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翠玲 對 陳國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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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1年5月16日到位於九龍旺角的防治康中醫痛症診療中心接受治療,期間被一部稱為電磁波治療儀熱燈(又被俗稱為「神燈」)燒傷,遂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申索,第一被告人為當日提供熱燈治療的推拿師,而根據當時第二被告人於網站發佈的資料,該診療中心屬於第二被告人旗下的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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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164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64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1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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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TSUI LING KAREN(陳翠玲)  

第一被告人   CHAN KWOK WING RINGO(陳國榮)  
第二被告人 MOCM INTERNATIONAL LIMITED  
  (藥師堂國際中醫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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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1至24日
評估書日期: 201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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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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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1年5月16日到位於九龍旺角的防治康中醫痛症診療中心接受治療,期間被一部稱為電磁波治療儀熱燈(又被俗稱為「神燈」)燒傷,遂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申索,第一被告人為當日提供熱燈治療的推拿師,而根據當時第二被告人於網站發佈的資料,該診療中心屬於第二被告人旗下的診所。

2.原告人於2012年8月9日發出傳訊令狀,由於兩位被告人均沒有提出擬抗辯的意圖,法庭於2012年10月12日頒下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

3.於本賠償評估聆訊中,訴訟各位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其中第二被告人由公司董事張賢君女士代表應訊。

意外及治療

4.於事發當日,原告人因雙手患有肌腱炎,經朋友介紹下,接受第一被告人用「神燈」治療。治療期間,原告人曾向第一被告人多次指出熱燈照射她雙臂的溫度很高,感覺像是被「燒烤」似的,第一被告人回應這是正常的。治療後當晚,原告人發現她的左上臂、右上臂、右手肘及右前臂均出現了大範圍的紅斑及多個水泡,該些部位感到痛楚,痛楚並漸漸加劇。

5.原告人於翌日早晨,即2011年5月17日,前往鄰近的西醫李國康醫生接受急診,李醫生的診斷為第二級(深度)燒傷,他為原告人刺穿水泡,並為她清洗及包紮傷口,並處方外用藥膏。

6.過了兩星期多後,原告人因為部份傷口還未愈合並仍發炎及隱隱作痛,於2011年6月3日再往覆診,當時代診的盧燕玲醫生診斷原告人的燒傷創面併發細菌感染,向她處方口服和外用抗生素,並轉介她往皮膚專科醫生作進一步治療。2011年6月8日原告人再往診所覆診,李國康醫生其後的報告中指出,傷口在康服中並開始結焦。

7.當時,原告人已預約了皮膚專科醫生鄭秀儀醫生,預約日期為2011年6月13日,但是,由於原告人察覺傷口還未愈合並有異樣,遂於6月11日前往浸信會醫院接受檢查,原告人進行了抽血檢驗,並接受了破傷風疫苗注射。

8.於2011年6月13日,原告人首次往鄭醫生處接受檢查,臨床診斷為皮膚傷口感染以及廣泛的炎症後紅斑和色素沉着,此為第二級燒傷所引起的併發症。

9.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記錄,她的傷口於2011年6月23日全部愈合,但疼痛的感覺仍持續,傷口愈合處亦形成了多處疤痕。

10.於2011年7月20日,她再往鄭醫生處覆診,診斷結果是:-

(1)左上臂、右上臂、右手肘及右下臂有持續廣泛的炎症後紅斑和色素沉着;

(2)局部的色素減褪和紋理變化;

(3)右手肘出現了長2厘米的瘢痕疙瘩(keloid)。

11.根據鄭醫生的建議,原告人於2011年7月20日至本聆訊前接受了以下的治療:-

(1)21次的類固醇注射,以抑制瘢痕疙瘩的持續生長;

(2)4次的彩光及激光治療,用以減低色素沉着和瘢痕疙瘩的發紅和增長。

12.另外,鄭醫生亦建議原告人除了以上的主要治療措施,亦應配合一些助療的外用藥品,用以改善疤痕外觀和壓制瘢痕疙瘩的增長,其中包括除疤膏、矽膠凝膠及矽膠片、以及一款名為Skinceutical Retexturing Activator的乳霜。後來於2011年10月19日,於原告人的查詢下,鄭醫生亦同意原告人選用兩款La Mer品牌的產品,分別為La Mer The Concentrate(精華)及Crème de la Mer (乳霜),以取代Skinceutical品牌的乳霜。

13.根據鄭醫生於2012年2月15日所作的報告,她對原告人的傷患作出以下的預斷:-

(1)右手肘的瘢痕疙瘩很可能是永久的,即使採取進取性的治療亦未能令其完全康服;

(2)雙臂的色素沉着則可能持續2至3年,最終亦未必能完全消褪;

(3)雙臂的色素減褪和紋理變化亦可能是永久的,但隨着時間應有進步。

14.鄭醫生建議原告人須長期採取適當的防曬措施,並繼續搽用外療的藥膏約兩年或直至疤痕轉趨理想為止。

醫學專家報告

15.原告人傳召了皮膚專科醫生黃偉傑醫生出庭作供,黃醫生於2013年3月15日為原告人進行檢查,並於同年4月22日作出了報告。兩位被告人選擇了在此評估中不聘用任何專家。

16.黃醫生對原告人作出的診斷及預斷跟鄭醫生大致相同,黃醫生於報告中及於作供時指出:原告人的雙臂均有分別為長達15厘米及7.5厘米的皮膚損傷,右手肘及雙臂有三處分別為2厘米、1.5厘米及1.5厘米的瘢痕疙瘩,而這些瘢痕的腫瘤清晰可見,並於觸摸時可感到明顯凸出來。

17.黃醫生亦同意原告人於意外後所採取的治療(見上文第11及12段)是合理和必須的,而針對瘢痕疙瘩的位置,原告人亦應該於未來至少兩年繼續定期注射類固醇和使用助療的外用藥膏,以防止該些瘢痕增生復發。

18.於作供時,黃醫生解釋瘢痕疙瘩較一般疤痕難處理,主要分別在於它又紅又凸,並會持續增生,越變越大,處理的關鍵是要密切監控並主動進行治療,例如注射類固醇去壓抑血管增生,務求令治療的效力快過它本身增生的速度,從而令瘢痕逐漸變小變淡,另外,由於有復發的可能,所以要很小心去監察進度,一般來說,用數年的時間去治療和跟進並不為奇,而治療最困難的地方是無法準確預測瘢痕的進展或治療措施的效用。

19.就原告人的個案而言,他進行檢查時已是意外後差不多兩年,相比起意外後照片顯示的傷勢,色素已經有所減褪。黃醫生認為原告人於過往所接受的治療及所搽用的助療藥膏應該是有效的,應該繼續。

原告人的申索

20.原告人於事發時41歲,已婚,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原告人指這個意外為她帶來很大的傷痛及長久的外觀缺陷,因而飽受困擾,由於皮膚損傷覆蓋相當大的範圍,並且有凸出的瘢痕疙瘩,她於意外後大半年的日子裏幾乎天天哭泣,情緒長期低落。她自言是一個極度重視外貌的人,性格亦近乎完美主義者,除了自己要面對不堪入目的外觀外,和朋友或外人相處時,亦會遮蔽自己的手臂以免旁人察覺產生尷尬,她的感覺像是雙臂「見不得光」,要隱藏起來,覺得除了外觀上,在個人心理上及社交層面上,都感到很陰沉,直言這件意外令她走入了人生的低谷。

21.原告人亦指出基於瘢痕疙瘩的復發性質,她要接受長期的醫療診治,包括激光及類固醇注射,而每天早晚亦必須極有恒心地在傷疤處應用上五種的助療外用物品,每樣物品必須順序逐一搽上,每次完成這些步驟都要花上接近一小時,而在右手肘的瘢痕疙瘩處更要全日差不多24小時貼上膠布,以助外用藥膏的吸收。為了盡力爭取治理傷疤的黃金時間,她每天除了花費時間,更耗盡心機去處理傷患處,這對她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負擔。

22.另外,由於要避免傷疤受陽光照射,以及為免尷尬,原告人這數年來無論是冬季或夏季都穿着長袖衣物去遮掩她的雙臂,大感不便,穿衣的選擇亦大受限制。

23.原告人聲稱自從燒傷意外後,便對高熱產生了恐懼感,每逢煮食時感到高溫,便會不自覺地把身體移開,對日常的煮食感到戰兢畏懼。

24.最後,原告人亦痛斥兩位被告人從意外發生以來不僅沒有向她道歉,並且一味推卸責任,行為惡劣,令她深感厭惡和甚為恥辱。

25.基於以上情況,原告人要求以下的損害賠償:-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PSLA)  $300,000.00
(2) 醫療費用(截止評估聆訊為止,  
  即包括上文第5至8、11及12段  
  提及的醫療及助療費用)    $96,194.87
(3) 將來的醫療費用(由評估聆訊起至  
  大概2015年5月,即黃醫生建議的  
  持續治療期,見上文第17段,包括  
  類固醇注射及助療的外用藥品) $17,330.00
(4) 其他損失(包括意外後購買的燒傷  
  護理物品及由於受傷初期不能自行  
  洗髮而要光顧理髮店的支出)  $1,4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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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索償額    $414,95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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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爭議

26.第一被告人主要提出了三項爭議:-

(1)雖然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於 [2011年] 5月16日真實受到神燈的傷害」(節錄自第一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但是他質疑原告人之後所出現的嚴重發炎和疤痕是由於她於2011年5月17日至6月3日這段期間處理傷口不當而引致感染,故此他認為自己只應負上一成的賠償責任。

(2)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於第11及12段所提及的主要治療及助療藥膏並沒有爭議,除了兩款La Mer的產品。他認為這兩項物品是由原告人自行建議使用,但是沒有有關其實際功效的醫學證明,而且價錢昂貴,故此法庭不應判予原告人於這兩項產品上的花費。原告人於過往三年於這兩項產品上共花費了共$68,210,而未來估計會再花費$12,900。

(3)有關疼痛、痛苦及喪生生活便利此項目,第一被告人認為$300,000這金額非常不合理,他願意賠償$20,000作為原告人精神上受到困擾的補償。

總結而言,第一被告人認為損害賠償金額應評定為$23,384.39。

27.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張女士於盤問原告人及黃醫生的過程中,亦就原告人於意外後處理傷口的過程提出了一些質詢。此外,張女士亦選擇出庭作供,但供詞的主要內容是指第二被告人於意外發生的時候,根本與第一被告人或防治康中醫痛症診療中心已完全沒有關係,故此第二被告人不應就原告人的意外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她解釋當時第二被告人的網站仍然顯示第一被告人及防治康均屬第二被告人旗下,是由於互聯網的網絡供應商沒有及時取消網站。

28.就着第二被告人對責任問題的爭議,本席從法庭的檔案中留意到在非正審判決頒下後,第二被告人從2013年1月開始,出席了數次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及兩次審訊前覆核,其中法庭不止一次向她指出就原告人的申索,責任的問題已有判決,兩位被告人均要負上責任,張女士於評估聆訊作供時,亦清楚表明自己知道如要就責任問題提出爭議,必須「由頭翻案」,但她沒有這樣做,由於此訴訟已花了數年時間,如要重新再做,她自覺不能再支持下去。

29.由於張女士清晰知道根據非正審判決第二被告人要承擔責任,而她於過往接近兩年的時間選擇不就此提出任何申請,故此本席不會受理張女士現就責任問題提出的爭議,本席亦不會在此評估書中,對張女士就第二被告人的責任問題的證供,加以詳細分析或考慮,但本席可簡略作出以下觀察:張女士於作供時就第二被告人於意外發生時網頁所顯示的資料解釋明顯地不盡不實,她於作供時所提及的相關日期亦前後犯駁,證供殊不可信。

有關損害賠償的決定

30.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關原告人於2011年5月17日至6月3日處理傷口有否不當的質疑,本席認為這些質疑並沒有根據,並不成立,原告人所出現的傷口廣泛發炎及之後所出現的瘢痕疙瘩是直接由於「神燈」燒傷而導致。

31.第一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於2011年5月17日第一次看醫生後,相隔了16天才再次覆診,其間可能由於並沒有足夠的護理知識而令傷口惡化,並受到感染,而黃醫生於盤問中亦同意如果原告人當時如能早些覆診,或定期往醫生處清理傷口會較理想。

32.要值得注意的是,黃醫生亦同時明確地指出如皮膚受到第二級(深度)燒傷,於傷後四至六個星期內出現發炎的情況並不為奇,而且他認為原告人雙臂出現的瘢痕疙瘩,是由燒傷導致,而並非由細菌感染而成,原因是雙手經常會接觸細菌,但一般而言,很少情形會現瘢痕疙瘩,如果出現,一定是由於某種特別的原因引起,就原告人的個案而言,黃醫生認為是由燒傷而導致。本席接納黃醫生於這方面所作的證供。

33.就第一被告人針對原告人選用La Mer兩項產品所提出的質疑,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做法是合理的,所以同意原告人可就這兩項助療用品獲得全數的賠償。本席就此爭議考慮了以下各點:-

(1)黃醫生同意這兩項產品並沒有臨床醫學實驗證明其功效,他本人亦從沒有向他的病人處方該兩項產品。再者由於原告人同一時間採用五種用品(包括La Mer的產品)作為助療,所以並不能推斷她傷疤的減褪是否因為La Mer的產品發揮功效。

(2)另一方面,黃醫生指出La Mer是美容界中有名的品牌,就原告人的個案而言,由於有瘢痕疙瘩的出現,原告人應採用各種可行的方法去盡量控制瘢痕的增生,故此,他亦會跟鄭醫生一樣,同意原告人以La Mer的產品進行助療,他認為這是合理的做法。

34.本席認為雖然La Mer的兩款產品均沒有醫學上的正式認證,但考慮到兩位皮膚專科醫生,即鄭醫生及黃醫生,都同意採用,並鑑於原告人傷疤的嚴重性,以及需要主動打擊瘢痕疙瘩增生的重要性,本席同意原告人持續採用這兩項產品是合理的。

35.基本上,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真誠可靠,本席就上文第25(2)至(4)段中列出的申索,判令原告人應得到全數的賠償,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申索均屬合理,並且有單據為證。(原告人於意外後數次光顧理髮店的開支共$476,雖然沒有單據作證,但本席接納她所講理髮店不發收據的供詞。)

36.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5個案例,以作為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此項目的參考,本席認為以下的3個案例由於都牽涉第2至3級燒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並列舉法庭在該些案例中就此項目所評定的金額:-

(1)Leung Ka Yee v L&Y Beauty Centre Ltd, DCPI  196/2003, 22/10/2003 – $75,000;

(2)Shabbina Khokhar v Europe Beauty International Ltd, DCPI 579/2007, 4/1/2008 – $120,000;

(3)Chan Wai Yee Emily v Doctor Face Plastic and Cosmetic Centre Company Ltd trading as Doctor Face Plastic & Cosmetic Centre, DCPI 1774/2009, 30/9/2010 – $150,000。

37.原告人強調她的傷勢比起以上案例的情形嚴重,首先,她有3個位置出現了瘢痕疙瘩,該處疤痕凸出,而其他傷疤範圍亦較大,右手肘的疤痕更是顯易見到,她所接受的治療及助療的時間亦較長,故此,她提出$300,000的申索。

38.本席參考過原告人雙臂分別於(1)受傷後翌日,即2011年5月17日、(2)首次見鄭醫生當日,即2011年7月20日、及(3)黃醫生檢驗當日,即2013年3月15日,所拍下的照片,可見燒傷的範圍相當廣泛,而受傷後出現的紅斑及水泡亦相當嚴重。黃醫生亦指出原告人於受傷後4至6個星期都會持續感到疼痛,再者原告人先後共接受了21次的類固醇注射,而治療及助療的時間,亦將長達至四年之久。

39.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描述她因這意外帶來的傷痛、不便及困擾 – 見上文第20至23段。原告人於法庭作供及陳詞的表現亦印證了她指稱自己是非常注重外表及近乎完美主義者的說法,本席留意到她每天出庭的打扮都一絲不苟,另外,她無論是書面或口頭的陳詞都非常有條理,內容極度詳盡,細節一絲不漏,而她由2011年5月意外起的所有的索償款項均有收據支持(除了以上指出的髮型屋開支),所有有關文件都處理得井井有條。本席相信以她做事力求完美的性格而言,這次意外對她造成肉體上和心理上的傷痛都是很大的。

40.但是,同時本席亦於法庭上觀看了原告人右手臂的情況,注意到原告人的傷疤已淡化了很多,而原告人近期接受類固醇注射的頻密度亦大減,由初期的每個月一次減至最近的每三、四個月一次,黃醫生亦根據此轉變,認為她的進展良好。

41.綜合以上各點,原告人所提出的$300,000實屬過高,本席評定於本項目上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為$120,000。

總結

42.本席評定原告人應得的損害賠償如下:-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120,000.00
(2) 已花費的醫療及助療費用    $96,194.87
(3) 將來的醫療及助療費用 $17,330.00
(4) 其他損失 $1,429.00
  總數 $234,95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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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有關上段第(1)項,原告人可得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當天至本評估書日期以年利率2%計算,有關上段第(2)至(4)項,原告人可得利息,由意外發生當天至本評估書日期以年利率4%計算。

44.訟費方面,雖然本席評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較她申索的為少,但是整體來說,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而兩位被告人提出的質詢並不成立,故此本席命令兩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評估書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張賢君女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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