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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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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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21/2023[2024] HKDC 13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1/2023

[2024] HKDC 1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海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8月13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大律師,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黎明大律師,由陳馮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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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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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內詳述。簡言之:

(1)  案發地點為香港沙田火炭路麵房街交界附近的一條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線(“該行人過路線”),該段南行火炭路為單程四線行車平路,路面平坦完整而乾爽,路面時速限制為50公里;

(2)  案件發生於2022年11月29日約下午6時18分的黃昏時份,當時街燈亮著,交通燈運作正常;

(3)  案發前,受害人女士(51歲,家庭主婦)於中央安全島踏進該行人過路線,東行横過馬路。當時,控制南行線車輛的交通燈亮紅燈,而停車線後左起第二及三線上停著車輛;

(4)  案發前,被告駕駛VT855,沿火炭路南行左一線尾隨一輛雙層巴士行駛。稍後,該雙層巴士停在路邊巴士站上落客,被告駕駛VT855先右切入左二線,超越該雙層巴士後再左切回左一線,然後繼續沿左一線向前面該行人過路線直駛。VT855超越該雙層巴士後,在左二線的平均時速為42公里,VT855切線返回左一線後平均時速為50公里。當VT855在左一線向前面該行人過路線直駛時,控制南行線車輛的交通燈剛剛轉為綠燈,但停車線後左二至四線的車輛仍然停著沒有開動;

(5)  由於停車線後左二至四線的車輛仍然停在停車線後沒有開動,被告的視線因而受阻,看不到該行人過路線上左二至四線的情況;

(6)  儘管被告視線受阻而他又認為停車線後左二線車輛仍未開動,但被告仍然向前駛;

(7)  意外隨即發生―─ 被告駕駛的VT855撞倒該行人過路線上正由左二線走到左一線的受害人,並將受害人撞倒,倒臥在馬路上。碰撞後,VT855車頭及鬼面罩凹陷,擋風玻璃出現裂紋;

(8)  同日下午6時26分,救護車到場,受害人仍然有呼吸及有脈搏。隨即,受害人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翌日上午5時09分,受害人不治死亡;

(9)  受害人的死亡,是由於本案中VT855撞倒受害人而引致;及

(10)  當被告感知受害人出現繼而剎車時,VT855與受害人的距離是8米至8.9米,被告剎車前是以平均時速50公里駕駛VT855的;當時已沒有足夠的剎車距離可令VT855避免撞倒受害人。

被告背景及定罪紀錄

3.被告生於1977年11月,現年46歲,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已離婚,育有兩名女兒,被告從事運輸業,開辦搬屋公司,月入約三萬元。

4.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於2017年8月曾因一項「傷人」案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22個月。

求情陳詞

5.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下述案件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請法庭採用不高於1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 70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根 [2020] 1 HKLRD 415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英傑 DCCC 408/201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DCCC 15/2023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迦明 HCMA 678/2010

6.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分別由被告兩名女兒、被告妹妹、被告好友和被告顧客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一些由非牟利機構發出的感謝狀,說被告曾參與義工服務,請法庭對被告寬大處理。

討論

7.上訴庭於2010年9月就Liu Kwok Chun案頒下「判案書」,上訴庭在其「判案書」第38及39段分別列出關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加重刑責因素及減刑因素,不在此贅。

8.Liu Kwok Chun案的案發日期是2006年9月,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但現時這一罪行的最高刑罰已增加至10年監禁(見Liu Kwok Chun案「判案書」第36段)。

9.上訴庭在關韻琪案「判案書」第32段說:

「當危險駕駛行為有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而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

10.大律師提及的李天生案,與本案案情並不類近;而其餘的陳樹根案、馮英傑案、蔡強明案和李迦明案都是區域法院的判刑,並沒有約束力,本席不打算逐一討論。

11.控方在本案結案陳詞時曾請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黃昌杰 [2020] HKCA 809案,在黃昌杰案中:

(1)  案發時答辯人駕駛一輛載有兩名乘客的的士沿牛頭角道西行第一線往旺角方向行駛。該的士駛至牛頭角道褔淘街附近的行人過路處時,撞到一名82歲的行人,最終導致他在意外4天後死亡;

(2)  該的士的錄像儀顯示,該的士右轉入牛頭角道西行線後,先在一組紅綠燈位前停車。車輛交通燈號轉綠後,該的士加速前行,而發生意外的行人過路線的車輛交通燈號亦同時轉了綠色。死者是推着手拉車沿行人過路線由該的士的右邊走向左邊時被撞到;

(3)  該的士和死者碰撞的一刻,死者已走過了牛頭角道西行第二線(即答辯人右邊的行車線)及走到西行第一線(即答辯人的行車線)的中間。換句話說,死者是已經橫過了牛頭角道西行線超過三分二的路面時被該的士撞倒;

(4)  答辯人向調查意外的警員表示,意外時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而死者突然從他的右邊行出來。答辯人聲稱他一直望前方,故沒有留意到右手邊的行人;及

(5)  在其後的警誡會面,答辯人表示意外前,他駕駛該的士沿牛頭角道第一線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而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答辯人重申死者是突然在他右前方出現,他立刻刹車,但仍撞到死者。答辯人指他第一眼看見死者時,死者距離該的士約2至3呎。

黃昌杰案中,上訴庭除了覆述在關韻琪案「判案書」列出危險駕駛罪的基本判刑原則外,亦在其「判案理由書」說:

「28. 本庭同意本案不涉及醉駕/藥駕、賽車、過度超速或衝紅燈等惡劣情況,故並非是同類案件最差劣的一宗。但答辯人在駛過行人過路線時沒有減速,更對有人沿行人過路線横過馬路一事渾然不覺。

29. 雖然意外發生時的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但這不表示答辯人可以毫無顧忌地高速駛過行人過路線。他理應先減速及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後才繼續前駛。

30. 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預計會有行人不遵守交通燈號過馬路,亦必須關注會有行人雖然有遵守交通燈號過馬路,但因為年長或傷殘而行動緩慢,故未能在燈號轉換前,成功完全越過馬路。

33. 意外並非是答辯人一刻喪失專注力所導致,意外是因為答辯人在駛過一行人過路線時沒有減速,更完全沒有關注路面情況,故未能察覺正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的死者。答辯人的駕駛行為不但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更導致一名無辜者喪失性命。本庭不能忽視意外是發生在行人過路線這加重罪責因素。」

上訴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答辯人的罪責。

12.本案中,被告沒有超速駕駛,也沒有違反交通燈號指示,但意外發生在行人過路線是加重罪責因素(見黃昌杰案「判案理由書」第33段)。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黃昌杰案案情類近(但本案涉案車速較黃昌杰案涉案車速高),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3.被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只在2016年及2021年共兩次有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再加上被告曾參與過一些義工服務(即(1)「香港愛心連線」這一間非牟利機構感謝被告開設的公司「香港搬屋服務公司」參與、推動香港青少年培訓及就業機會計劃;以及(2)「香港社會服務聯會」在2021年至2022年及2022年至2023年指被告獲其公司「香港搬屋服務公司」 提名為關懷大使),本席酌量把判刑下調至16個月監禁。

14.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16個月監禁。

15.另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2A)條,本席下令吊銷被告駕駛執照5年,並須在停牌令期滿3個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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