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清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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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6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蔡清標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有關控罪俗稱為「洗黑錢」罪。 2.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都分別指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即於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間),處理總共港幣1,120,145.46元的黑錢,而就利用一個他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開設的銀行賬戶(賬戶號碼為012-878-1-077512-8)去處理該一筆財產。而第二項控罪就指被告人於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間,亦處理了港幣320,368元的黑錢,該筆款項就由被告人利用他於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賬戶號碼係208-237297-668)處理該筆財產。 案情 3.根據被告所承認控方的案情撮要,顯示於2010年8月份,有一名星加坡籍人士被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第一項控罪所指中國銀行的戶口之中,結果被告就於2010年8月30日在家中被捕。被捕之後,被告人就只承認開設有關中國銀行賬戶,是為了他作為一個餐廳侍應一個支薪的戶口,而他亦進一步承認他曾經將此賬戶提供他的朋友使用,作為借貸之用,但就進一步拒絕透露有關朋友的詳情。其後,被告人獲准繼續保釋,但他後期於11月10日2010年,就沒有到警署報到,而事後被通緝,直至今年6月3日,警方才在旺角將被告拘捕,而在調查期間就發覺被告除上述中國銀行戶口之外,亦曾經使用另外一個賬戶收取一些海外匯款。 4.有關控罪一之詳情,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10年4月26日開戶,在開戶初期(由4月至7月期間),有關戶口來往之數額都是一些小額港幣存款同提款之活動。直至2010年7月31日至到8月31日期間的一個月之內,就先後總共有10次匯款,總數港幣1,120,145.46元被匯入有關之賬戶之內。根據案情顯示,其中當中有四筆匯款,總數624,303.7元則由剛才所提及星加坡籍被騙之人士匯入賬戶之內,而其餘六筆匯款就分別由三位星加坡人士與及一名身在法國的人士匯入此戶口之內。所有匯款均在被匯入個戶口之內的同一日或者較後時間就好快被提走。 5.而有關第二項控罪(即恒生銀行賬戶),根據案情顯示,被告於2010年4月8日開啟,在開戶初期(由4月至6月期間),此戶口來往數目亦是小額。但在2010年6月11日至8月18日,接近兩個月期間,就先後有三筆匯款,總數320,368元匯入了一個有關恒生銀行的賬戶之內。根據案情顯示,其中有一名星加坡籍人士,將兩筆總數為107,449元以及另外一筆由紐西蘭方匯入,為數是212,919元。而有關所有匯款都是被存入之後同一天之內被提走。 6.兩個有關戶口都最後被結束,當被告在今年6月份被警方再拘捕之後,在進一步錄影會面之中,被告就在警誡之下承認今次所涉及之兩項控罪。首先他承認他負責分別在不同時間開設上述中國銀行賬戶與及恒生銀行賬戶,而他亦都坦白誠認他為了開戶得到一名朋友叫林永強,分別4,000元以及1,000元,作為報酬。他亦都進一步承認曾經在中國銀行之賬戶之內將所有款項提取,以及亦同時間亦在恒生銀行賬戶之內將所有賬戶提取,然後就交予該名朋友,他強調,在警誡之下不知道真正匯款人士之身分,亦不知道匯款背後的原因。 被告犯罪紀錄以及背景 7.被告現年就31歲,已婚,他同太太一共育有兩名子女,大女今年8歲,而細仔今年7歲,他母親現年60歲。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過往總共自1996年至今,總共先後有八次定罪紀錄,其中值得留意是他曾經在2005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區域法院被判高達7年的監禁。控罪之中就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至於他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今次被警方再度拘捕之後而執行拘捕令,在官塘裁判法院因為另外一宗與本案無關之盜竊罪,被判6個月即時監禁。 8.求情時,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就向法庭指出,今次被告之所以犯案,純粹因為認識了一名案中所提及之林先生,為了經濟原因答應幫忙,替他開設兩個戶口,亦因此得到分別4,000元及1,000元報酬。 9.林大律師指出被告在開戶之後已經第一時間將所有涉案銀行的銀行卡交予林先生,而間中亦有協助林先生銀行處理提取大筆款項。林大律師就同時間亦向法庭提交兩宗近期有關「洗黑錢」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CACC 13/2010),亦向法庭指出上訴庭對於處理洗黑錢判刑時候所應該考慮的因素,以及有關涉及今次所涉及兩宗控罪總共款項達到一百四十多萬時判刑起點,一般應該為3年。 10.同時,林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有關他最後一宗定罪:有關盜竊案件的6個月監禁刑期,認為如果該宗案件可以與本案同時處理時,法庭可以考慮部分分期方式處理,因此考慮判刑整體性時,希望法庭亦將此因素加以考慮。 11.在上述許有益一案之中,上訴庭在第9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量刑原則,本席亦援引如下:「由於處理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此案件會涉及不同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以下的各點是量刑考慮因素:
12.在許有益,本席留意到上訴庭先後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有關洗黑錢罪行,有十二宗案例。而在另外一宗案例,亦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案中,上訴庭亦引述許有益案所提及剛才之量刑準則。上訴庭在判詞第12段同第13段都清楚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單是間接地鼓勵犯罪的活動,更加試圖將犯罪的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的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的利益,阻嚇洗黑錢的罪行是必須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等案﹞」,「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的得益非常困難,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都沒有可能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從甚麼公訴罪行所擬生的,當然如果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運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以及犯案時間長短、被告人參與同黑錢有關的罪行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3.在許有益一案,張澤祐大法官在判案書上都列出多宗洗黑錢的案件同涉及金額同判刑。當涉及黑錢由一百至二百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三百萬至六百萬就約為4年,而一千萬以上可以超過5年。以本案黑錢所涉及的公訴罪行,根據案情撮要,經過本席查詢之後,有關第一項控罪可以追溯源自一些海外騙案,受害人是一名星加坡人士,受欺詐之後結果將款項匯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本席認為好明顯背後的犯罪份子同騙徒的幕後集團利用了香港沒外匯管制,資金可以自由進出,然後就將受害人進行詐騙,將騙取的款項匯入香港賬戶之後,然後就利用了好似被告的人士去替他們開立戶口,然後提取金錢。 14.即使沒證據顯示被告的而且確有直接參與公訴罪行,但為了打擊罪行同背後集團獲益,本席同意應該處以具阻嚇性刑罰。至於第二項控罪,澄清之後本席得悉控方是並沒直接證據證明有關匯款與欺詐方式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有關。但正如剛才所提及案例裡亦提及,好多時候在此情況底下,都沒辦法有證據可以證明黑錢的來源,是來源自甚麼罪行,所以以判刑來說,法庭認為即使如此,亦並不重要。 15.今次被告人所得到之獲益,根據被告自己承認,只區區幾千元,所以被告人自身獲益可能不多。不過,正如案例亦清楚講明,洗黑錢罪行最終應該反映情況是黑錢款額上。本席認為本案涉及海外匯款,有國際元素,所以同樣需要一個較嚴峻之量刑才可以收阻嚇之用。至於被告人的家庭狀況,上訴庭在好多宗案例已經講明,在嚴重罪行之中,個人家庭狀況不能夠構成有效求情理由。 16.被告人在今次犯案之前不久才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在一個獄中被囚不短時間,而之後他已經找到一份穩定工作,但亦仍然經不起朋友唆擺或者金錢引誘而一時貪心糊塗犯案。在求情時,本席亦有機會看過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說明自己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高堂而下有年幼子女,感到非常內疚,就希望法庭能夠輕判,重新做人。 17.本席只能夠告誡被告一定要在每次考慮犯事之前,考慮犯事之後所對家庭所產生之嚴重影響同後果,包括年幼子女沒有父親照顧,與及年老母親沒有一個兒子照顧等等的情況。 18.關於他最後一項控罪之6個月判刑,是否應該在今次兩項控罪的判刑中應該考慮。本席認為該項之控罪性質本案屬於獨立同分開的罪行(separate and distinct),所以在判刑原則上應該完全分期,加上該項控罪之刑期只有6個月,在判刑整體性裡,本席亦不認為有多大之影響,所以本席認為不應該考慮此情況。 19.到最後,本席考慮過所有案例同陳詞之後,同意雖然涉及兩宗不同之控罪,有兩個不同的戶口以及有不同時間處理幾筆不同匯款,但由於根據被告承認,所涉案的都源自於他一位姓林朋友,在他指使之下分別在不同時間開設兩個戶口而進行洗黑錢活動,因此應該在判案時將兩項控罪當同一個交易之原則情況之下去考慮,本席因此在量刑時,會將兩項控罪所涉及黑錢的總額相加,正如剛才提及,總數達到一百四十多萬元。 20.根據剛才案例裡所提及之情況,本席認為應該以3年作為判刑起點,今次唯一能夠有效之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認罪。除此之外,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什麼進一步求情因素,最後在給予被告足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後。本席正式判處兩項控罪,判被告兩年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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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