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Cheung Sang 訴 Chan Hong Y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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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225/2008 香港特别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225號 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10月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10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評估損害賠償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之原告人為市區的士車牌號碼KP6462(“該的士”)之登記車主。 2.在2006年年11月29日上午5時28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車牌號碼ME6348在青康路與該的士發生相撞。 3.原告人入稟本案向被告人追討由於該碰撞所造成之損失。 4.原告人在2008年7月3日獲得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 5.被告人缺席在2010年10月7日的聆訊。本席參閱Lam Kam Wah在2010年9月8日及2010年10月5日存檔的誓章,接納被告人已獲得今天聆訊的通知,因此繼續聆訊。 原告人案情及證供 6.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為該的士之登記車主。 7.在意外發生後, 該的士被拖往小蠔灣汽車扣留中心, 原告人支付了485元拖車費。 8.後原告人將該的士送往金山汽車服務公司(“金山”)修理。修理日期由200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合共14天。金山檢查該的士後製作了一份報價單。 9.原告人隨後聘用永譽公証行在2006年12月4日撰寫一份公證報告書及評估該維修報價單。 10.永譽公証行的李鎮濤先生作供。他於1999年獲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頒發車身修理技工證書。他由2002年開始從事汽車公證工作。他在2004年加入永譽公証行任理賠折算師,負責審核在交通意外中損毁的車輛的合理維修價值。他曾在香港法庭擔任這方面的專家證人。 11.李先生檢查過該的士後,就金山的報價單作出評估,評定該的士的合理零件費為48,783.10元,技工工資為15,800元,合共64,583.10元。 12.李先生說該的士在2002年出廠,至2006年意外發生的時候,車齡為4年。根據該的士的狀況,折舊率應為百分之三十。因此,他從該維修費中扣減百分之三十的增值率(betterment)計算,金額為14,634.90元。因此,原告人的維修費損失為49,948.20元($64,583.10 - $14,634.90)。 13.原告人說他將該的士分日夜兩更出租,日更每天租金330元,夜更則為290元。因此,每天可得租金收入620元。 14.該的士由2006年11月29日至2006年12月12日進行維修,合共14天。他在該段期間的租金損失為8,680元($620 x 14)。此外,他支付了485元拖車費。 事實裁斷 15.本席聽取了證人的證供,及閱讀了有關文件。 16.本席接納李先生在汽車公證行業具備有關的學歷及充足經驗。本席接納李先生以專家身分作供。 17.本席參閱了案例,包括Wong Ping Mui v Mak Hung On DCCJ2874/2001; Woo Chun Yu Adolf v Lau Wing Wong Weber and ano DCCJ4347/2004; Jetwide Ltd v Choi Yee Fat Co Ltd DCCJ1207/2006。本席接納原告人是在無可避免的情況下對該的士進行維修,法庭不會因維修帶來的增值,從損害賠償中扣除。 18.本席參閱了原告人所呈交的支持文件,他所聲稱的開支及租金損失皆獲得文件上的支持。 19.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供,他所評估的維修費是合理的開支。 20.因此,本席裁斷原告人的損失金額如下:—
利息 21.此外,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利息,以年利率8厘計算,由2008年5月26日起計至清付為止。 訟費 22.本席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案的訟費。經簡易評定,定額為30,255元。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由劉黄盧律師行的Mr. Lou Iok Kuong Damy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