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偉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03/2010。
Case No.DCCC 32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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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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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37分
出席人士: Ms Hele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ith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5] 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
(Knowingly misleading a police officer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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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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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吳志偉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本案四項清洗黑錢(即控罪一至四)及一項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而誤導警務人員罪(控罪五),罪名成立。

2.控罪一至四的犯案時間是部分重疊,控罪一至四的犯案時間是2002年7月至2009年8月內某些時段。控罪一至四涉及四個銀行戶口(即控罪一所指的滙豐銀行賬戶、控罪二所指的恒生銀行賬戶、及控罪三、及四所指的兩個不同的中國銀行賬戶),被清洗黑錢的累積總數分別為控罪一,19,633,892元港幣;控罪二,45,857,518.43元港幣;控罪三,$3,711,610.70港幣;及控罪四,$1,364,194.10港幣。涉案的銀行戶口賬戶均是以被告人名義開立,並由被告人操作。

3.案中證據指出,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來自非法收受賭注的得益。就著控罪五,案情指出,控方是於2009年8月19日到被告的住所搜查,他們搜查期間,撿取了處所的電腦及銀行存摺,包括一恒生銀行的銀行存摺。而搜查期間,警員亦曾與被告人作電話對話,警員告訴被告人,警方搜查處所,並會取去被告處所的電腦及銀行存摺,但被告仍於8月20日到長沙灣警署向當值的警員報失,指他違失了他的恒生銀行戶口存摺,而處理被告人個案的警員亦替被告人開立檔案,並發出一遺失便簽,而被告人亦是以警員向他發出的遺失便簽,嘗試於恒生銀行處理報失銀行存摺的手續。

4.被告並非初犯,他於過往曾干犯盜竊罪,並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但被告人的前科已是1978年及1981年的舊事,法庭於量刑時,亦不會考慮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輕判請求,法庭於此不再贅述輕判請求的內容。辯方馮大律師亦呈遞了范石洪一案供法庭參考。簡而言之,辯方指出被告已婚,被告的妻子是一內地居民,現正懷有身孕,被告與妻子育有一名4歲大的女兒。辯方呈遞了被告妻子的一些醫療報告,顯示被告的妻子現正懷孕。辯方指出,於被告人八十年初干犯盜竊罪,被法庭判刑以後至本案案發之前,被告過往亦已有多年奉公守法,並無別的犯事紀錄,這亦並非是偶然,而是被告人過往並無參與任何非法活動。

5.就著控罪五,辯方指出,控罪五的最高刑罰是半年監禁,而就著控罪一至四之清洗黑錢罪名,並無案例作出判刑指引。辯方呈遞了范石洪一案,該案上訴庭引述了一些清洗黑錢的判刑案例。辯方指出,案中四項控罪的犯案時間是互相重疊,控罪一涵蓋02年7月至09年7月;控罪二,02年8月至09年8月;控罪三,02年8月至05年6月;控罪四,02年5月至09年5月。辯方指,有關的犯案時段重疊,辯方要求法庭最後對有關控罪的刑罰,判以同期執行,而控罪一至四的被清洗金錢來自同一個可公訴罪行源頭,而構成一宗較大的清洗黑錢罪行,那法庭亦應以此考慮案件的刑責。而就著控罪五,它的性質與控罪一至四不同,但畢竟被告人到警署報假案,亦是與控罪一至四有相當關連,要求法庭考慮對控罪五判以同期或部分同期的刑罰。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就著控罪,被告人亦已通過他的辯方律師同意頗多的相關案情,並沒有對控方證人作出不必要的盤問。辯方指,被告是有家庭負擔,被告於2006年與妻子結婚,被告的女兒現只有4歲,本審訊對被告人的家庭造成一定衝擊,辯方要求法庭對有關的控罪,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而對控罪一至四,以至控罪五,採取同期或部分同期的刑罰。而因控方對被告人的財產作出充公申請令,因此多年以來,被告所得的亦有可能化為烏有。

6.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控罪之性質、有關案情,並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包括辯方引述的案例。應用范石洪(CACC 393/2006)一案中,上訴庭所列出的量刑原則,於本案,法庭認為本案的可公訴罪行是可確認為收受賭注,收受賭注是一可公訴罪行,但平情而論,其嚴重性是較諸別的可公訴罪行,如販運危險藥物與詐騙有關的罪行等,性質為輕。而以收受賭注而言,與販運危險藥物等可公訴罪行另一分別之處,是沒有明顯的受害人。

7.而在這環節,法庭亦考慮了HKSAR v Chen Zhen Chu(2007 5 HKC 505)一案,上訴庭就著清洗黑錢罪行中,犯罪者得益及對受害人損失之討論。上訴庭於該案的判詞第48段指出,清洗黑錢罪行的罪責,是在於清洗黑錢的數目,而並非清洗黑錢對犯案者帶來的利益或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而事實上,於大多的清洗黑錢案件,是不太可能清楚計算犯案者得到的利益或縱使執法當局可清楚辨別有關可公訴罪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范石洪一案亦指出法庭需考慮的量刑參考因素包括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控罪的罪責是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范石洪一案,法庭指出量刑時,法庭需考慮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的被告人對公訴罪行的知情度,而於本案,法庭認為從被告人住所的電腦紀錄顯示,被告人對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的知情度而犯案,上訴庭亦指出,法庭於考慮量刑時,涉及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的款項,亦是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

8.而事實上,上訴庭於另一案例HKSAR v Jain Nikhil and another(CACC 405/06)亦同樣指出,判刑中一考慮因素是被清洗金錢的款額,而上訴庭於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一案,清楚指出清洗黑錢是一非常嚴重的罪行,因他企圖將從犯罪活動得來的得益合法化,若成功打擊清洗黑錢活動,亦可成功截止罪案,當然法庭亦清楚指出,清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原因是此類罪行的罪責的幅度頗闊。上訴庭指出,除判刑需具阻嚇作用外,其他考慮因素包括產生被清洗黑錢的公訴罪行的本質,亦於本案如前述,法庭是可認定本案清洗黑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是收受賭注。上訴庭於Javid Kamran一案亦指出,另一考慮因素是清洗黑錢罪行是如何協助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或阻礙執法當局偵破有關可公訴罪行。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人以四個銀行戶口清洗黑錢,這亦是非法收受賭注活動中的一重要及不可分割的元素。上訴庭指出,法庭亦需考慮有關罪行是否經精心策劃,而於本案,被告是以他的名義開立銀行戶口,並操控有關戶口作清洗黑錢之用,平情而論,犯案手法不算周詳、精密的計劃,犯案手法亦是較為簡單、直接。於Javid Kamran,上訴庭指出,法庭應亦考慮犯案者的參與,及他所扮演的角色。而前述,本案被告於案中是有關戶口的唯一操作人,他長時間控制有關的銀行戶口。當然,於本案,法庭是不能從證據釐清被告人從犯罪中的得益,而於本案,法庭亦可留意到有關的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是與泰國有關,因此,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於某程度上,亦具一定的國際性犯罪活動。

9.就著辯方所提出的輕判理由,法庭認為被告被警方拘捕後,選擇與妻子生兒育女,這是被告人的決定,法庭亦會尊重被告人及他家人的決定,但被告人於判刑時,便不能以他的妻子現正懷孕作為輕判減刑的理由。當然,被告面對判刑,監禁刑罰是必然會對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人造成一定的衝擊,但被告家人的困難亦不可以作為案件的輕判理由。

10.就著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這已是多年之前的舊事,法庭於量刑時,是不會考慮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亦不能視被告為初犯者。被告於審訊中及於判刑前報告、向感化主任所表述,清楚顯示被告對他的行為並無悔意。

11.法庭同意辯方於處理審訊時,是同意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亦於某程度上,節省了一定的公帑及時間。法庭於考慮控罪一至四的刑罰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時,是會作適當的裁量。

12.就著控罪一,法庭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案中不存輕判理由,控罪一判監兩年;控罪二,法庭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案中不存輕判理由,控罪二判監三年半;控罪三及控罪四,每項控罪,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案中不存輕判理由,控罪三及四,每項控罪判監18個月;控罪五,法庭以兩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案中不存輕判理由,控罪五判監兩個月。控罪一至四涉及四個不同的銀行戶口,無疑,犯案時間是部分重疊,但被告以四個銀行戶口清洗黑錢,其刑責當然是較諸單以一個銀行戶口清洗黑錢來得嚴重,但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包括犯案時間部分重疊,及銀行戶口內被清洗黑錢是來自同一源頭,再者,如前述,法庭考慮到辯方於審訊中,同意了不少控方案情,減省了審訊時間以至公帑。

13.法庭指令控罪一、二、三及四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五的刑罰,按理便應與控罪一至四的刑罰,分期封行。法庭指令控罪一至四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控罪五的刑罰,與控罪一、二、三及四,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五項控罪,被告人是共需服刑44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03/201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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