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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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梁彩瑩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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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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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梁彩瑩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7年1月8日晚上八時許,警方人員在彌敦道一賓館的房間外將被告人截停及搜查,在其身上搜得以下物品:—
3.警方更在被告租住的房間內搜得以下物品:—
4.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身上毒品皆為己用。事後警方再向被告人調查,在錄影之下及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
5.是次涉及的毒品分別為8.47克可卡因,及6.71克氯胺酮,其市價為$8,607.84及2,802元不等。根據劉德明一案 [1990] 2 HKLR 370所訂下的量刑指引,是次涉及的可卡因份量屬於10克以下的組別,應處二至五年監禁;販運8.47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數為48個月。而根據許守城一案 [2008] 3 HKC 323,是次涉及販運的氯胺酮屬於1至10克的組別,應處二至四年監禁,所以販運6.7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數是39個月。 6.是次涉及有兩種毒品,份量不同,量刑亦是不同。法庭在考慮總刑期時,有兩種方法可取得量刑基數:
7.但無論法庭採納哪一種方法,最終目的是按案情之總體情況作出一個足以反映刑責的判令。 8.是次案情中,本席認為應該採納綜合方法,因為這個方法比較易明,而推算的方法亦較簡單。是次涉及的毒品中刑責最重、份量最多的是可卡因,所以本席採納48個月為量刑基數。又考慮到另一種毒品是氯胺酮,份量亦不少。所以在原有之量刑基數上再加刑15個月,以6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求情理由 9.最主要及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被告人是次之判刑應該得到三分之一之扣減。此外被告人又聲稱有關毒品皆為自用,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聲稱所有毒品都是自用,與其他人無關。其法律代表亦聲稱有關毒品盡為被告人個人使用,向本席指出這是答辯理由,而不能用作求情,其律師又聲稱大部分毒品為自用。 10.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聲稱部分毒品為自用這點,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CACC 366/2000)及HKSAR v Chan Sau Pang (CACC 487/2000)的綜合判詞中指出是減刑理由,並詳列法庭在處理這議題時可以考慮的事實(見上述案件判詞的第33至34段)。 11.要是本席接納涉及的毒品其中可觀的部分(significant portion)是作為自用,法庭在量刑基數上可以作出百分之十至二十五的扣減:見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 1121案的判詞;扣減的百分比得按涉及的案情而定。 12.被告人聲稱所有毒品為自用,他已有十年毒癮,通常是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每個月之費用為二至三萬。但被告人的行為卻與該說法有點不同,因為他既說是先一天購得有關毒品,為何他會備有電子磅及大量膠袋以分別包裝,並翌日將所有毒品帶出街外,這點令人難以明白。 13.至於被告人身上所帶的總共十七袋毒品,重量皆為不同,更令人難以明白。既然備有電子磅,為甚麼會將所有毒品分作不同的份量、包裝?再加上被告人聲稱他以8,500元購得該毒品,可作兩天用,這與他說每月花費二至三萬吸毒這點亦不相符:因為以兩天花8,500元吸服毒品這個方法計算,他每個月至少要花127,500元在毒品上,被告人無論有幾份工作亦不可能支付此等費用。 14.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所以裁定不予扣減。 15.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之背景:被告人29歲,有四次犯案紀錄,涉及五項管有危險藥物。除了2007年就管有危險藥物被處以緩刑之外,其他三次都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強迫戒毒之療程。很明顯,被告人年紀非輕,亦非初犯,所以不能藉其背景向法庭妄求予以特別寬大處理。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的陳詞中,本席得知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認為當中並無特別理由可以不跟從上訴庭的量刑指引判刑。 16.正如前面所述,本案最重要的及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在被告人之總刑期中會扣減三分之一,由63個月下調至42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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