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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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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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第二項串謀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第二項控罪 2.在2011年6月10日上午十一時許,61歲姓黃的女士(即控方第二證人)在家中接聽電話。一名男子(通緝人士甲)冒認是她的兒子,訛稱被人脅持和毆打,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接著,另一名男子(通緝人士乙)告訴控方第二證人要控方第二證人代兒子還債,涉及$200,000港元。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知道兒子安全無事後便報警。 3.同日下午2時,通緝人士乙致電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警員的指使下告訴通緝人士乙,她需要時間準備款項。通緝人士乙表示他們不會接受少於$50,000元。控方第二證人把她的流動電話交給女警長5262(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假扮控方第二證人和通緝人士乙對話,並準備了一個啡色信封,內有一疊白紙(證物P2)。通緝人士乙指示控方第四證人把錢帶到廣華醫院。當控方第四證人到達廣華醫院時,通緝人士乙再吩咐控方第四證人到何文田愛民邨。後來在四時半左右,控方第四證人接到指示,把證物P2放進愛民邨的一個垃圾桶內。埋伏的警員看見被告在附近行跡可疑。被告一面講電話,一面不時望向控方第四證人。被告在4時37分左右從上述的垃圾桶取走證物P2。 4.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被告立刻把證物P2棄掉在附近的花槽。在警誡下,被告聲稱他甚麼都不知道,他只是負責收錢。被告亦招認如果收取金額少於$10,000元,他可以得到百分之十的報酬;如果金額超過$10,000元,被告便可得到$5,000元。 5.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6.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在2011年6月7日上午十一時半左右從深圳來香港。 求情理由 7.被告以自由行身分從內地來港。他在內地有正當職業,和父母同住,已經離婚,育有兩個兒子。被告在香港沒有前科。他在內地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大兒子有殘障。被告在今年5月曾經來港探望親戚。被告聲稱在網上QQ認識一個叫「將軍」的人。被告失業,希望來香港找工作。被告聲稱感到後悔,衷心道歉,亦為受害人擔心。辯方律師聲稱被告只是一個小角色,負責收錢。被告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電話的SIM卡是在香港購買。被告由於經濟困難,希望能夠賺取快錢。被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被告犯案並沒有組織性,亦是單獨行事。被告亦呈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向香港政府和受害人致歉,亦因為被告自己家中的問題、大兒子的殘疾而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判刑 8.被告現年37歲,內地人士,亦有內地的中三程度。被告以自由行遊客身分來港,被告的雙程證是在2011年4月15日簽發,被告曾經在2011年5月30日來香港,逗留數天直至6月3日,然後在6月7日再從深圳來港。被告有兩部手機在身,一部是裝有香港本地用的電話卡。被告是經過和控方認罪商議而承認第二項的控罪。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雖然沒有提及涉案的款額是$200,000元,但是在經修訂的案情則透露受害人曾經被要求交出$200,000元來幫助受害人的兒子。本席認為經濟困難、家庭困境絕不能成為求情理由。被告跨境犯案。雖然被告曾經涉嫌干犯兩宗相同的罪行,但是本席只能夠以第二項罪行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不會考慮第一項控罪。在案情上,控方沒有證據指證被告是和用電話企圖詐騙的人士有關,但本席認為被告並非是小角色。任何行騙的目的大多是要得到受害人的財物,而被告的行為則可以說是最重要的一環,即是拿取行騙的結果。本席並不接受被告是單獨行事,被告是經他人的指示,以電話聯絡方式前往擺放款項的地方收取財物。被告在短短半個月便來香港兩次,本席不會猜度被告來港的目的。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清洗黑錢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而串謀干犯這一項實質罪行亦要面對相同的最高刑期。本席考慮到特區訴陳振初([2007] 5 HKC 505)和特區訴許霞(譯音)(CACC 395/2003)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認為被告是來港犯案,他亦會收取一定的酬勞,相對來說亦有一定的組織性。被告招認如果收到$10,000元以上,他便有$5,000元的酬勞。本席亦考慮到特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的判刑,該案涉案的金錢分別是$200,000元、$6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基於各項因素,上訴庭在該上訴案認為洗黑錢的罪行是以3年作為起點。 9.本案雖然涉及金額是$200,000元,但是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得悉這個數額,而被告實質上亦沒有在所拿取的信封(即是證物P2)找到這筆款項。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3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 10.控方原先以這項指明罪行的普及性而根據《有組織及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但是本席認為被告現在所面對的罪行是串謀洗黑錢,而警方所提出的數據是有關騙案。所提及的數據未能夠全面、正確反映到洗黑錢的普及性。控方是在仔細考慮的情況下決定撤回申請。本席認為這個是實事求事,亦是節省公帑和法庭時間的舉措,值得讚許。 11.總括而言,被告因為第二項控罪,需要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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