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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1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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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何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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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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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Kowloon Baptist Chur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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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3日
判決日期:20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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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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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2009 年7 月15 日,原告人開展本案,向被告人申索無限大的賠償。同年12 月5 日,她又開展HCA2434/2009,同樣是向被告人追討無限大的賠償。兩宗案件的訴訟因由大致相同。原告人聲稱,約於1994 年至1995 年初,被告人透過謝錦雄及不同人士操控迫害她,令她失去健康、可能會有的美好婚姻、事業、前途等,所以被告人須給予她無限大的賠償。
2.2009 年11 月19 日,許聆案官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原告人當時沒有提出上訴。
3.2010 年1 月20 日,司法常務官剔除HCA2434/2009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4 月23 日,陳暫委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4 月30 日,原告人提出逾期上訴,要求推翻許聆案官的命令,被本席在5 月19 日駁回。
5.6月11日,原告人提出兩項申請,分別要求賠償二十億和HK$7,200,000。7 月9 日,龍聆案官撤銷申請。
6.被告人現申請:
(一) 限制申請令,禁止原告人在取得法庭許可前,在本案和HCA2434/2009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及
(二) 限制程序令,禁止原告人在取得法庭許可前,就在本案和HCA2434/2009所蓋括的事宜,開展任何新的法律程序。
適用的法律原則
7.頒布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的法律原則,見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2005] 1 HKLRD 473。簡言之:
(一) 法庭祇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在若干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無論是在法庭作出判決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二) 法庭祇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討論
8.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毫無根據,明顯是惡意中傷和無理的纏擾。雖然本案和HCA2434/2009已被撤銷,她仍一意孤行,在6 月11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賠償。這是濫用司法程序,浪費被告人的時間和金錢,以及法院寶貴的資源。
9.原告人的種種行為證明她是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若不予以禁止,她必然會繼續濫用司法程序。
10.本席認為,發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是相稱和必需的對應措施。
命令
11.本席頒布限制申請令如下:
1. 禁止何勁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 年第 1593號(下稱‘HCA1593/2009’)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 年第 2434號(下稱‘HCA2434/2009’)的兩宗案件中,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下稱‘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在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案中,凡何勁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下稱‘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但不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被告人;
3.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官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採用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5. 當法官給予何勁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6. 如何勁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案件中提出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7. 如何勁違反限制申請令,在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案中提出任何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被告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被告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被告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12.本席頒布限制程序令如下:
1. 禁止何勁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
2.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3. 何勁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 日,以書面方式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她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何勁收到回覆,她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無論如何,任何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她獲通知擬展開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4.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處理;
5.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6. 如何勁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
(a) 而法院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任何法官得知有這樣的事,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該法官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b) 指定的法官在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後,將按本限制程序令及實務指示11.3第 11段所述,准許這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予以撤銷;
(c)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程序進行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如有必要,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可因應等待所需時間而得以延展;及
7. 法官就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就沒有先獲許可便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通知何勁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被告人。
13.本席又命令,無論是根據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行事,若其許可申請不獲接納,原告人不得提出上訴。
訟費
14.因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她必須支付被告人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席考慮過被告人呈上的訟費清單後,把訟費評定為HK$25,000,並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伍李黎陳律師行委派陳德潔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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