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振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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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指被告於2007年2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共處理4,184,729.05元。根據案情,涉案實際是343次存款(共4,176,565元)及331次提款(共4,143,363元),每月平均提款130,000元。警方賭博專家認為本案提款的模式顯示經營者從事非法賭波賭注,原因是大部分足球賽事均在星期六及日進行,而有關賭注及付款通常是於星期一結算。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4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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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振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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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0年10月7日下午12時03分

出席人士:

廖遠明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Ivan Tang & Co.律師蘇子傑先生,代表被告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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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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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指被告於2007年2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共處理4,184,729.05元。根據案情,涉案實際是343次存款(共4,176,565元)及331次提款(共4,143,363元),每月平均提款130,000元。警方賭博專家認為本案提款的模式顯示經營者從事非法賭波賭注,原因是大部分足球賽事均在星期六及日進行,而有關賭注及付款通常是於星期一結算。

2.被告向警方說一位朋友蘇偉基曾借錢給他,他為了答謝蘇便應蘇的要求在恆生銀行開立一個戶口,以該戶口為蘇的朋友“亞琪”收取薪金,他沒有問為何要這樣做。他把銀行存摺及銀行卡交給亞琪,其後更告知蘇該戶口的密碼,他與蘇其後沒有再提及該個戶口,他不知該個戶口是否仍然存在或使用中。

個人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24歲,中三程度,任職貨運工人兼細車司機。他在9月結婚,太太已有身孕,預產期是3個多月後。他的父親已經退休,母親是清潔工人,另有一名姊姊。他有一次毆打他人之刑事紀錄,被判感化18個月。他的僱主及太太亦寫了求情信,僱主滿意他的工作表現,願意待他出獄後重新聘用。

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4.此類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400/2004指出,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嚴重性近乎產生“黑錢”的罪行,法庭判刑時應考慮產生“黑錢”的本身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協助干犯該罪行的程度、有否阻礙調查、犯罪的組識是否複雜、被告的角色、包括參與的時間有多久及其酬勞。主控官提出的案例HKSAR v Au Hau-ching (區巧貞)CACC 146/2010亦認同這些因素。

5.法官韋毅志在HKSAR v Lee Wai-yiu (李維耀)CACC 100/2006補充,所涉金額大小是判刑相關因素(判詞第64段)。

6.上訴庭副庭長胡國興在HKSAR v Xu Xia Li CACC 395/2003闡明,若犯罪人知道“黑錢”的來源,法庭應加重判刑(判詞第11段)。

洗黑錢案的判例

7.HKSAR v Chen Zhen Chu (陳振初)CACC 433/2006一案,上訴庭法官楊振權認為收取外圍或虛假信用狀的罪行所涉金額只能代表投注額或信用狀的面額,法庭判刑時要注意這並非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或犯罪人的實際收益(判詞第47段)。

8.HKSAR v Hui Kam HCMA 778/2000案例中,上訴人以自己的銀行戶口替其兄長於17個月內共處理了$6,500,000外圍投注額,她知道這是外圍投注額,但沒有收取任何酬勞。原訟庭認為裁判官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應是15個月。

9.HKSAR v Chan Wing Hong HCMA 1252/2002一案的上訴人於6天內共收受了$622,000投注額,原訟庭認為裁判官應以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0.本案沒有顯示被告與任何外圍集團有直接關係,沒有國際元素,亦沒有跡像顯示被告知道該黑錢的來源是非法賭博活動,但提存次數各超過300次,及犯案期達2年4個月,每月提款達130,000元。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被告認罪可得的減刑,刑期是14個月,被告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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