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語忻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73/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rch 2010 before Tang Kwok-chang VP, Yuen Ka-ning JA, Tong Po-shan J.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theft – transnational telephone lottery fraud syndicate – victims predominantly mainland Chinese residing overseas – recruitment of money mules to open and use Hong Kong bank accounts – admission of guilt by co-accused – sufficiency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inference of knowledge from spousal relationship and co-residence with co-conspirators – safety of conviction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s for money laundering – cross-border nature as aggravating factor – whether quantum of money handled alone can be basis for incremental uplift – whether parity with co-conspirators is required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Material facts: between February and July 2008, a fraud ring led by D7's husband induced mainly overseas mainland Chinese victims to remit over HK$11.6 million into Hong Kong bank accounts; recruited defendants opened or provided accounts totalling HK$13,884,523 in processed funds; D7 lived with accomplices in Zhuhai, was introduced as 'Mrs Chen', and was arrested collecting four bank cards belonging to others. Issues and holdings: (1) sufficiency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for D7's conviction on charge 47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ceeds) – held, conviction safe, the trial judge's inference of knowledge was the only reasonable one having regard to co-residence, introduction as wife, and post-arrest collection tasks; (2) safety of D7's theft conviction on charge 46 – held, conviction safe given unexplained possession of others' bank cards; (3) excessiveness of D7's 5-year-6-month sentence on charge 47 – held, sentence should not exceed that of lower-ranking co-conspirators D1 and D2 and is reduced to 4 years concurrent; (4) starting point of 3.5 years and quantum-only uplift for D8 and D9 – held, 3-year starting point adequately reflects the cross-border nature and amounts involved; mechanical uplift based solely on quantum not endorsed; sentences reduced to 2 year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for D7;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for all three applicants, appeals allowed; D7's sentence on charge 47 reduced to 4 years concurrent with 3 years 6 months on charge 46; D8 and D9's sentences reduced to 2 years.

Legal issues: Sufficiency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for D7's conviction on charge 47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Safety of D7's conviction on charge 46 (theft) · Excessiveness of D7's sentence (5 years 6 months) on charge 47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and adjustment methodology for D8 and D9 on money-laundering charge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for D7;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for all three applicants and treated as substantive appeals. D7's sentence on charge 47 reduced from 5 years 6 months to 4 years, concurrent with 3 years 6 months on charge 46. D8 and D9's sentences reduced from 30 months to 2 years.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73/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Mar 2010
JudgeTang Kwok-chang VP, Yuen Ka-ning JA, Tong Po-shan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7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660-663及1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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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王語忻(Wang Yu Hsin) (D7)
第二申請人 林海強(Lim Hai Keong) (D8)
第三申請人 溫偉基(Wan Wai Ki)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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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3日

宣判日期: 2010年3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涉及一個跨國跨地區的國際行騙集團,受害人大部份都是在海外求學或居住的內地人。行騙手法是以不同公司名義致電受害人,訛稱他們在其公司所舉辦的抽獎中贏得巨獎,而受害人須預先繳付各項行政費用及稅款才可領取獎金。受害人按照吩咐將款項存入指定的香港銀行戶口,之後才發覺被騙。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是自稱為「陳文政」的台灣居民,但從香港的入境記錄顯示,陳文政報稱的名字卻是「蔡耀鋒」。陳文政是D7的丈夫。

2.集團設立假的電話熱線讓受害人查詢及確認聲稱中獎獎金以提高騙局的可信性;集團更設立一個網站使受害人相信該公司從事合法業務。

3.在2008年2月至7月期間,集團成員誘騙分佈多國的人士向香港特定戶口匯款共港幣1,160多萬元。警方拘捕共10名被告人。他們分別被控共58項罪行,其中部分屬交替控罪。除第46項盜竊罪外,其餘的都是與「洗黑錢」行為有關,即處理、企圖處理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等罪行。

4.除D7外,其餘9名被告人均承認相關罪行,而他們部分否認的控罪均被頒令保留在法庭檔案。是次上訴的3名申請人分別是案中的D7,D8及D9。

5.D8承認5項洗黑錢罪(即第48至52項控罪),每項控罪被判處3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D9則承認1項洗黑錢罪(即第57項控罪),亦被判處30個月監禁。D8及D9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6.D7面對兩項控罪,即第46項盜竊罪及第47項串謀洗黑錢罪。經審判後她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第46項控罪被判處3年半監禁,而第47項控罪則5年半監禁,同期執行。D7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被控的罪行如下:

第四十六項控罪(訴第七被告人)

罪行陳述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罪行詳情

王語忻於2008年5月6日或該日之前在香港,偷竊下列屬他人財產的物品:

(i)    一張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的銀行卡(號碼 127474005292);

(ii)    一張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的銀行卡(號碼 800039547833);

(iii)   一張由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持卡人姓名為CHEN Guan-chai 的銀行卡(號碼6660063091377313);及

(iv)   一張由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持卡人姓名為CHANG Lung-pin 的銀行卡(號碼6660063091345633)。

第四十七項控罪(訴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人)

罪行陳述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和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陳芃潔、徐宸瑗及王語忻於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5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陳文政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從該陳芃潔及徐宸瑗的銀行帳戶提取或將會提取的多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7.D7在審訊及上訴申請時均由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8.在審訊中,控方傳召了共4名證人,包括D1至D3及拘捕D7的女警,並呈遞了D7所作的警誡會面記錄。控方針對D7的證據,主要來自3名從犯證人,即D1至D3的證言,及案中種種環境證據。D7沒有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鄭大律師指出:

「5.      於審訊之時,大部份控方所呈堂的証供均不受爭議。當中包括如下範疇的証供:

5.1     本案乃涉及一跨境的行騙集團。該行騙集團以電話聯絡不同地區的華人並偽稱他們已於幸運抽獎中贏得巨獎以騙取一眾受害人所繳付的行政費及稅款。

5.2     該行騙集團僱用了本案中的各名被告(第七被告人除外)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接收欺詐得益。

5.3     控方於本案一共傳召了三名証人,即案中的第一至三名被告人。她們三位均是台灣人。她們於網上尋找工作時遇上本案的行騙集團,並其後被安排到香港進行清洗黑錢活動。她們三人均接觸過一位稱為陳經理或陳先生的男子。此陳經理亦是向她們下達指令的人。

5.4     陳經理與第七上訴人是夫婦。

6.     原審法官於其裁決中指出,第七上訴人的丈夫,若不是該行騙集團的主腦,亦應是其骨幹人物。辯方對此同樣亦從沒提出爭議。

7.     就第47項控罪而言,審訊的焦點繫於一問題上:第七上訴人是否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將會處理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8.     就第46項控罪而論,其焦點則在於第七上訴人-於管有相關的銀行咭之同時-是否存在著不誠實之意圖。」

10.鄭大律師同意雖然第47項控罪提及的日期為2008年5月5日及5月6日,但這並不代表這項串謀所包括的事項是局限於這兩天之內。

11.就D7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鄭大律師主要的論點是原審法官犯了事實上的錯誤。他指原審法官在缺乏充份證據的情況下,裁定D7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將會處理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案情

12.集團僱用D1至D6及D8來港開設銀行戶口接收欺詐得益。D1至D3和D6都是台灣人,而D4、D5和D8是馬來西亞籍華人。集團亦借用兩名香港人D9、D10的銀行戶口以接受詐騙得益。透過以上被告人在香港的戶口所處理的黑錢的總金額達港幣$13,884,523。

13.控方列出的受害人共12名,分佈於澳洲、紐西蘭、美國、新加坡,他們一共被騙去港幣$5,965,804。

14.D1於2008年3月份,在香港不同的8間銀行開立戶口,在個半月的時間內,在其中6個戶口一共處理港幣5百多萬元的黑錢。

15.D2在2008年2月至4月期間,在香港開立10個戶口,其中6個戶口一共處理港幣650多萬元的黑錢。

16.D3於2008年5月2日來港會合D1及D2後,在香港5間銀行開立戶口擬作接收騙款之用,但未成功就已被警方拘捕。

17.他們3人均在台灣透過集團的一名自稱為李先生或另一名自稱為陳先生(D7的丈夫)的人聘請來港開戶處理款項。他們3人均於D7的審訊中為控方出庭作證,為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

18.D8在馬來西亞受兩名不知名的男子「阿才」和「水牛」招聘來港開設銀行戶口,他為集團開立8個銀行戶口,而在其中5個分別於2008年6月12日及13日處理一共港幣60多萬元黑錢。

19.D9和D10均是居於深圳的港人,是活躍的過境走私客。D9讓集團使用他於2002年已開設的銀行戶口接受存款而獲得報酬。在2008年3月19日至4月2日期間,總數超過港幣90萬元的存款存入他的銀行帳戶。

20.「陳先生」曾在台灣招聘D2、D3來港開設銀行戶口洗黑錢;他亦安排Dl、D2在珠海居住,和曾陪同她們來港提款。當Dl、D2從戶口提取金錢後,她們主要交給「陳先生」或另一名叫「阿智」的男子。「陳先生」曾介紹其太太D7給D1至D3認識。Dl、D2在2008年3、4月在珠海居住時,除了約有一、兩星期「陳先生」與D7聲稱外出公幹離開外, 其餘時間就與他倆一起居住。

21.期間有一次當D2在2008年3月份有事需返回台灣時,「陳先生」便着D2將她的個人資料寫下交給他,和交出開設戶口所用的電話號碼的SIM卡,說若銀行有事來電,他可找其太太D7代為回答。

D7被捕時的情況

22.2008年5月5日當D1至D3被拘捕後,「陳先生」曾致電D2着她將其銀行戶口的餘款提取,並將有關的戶口簿和銀行卡交出來。翌日(5月6日),他致電D2表示不能親身前來拿取,並說會叫其太太代領。同日稍後,D7到達她們下塌的酒店打算拿取這些物品時,遭在場埋伏的警察拘捕。警員在D7身上搜出4張別人的銀行卡,即第46項盜竊罪所述的財物。

23.鄭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的結論顯然是不恰當地建基於D7與其丈夫的婚姻關係上。他特別依賴裁決理由書第22至24段。

24.但原審法官在第22段一開始便提及:

“不爭議事項―陳經理有介紹你為他太太及其他本案女子認識,法庭要問就是會否純粹因為你是他的太太,這一個婚姻關係,…”

所以原審法官明白他的結論不能基於D7及「陳文政」的婚姻關係。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李紹強指出,原審法官所作的結論並非只建基於D7與其丈夫的婚姻關係上,案中實有種種的直接及環境證據,強力地支持D7是知情的參與者這一推論為唯一合理的推論。資深大律師李紹強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

「33. …原審裁判官的結論絕非如上訴一方所說,建基於空泛的『夫妻關係』層面之上。很明顯,D7與丈夫出現在香港及珠海的時間,正是集團積極進行詐騙及洗黑錢的2月至5月期間,集團成員須發出詐騙訊息,處理受騙人或銀行方面的查問,到香港提款,防範受騙人報案所引起的被捕風險等等,核心人物『陳經理』顯然需要隨機協調調度,在這一高度緊張、高風險的時段中,陳經理不可能與『不知情』的太太前往香港及珠海『購物』,而且,D7不但與Dl及D2等內圍共犯長時間混在一起,並一度被『陳經理』安排接手D2的洗黑錢『業務』。D7不可能對丈夫高達千萬的『入息』不知情。裁判官所作的『D7是知情的』這一結論,實為唯一合理的結論。」

25.至於第46項控罪,該些銀行咭明顯不屬於D7,亦無任何理由支持她是合法地取得該4張銀行咭。在此情況下,法庭判處第46項控罪罪名成立,並無不妥。

刑期

26.就第47項控罪,D7的刑期為5年6個月。第47項控罪控訴D7聯同丈夫、D1、D2和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雖然D7知情及有參與,但沒有證據證明她是首腦,亦不可以說D7的參與程度比D1或D2高,雖然D1及D2被判成立的控罪沒有包括第47項控罪,而其他罪名包括第47項控罪均被頒令保留在法庭檔案。就洗黑錢的控罪,D1及D2的刑期起點則為4年。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D7的刑期不應比D1或D2高。

27.根據以上理由,本庭駁回D7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至於刑期方面,本庭批予上訴許可,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判D7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庭將D7的刑期由5年半減至4年,與第46項控罪的3年半刑期同期執行。

28.至於D8及D9,李大律師在其答辯人陳詞大綱附上一個附表,載有23個有關洗黑錢罪刑罰的案例對照表。由該附表上的案例可見,所有涉案款項均在港幣200萬元或以下。就算案例涉及跨境因素,量刑起點都不超過3年。在這案原審法官卻以3年半為量刑起點,並說:

「若處理30萬以下,本席不打算加刑,若處理40萬至一百萬元(D8、D9),加刑3個月;一百萬以上(D1、D2),加刑6個月。」

29.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石洪[2008] 4 HKLRD 465指出:

「12.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給予量刑指引的…」

30.HKSAR v Choi Sui-hey,CACC 277/2007(未經報導,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於6個月內分6次匯款到斐濟,合共約港幣111萬元。他在被捕時身上藏有港幣75萬元。因此將被匯往斐濟的款項相關罪行則為犯毒,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是犯毒得益,但有充份證據顯示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1.原審時,Choi Sui-hey被控兩項洗黑錢罪。第一項控告被告人在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理的是犯毒所得的金錢。第二項則控告被告人在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理的是從可公訴罪行獲益而得的財產。上訴庭推翻了第一項控罪,而第二項控罪則成立。關於刑期,上訴庭在判案理由書第26段指出,如果第一條控罪成立,上訴庭認為刑期的刑期應在5年左右;但第二項控罪成立,那麼量刑起點應為3年(第36段)。

32.雖然法庭沒有明言跨境是加刑因素,但明顯地上訴庭是明瞭該案是涉及跨境因素,況且上訴庭亦明白洗黑錢是一項嚴重罪行。

33.另一宗上訴案件是HKSAR v. Zhan Jian-fu,CACC 258/2007(未經報導,2008年8月12日)。該案被告人開設兩個銀行戶口以接受一名台灣女士約港幣200萬元的款項,該台灣女士被騙以為贏取彩金後,按被告人指示先後把合共港幣200萬元的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內,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款項的來源,辯稱只是因協助朋友開戶口而獲取2,000元報酬,其後更每月獲取1,500報酬直至2006年5月為止。該案被告人認罪的總刑期為32個月。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分別被判刑2年,其中第一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4.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未經報導,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是一名毒販。他承認涉及一筆價值港幣$1,190,264的販毒款項,並以自己戶口存取這筆款項達18個月,但他聲稱在每項交易中只是獲酬港幣$100-150。原審時,原審法官採取4年的量刑起點,被上訴庭以量刑過重為由改為3年。

35.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琪,CACC 148/2007(未經報導,2007年9月28日),該案被告人開設兩個銀行戶口,容許及協助一個朋友利用其戶口收受非法賭注,被告人每月可報酬港幣$8,000。涉案款項約港幣170萬元。被告人就兩項洗黑錢罪分別被判入獄4年及5年,同期執行。上訴庭把刑期減至3年,並就該案有以下說法:

「13. 本庭在多宗案件都強調“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本庭亦曾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及的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

14.    雖然上訴人在近兩年的期間“洗黑錢”總額近1,700萬元,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直接參與非法收受賭注罪行。他可能是被非法收受賭注人士利用清洗罪行得益。無論如何控方並非以上訴人有參與非法收受賭注來檢控他。

15.    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極為嚴重的一宗。本庭亦不能忽視即使是非法收受賭注罪,判刑亦應會是4、5年監禁。…」

36.由此看來,在本案,3年量刑起點已充分反映犯案的跨國因素,並已足夠反映D8及D9的控罪所涉及的地區廣泛性和金額的因素,所以本庭批予D8及D9就刑期提出的上訴許可,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本庭將D8及D9的刑期起點減至3年,刑期則減至2年。本庭亦不認同原審法官單純以申請人所處理的黑錢金額作為衡量加刑的因素。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

第一申請人(D7):  由羅瑞祺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D8):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廣榮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D9):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