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浩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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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浩毅在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第一項串謀出售翻版光碟罪和第五項及第六項管有翻版光碟罪後,遭判刑共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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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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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7月2日 判案日期: 2010年7月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何浩毅在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第一項串謀出售翻版光碟罪和第五項及第六項管有翻版光碟罪後,遭判刑共30個月。 2.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由於申請已屬過期,申請人同時要求法庭延展其申請的期限。 3.本案涉及一規模極大之翻版光碟集團。集團成員在山東街星際電腦中心租用四間店鋪出售翻版光碟。四間店鋪均有陳列各類翻版光碟封套及價目表。顧客將所需之翻版光碟號碼抄下及交給店員,店員會通知集團貨倉員工包裝及將翻版光碟放在四間店鋪附近之走廊或空置店鋪,由顧客自行拿取。 4.申請人是集團主要銷售成員,他收集營業所得金錢,發放工資給其他僱員及將營利存入集團首腦的馬會投注戶口。在犯案期間,申請人和集團首腦有頻密聯絡。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分別涉及2,500隻及53,000隻翻版光碟。 5.判刑時李法官強調申請人的角色較其他集團僱員的角色更為重要。李法官認為集團聘用持雙程證的內地人士協助製造及管理大量翻版光碟一事,屬加刑理由。李法官指出翻版光碟罪行對版權持有人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亦破壞香港的聲譽,加上罪行猖獗,故需嚴懲,以收阻嚇作用。 6.李法官最終以30個月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20個月,同期執行。李法官同時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以申請人所犯之罪行猖獗而加刑50% 至30個月。 上訴理由 7.代表申請人的孔慶碩大律師只提出兩點上訴理由。孔大律師認為李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亦不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驟然加刑50%。孔大律師強調法庭處理同類案件時,一般加刑的幅度只是25% 至30%,而有多宗案例都顯示將量刑基準驟增50% 之做法不妥。孔大律師認為將申請人的刑期增加50%,不但和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不一致,更會對申請人不公平。 8.孔大律師力稱李法官將刑期增加50% 之處理方法和謹慎行使權力之原則互有抵觸。孔大律師指出集團主腦的加刑幅度最終亦只是30%,故申請人的加刑幅度應低過30%。 討論 9.本庭在處理申請人的同謀之一,陳昌杰的上訴申請時(CACC 176/2007),曾指出“在侵權翻版光碟案件,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期增加50% 是史無前例的”。本庭指出一般同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不高於25% 至30 %。 10.本庭亦有複述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馬雪珍及另外二人(CACC 1/2001)案所作之以下評論:
11.李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將申請人之刑期增加50% ,做法有值得商榷之處。 12.但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之翻版光碟罪行,亦涉及多名犯案人士。他們長時間翻版大量光碟在商場出售。雖然破案當日關員只搜出翻版光碟約55,000隻,但以集團運作時間之長久,集團曾處理過翻版光碟之數量,必然遠超此數。 13.犯罪集團除了租用多間商場店鋪用作銷售之用,亦有租用工場及貨倉用作製造及儲存翻版光碟。申請人不但有積極參與銷售翻版光碟的罪行,更有租用住宅,儲藏大量有關文件,包括訂貨單、未用的特定訂貨單和已用的特定訂貨單、載有翻版光碟名稱及招紙封套檔案之電腦及大量翻版光碟的招紙。 14.申請人明顯是犯罪集團的要員之一,雖然他可能不是老闆,但他必然是集團老闆的親信及得力助手,有份積極參與集團的犯罪活動。 15.李法官認定申請人的角色較集團其他僱員的角色更為重要是正確的。申請人亦並非第一之觸犯翻版光碟罪行,他的犯罪記錄顯示他有兩次同類罪行前科,並因此在2000年及2002年分別被判入獄4個月及10個月,緩刑兩年。申請人不知悔改,更長時間和他人串謀大規模出售翻版光碟,理應重判。 16.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申請人參與罪行的程度,李法官採納之30個月基本量刑基準不但並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李法官亦有權按控方的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但加刑之幅度不應是50% ,而是約30%。 17.以上述方法處理,申請人的判刑應為26個月。 18.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逾期提出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由30個月減至26 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亦是由30個月減至2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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