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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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9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曾健強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10年6月21日。控罪一之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大埔廣福邨廣義樓11樓1122室外。而控罪二之案發地點則為廣福邨廣義樓11樓1132室。 3.1132室實為被告之居所,控罪一涉及內含23.06克氯胺酮的27.25克粉末,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70.02克氯胺酮的81克粉末。 4.案情披露警方於2010年6月21日,於大埔廣福邨廣義樓執行反毒品行動,於同日晚上約8時40分,控方證人一(警員5026)看見被告人是廣義樓1132室外出,並行向電梯大堂,當時被告四處張望,控方證人一上前表露警察身分,被告即時逃跑,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警員1749)追截被告,並於11樓1122室外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與控方證人一掙扎,被告並將一膠包投擲向廣義樓之中庭,最終被告人被控方證人一制服,而控方證人二看見被告所投擲之膠包被投擲至廣義樓之中庭,他看見該塑膠包墜於地上,他一直留意著該塑膠包,該塑膠包附近並無別的物品,亦沒有任何人士行經該處,他通知他的同僚控方證人三(警員33649)看守該塑膠包,他於其後到膠包所在處撿取該塑膠包。 5.控方證人一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承認前述的塑膠包內為氯胺酮,他並聲稱氯胺酮是供被告人自用。於同日稍後時間,警方搜查被告人的居所,即1132室。 6.控方證人二於該處發現一灰色的保險箱及電子量重器,他按被告所提供的密碼開啟保險箱,並於其內發現三塑膠包,內藏懷疑危險藥物,而保險箱內亦有六十五個可再封塑膠膠袋。控方證人一再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而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該三包塑膠包思疑危險藥物內的物品實與被告人父母無關,他要求警方給他一機會。 7.其後,政府化驗師經化驗後確認被被告投擲至廣義樓中庭的塑膠包內是內藏27.25克粉末,內含23.06克氯胺酮。而於被告人居所內發現的電子量重器內,則有氯胺酮粉末之痕跡,而保險箱內的三塑膠包內的物品是內含合共81克粉末,內含70.02克氯胺酮。 8.於其後之警誡錄影會面,被告聲稱所有氯胺酮均是供被告人自用。被告於被捕時,他身上是有港幣297元。 9.按警方估計控罪一之氯胺酮市值約為港幣3,270元,而控罪二之氯胺酮之市值則約為港幣9,720元。 10.被告承認於案中,他管有控罪一及二之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11.被告人於2007年5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以罰款。而被告之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1歲,他於內地出生,於香港接受中五教育,被告曾從事建築工人,被捕時,被告是一營銷員。被告是一癮君子,他仍獨身,案發時與父母於案中的單位同住。 12.辯方於輕判請求中開宗明義指出,法庭於本案是須按上訴庭之判刑指引行事,而就著被告的背景,辯方指出,被告於中五會考考取合格成績後,被告曾從事地盤及室內裝修工作,如油漆工人,案發時,被告是從事電訊產品的營銷工作,月入逾一萬多月。被告是有濫藥,即濫用氯胺酮之習慣,亦因此被告人於2007年便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定罪。 13.就著案中控罪一及二之大批危險藥物,辯方指被告既承認部分毒品是作自用,他亦承認案中的毒品亦會用以販運,換言之,被告販運毒品賺取金錢支持他的毒癖。案發時,被告是與父母同住。辯方指,從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可見被告是一本性純良的年青人,辯方指,被告過往亦曾於地區從事義工工作,如協助長者家居清潔。雖然被告是有濫藥之壞習慣,但被告亦一直進取,於案發時,被告便正自修,以期考取地產營業員之資格。而被告之父母亦於求情信函中指出被告一直品行良好,被告於案發時是只有21歲。辯方指,以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之氯胺酮合計數量為93.08克計算,一合共六年半之量刑起點,於本案而言應是一適當的量刑起點。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父親、被告人母親、區議員黃碧嬌女士,及香港青少年服務處林先生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於聖誕節期間,亦郵寄了一聖誕賀卡給被告父母,於賀卡中,被告表達了他對父母思念之情,被告亦表示他服刑完畢後,便要為一堂堂正正的市民,並承諾要報答父母對他養育之恩。辯方指,被告對他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而被告之母親亦因患有抑鬱症,而須接受精神科治料及覆診,被告之母親亦因被告人干犯本案之控罪而承受壓力,被告對此亦深感不安。辯方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表現悔意,被告一直力求進取,為自己增值,由此觀之,被告應大有機會於將來改過自新。 1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涉案毒品之數量及其性質、辯方之輕判請求,及所有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按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作出的判刑指引,就著販運氯胺酮毒品,若毒品數量為10至50克,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4至6年監禁。而50克至300克適當的量刑起點則應為6至9年。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案中毒品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而部分則作販運之用。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雪巧(譯音)及另一CACC 366/2000及CACC 487/2000一案中指出,若被告指出涉案的毒品是部分作自用,而部分則作販運,法庭於量刑時須考慮若被告指稱將作自用的毒品數量只屬少數,那對法庭最終的判刑實起不了重大影響,對被告人判刑之幫助亦不大。反之,若有關的毒品數量不在少數,那法庭便須考慮被告人指稱將用作自用的毒品會最終被用作販運之潛在風險。於案中,從案情可見,被告本身是有濫藥習慣,於被告人的居所除發現大量之氯胺酮毒品外,警方並於住所內發現大量的可再封塑膠膠袋,法庭認為縱使案中部分毒品容或是會供被告自用,就著那些被告用作自用的毒品,當中被告會用以販運圖利的潛在風險亦是極高。法庭於黃雪巧一案亦清楚指出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是一嚴重罪行,犯案者亦應因此接受懲罰。 15.如前述,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法庭除考慮本案毒品之性質、控罪一及二所涉毒品之數量,法庭亦考慮案情指出,警方於被告的居所內發現數量不少的可再封膠袋,及一電子量重器。 16.就著控罪一,明顯地案發時被告攜帶23.06克氯胺酮外出是作販運用途,與被告所指的自用並無關係。法庭認為按控罪一之毒品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至四年半監禁下調至3年監禁。 17.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的父母於他們的求情信中表現了他們愛子情切,但法庭認為被告的父母需要被告人照顧他們,這絕不是可讓法庭輕判被告的原因,被告犯案前便應好好考慮他一旦被捕,他便無法照顧需要他照顧的雙親,再者,被告本身受毒品問題困擾多年,他更不應參與任何毒品販運的勾當。法庭考慮黃區議員及林先生的求情信函,信函的內容亦不可以構成任何輕判理由,被告亦並非初犯。如前述,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攜帶大量毒品外出,這完全是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與被告聲稱部分毒品是將作自用無關。就著控罪一,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不存任何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3年。 18.就著控罪二,法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年監禁。 19.法庭同意就著控罪二之危險藥物,即被告人存放於被告居所內之危險藥物而言,當中是有少部分可能是會供被告人自用,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個月之刑罰扣減。 20.除被告人承認控罪,與及當中少部分危險藥物是可能會供被告自用外,案中實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45個月。 21.法庭考慮了總體刑責,法庭認為一合共4年的總刑期應可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一及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的當中三個月是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本案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是共須服刑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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