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青松及另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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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至D9、11、12、13、15及16經審訊後被定罪,D14在認罪下被定罪。除D5及D8只是被裁定「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名成立外,其餘被告都被裁定至少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Cites 14 cases

Please refer to CACC308/2010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Case No.DCCC 29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96 & 7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96及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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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青松 (第一被告人)
  蘇白雲 (第二被告人)
  張欣然 (第三被告人)
  姚聯發 (第四被告人)
  廖春苑 (第五被告人)
  黃梅 (第六被告人)
  姚愛娥 (第七被告人)
  謝盛龍 (第八被告人)
  吳福來 (第九被告人)
  莊麗新 (第十一被告人)
  梁秀娟 (第十二被告人)
  許玲玲 (第十三被告人)
  巫美嬌 (第十四被告人)
  黃宇軒 (第十五被告人)
  蘇秀科 (第十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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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0年8月25日下午10時13分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及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定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第三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第五被告人
劉超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四、第六被告人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振邦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七、第十三被告人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張民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翟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張廖律師事務所律師林樂丰先生,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葉瑞文先生及陳琛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蘇國強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方也方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馬藻玉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控罪:

[1] 至 [13] 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17] 至 [20] 及 [22] 至 [23]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Possession for sale or for any purpose of trade or manufacture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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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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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1至D9、11、12、13、15及16經審訊後被定罪,D14在認罪下被定罪。除D5及D8只是被裁定「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名成立外,其餘被告都被裁定至少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2.除D5及D8外,控方對所有被告就洗黑錢罪申請加刑。除D14外,控方依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a)及/或(d)條及第27(4)條為申請基礎,但對D14而言,控方只依賴第27(4)條。控方單以第27(4)為申請基礎是奇怪的,本席因此作出詢問,以本席理解,這是由於D14在認罪前與控方的商討。有關依照第27(2)(a)及/或(d)之申請,控方之基礎是,被告所犯罪行對香港政府庫房造成煙草稅收損失;有關依照第27(4)條之申請,控方基礎是被告所犯的洗黑錢罪行是有組織罪行。

3.各被告反對加刑申請,各代表辯方大律師已作出反對陳詞及求情,他們呈交的求情信,本席都已經全部閱讀及考慮。

4.控方就庫房稅收損失呈交了總共四份的證人供詞作為支持證據,各辯方大律師對供詞沒有爭議,但是關員9331的供詞是以證物P96(即是D1身上的賬簿)來計算控方認為是個別被告在賬簿紀錄時間內涉及的犯罪交易金額,本席認為這證人的供詞包含了法庭沒有認定的事實,正如本席在判決時所述,這本賬簿的紀錄不能證明交易事實,只有獲得銀行存款證據支持的記項,才可證明交易存在;故此,本席對此供詞不予考慮,因同一理由,黃桂文督察在2010年7月22日所錄供詞第7段所述亦不會被法庭考慮。

5.就如何以涉案金額計算出可販賣私煙支數時,控方同意應以對被告較有利方法(即是以涉案金額除以在相關時間海關所知的每條走私真煙最高價錢計算),本席認為這是公道的計算方法。

6.本席要作出判刑的是兩組罪名,第一組是俗稱洗黑錢罪,第二組本席稱之為管有冒牌煙罪。事實上,這些煙亦是未完稅煙。

7.由於洗黑錢罪這類案件涉及極之不同案情,上訴庭沒有給予量刑指引,但多宗上訴庭案例判詞指出,一些因素是可以作為量刑參考,這些因素包括:一,涉及洗黑錢的款額、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和犯案時間;二,如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法庭可參考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三,被告對公訴罪行的知情度;四,有否國際跨境成份。本席亦注意上訴庭多次提醒,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所得的利益。法庭在對洗黑錢罪作出量刑時,是必須以該項控罪本身,而不應該以有關的公訴罪行作為量刑基礎,但若果被告對有關的公訴罪行是知情,這是可加刑因素。

8.本席已經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之洗黑錢量刑案例,這些案例所涉及金額是重要參考資料,但亦並不是唯一判刑考慮因素,對各被告的判刑並不是簡單的算述程式可計算出來。現在對各被告作出判刑:

D1

9.D1面對四項控罪:控罪一、二、三、十六,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二及三洗黑錢罪成立。

10.D1是一個販賣私煙集團的重要成員,他負責接收集團賣出私煙後私煙買家支付私煙的款項,他利用自己及D2和D3總共八個銀行戶口來接收這些他明知是支付私煙款項,他差不多每天在香港接收款項後,便要去深圳向一名林先生和他的女兒林小姐報告當日所收款項,並且把接受款項的銀行存摺簿帶給他們核對。他亦依照林先生及林小姐的指示向客人追討欠款,最後他把所收煙款轉賬到匯款公司,把款項匯到內地,D1從中可以得到所有接收款項的2%報酬。

11.控罪一至三犯案時間由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11月10日,為時近三年,處理黑錢無數次,涉及金額分別為約六千二百萬、約四千八百萬及約二百八十萬元。依照黃督察供詞,他接收的總金額可販賣超過一億六千八百萬支私煙。

12.D1現年44歲,有四次犯罪紀錄,三次與未完稅商品有關。

13.求情時簡大律師說,D1雙親老邁,父親更患癌病。D1的兄長及三個子女呈求情信為D1求情,本席都已經閱讀及考慮。

14.D1,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你清洗的黑錢金額尤其巨大,超過一億一千萬元,你扮演的是重要角色,沒有你安排的銀行戶口及轉賬到匯款公司,這些買賣私煙的錢難以被合法化及由正途匯返內地,雖然沒有爭議,處理未完稅煙及串謀犯此案的最高監禁是兩年,但是這罪行令庫房損失稅收,更損害香港政府控煙政策效力,不能說是輕微罪行。

15.雖然法庭不應以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作為量刑基礎,但是你明知這些錢是支付私煙的款項,亦必然知道這是私煙販子賣煙所得,比不知款項來源,罪責更重。即使你沒有直接參與賣私煙,但你的行為協助了這一集團販賣私煙的犯罪活動。你處理的黑錢可販賣一億六千八百萬支私煙,你更是積極參與了犯法活動長達三年,這是大規模的清洗黑錢活動,你亦因此獲得極可觀的報酬。這集團的主腦人物林先生是內地人士,你接受犯罪得益經銀行清洗後匯入內地,所以本案一定程度上存在跨境成份。本席認為必須對你重判。

16.雖然D5、D8及D12部分存給D1款項未能在刑事標準下證明為付私煙的錢,但是這對D1刑責沒有影響,因為D1相信他接收的都是犯罪得益,而且這金額對比D1所有的清洗金額是微不足道的。

17.OEI案(CACC 109/2005)涉及二億三千萬及一千一百萬元,但法庭接受被告只是處理部分款項,法庭採量刑基準為4年和18個月;在馬珠江案(CACC 491/2005)涉及黑錢是二千萬元,上訴庭維持原判的5年監禁,這案的原本可公訴罪行是較嚴重的詐騙案;HKSAR v Renato CACC 377/2002涉及一千三百萬元,判三年四個月;在陳思銘案(CACC 270/2005),涉案黑錢一千四百萬元,量刑起點定為5年;在范石洪案(CACC 393/2006),涉案黑錢一千五百萬元,上訴庭認為適當刑期是五年八個月。對D1判刑較有利的案例是一宗未被雙方引用的李維耀案(CACC 100/2006)年,案中D2及D4涉及一點八億及三點五億,分別被判3年及4年,上訴庭對判刑沒有干預。

18.本案之控罪一涉及約六千二百萬元,犯案為時近三年,處理黑錢超過三千次,D1知道黑錢來源,並且積極參與,不單只開戶口接收私煙款項,並且參與追收欠款,積極協助了集團賣私煙的活動。另一方面,本席考慮了處理私煙罪行最高監禁刑期只是兩年。

19.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這項控罪恰當刑期起點是四年半監禁。

20.控罪二涉及約四千八百萬元,處理黑錢超過二千次,D1明知黑錢性質,刑責比D2更重。D1安排從D2戶口把大約一百三十九萬元轉賬往D3戶口,為免重複計算你清洗黑錢的金額,本席作出相應扣減,但這139萬元對比你清洗的總金額是微不足道的。本席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21.控罪三涉及約二百八十萬元,處理黑錢超過一百次。在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涉及黑錢約一百萬元,上訴庭認為恰當刑期起點是3年監禁。詹劍富案(CACC 258/2007)涉黑錢二百萬元,上訴庭認為3年起點是恰當;周影琪案(CACC 378/2004)涉黑錢三百萬元,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判刑起點是恰當;任港麗案(CACC 458/2006)涉黑錢四百萬,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判刑起點恰當。考慮這些案例後,本席對D1就控罪三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22.D1犯案近三年,無數次處理黑錢共一億一千萬元,他知道黑錢性質,積極參與罪行,本席認為恰當總刑期是五年半監禁。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減刑理由。

23.控方申請加刑,為求簡潔,本席在此對所有與申請相關的被告一併處理。D1利用自己、D2及D3共八個戶口接受賣私煙的得益,然後把款項提取或轉走,但是他們沒有使用虛假文件或虛假身分行事,亦沒有使用詐騙手法,本席認為D1至3所犯罪行雖然有組織,但不能說是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控罪一至三不屬有組織罪行。其他被告的犯罪手法相對更簡單,本席認為亦不能算是有組織罪行。至於以庫房損失稅收而根據第27(2)(a)或(d)之申請,本席認為各被告並非因處理私煙罪行或串謀犯此罪行被定罪,庫房損失稅收並非洗黑錢導致,如果對他們加刑,便是以他們沒有被檢控的罪行來作為懲罰基礎,這做法似乎有些苛刻,本席拒絕對各被告之加刑申請。

24.控罪一,第一被告判監四年半;控罪二判監4年,其中一年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控罪三判監3年,刑期與控罪一及二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五年半監禁。

D2

25.D2被裁定與D1共同被控的一項洗黑錢罪成立(控罪二)。

26.D2現年46歲,已婚,有兩名女兒,她是D1姊姊。她沒有犯罪紀錄。本席已閱讀了她家人的求情信件。

27.D2,妳借出了三個銀行戶口給D1,接收了約四千八百萬元的款項,妳知道這些錢是犯罪得益,本席不接受妳的大律師說,妳只是協助親人而疏忽犯案。妳的角色並非簡單,妳不是單單把戶口借給D1使用,而是經常到銀行更換存摺、更新及把戶口中的大額款項提取或轉賬到其他戶口,妳是積極參與了這大規模洗黑錢活動。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妳因此得到任何金錢得益,但妳與D1只是姊弟關係,妳用這麼多時間來處理、接收這些黑錢,妳明知這是犯罪得益,說妳沒有因此從中得益是不切實際的。況且上訴庭在許有益案中說,涉案的金額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不是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8.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因為這罪行鼓勵了本身的可公訴罪行,雖然妳以往沒有犯罪紀錄,亦不能對妳作出輕判,本席認為唯一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妳似乎不是這洗黑錢活動的主謀,妳的刑責相對D1較輕,所以妳的判刑起點由4年減為三年半監禁。妳以往沒有犯罪紀錄,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無其他減刑因素。

29.D2控罪二判監三年四個月。

D3

30.D3現年44歲,她是家庭主婦,是D1太太。她以往只有一次不類同的刑事紀錄。她的子女在求情信中形容她是模範母親,把人生都奉獻了給子女。本席理解子女對妳的孝義感情,但原則上這不能用作減刑理由。

31.D3,妳把兩個戶口讓D1使用,在近三年期間接收了多次存款共二百八十萬元,妳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錢是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事實上,妳的參與不少,亦不單只借出戶口,妳亦有親自前往銀行換簿、更新及從戶口提款,所以妳的參與不能算純粹被動。另一方面,沒有證據證明妳知道接受的款項是販賣私煙得益或是犯罪得益,亦沒有證據顯示妳因此有金錢利益,妳的刑責與D1相比較輕。本席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32.D1及D3是夫妻關係,D3是聽從D1指示而犯案,作為一個妻子,在一定程度上妳是受D1的影響而犯案,本席亦考慮到妳的子女頓失雙親照顧,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案中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33.D3控罪三判監一年八個月。

D4

34.D4被裁定控罪十三、十七及十八罪名成立。

35.D4現年55歲,他有兩次犯罪紀錄,均與《應課稅品條例》有關。他沒有特別的個人或家庭背景。

36.控罪十三是洗黑錢罪,涉及款項約九十二萬元,本席認定這些存進D1及D2戶口的錢都是D4用來支付買私煙的錢,這些錢的來源是D4賣私煙得來。與典型的洗黑錢罪有些不同,D4處理的黑錢實質上是他自己犯罪的得益,所以他是清楚知道這些錢的性質。根據黃督察的供詞,控罪十三所涉金額可販賣私煙約一百三十七萬支,政府損失香煙稅收約一百一十萬元。當然因為他是被判洗黑錢罪成,主要量刑應是以此罪名所涉金額為基礎,而不是相關的可公訴罪行的嚴重性。在Javid Kamren案,涉及黑錢約一百萬元,上訴庭認為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是恰當的。D4犯案歷時約兩年半,處理黑錢六十三次、共九十二萬元,本席認為控罪十三恰當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

37.控罪十七涉及D4身上八百支冒牌私煙,他準備以90元一條賣給人;控罪十八涉及D4家中共六萬一千八百支冒牌煙,D4管有這些煙都是用作販賣用途。在Mok Chun Wing案(HCMA 727/2000),被告承認了兩條控罪,控罪一有關十二萬四千支未完稅煙,控罪二有關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支未完稅煙,Stock JA認為控罪一及二恰當判刑起點是14個月及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如果未完稅煙同時是冒牌煙,判刑應更重,未完稅煙已影響香港政府庫房稅收及削弱政府控煙政策,而假煙有行騙成份,更嚴重影響香港作為國際品牌中心的聲譽。

38.控罪十七本席以九個星期判監為判刑起點,控罪十八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D4的骨患並非嚴重疾病,不能作為減刑因素。他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十七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控罪十八刑期中6個月與控罪十三分期執行,其餘同期。總刑期是3年監禁。

D5

39.D5被裁定控罪十九及二十成立。控方沒有申請增加D5刑罰。

40.控罪十九是有關她被關員截停時管有的膠袋內的八千支私煙中其中的四千支冒牌煙,控罪二十是有關她帶領海關人員到嘉匯大廈一個單位內找到的三十七萬八千七百支私煙中其中的十四萬一千四百支冒牌煙,本席認定了她知道隨身的袋中有未完稅煙,她是受僱把煙帶給人,她亦知道嘉匯大廈單位內有未完稅煙,她有單位鎖匙,她是單位承租人,她有這煙的控制權,她管有這些煙。

41.D5現年35歲,她有一次犯罪紀錄,三項定罪都是與處理未完稅品有關。求情時代表D5的馮大律師說,D5有一個幾個月大女兒,現時又懷孕七個月。D5丈夫在求情信中為D5求情,說女兒現在沒人照顧,希望能盡早一家團聚。

42.本席已考慮了馮大律師呈交的三宗判刑案例:張兆賢案(HCMA 82/2007)、Mok Chun Wing案(剛才已述)及Lam Chi Wah案(CAAR 4/1999)。案不是涉及香煙,參考作用不大,D5在兩項控罪中管有的是未完稅的冒牌煙,正如本席較早前已說過,管有冒牌煙比單純是未完稅煙的刑罰更重,因為這罪行除了影響庫房收入及削弱政府控煙政策,還影響香港作為國際品牌中心的聲譽。

43.控罪十九涉及四千支冒牌煙,本席相信她只是受僱的。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二十涉及十四萬一千四百支冒牌煙,在Mok Chun Wing案中,Stock JA認為被告處理十二萬四千四百支未完稅煙的恰當判刑起點是14個月監禁。D5處理的數量相近,刑罰本應更重,但本席當D5只是受僱身分來量刑,故此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總刑期12個月監禁亦已足夠反映D5罪行的嚴重性。

44.考慮到D5將會在獄中生活,對她而言將會較困難,而且她有女嬰要照顧,本席因此酌情減刑3個月。另外,本席亦考慮到D5是主動帶海關人員到這存煙的貨倉,因此而揭發第二十控罪,本席因此再減刑3個月,所以判刑如下:控罪十九,判監3個月;控罪二十,判監6個月,與控罪十九同期執行。總刑期6個月監禁。

D6

45.D6被裁定控罪五及二十二罪名成立。

46.控罪五涉及洗黑錢共六十八萬元,這些錢是D6存入D2及D3戶口用來支付她買私煙的錢,來源是她賣私煙得來。控罪二十二涉及她家中找到的六千六百支未完稅煙其中一千支冒牌煙,這些煙是用作販賣用途。

47.D6現年46歲,她沒有重要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她有兩次犯罪紀錄,都是涉及應課稅品及香煙。

48.控罪五,犯案時間近三年,處理黑錢一百零九次、共686,668元,根據黃督察的供詞,這金額可販賣約一百萬支私煙,D6處理黑錢接近D4所處理的金額,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二十二涉六千六百支冒牌煙,判刑起點定為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案中並無減刑理由,但考慮到刑期總體原則,兩項控罪刑期可同期執行,判刑如下:控罪五,判監兩年半;控罪二十二,判監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兩年半監禁。

D7

49.D7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控罪九)。

50.D7現年48歲,有一次刑事紀錄,涉及應課稅品及香煙,但這紀錄是1994年的事情。D7有四個兒子,兩個在學,本席已經閱讀她四個兒子寫的求情信,雖然D7有患癌母親及患脊椎病的幼子,本席表示同情,但不能因此而作出減刑。

51.控罪九涉及金額二十七萬,這些錢是她為支付買私煙的錢存入D2的銀行戶口,來源是她賣私煙得來,這控罪犯案時間約兩年半,處理黑錢十九次,這金額可買私煙約四十萬支。

52.馮苑案(CACC 53/2007),涉案黑錢大約二十六萬五千元,與D7處理金額相近,不同的是D7犯案時間較長,而且D7是處理自己犯罪得益,在馮苑君案六項控罪,每項涉及一萬多元至八萬多元,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判刑7個月監禁毫不為過,總刑期14個月亦非過重。

53.考慮了D7犯案時間較長及次數較多,本席認為控罪九恰當判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案中沒有減刑因素。D7判監18個月。

D8

54.D8被裁定控罪二十三成立,這項控罪涉及在D8家中找到的一千九百六十支未完稅煙其中的200支冒牌煙,因為數量較少,D8又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可以罰款處理,判D8罰款5,000元。

D9

55.D9被裁定控罪七成立。

56.他現年69歲,他有三次刑事紀錄,涉及四項與應課稅品及香煙的控罪。

57.求情時,代表D9的張大律師說,D9已年近晚年,而且患有心臟病,他在案中沒有得益,在香港亦有做義務工作,幫助內地人士來港家庭團聚。本席亦已考慮了他的子女及他居住大廈法團的求情信。

58.D9,你犯的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因為罪行協助支持及鼓勵了有關的公訴罪行。你多次從內地把由十多萬至八十萬不等的大額現金帶來香港,然後依照兒子指示,逐少分一百三十次、由萬多元至十五萬元不等存入指定的香港銀行戶口,總額約五百六十萬元。你知道這些是可公訴罪行得益,至少你相信是這樣。即使你沒有金錢得益,但是你處理的黑錢金額巨大,犯案時間長達三年,你的清洗黑錢作為是一個大規模的行動,對背後的可公訴罪行作出了很大的協助。雖然你年事已高,亦從未判監,本席認為必須判以即時監禁。

59.任港麗案黑錢涉及四百萬,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考慮了該案被告是處理自己犯罪得益,相對D9的罪行嚴重。本席認為D9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

60.原則上,年老及患病並非減刑理由,但不竟你年近七十,而且亦都有做一些義務工作,本席因此酌情減刑6個月,判你監禁兩年半。

D11

61.D11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控罪八),控罪涉及約六十六萬元。

62.D11現年56歲,她有四次刑事紀錄,其中六項控罪涉及應課稅品及香煙,最後一次因處理應課稅品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8個月。這次判刑是在本案控罪八發生之後,所以D11不算是違反緩刑命令。

63.求情時,代表D11的朱大律師說,她的丈夫中風,父親心臟病留院,二人及D11的孫都要D11照顧。朱大律師說,D11的罪責其實是賣私煙,她並不是活躍的私煙販子。

64.D11,妳是處理自己犯罪的得益,把自己賣私煙得來的錢用來支付買私煙的款項,即使妳不算活躍,亦不是偶然犯法,妳犯罪時間兩年半,處理黑錢二十七次,共六十六萬元。根據黃督察的供詞,這金額可販賣私煙最少九十八萬支,妳處理的黑錢金額與D4及D6涉及的相近,犯罪性質亦相同,所以本席亦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理解妳被判監之後,家人都受影響,但這是犯罪要付出的代價,不能作為減刑理由。

65.本席認為案中沒有減刑因素,故此判妳監禁兩年半。

D12

66.D12被裁定控罪十一(所涉及的部分金額197,485元)罪名成立。

67.D12現年48歲,她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乏善足陳。代表她的葉大律師求情時說,D12患子宮疾病,患病的丈夫及父母亦需要她照顧。D12的犯罪紀錄惡劣,自1994年6月至2009年12月,她有十一次犯罪紀錄,共涉二十三項控罪,其中十五項控罪為非法管有應課稅品罪,其餘亦與香煙有關。

68.D12,妳處理的黑錢是自己賣私煙的犯罪得益,本席按照證據,只是裁定妳處理了三筆款項,共197,485元。這三項金額是由08年6月至08年10月處理。妳處理的總金額與D7處理金額相近,但妳犯案時間相對較短,金額亦較少,次數較少,故此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雖然妳患病,但是沒有證據顯示這是嚴重疾病,不能作為減刑理由,家人失去妳的照料亦不能作為減刑理由。本席在此案中,看不到妳有任何減刑因素,妳不斷觸犯《應課稅品條例》,紀錄惡劣,但是考慮了妳只是因為洗黑錢罪被定罪,這次是妳第一次觸犯同類罪行,所以本席不因為妳過往刑事紀錄,而對妳作出加刑。

69.D12控罪十一,判監15個月。

D13

70.D13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立(控罪十二)。

71.她現年41歲,有一次犯罪紀錄,但與私煙或洗黑錢無關。求情時,代表D13的吳大律師說,D13患抑鬱症。

72.D13,妳自從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總共五十五次為妳的家姑把現金先存入自己戶口,然後轉賬到D1戶口,總金額約七十萬元。雖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妳知道這些錢是用來支付買私煙的款項,但妳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73.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儘管妳沒有同類犯罪紀錄,亦沒有嚴重案底,甚至可能是出於對家姑的順從,沒有在案件有任何金錢得益,但是妳的行為鼓勵及協助了相關的可公訴罪行,本席認為必須判妳即時監禁。妳處理的黑錢與D6及D11相近,但妳不是處理自己犯法得益。

74.考慮了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沒有證據顯示妳患嚴重疾病,本席不能因為妳聲稱的抑鬱症而減妳刑,案中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D13控罪十二,判監15個月。

D14

75.D14承認了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四)。

76.她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2009年1月19日,海關人員進入D14在大圍金獅花園家中拘捕D14,並在單位內找到一些存款入D1及D3戶口的收據,調查發現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間,D14曾三十八次把總共2,014,950元存入D1、D2及D3的銀行戶口,其中五次存款金額日期與D1身上找到的Gambol記事冊吻合。警誡下,D14只表示明白。

77.求情時,代表D14的蘇大律師說,D14只是把她的戶口借給別人用,協助別人買私煙,但不是她自己販賣私煙。本席認為D14承認之案情不能相反證明此說法,故此接受D14說法為判刑基礎。

78.D14現年44歲,她有八次犯罪紀錄,涉及八項與應課稅品條例有關之控罪。蘇大律師求情說,D14前夫是弱智的,兒子15歲,智力亦有問題,雖然她與前夫已離婚,但仍然對他作出照料,他們一家依靠綜援維生。D14亦患上抑鬱症。蘇大律師說,D14常被追債,在經濟壓力下才借出戶口犯此案。

79.根據D14呈堂的兩份醫療報告,D14自2003年開始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診所接受治療,在2006年2至3月,她入院治療,被診斷患上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劉英傑醫生亦撰寫報告說D14患有此疾病,本席接受她患有此疾病。

80.本席亦已閱讀了D14呈交的很多封求情信,撰文者包括受過D14幫忙的人士及邊緣青年,他們說接受過D14的幫忙。他們說D14熱心社區工作,本席接受D14做了一些義務工作。

81.D14,妳犯的是嚴重罪行,犯案歷時兩年九個月,處理了超過二百萬元的黑錢。雖然本席接受妳不是賣私煙的人,但是妳明知戶口是被人用作買賣私煙,妳的行為是協助了買賣私煙的犯法行為。妳處理的錢十分巨大,足以用來販賣二百九十八萬支私煙,當然妳一定是為報酬而這樣做。

82.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妳認罪可以得到一般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考慮了妳的病情及妳的義務工作,本席酌情再減妳兩個月。D14控罪四判監18個月。

D15

83.D15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控罪十),涉及金額2,528,200元。

84.D15現年26歲,是修理水管工人。他有一次處理應課稅品的刑事紀錄。他已婚,有一個4歲兒子。

85.求情時,代表D15的方大律師說,D15沒有積極參與犯法,亦沒有直接利益。他是家中經濟支柱。本席已閱讀D15僱主及親人的求情信。

86.D15,你開啟的銀行戶口由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接收了超過八百萬元存款,最終款項全部被提走,其中大約二百五十萬元經一百八十二次轉賬入D1戶口,這些錢都是用來支付買私煙的錢。因為這些轉賬都是用櫃員卡處理,本席不肯定你是否用櫃員卡操作的人,但肯定你知道這個戶口的交易,而且知道這些錢都是可公訴罪行得益,至少你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此,並且協助了這些交易。

87.你的大律師說你沒有積極參與,但是即使不是你用卡操作交易,你的角色並非不重要。你開戶口,多次更換存摺簿,更去銀行改簽名及查詢密碼,並且保管了存摺簿,沒有你的協助,這些黑錢交易根本不能進行。你的大律師說你沒有直接得益,本席認為這說法是不切實際的,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你有金錢得益,但是即使你只是讓人使用櫃員卡操作戶口,你也不會在毫無好處之下讓人這樣操作你的戶口,而且得益只是其中一個判刑考慮因素,比重不大。

88.你處理了黑錢二百五十萬元,金額巨大,本席認為恰當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雖然你是家中經濟支柱,兒子只有4歲,本席理解你妻子的困難,但你犯法之前,應該先考慮家人,現在不能以家人的困難作為自己的減刑理由,本席認為你沒有任何求情理由。

89.D15控罪十判監兩年半。

D16

90.D16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立(控罪六),涉及金額685,263元。

91.D16現年56歲,有一次處理應課稅品罪紀錄,但這紀錄是本案發生之後。

92.馬大律師求情時說,D16患心臟病以及骨刺,並呈交她子女的求情信。

93.D16,妳處理的黑錢歷時兩年半、共三十六次,總額約六十八萬元。這些金額是妳從賣私煙得來,用來支付妳買私煙的錢,這是妳犯罪的得益。妳處理的手法及金額與D6及D11相近,本席同樣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沒有證據顯示妳患的是嚴重疾病,不能以此為減刑,妳的求情信亦並不顯示有任何減刑理由。

94.D16控罪六判監兩年半。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lease refer to CACC308/2010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