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嘉燕 Yvon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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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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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第四兩項同屬猥褻侵犯的控罪及第五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罪名成立。 2.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猥褻侵犯罪所涉及的對象均是同一人,即案發時年齡介乎13至15歲的女童X。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內,在女童X所就讀的學校任職教師,同時亦是女童X的班主任。根據第一和第四兩項控罪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分別在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23日期間的某一天,和2009年12月的某一天猥褻侵犯了女童X。 3.女童X描述第一項控罪時,即發生在2008年3月,指出那次是雙方初度發生親暱行為的場合,而行為只限於雙方互依、互相親嘴。但第四項控罪發生的時候,即2009年12月份那一次,女童X描述雙方已發展至裸體擁抱、親嘴、被告人撫摸及親吻女童X的乳房及以手指插入女童X的下體等行為。至於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是兩段拍得被告人和女童X裸露上身、親嘴及被告人撫摸女童X的乳房和下體的短片。 被告人的背景 4.本席在判刑前曾索取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心理醫生報告,加上辯方大律師所作的陳詞、被告人的個人狀況和背景可以概述如下: 5.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家中有父母和一位比她年長一歲的哥哥。父親為退休人士,母親則是在職人士,職業為文員,而哥哥就是一位營業員。 6.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並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後,被父母安排往北愛爾蘭繼續學業。 7.至1999年因身體問題而返港,後在港繼續升讀至進入香港大學,獲頒精算學系的學位資格。 8.之後被告人再在香港大學攻讀教育文憑,至2003年修畢教育文憑課程後,開始執起教鞭,期間在不同學校擔任老師。至2010年1月因本案而辭掉教職。被告人在07至09年期間亦在香港大學以兼讀方式取得教育碩士學位。 9.被告人在回港後一直與父母同住,直至08年搬離父母居所獨自獨立居住,但據稱,與家人之關係仍然一直保持得十分融洽和緊密。 10.據被告人的父母所說,被告人就算在遷出獨自居住以後,她依然經常返家探望父母,並和父母吃飯。就算沒有見面,亦經常和父母保持電話聯絡。被告人按月給父母$6,000至7,000元作為家庭開支之用。在父母眼中,被告人無論在工作或在家庭上都表現良好,沒有顯示有任何不良嗜好,同時與同輩關係亦十分融洽,被告人亦非常關心她周圍的朋友的一切事情。 11.被告人向感化官透露,她以往跟兩性都有交往,但就否認有孌童癖的傾向,心理專家報告中曾提及被告人曾表示和兩性都有性交的經驗,但經辯方大律師澄清,被告人其實沒有和同性發生過任何性關係,她只有和異性接觸之下而發生的性經驗。 12.按心理專家報告的判斷,被告沒有任何明顯的精神病理學上或性取向上的不尋常的徵狀,亦無人格分裂的表徵,因此心理專家認為沒有任何心理輔導上跟進的建議。 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13.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各點給予輕判:
14.在這裡值得一提的是在案件押後等候判刑期間,法庭收到女童X寄來的一封求情信件,本席將該信件向控辯雙方透露,並給予辯方大律師作出進一步陳述的機會。信中女童X這樣說:
15.本席從控辯雙方處得到確認,這封信件確是由女童X所撰寫的,信中所展現的可以支持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曾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出色老師的說法。本來是案中受害人的身分,卻在判刑前反過來為被告人說好話,這點倒值得令人細味。 16.從種種資料看來,本席基本上可以確信,就算沒有受害女童X的信件,本席都認為除了干犯本案以外,被告人可以是被視為一名盡責的老師,只不過女童X的信件就進一步加強這一方面的資料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7.其實在現今經濟掛帥的社會中,被告人對教學的熱誠和付出確是令人欣賞和敬佩的。在某一程度上,更可以說是為人師表的好榜樣。本來被告人擁有教學專長和熱誠,應有美好前途,也可以對社會作出很多貢獻,可惜被告人卻未能把持一時的情慾驅使而致身陷今天的困境。說成「咎由自取」可能予人涼薄的感覺,但肯定是與人無尤。 18.香港法庭對這類案件一向都視為嚴重罪行,一般量刑也以警惕的刑罰為基礎。在考慮量刑前,本席參照了數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及香港特區政府訴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在參照了該些案例後,本席認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按以下的情況作考慮:
19.以上三點在本案看來,單以第(一)點而論,雖然被告人在本案中涉及和年輕女學生發生親密關係,但無證據顯示,起碼心理專家並冇作出如此分析 ─ 被告人會有重犯這類案件的可能性。故此,單以第一點而論,整體而言,對被告人並無構成重大不利。 20.(二)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庭因本案所受的影響,這一考慮在本案來說可能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一般來說,年輕受害人及其家人往往會因這類案件而遭受重大創傷,不論是心理上或家庭關係上,甚或長遠影響年輕女童將來在社會待人接物的一切。但在本案中,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的陳述,似乎並無證據顯示案中受害人(女童X)因本案而遭受任何負面影響,起碼她也可以拿起筆桿撰寫求情信,代被告人說一些好話。故此,以第(二)點的考慮論,對被告人來說,沒有甚麼重大不利影響。 21.至於第(三)點的考慮,即社會大眾對這類案件的厭惡程度和是否有判予阻嚇性刑罰的需要,本席認為就是本案量刑時的核心所在。這案的猥褻程度其實頗為嚴重,而且第一和第四項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相距一年多。雖然本席沒有裁定其他控罪成立,但從兩項定罪的控罪看來,本席可以判斷被告人和受害女童X的親密關係其實存在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故此雖然被告人沒有被裁定其他控罪成立,但在量刑時雙方的親密關係出現或持續的時間性,本席認為是相關的,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其實是嚴重的。再者,本案最嚴重之處就是在於兩人的關係上及受害女童案發時的幼小年齡。 22.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作出詳細陳詞,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述中並未能全面顧及社會大眾對這類案件的厭惡及法庭在判刑時所應肩負的責任。本席不同意辯方說法是被告人和受害女童之間的親密關係的事故,因為既然法例訂明,受害女童於案發時不容許給予被告人任何同意以發生親密關係,這就是控罪的核心所在,而且,這類法例之成立其實就是要保障年輕兒童未能了解社會狀況,在這些敏感及重大事情上作出決定。故此,法例假定,低於16歲的年輕兒童在和別人發生親密關係上是不能給予同意的。 23.法例的精神已經沿用多時,而且本席認為雖然社會風氣可能日漸開放,但絕不能以此為藉口將兩人的關係美化。以本案而論,雖然受害女童本席認為是自願和被告人發生親密關係,而且在某一程度上可能是採取主動的一方,而且受害女童亦有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但本席認為,整體來說,女童X的種種為行,無論是在和被告人有親密關係時所採取的主導態度或在定罪後為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件,都未能為被告人帶來太多有利的考慮。就單以信件而論,該信件最多只能達到一個目標,就是確定了被告人以往是一名好老師,而且在教學過程中作出很多貢獻,甚或在某一程度上被告人犧牲了個人時間,以輔助及協助一些沒有人看得起的所謂壞同學或壞學生。這點本席在較早時候已經指出,對被告人來說是有利的,是一種令人尊敬的行為表現,但這並不能姑息被告人在這案中所干犯的犯罪行為。 24.被告人是一名出色老師,是一名好老師,並不能賦予她和年輕女童發生親密關係的權利,而且就因為她身為女童X的班主任的緣故,而且她在教學上的努力和熱誠在感動了女童X以後,很自然地,她們二人之間就產生了一種很緊密的關係,這種關係本席稱之為「信任」。 25.被告人身為老師,她必定明白,作為老師必須與學生之間保持一個專業界線,但很可惜,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展現的就是她超越了這界線。身為老師,她必能明白,校方、同事、學生及學生家長都會對老師有很大程度上的信任。試想,家長將學生送進學校,目的不是要令學生和老師之間發展成為密友,老師在家長心目中是一名可以為他的孩兒提供知識和學習機會的領導者。若果家長對老師失了信心,整個教育制度根本就會崩潰,而且她和受害女童的關係愈親密,受害女童X對她的信任程度就愈大,但她濫用了女童X對她所賦予的信任,不但沒有謹守她和學生之間應保持的專業距離,反而進一步和受害女童發生親密關係,這點本席認為被告人不但令對她有期望和信任的人失望,更是犯下本案的主要原因。 26.作為老師,本席認為應要竭盡所能為學生提供知識上的教導,更應為他們的福祉提供保護和照顧。試想,一名13歲的女童如何可以分辨到她和老師之間是密友關係抑或是師生關係呢?很多時候,年輕兒童之所以認為他和比他年長的人發生親密關係是你情我願的,根本就是因為年長的人在行為上,在思想上影響了年輕兒童所致。故此本席認為本案的最嚴重之處就是這點。 27.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受害女童發生這些關係,固然是老師不應干犯的嚴重錯失,更令她身陷囹圄。作為老師的若不能與學生保持一個適當距離,不但會令兩人之間的關係產生混亂,而且試問,一名老師如果和學生發生如此親密的關係,他又如何可以以專業而客觀的態度去教導該名學生呢? 28.辯方大律師又邀請法庭考慮新近一宗裁判法院的判刑作為本案量刑時的考慮之一,辯方大律師承認該案是裁判法院的判刑案件。一般而言,對區域法院的判刑並無任何約束力,但辯方大律師認為,判刑時應先考慮判刑理據,若果理據是充份的,就算是裁判法院的案件亦應具備說服力,所以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參考該宗判刑例子,若有適用的地方可以採納,這才是正確的量刑之道。 29.辯方大律師所指的案件是案件編號ESCC1016/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司徒鵬一案,該案由裁判官文偉新主審,經審訊後判定被告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在該案中,被告人與受害人曾是師生關係,案發時受害人是一名15歲的女童,她前往母校參加一些活動時碰上曾是她班主任的被告人。被告人在該次場合中藉詞邀請受害女童往學校的某處,並在梯間向受害人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該等行為包括觸碰女童的臀部,並在梯間將女童推向牆壁,伸手從女童的裙下隔著內褲觸摸女童的私處,被告人跟著並親吻女童,然後更變本加厲地把手伸進受害女童內褲之內,以手指插入女童的私處,跟著被告人更解開自己褲子的皮帶伸手入褲內自瀆。最終文偉新裁判官以總刑期10個月監禁為判刑的決定,其中最嚴重的一項控罪亦即是在梯間所發生的那一次,文偉新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0.對於這宗案件,本席並非對文偉新法官表示不尊敬,但他的判刑事實上對本席並沒有任何約束力,他的判刑不但可能是只局限於他審理的那宗案件,而且本席認為最終來說,他的判刑可能過輕。當然,本席並非上訴法院,不能就文偉新裁判官的判刑作出任何評價,但本席所表達的意思,就是該案件為本席能提供的參考價值實在有限。 31.本席在量刑前考慮律政司訴 Lee Kui Man [1997] HKLAR 576一案,該案涉及猥褻侵犯兩名女學生,最終法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亦參考了律政司訴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案中涉及一名8歲女學生遭猥褻侵犯,法庭採納的量刑點在9至10個月之間。 32.本席認為,一般而言這類案件甚難定出任何判刑指引,因為這類案件根本所涉及的情節有其獨特性,故此,本席認為雖然是參考了一些案例,但最終本席依然要根據本案的個別案情作出最終量刑決定。本席認為在兩項猥褻侵犯的控罪上,即第一和第四項控罪,本席認為第四項控罪所涉及的猥褻程度比第一項控罪為嚴重,但整體而言,罪行的嚴重性大致相約,故此本席認為一個相同的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是正確的。由於該兩項控罪雖然涉及的同是被告人和受害女童,但由於案發日期和事件皆是獨立的,故此本席不能予以同期執行的處理。不過在總刑期長度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可以將第四項控罪原本的12個月監禁刑期中的4個月下令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3.至於第五項控罪,最相關的案例就是律政司訴萬廣財(譯音)Man Kwong Choy [2008] 5 HKLRD 519。在該案上訴法庭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頒下指引,按該案件所頒下的指引而論,本案所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是屬於第三類,即成年人與兒童之間沒有涉及任何進入性器官的行為,一般量刑在6至12個月監禁之間,但本席接納本案中所涉及的兩段錄影片段並不是被告人主導所拍攝的,而且拍攝的念頭亦並非來自被告人,加上被告人管有該等兒童色情物品,正如辯方謝大律師所說,經被告人發布與他人接觸的機會甚微,因為片段中所拍得的也有被告人在內。故此,在這考慮上,本席認為本案的兒童色情物品的嚴重程度比萬廣財一案中所列的第三類略低。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在第五項控罪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上,採納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4.同樣地,由於該控罪雖然涉及同樣是被告人和女童X,但因是獨立事故,控罪性質亦不相同,故此本席不能給予任何程度上同期執行的處理。最終的判刑是被告人被定罪後,就第一和第四項控罪被判處12個月監禁,其中第四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可以和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就這兩項猥褻侵犯控罪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35.至於第五項控罪的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4個月監禁,本席較早時候已經指出,不能給予任何程度上的同期處理,故此將這4個月監禁加進原本的總刑期20個月監禁,被告人在本案中共被判監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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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