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旭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43/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17.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四;對於控罪三,本席應控方的申請,將該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4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4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旭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8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瑞文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3]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4]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合共四項控罪,分別為:—

(一)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二)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三) 猥褻侵犯另一人;及

(四)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四;對於控罪三,本席應控方的申請,將該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控方案情

3.女童X於 2002年3月2日出生。換言之,案發期間,她年約13歲。

4.2015年3月某日,X在一個互聯網聊天群組認識被告人,被告人與X成為男女朋友關係。X表示曾把自己年齡告知被告人。

控罪一

5.2015年7月某日約上午10時,X到被告人的家探訪被告人,兩人一起看電影,其後X睡着。X因感到私處突然疼痛而醒來,看見被告人的陽具戴上安全套與她性交。

6.X立即把被告人推開,被告人脫去染有血跡的安全套,扔出涉案單位的窗口。其後兩人一起睡着。X表示她於當日約下午6時離開。

7.X表示過去沒有任何性經驗,這是她第一次與男子性交。

控罪二

8.約於2015年10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到X的住所探訪X。

9.X表示兩人在單位內時,被告人把她推倒床上,戴上安全套,以陽具插入她的陰道,其後把安全套扔出窗外。據X所說,她要求被告人立即離開住所。

10.2015年10月13日,X與被告人分手。

控罪四

11.警方發現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儲存了X露出胸部及/或私處的照片。最後X證實照片是2015年6月至8月期間的某日由被告人拍攝的。該等照片構成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

法證檢驗結果

12.2016年1月8日,X在醫院接受醫生檢驗。

13.醫生發現X的處女膜的舊撕裂是遭受插入性損傷(包括性行為)而遺留下來的痕跡,而該性行為發生於檢驗之前最少一星期。

14.被告人其後於2016年1月9日在其處所內被警方拘捕。

犯罪紀錄

15.在被告人10歲時,曾因一宗單車盜竊罪,接受警司警誡。除此以外,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人現年18歲,他生於1999年1月12日。在案發時,他是16歲。

17.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今年七月完成中六課程。他與父母及家姐同住,爸爸經營麵包店,媽媽協助其爸爸的生意。

18.中學畢業後,被告人打算繼續升學,並已報讀職業訓練局的旅遊及會議展覽高級文憑,並將於2017年7月中接受面試。被告人更自學日語,欲將來學有所用。被告人懇請法庭考慮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可讓他參加職業訓練局的面試,繼續升讀他有興趣的旅遊科。

19.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案中的事主與被告人年齡相差不遠。案發時,事主為13歲,而被告人是16歲。他倆經交往成為情侶,在案件發生期間,被告人並沒有向X施行暴力利誘干犯本案,事件是由於被告人沒有深思熟慮本案的後果,才干犯本案,他現深表悔意。

判刑考慮

控罪一及二:非法性交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恆鉅 CACC 415/2010,上訴庭指出:—

「22. 法庭必須保護未成年女童,避免他們受男子性侵犯,因此性侵犯女童的罪行都屬嚴重罪行,一般情況下理應判即時監禁,而監禁長短必要視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23. 兩名青少年男女在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嚴重性當然較一名年長男子侵犯年輕女子為輕,因此罪犯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必然是判刑的重要考慮因素。除了年齡差距外,雙方人生經驗的差距亦會影響罪行的嚴重性。」

21.本案被告人在干犯控罪時年齡為16歲,而X為13歲,兩人年齡差距不大,二人也是中學生,本席相信他們人生經驗也不會有很大的差別。因本案不涉及X被年長男子引誘而進行性行為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方面並沒有令案情嚴重化的因素。

控罪四:製造兒童色情物品

2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ong Choi(萬廣財)[2008] 5 HKLRD 519一案,上訴庭指出,藏有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會引致更多人因應這種物品的需求而製作及發佈該等物品,致更多無辜兒童受害及被侵犯,這個問題是全球性的,而網絡的普及亦令這些物品更易流通。 基於這些考慮,上訴庭就著管有兒童色情物品訂下判刑指引。上訴庭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為四個級別;第一級涉及兒童擺出色情的姿態但不涉及性行為,上訴庭認為,假若色情物品的數量少,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例如罰款、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也可以是恰當;但假若數量多或極具挑逗性,監禁1至6個月是恰當。

23.HKSAR v Chow Yuen Fai(周遠輝)[2010] 1 HKLRD 354第47段,馬道立首席法官引用萬廣財指出,關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案例並不常見,但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比較起來,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應被視為較嚴重,法庭仍可參考萬廣財一案的指引。

24.在判刑前,本席曾看過有關相片,總數共有九張。照片中的X面帶笑容,並擺好姿勢拍照,看來X是在知情下,被被告人拍攝的;X沒有受到恐嚇、武力就範。

25.有關的兒童色情相片是從被告人的手機內找到,全屬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案中並無證據被告人把之用作非法用途,如發佈或轉售。

26.本席考慮被告人的良好背景以及他承認控罪,在判刑前,本席提取了(i) 感化報告;及 (ii) 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亦明言所有判刑選擇持開放式的態度,即不排除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27.感化報告指出,有關被告人所報讀的旅遊課程,因他的英語程度未能達標,所以未能成功報考,但他獲職業訓練局取錄修讀餐飲營運管理文憑課程。被告人表示有意在修畢此課程後,加入爸爸的麵包店幫手。而事實上自今年五月至今,被告人已開始在其父親的麵包店當學徒。

28.感化官指出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縱使嚴重,畢竟在犯法時,他只得16歲,與X發展成情侶。感化官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個根深蒂固的罪犯,他只是一個思想簡單的年青人,忽略案件的嚴重性。考慮到被告人初犯,他有計劃繼續學業與及加入其父親的麵包店工作,因此建議被告人接受12個月感化令,感化官認為專業的輔導和監管有助他重回正軌。

29.至於社會服務令只著眼工作,缺乏輔導,未獲感化官建議。

30.辯方進一步求請時指,被告願意接受感化令, 及遵守本席建議的指定條件。

31.至於X方面,法庭亦替其索取一份受害人創傷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在接見過X後,發現X於事件中仍感覺憂慮,但隨着時間的流逝,情緒已得到改善。據X稱,她認為自己污穢;臨床心理學家指這是創傷後緊張症的表現,其意見是X需要接受心理治療。但X不願意接受進一步的心理輔導,因此現階段沒有任何可跟進服務可以安排。

32.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承擔責任。這樣令受害人X不用在法庭上、在公眾眼光中重提舊事,詳述一些令她感到尷尬的事件經過。

33.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被告的個人因素後,受害人在身體上和心理上相對沒有嚴重的創傷,本席同意感化官的建議, 裁定化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有關三項控罪的刑期,每項判感化12個月,條件如下:

(一) 被告人須時刻聽從感化官的指示,並與感化官保持聯絡;

(二) 若感化官提出要求,被告人要讓感化官進行家訪;

(三) 若被告人更改地址、工作和學業計劃的話,須通知感化官;

(四) 須依從感化官的指示和意見,繼續升學、工作和居住;及

(五) 須聽從感化官的要求,接受訓練課程和活動,以助他重回正軌,恢復正常生活。

34.本席在此特別寄語被告人重新振作,勇敢面對將來的挑戰,不辜負父母對他的期望。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