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Wai Yee Emily 訴 Doctor Face Plastic and Cosmetic Center Co Ltd t/a Doctor Face Plastic & Cosmetic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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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 2009年第 1774號 --------------------
-------------------- 主審法官: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9及30日 頒下評估書日期:2010年9月30日 -------------------- 損害賠償評估書 -------------------- 背景簡述 1.原告人於2007年8月至9月期間,在被告人公司接受了3次腿部“微絲血管曲張” 治療。在9月3日進行的第三次治療時,原告人感到腿部劇痛至不能忍受,立即終止治療。期後原告人腿部續漸出現水泡,痛楚持續,至9月6日,到診所求醫。經診斷後,證實是2至3級的燙傷。9月7日,原告人往皮膚專科史醫生處求醫,史醫生診斷屬2級燙傷,總共發出了14天的病假證明。 2.2009年8月,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索償,同年11月,被告人承認責任,賠償數額需由法庭評估。 聆訊 3.賠償評估聆訊於本席席前進行,原告人一方由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沒有委託律師,由董事鄭先生代表。 4.聆訊中只有原告人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5.雙方各自延聘了醫學專家替原告人檢查,作出報告。聆案官已作出指示,他們的專家報告可於審訊中呈堂而無需傳召撰寫人作供。 原告人的申索 6.原告人在經編訂的損害賠償書中要求總共$936,740的賠償金。包括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300,000,收入損失$251,000,未來的收入損失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300,000,強積金損失$25,600以及醫療、交通及補品開支$60,140。 7.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於婚紗攝影公司任職化妝師,每月平均收入$8,000。但據原告人說,她自己還有向僱客提供出勤的化妝服務,賺取額外的收入,平均每月亦有$8,000。 8.原告人指,她的腿部受傷後留有疤痕,影響了她的外觀,令她失去信心,抑鬱,害怕穿著短褲、短裙和泳衣,亦害怕在更衣室內或朋友面前展露大腿。更嚴重的,是她仍然常常感到像針刺的痛楚,不能持續站立或步行超過30分鐘。 9.原告人指,她受傷後不能恢復化妝師的職位,其後於2008年4月開始任職助理護士,月薪$7,500,至2008年11月離職,之後在2009年2月開始在另一公司任職助理護士至現在,月薪$10,000。 10.原告人說,化妝師是她的理想工作,她相信自己可以成為一位傑出的化妝師,或是可以開設美容院,但這次受傷令她不能達成理想。據原告人說,因為要在不同的角度替客人化妝,化妝師須要長時間站立,而因為她腿部的傷痕,使她不能長時間站立,所以她不能繼續從事化妝師的工作。 證據分析 11.在兩份分別日期為2008年6月11日和2010年3月24日的醫學專家報告中,均沒有提及原告人的疤痕會影響到她站立或步行的能力,更甚者,兩份報告均沒有提及原告人曾向任何一位專家提及或投訴她長時間站立或步行會感到困難或痛楚。 12.被告人一方的專家更指,原告人的疤痕不會導致她有任何活動上的障礙,甚至不會感到痛楚。另一方面,雖然原告人一方的專家指原告人不能再擔任化妝師的工作,但完全沒有解釋原因,而只是說原告人只可以擔任一些不需要她穿著裙子以引致她不適或不安的工作。有關那些疤痕對原告人的影響,亦只限於(1)影響睡眠、(2)穿著緊身襪褲時感到痕癢和痛楚和(3)令原告人不安,以致她在工作,跑步,和游泳時不再穿著短裙或短褲。 13.盤問時,原告人解釋說她曾經向她的醫學專家投訴她站立或步行時疼痛的問題,但不知為何專家沒有在報告中提及。但當本席追問為何她在閱讀後不向律師或專家提出這重要錯誤時,原告人說她的英語程度不高,但卻不能解釋為何不要求律師講解她不明白的地方,而只是概括的說是她與律師溝通上出了問題。 14.本席認為,原告人指她不能再任職化妝師的說法,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而實際上,她本人亦承認在受傷後沒有嘗試再做化妝工作,以確定是否能繼續勝任。試問若果原告人真的視化妝師為她的理想職業,又怎可能如此輕易放棄理想,不作任何嘗試?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再從事化妝師工作,與此意外無關。 15.本席細看有關原告人腿上疤痕的照片,雖然受傷處的膚色明顯與其他地方不同,確實影響了原告人左後腿關節處的外觀,但是該些疤痕是平坦的,沒有凹凸,不應影響活動能力。聆訊中,本席亦看到了原告人腿上的疤痕,雖然它們在大概10呎的距離中仍然可以看見,但膚色的分別已遠較照片顯示的為小。 16.有關原告人在意外前的收入方面,她聲稱的額外收入,並沒有在稅務紀錄中顯示。原告人指該些收入是現金交收,沒有紀錄。於原告人作供期間,她向本席表示有記事簿記載了一些她在意外發生前的出勤紀錄,可幫助證明。但是,該記事簿在聆訊前從來沒有披露,而原告人解釋說是因為她把記事簿放在她弟弟的房間中,剛剛才找到。在本席考慮是否批准紀錄呈堂時,本席要求原告人交出記事簿正本以作檢視,但原告人卻告知正本留在家中,最後需休庭以給原告人時間拿取記事簿正本到法庭。在取得正本後,原告人主動向法庭解釋其中在意外發生後載有的一些出勤紀錄,只是預約紀錄,實際上她並沒有如期出勤,亦已把所收訂金退回。 17.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於為何不披露記事冊的解釋並不合理,實難相信該記事簿是剛巧在聆訊前才找到的。 18.原告人說她在接受史醫生的治療後,仍然感到痛楚,但卻沒有繼續看醫生。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她說因為她不能工作,經濟出現問題,負擔不起昂貴的醫藥費。可是,在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之間,她卻花了5萬6千多元購買燕窩,作為補品。原告人解釋說她是向家人借錢購買燕窩的,但正如她自己在證供中也指出,實在難以令人理解,為何她向家人借錢買燕窩,卻不借錢看醫生。 19.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賠償評估 20.如以上所述,本席不認為原告人不任化妝師與她的受傷有關。因此,有關收入損失的申索,只能計算由意外發生翌日至2007年9月20日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基於同一原因,亦沒有任何未來收入損失。 21.本席計算記事簿中的紀錄,計算出意外發生前1年的平均收入,與原告人所述的相約。就2007年9月4日至20日的收入損失,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計算,評估為$9,600。強積金損失為$480。 22.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疤痕在某程度上會影響到她的競爭力,但只屬輕微,本席評估此項損失為$10,000。 23.有關醫療和交通的開支沒有爭議,評定為$3,270。但至於補品開支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花的與她的受傷不成比例,但仍應給予一合理的數目,評定為$5,000。 24.蘇大律師向本席呈上一些案例[1]作為評定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的參考。其中兩案[2]同樣是因“採光” 或“激光” 治療導致燙傷的案件,但受害人的受傷程度和位置與原告人所受的不盡相同。 25.本席認為,此類案件的受害人均十分著重儀容,對她/他們來說,永久的疤痕必定是嚴重的打擊。就原告人來說,本席接納她會因此而失去自信,以及限制了她的衣著選擇。參考在意外數天後所拍的照片,鮮紅色水泡的範圍覆蓋了整個後腿彎的位置,原告人當時所受的驚嚇與擔憂,可想而知。 26.雖然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在疤痕位置仍感痛楚,但接納蘇大律師所建議的$150,000為適合的賠償。 27.本席命令,原告人可獲的賠償總額為HK$178,350。原告人並可得利息,有關總數$8,270的醫療、交通和補品開支,利息由意外發生日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其餘項目,由傳訊令狀發出當天至今天以年利率2% 計算;所有項目,由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 28.訟費方面,本席將聽取雙方的陳詞。
出席人士: 原告人 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蘇俊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被告人董事鄭志強先生代表。 [1]Leung Ka-yee v L & Y Beauty Centre Limited, DCPI 196/2003, unreported, Shabbina Khokhar v Europe Beauty International Limited, DCPI 579/2007, unreported, Cheang Kam Ian v Hong Kong Prime Printing Company, HCPI 143/1998, unreported, Leung Yuk Kwan v Maple Professional Beauty Centre Limited, HCPI 274/2002, unreported. [2] Leung Ka-yee & Shabbina Khokh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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