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林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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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林裕偉)被控兩項向16 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經認罪協商後,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控罪,控方則不再就第二項控罪繼續檢控答辯人而只將該控罪存檔。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AR 2/2014[2015] 1 HKLRD 39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4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林裕偉
(LAM YU W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2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7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林裕偉)被控兩項向16 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經認罪協商後,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控罪,控方則不再就第二項控罪繼續檢控答辯人而只將該控罪存檔。

2.2014 年 1 月 13 日,原審法官經參閱過答辯人的心理學家和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受害人的心理創傷評估報告後,以2 年作為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因答辯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6 個月 (該判刑)。答辯人因在2012 年干犯盜竊罪而被判入獄15 個星期,緩刑3 年執行。原審法官下令該15 個星期的判刑要即時執行,而其中10 個星期要和本案控罪的16 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就兩宗罪行,答辯人要服的總刑期為16 個月10 個星期。

3.律政司司長 (申請人)認為該判刑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 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刑。2014 年 1 月 30 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申請人就該判刑提出覆核申請。

4.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並將該判刑加重至4 年監禁,而上述10 個星期的判刑亦要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增加至4 年10 個星期。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案件的受害人(X)在2007 年 9 月 5 日出生,案發時不足6 歲,和祖父母在秀茂坪順利邨利康樓6 樓居住。

6.2013 年8 月 2 日早上約10 時 30 分,在祖母的准許下,X獨自在利康樓平台的店舖內玩遊戲機,其後被發現失蹤。事件導致警方介入調查。

7.同日約12時30分,X返回利康樓6 樓居所。在警員查問下,X表示有一名男子先觸摸他的陽具,然後更帶他到利康樓樓梯,並要X吻其陽具。經調查後,答辯人遭拘捕,而在警誡下,他承認有叫X錫他的陽具“一下”。

8.2013年8月3日,X向臨床心理學家道出事發經過。X表示當他在排隊玩遊戲機時,答辯人提出要帶他回家。初時X拒絕,但答辯人堅持並帶X到利康樓乘坐升降機。答辯人帶X到17樓的樓梯後,拉下短褲,要X吻他的陽具,X照做並吻了答辯人的陽具約兩分鐘,期間答辯人攬著X。

9.答辯人隨後帶X落樓梯下一層,並再叫X吻他的陽具,X亦照做,吻了約一分鐘。事後答辯人才帶X返回其居住的樓層。

10.和警員錄影會面時,答辯人承認有帶X到利康樓乘坐升降機並在17 樓離開。答辯人表示和X在樓梯聊天時,X的下顎無意中觸及他的陽具或肚臍,其後X要答辯人帶他前往順利邨公園玩耍,結果答辯人帶X到公園附近廁所小解後,便帶X返回利康樓6樓。

11.答辯人表示帶X到利康樓17樓目的只是收集一些舊報紙。

12.2013年8月6日,X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答辯人就是案發時要他吻其陽具的“壞人”。

13.利康樓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答辯人在利康樓3 樓大堂等候升降機期間,有捉住X及攬住他。在升降機內,答辯人亦有抱起X,而當X掙扎時,答辯人更吻了X的臉和嘴,最後才在17樓帶X離開升降機。

答辯人的背景

14.答辯人在1972年4月出生,患有輕度弱智,總智商為64左右。自1998年起,答辯人在精神康復中心接受治療。答辯人在案發後進行的精神狀況檢驗顯示他情緒平穩,說話切題及有條理。

15.答辯人有22項犯罪記錄,大部分和盜竊罪行有關。但答辯人自1993年開始前後共4次干犯性罪行,包括在1993年非禮男性,另在2000年、2004年及2006年3次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並分別被判入獄1年、16個月及3年9 個月。

16.答辯人在2006年干犯的向16 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事發經過和本案相似。答辯人亦是趁一名5 歲男童的母親不為意時,將該名男童從遊樂場帶往一大廈的樓梯。答辯人不但觸摸男童的陽具,更要男童捉著其陽具及替他口交,期間,答辯人更要男童搓其陽具以取得“牛奶”,而事實上答辯人是在男童口中射精。

17.臨床心理學家指出答辯人中度弱智,對事件只有淺度後悔,而重犯機會非常大。精神科醫生亦同意答辯人輕度弱智,但他有孌童癖傾向及性格問題,重犯機會高。

18.心理創傷評估報告顯示X對答辯人的罪行有中度的憤怒。X亦怪責自己貪吃糖果,因而受侵犯者引誘他。專家認為X的康復進展良好,而事件不應會對他有長遠的負面影響。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9.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沒有強而有力的家庭支持,加上他有輕度弱智,社交圈子狹窄,令他成為危險的重犯者,但原審法官認為案件涉及的猥褻行為並非是最嚴重的一種,而證據亦不顯示答辯人有強逼X替他口交。

20.雖然答辯人有前科,但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需要專業輔導,加上X蒙受的創傷輕微,因此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作出該判刑時,原審法官亦考慮過答辯人呈交的求情信。

申請人的立場

21.代表申請人的高級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力稱案件有數項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答辯人重犯的機會大;

(二) 事件對X和其家人有負面影響;

(三) 法庭要阻嚇對兒童作出任何形式的性侵犯;及

(四) 答辯人是重犯者。

22.單專員強調答辯人和X的年齡差距甚大,而事件亦涉及答辯人有威嚇或引誘X就範。單專員認為法庭須對答辯人作出阻嚇性判刑。單專員強調答辯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而他更在2006 年因同樣指令一名5歲男童替他口交而在認罪下被判入獄3年9個月,但他仍不知悔改,繼續犯案。

23.單專員力稱雖然答辯人中度弱智,但他知道自己做的是錯事,故不應因為弱智而得到刑期扣減,法庭更不應容許答辯人以自己中度弱智作為犯罪藉口。

討論

24.性侵犯兒童本身已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而本案的情況更為特殊。答辯人針對一名年紀只有5、6歲的小童,趁他的父母或監護人疏於照顧時,誘使該名小童跟隨他到僻靜地方,令答辯人能隨意性侵犯他。

25.答辯人的罪行,不但會對受害人造成心理困擾,更會令受害人的家長因疏忽照顧受害人導致答辯人有機可乘而深深自責。答辯人對受害人家長造成的傷害及悲痛不言而喻。

26.本庭不能忽視,答辯人並非是初犯者,他有3 次相同罪行案底,而在2006 年更因為誘使一名5 歲男童替他口交而被判入獄3 年9 個月,答辯人仍不知悔改,繼續干犯同類罪行。

27.法庭有責任保護小童,免他們受答辯人的侵犯。法庭亦有責任反映社會大眾對答辯人罪行的不齒及要盡量平復答辯人對受害人的家人造成的傷痛及屈辱。

28.本庭認為答辯人的判刑必須有以下作用:

(一) 反映答辯人罪行的嚴重性;

(二) 必須具阻嚇力,避免他人干犯同樣罪行;

(三) 必須足以阻嚇答辯人再犯同樣罪行;及

(四)如未能阻嚇答辯人,最少能避免他在一段不短的期間內再次干犯同樣罪行。

29.從上述角度考慮判刑時,原審法官採納的2 年量刑基準及最終的16 個月判刑都屬明顯不足,更不能達到其應有的目的。

30.HKSAR v Chan Chi Hou CACC 1/1997 案,被告人是一名18 歲沒有刑事記錄的中七青年。他趁兩名10 歲和15 歲的女孩放學回家時跟踨她們進入大廈電梯,及在她們步出電梯時從後把她們拖行至梯間,以鐵間尺恐嚇她們脫去衣服,並以衣服蓋著頭,然後撫摸女孩的胸部和私處,更迫令女孩替他口交。上訴法庭不但確認每項控罪的6 年判刑及其中一年分期執行而得出的7 年總刑期,更表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7至8 年。上訴法庭在判案第4 頁有以下評論:

“There is no tariff for this type of offence because of the often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in each case. However, we would emphasise that young girls must be protected. Parents are entitled to expect that their girls would go to school happily and return home safely. It is the duty of the Court to protect these young children and to assure their parents of their safety.”

“這類案件的情況每宗差別甚大,故沒有量刑標準,但本庭要強調年輕女童須受保護。其父母理應能期望他們的女兒能高興地上學及安全地回家,而法庭的責任就是要保障這些兒童和向他們的父母保證她們的安全。”(非官方翻譯)

31.雖然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男童,但上述評論亦絕對適用。

32.在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1 HKLRD 354 案,上訴法庭認為一名孌童癖患者,在破壞信任要一名8 歲男童替他口交時,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 年監禁。該案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包括被告人是一名性捕食者,而在侵犯受害人的過程中更用手機拍照及錄影。

3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判案書中援引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4 HKC 391 案,並指出該案的被告人非禮一名8 歲女童,將女童的內衣褲脫下,並手淫至射精,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 年監禁。

34.馬法官覆述司徒敬法官在Kong Yun Chiu 案作出的以下評論,以反映同類罪行的嚴重性:

“It is too easy for those who would pray on their naivete and trust to succeed, for children are by nature trusting and the deliberate invasion of a child’s innocence by an act of sexual abuse bears a repulsive character of its own and must be treated accordingly. The trauma caused to a child by an indecent assault, and the long‑term adverse impact, is difficult to calculate but trauma may safely be assumed 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perhaps all.”

“兒童天性容易信人,因此那些利用他們的無知及輕信他人的特性欺凌他們的人容易得手。故意以性侵犯行為來侵犯兒童的純真特別令人反感,亦因而必須嚴厲對待。性侵犯對兒童造成的創傷及長期負面影響難以估計,但在絕大部分,甚至全部情況,該類創傷都應會出現。”(非官方翻譯)

35.本庭認同上述觀察,更要特別指出X被答辯人侵犯時不足6 歲。

36.本庭知悉答辯人是一名弱智人士,但答辯人犯案和他的智力無關,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智力弱一事導致他未能意識到他所犯的罪行之嚴重性。答辯人呈給法庭的求情信顯示他理解他犯上的違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答辯人知道他所犯的行為是錯的,亦知道他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有資料顯示答辯人以自己弱智而冀望犯案後獲得輕判。本庭要特別強調答辯人曾多次因干犯同類罪行而遭判刑,答辯人中度弱智一事不構成減刑理由。

37.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指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有強逼X和他口交。根據X的說法,答辯人拉下短褲,要X吻他的陽具,時間一次約兩分鐘,一次約一分鐘。X所指的吻答辯人的陽具,等同和答辯人口交。一名不足6 歲的男童不會用“口交”這用語,亦無力抗拒答辯人的不當行為。答辯人毋需向X施行暴力逼他就範。

38.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量刑基準明顯不足,是一名法官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本庭理應覆核該判刑。

39.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性質,特別是X的年齡和答辯人的犯案前科,即使是覆核刑期申請,適當的量刑基準不應少於6年。本庭要強調,如該量刑基準仍不足以阻嚇答辯人繼續性侵犯小童,法庭會考慮更嚴厲的刑期,避免答辯人再危害社會。

40.答辯人認罪,應得三分一刑期扣減,故其判刑應為4年監禁。

結論

41.本庭批准申請人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並將答辯人被判的刑期由16個月增加至4年。該4年的刑期要和要執行的10個星期緩刑期分期執行。

42.因此,本庭將答辯人的總刑期由16個月10星期增加至4年10星期。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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