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興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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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興達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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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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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興達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6年12月15日,警方人員於被告人位於通菜街的住所執行搜查令,在上址一共搜得二十一袋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並把被告人拘捕。其時被告人身上有500元現金。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上述毒品是他以1,000元購得,其中部分作為自用,部分會轉售他人。案發當日他已出售了二至三小袋毒品,得到約200至300元利潤。有關毒品總重量為8.02克,內含7.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值為2,678.7元。警方在上址並無搜得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3.案發當日被告人正為另一宗藏毒案件被通輯,並於2016年因為該案被判接受強逼戒毒。 量刑 4.販運危險藥物是很嚴重的罪行,法庭在量刑之時得考慮保護社會大眾,予以重刑,這點並無爭議。販運「冰」毒罪行的量刑已有清楚的指引,是次涉及的份量為7.74克,所以屬於10至70克的範疇。控辯雙方同意有關之量刑起點是6年監禁(參考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辯方更提出,周俊生一案(CACC 135/2011)涉及以7.22克「冰」毒,原審法官採納了五年十個月為量刑起點,並接納被告人聲稱其中一半為自用之下,將量刑起點下調至百分之十,至五年三個月,上訴庭就這點並無異議。 求情理由 5.本案最主要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根據現有之量刑指標,他應該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 6.此外,被告人聲稱涉及的毒品部分是作為自用,根據現在的法例,要是被告人被控販運毒品,為法庭接納涉及的毒品可觀的部分(significant portion)是作為自用,法庭在量刑上會予以扣減。 7.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指稱部分毒品是作為自用這點,控方並無爭議。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及HKSAR v Chan Sau-Pang(CACC 366/2000 and CACC 487/2000)兩件案件的綜合判詞中指出,這是減刑的理據;並詳列法庭在處理這議題之時,可以考慮的事實(見上述判詞第33至34段)。 8.本席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之後,認為下列的事實是本席可以考慮以作裁定涉及的毒品是否其中“可觀的部分”作為自用:—
9.本席認為很明顯被告人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購買有關毒品作為自用,而上址亦無包裝工具,所以本席接納是次涉及的毒品有可觀的部分是作為自用。 10.基於Ching Kwok Hung一案的量刑指引,本席採納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根據本案之案情接納被告人管有部分之毒品作為自用之下,下調百分之十五,得到59.5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再予三分之一之折扣,把尾數扣除之下,最後採納以三年零三個月為刑期。 其他減刑理由 11.根據控方提供之資料及被告人律師的陳情,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個48歲的成年人,以散工為業,並有十四次干犯刑事罪行的紀錄,其中有六次皆與管有毒品有關。被告人之律師更提出被告人家有年邁母親,已經退休,藉綜援維生,與被告人分開居住。被告人更與女友誕下一名6歲之小女孩,但該小女孩正在寄養家庭。其兄弟皆各有家室,各自生活。 12.總考慮過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之下,本席並不認為當中再有其他求情理由可令本席再予酌情減刑。此外,本席亦得悉被告人在喜靈洲接受戒毒期間,於2017年4月向衛生署表示願意捐贈器官,本席並不認為這點影響量刑;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是次控罪監禁三年零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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