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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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887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16日 裁決日期:2010年1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15個月監禁,罰款5,000元,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兼參加強制性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80歲)和妻子 (71歲)如常橫過元朗媽廟路,前往酒樓享用特價午膳。涉案的媽廟路乃一雙線單向行車的道路。橫過馬路前,他們先站在路旁的巴士站。觀察過右方沒有車輛,他們便步出媽廟路。 3.妻子走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約3呎,二人以普通步伐,一前一後橫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謂當妻子走到對面的的士站旁石壆近影線位置時,她遭一專線小巴撞及後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指妻子被撞後,在同一位置倒地,從沒騰空而起。 4.碰撞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聽到任何響號聲或剎車聲,他亦不知小巴從何方駛至。妻子被送往醫院12天後,於12月25日晚上離世。 辯方案情 5.案發當天,上訴人駕駛其小巴駛至媽廟路的交通燈前停下。交通燈轉為綠燈後,他以時速20公里,沿媽廟路左二線前進。前進時,上訴人留意到一小型貨車尾隨其後,約一小巴的車距。 6.當小巴駛至媽廟路巴士站對開位置時,上訴人看見一男一女從左一線踏出,他們在一、二線的中間分界線上停步。此刻,小巴與二人的距離約為10多米。有見及此,上訴人響號示警。當上訴人看到二人停步,遂踏着刹車掣,將車輛收慢至時速10多公里慢溜駛過。 7.當小巴距離二人3至4呎距離時,站在分界線上的女子突然衝出,上訴人雖立即扭右閃避,但其左車頭的擋風玻璃仍撞及該女子。 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總結如下:
討論 9.就定罪的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指其妻被撞的地方是馬路對面的士站前影線上,但客觀的相片卻顯示其妻倒下的地方是兩條行車線中間位置,裁判官因此應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存疑。 10.審訊時,裁判官已注意到這方面的問題,她更在裁斷陳述書明言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此方面的證供雖與客觀相片有出入,但這不足以影響她對控方第一證人就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換句話說,裁判官信納兩老在踏出馬路前曾停下,觀察路面情況後才緩步前進,上訴人亦從沒響號示警。 11.裁判官有機會看過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神態,亦有機會細聽他的證供,裁斷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她有權作出以上的結論。 12.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多處重複講及死者乃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她深知二者的關係。沒有任何的法律原則講及在這等情況下,法庭須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可靠性作特別考慮的要求,本席亦看不到上訴人一方所謂有欠公允的地方。 13.第三及四項的上訴理據基本上可一併處理。 14.上訴人大律師有此等上訴理據源於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表述:
15.從以上裁決看到,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不只是一時疏忽,失誤乃因他一段長時間沒有注意路面情況造成的。雖然客觀的證供,例如死者的驗屍及醫療報告,顯示死者主要是頭部受碰撞引致她頭顱骨底部骨裂、硬網膜下出血,蛛網膜及大腦兩側深層擴散性出血死亡,但死者倒下的地方與小巴停下的位置有一段18米長的距離。若上訴人所說屬實,即他當時的車速僅時速10多公里的話,本席相信他只須稍稍踏下剎車制,小巴便可瞬即停下。上訴人將車頭扭往右方,行駛了18米後才停下來,顯示他是在最後一剎那才注意到死者在馬路的中央。 16.客觀的證據顯示死者倒下的位置是在左二行車線上,她並非剛踏出馬路。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表示他尾隨死者,在其3呎之後。換句話說,兩老是一前一後橫過馬路,絕非忽然衝出。若兩老如上訴人所述曾因他的響號而停在馬路中間,他們既已留意上訴人小巴的駛至,本席完全看不到死者為何再突然衝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所述僅一時疏忽並無不妥,本席亦同意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是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士。 17.考慮到以上所述,本席對於上訴人的定罪並不覺得有任何不妥的地方,定罪的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8.本案沒有任何的證供指上訴人在是次意外中曾超速、違反交通標誌、交通燈號及酒後駕駛,本席同意案情的嚴重性在危險駕駛罪中並不屬最嚴重類別。但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刑罰最高為十年的即時監禁,過往的案例表示在作出量刑時,法庭亦須考慮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不單會令死者的家屬深感悲痛,也會對別人一生造成深遠的影響。以本案而言,兩老無兒無女,他倆相依為生,不難想像事件對控方第一證人影響鉅大。 19.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信納這等案件12至18 個月的即時監禁是一合適的刑罰。裁判官頒令15個月即時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不過,裁判官同時頒令上訴人需繳付5,000元罰款,卻沒道出任何的理由,這點卻稍難令人信服,本席亦看不到有甚麼原因上訴人需同時被處以罰款。 20.考慮以上所述,刑罰的上訴部份得直,原有的15個月即時監禁維持不變,至於罰款則撤銷,其他的刑罰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李荔珊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