁。

22.有關不依期歸押罪,該上訴人潛逃了6年多,亦是主動回港自首,上訴庭認為原審時以12月為起點,即最高判刑屬過分嚴苛,並認為適當的量刑點為9個月,認罪下1/3扣減至6個月監禁,並和另一控罪分期執行。

23.在考慮本罪的刑期,如前述,被告人潛逃達13年之久,亦非主動自首,但考慮到如辯方所述,本案針對被告人的證供,證人並沒因時間而流逝。另外,更重要的是,本案之主體控罪之嚴重性及刑期考慮,雖則本案比起林錫輝一案中的不依期歸押情節更加嚴重,但考慮到上述提及的因素,量刑總體性原則及參考了林錫輝一案。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亦能反映本罪之罪責,認罪下給予1/3扣減,判處6個月監禁。兩控罪亦是獨立,故兩者分期執行,即共19個月15天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016] HKCU 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