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潤文

Case No.HCCC 36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3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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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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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4年4月2日下午4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Newma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mes Cheng,由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至 [7] 及 [9] 至 [11] 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Homosexual buggery with a man under the age of 21)
  [8]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of child pornography)
  [12] 促致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Procurement of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for making pornography)
  [13]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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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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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背景及案情

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a)第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一,共九項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a)條;

(b)第八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

(c)第十二項,促至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條;以及

(d)第十三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被告人否認第三項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的控罪,但由於控方向本席表明不會就這項控罪繼續提供證據檢控被告人,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無罪獲釋。基於被告人承認其餘控罪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餘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本案共涉及三名男童Y、W及Z。第一及二項控罪與Y有關。2010年7月,當時14歲的Y在互聯網一個討論區留言,表示想結識男朋友。其後,Y收到被告人的回覆,雙方並交換電話號碼。7月中的某天Y與被告人會面,二人並前往Y的住所。當時屋內無人,Y替被告人口交。隨後,被告人戴上安全套,將陰莖插入Y的肛門,進行肛交。

2011年1月1日,Y再次邀請被告人往家中探訪。屋內當時無人,Y替被告人口交,其後,被告人將陰莖插入Y的肛門與Y進行肛交。Y後來感到不舒服,叫被告人停止。被告人停止後表現得有點憤怒,並立刻穿衣離開。

二人交往期間,被告人有時會給予Y 100至300元零用錢。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與Y發生肛交,但表示每次均有使用安全套。被告人指,他視Y為其情侶。

第四至第十一項控罪則與W有關。2012年5月,當時14歲的W透過互聯網認識被告人。被告人游說W替他口交及與他肛交。W指出他沒有肛交經驗,但表示同意,並預期可從被告人處得到報酬。

2012年5月某天,W與被告人首次見面。W在被告人要求下,在商場洗手間的廁格內撫摸被告人的陰莖,並替被告人進行口交。其後,被告人將陰莖插入W肛門,與W進行肛交,W感覺痛楚。完事後,被告人買了兩份外賣食物給W,W視之為他與被告人肛交的報酬。

該次事件之後,直至2012年9月期間,被告人以類同方式與W在被告人家中進行肛交共六次。被告人在期間曾請W吃東西,並給予W一個藍牙充電器、一隻電腦滑鼠、一個被告人的錢包以及現金100元至200元不等,W視這些為他與被告人肛交的報酬。

事實上,W於2012年9月再次到訪被告人家中,正是為了要向被告人追討前次二人於6月進行肛交時的款項,而9月二人進行肛交後,被告人結果給予W 200元作為該次及前次肛交的報酬。

另外,被告人於2012年6月一次與W進行肛交時,曾使用自己的流動電話把與W口交及肛交的過程拍攝照片及錄影下來,這是涉及第八項控罪的五張照片及三段錄影片段。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與W肛交,並聲稱他們是情侶,被告人又指,除第一次外,其餘他與W肛交的日子他都沒有使用安全套。

第十二項控罪涉及Z。2012年8月,年約14歲的Z在互聯網上認識被告人,並與被告人談及性的話題。被告人其後發送約二十幅自己陰莖的照片及六至七段其自瀆的影片給Z,並要求Z發送其裸照給他。Z應被告人要求發送自己陰莖的照片予被告人。警方其後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發現八張展示Z陰莖的照片。

第十三項控罪則涉及警方從被告人電腦內所撿獲的兒童色情物品,共九幅照片,包括兩幅顯示W裸露上身與被告人相擁的照片及十四段影片。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從互聯網上下載該十四段影片供自己觀看,被告人亦不爭議有關影片攝錄了成人與兒童之間的入侵性性活動,而全部九幅照片則展示兒童的淫褻姿勢。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被捕前獨居於一租用單位。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任職運輸工人、廚房工人及清潔工人。被告人亦聲稱與友人共同經營一間售賣模型公仔的公司達十年之久。被告人有共二十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五項盜竊罪、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普通襲擊罪、四項欺詐罪及八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是於2005年12月出獄。

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於較早時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臨床心理專家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簡而言之,報告指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精神病患,但自被告人與其第五任女友及他們所生的兒子於2005年分開後,被告人表示感覺被背叛,覺得沮喪及孤單,其後,被告人在互聯網上接觸到同性戀論壇,並開始與同性戀者成為朋友,全部均為男童,被告人並與當中兩人發展感情。心理專家指,被告人在性傾向方面,明顯對十四五歲的男童存有興趣,故其重犯與本案類同的罪行機會屬中至高。

鄭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熱心參與義務工作,並提交兩封由相關的自願組織為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予法庭,其中一封信件提及被告人曾獲得2012年傑出義工獎,並指被告人只是一時愚蠢犯案,故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的控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過往的案例亦已指出,由於兒童年幼無知、心智發展並未成熟,以及缺乏人生經驗,他們一般未能懂得保護自己,又或容易遭受利誘以致成為他人的獵物,任由操控。在網絡世界裡,兒童的處境更為危險,他們極可能在父母亳不知情下在網上被心懷不軌的人哄騙與成年人進行性行為。

就本案而言,W便是一例。被告人透過互聯網結識W,並游說W替他口交及進行肛交,結果被告人與W第一次見面時,W便與陌生的被告人在商場洗手間的廁格內進行口交及肛交,而W過往並沒有與人發生此等行為。案情又顯示,在W未與被告人會面時,W已從與被告人的網上傾談中,預期會因與被告人肛交而得到報酬。

被告人明顯是整件事件的始作俑者,他不但利用無知的兒童滿足自己的性慾,還以報酬利誘W,腐化其思想,這邪惡行為顯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事實上,本席就W所索取的創傷評估報告亦顯示W深受事件困擾。雖然W已沒有像一年前經常因為此次事件而做惡夢,但W對被告人仍懷有強烈的厭惡感,並認為事件嚴重破壞他與母親的關係。W又表示,他並沒有將被告人看成是情侶,二人之親密關係只是建基於金錢或物質上的回報,但W現時深感後悔,並指自己當時同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只是由於自己不成熟及未能抗拒該些報酬的誘惑。報告又表示,W的母親因事件感到羞愧,難以接受,故要求W入往兒童宿舍。自此之後,W的母親並沒有再與W保持聯絡。

從以上可見,兒童面對物質或金錢報酬時,既會因無法抗拒誘惑而成為犯案人的洩慾工具,亦可能愚昧地以為這是賺取快錢之途,而忽略了對自身所造成的傷害。正因兒童是如此容易受誘惑、哄騙及容易魯莽行事,法庭必須保護他們。

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漢華及另一人([2011] 4 HKLRD 307)一案,上訴法庭重申「案件所涉的罪行不單可能會對受害人個人有影響,對受害人的家人特別是年輕受害人的父母亦會造成極大困擾,本庭不會輕視。本庭認為在和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及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案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訴包括:

(一) 被告人和受害人年齡的差距;

(二)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利用其職位或身份去犯案及犯案時是否有破壞別人對他的信任;

(三) 被告人是否有威逼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慾;

(四) 犯案次數的多少及犯案時段之長短;

(五) 犯案時是否涉及不當及不必要之暴力或是否有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或不適;

(六) 犯案時是否有採用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否有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七) 罪行是否有對受害人造成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

(八) 罪行對害受人的家人有否造成影響;

(九) 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容許他人在埸觀看或拍照/錄像等行為;及

(十) 被告人是否有心理失衡或孌童癖好,與重犯機會的高低等。」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國偉([2012] 2 HKLRD 239)一案,上訴法庭亦重申,在這類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縱使沒有心理創傷評估報告,法庭亦可在絕大多數案件中就涉案兒童所承受的心理創傷、精神困擾及憂慮作出假定。故此,雖然本案的Y及Z拒絕接受評估,本席認為他們亦必因事件受到一定程序的困擾及不安。

至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這罪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遠輝([2010] 1 HKLRD 354)一案中已清楚指出,從相關法例就管有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所訂的最高刑罰可見,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明顯是較嚴重的;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萬廣財(譯音)及另一人([2008] 5 HKLRD 519)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是可作為判處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犯案人的參考之用。

本案的第八項控罪涉及五張屬萬廣財案例所訂的分類中第三類的照片,兩段屬第三類的錄影片段以及一段屬第四類的片段;至於第十二項控罪所涉的則為八張屬第一類的照片,而第十三項控罪則涉及九張屬第一類的照片及十四段屬第四類的影片。

本案的判刑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言,經考慮被告人與Y的年齡差距為二十多年,被告人當時有使用安全套及其他相關情況,包括報告指被告人重犯機會為中至高等,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

至於涉及W的控罪,同樣,被告人與W的年齡差距為二十多年,就第四項控罪而言,雖然被告人聲稱他有使用安全套,但經考慮被告人為誘使W這次首次與人進行肛交之人;被告人第一次見面便與W在商場廁格這等地方進行肛交;被告人以外賣食物作為給予W的報酬;W和其母親所承受的創傷;以及被告人的重犯機會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9年監禁。

第五至第六、第九至第十一項控罪發生時,被告人均沒有使用安全套,而每項控罪亦涉及被告人向W提供報酬,故此,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每項9年監禁。

至於第七項控罪,由於被告人將與W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拍攝成照片及錄影下來,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0年監禁。

就與W相關的第八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控罪,本席則會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

關於第十二項涉及Z的促致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的控罪,《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條訂明,在該罪行是就未滿16歲的人犯的情況下可處罰款3,000,000元及監禁10年。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年監禁。

最後,就第十三項控罪而言,依據萬廣財一案的指引及經考慮本案相關的案情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兩年監禁。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這扣減已考慮了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毋須涉案男童出庭作供這點。除承認控罪外,被告人並沒有可令本席減刑的其他因素。

至於被告人之前的義務工作,在本案涉及的嚴重罪行的大前提下,實不能作為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故此:

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4年監禁;

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4年監禁;

就第四項控罪,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

就第五項控罪,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

就第六項控罪,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

就第七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六年八個月監禁;

就第八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兩年監禁;

就第九項控罪,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

就第十項控罪,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

就第十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

就第十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8個月監禁;

而就第十三項控罪,則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以本案的案情作整體考慮,包括案情顯示本案並非為單一事件,而是涉及三名男童的罪行;被告人與男童的年齡差距;被告人以金錢或物質利誘及腐化男童;被告人明顯是以男童作為洩慾工具;被告人的重犯機會;以及男童與家人所蒙受的困擾及傷害等等,本席認為,在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情況下,10年監禁應足以反映被告人在事件中的罪責及以收阻嚇之用。

因此,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4年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6年刑期與第一及第二項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第五至第十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並與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0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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