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曉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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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1年4月8日2:30pm提交進度報告,被告須否出席由感化官決定

Case No.DCCC 86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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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曉珣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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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1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

出席人士:

外聘律師Mr Stephen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nnise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産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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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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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為本案第四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産,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三項控罪)

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認定案情

2009年6月18日至20日期間,年约70歲的電話骗案受害人尹培,相信騙徒為其兒子,依騙徒指示將12萬元分六次存入不同的銀行户口,其中一次為2009年6月20日下午2:58,受害人經柜員機將兩萬元存入第四被告恒生銀行户口,即日有關款項被人多次提走。

警誡下被告說2009年6月17日她經朋友介紹將提款咭和密碼以$300報酬借给兩名分别叫亜光和亜Dee三天,作過數用。

認定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經她户口存入及提走的兩萬元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認為被告知道自己借提款咭等如借户口給他人,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認定被告雖為輕度智障人士,但案發期間她知道借咭的人有可能做壞事,她有足夠認知和分析能力,向她借用提款咭和密碼的佰生人可能要用她的户口接受一些與壞事有關的錢再用她的提款咭提取那些錢。

認定與被告達成協議借用被告銀行户口和提款咭的人知道存入被告户口的兩萬元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認定被告與他人串謀利用其户口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

鑑於被告為輕度智障人士,過往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為被告提取感化官報告以助考慮判刑,第一個報告透露被告與家人關係疏離,離家在外居住,涉嫌兩度參與假結婚,生活散漫,無任何做家務,照顧女兒或工作意慾,縱情玩樂,貪享錢財,意志力薄弱,不聴從教導,易受朋輩影响。因被告的家庭和朋友方面的支持薄弱不建議感化令。辯方求情指被告須沒有與家人同住但有保持電話聯絡,已明白要多聽教導,打算短時間內搬回家,免家人擔心,請求提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

首個報告不建議頒感化令,一定程度因被告的人生態度和家庭和朋友方面的支持薄弱,考慮到求情陳述所言被告有心改過,願接受父母監管,故再押後提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另注意被告本身已有社工跟進,故同時提取社會報務令報告,但因案情嚴重值得判處監禁刑罰,感化或社會服務只是因應被告個人背景的可考慮交替判刑選擇,會否獲得建議視乎被告能否真正反省及有決心改好,為了給被告有效的警醒,提取進一步報告的期間取銷她的保釋。

進一步報告所見感化官認為被告因失去自由極度希望離開懲教所,對於搬回家住只作表面承諾,對於照顧女兒不願担上責任,尋找工作意慾不高,未有認真反省。母親表示對被告無能為力。負責被告的社工表示被告極不願回家,極易受朋輩影响,對於父母和社工的勸告充耳不聞。社工認為被告有能力處理簡單工作,她的主要問題是她怠惰,無毅力,無工作意慾。感化官不建議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辯方進一步求情指被告願意接受任何長度的社會服務令,被告會戒除貪心,出外找工作賺取自己、媽媽和女兒的零用。認為拘禁經驗對被告起了一定的阻嚇,為提升她的責任心和工作意慾,加强她的自控能力,尤其在工作方面,一個有附帶特别條款的長時間社會報務令應對她有幫助。被告亦表示明白及願意接受有附帶特別條款的社會服務令。故給予被告機會接受社會服務令。

命令

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附帶特别條款:

1.   今日起要搬回與父母同住

2.   今日起要負責家中日常衣物清洗,餐後碗筷收拾及清洗

3.   此後工作和居住須聽從感化官的指示

4.   2011年4月8日2:30pm提交進度報告,被告須否出席由感化官決定

(解釋及明白)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