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哲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31/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February 2011 before 楊振權, 湯寶臣, 潘敏琦.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bookmaking – Gambling Ordinance (Cap 148) s.2 –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s.25(1) – elements of bookmaking require receipt of bets by way of trade or business – HKSAR v Chu Kam Yiu – whether failure by trial judge to make explicit finding on trade or business element renders conviction unsafe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linking evidence of bookmaking and money laundering – whether sentence of 3.5 years for laundering HK$5 million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nt kept extensive horse racing betting records spanning at least four days with bets totalling nearly HK$500,000 including features of organized bookmaking such as '扣三' and shorthand names of over 10 bettors – applicant was a retiree with monthly pension of HK$2,500 but bank account showed deposits of HK$6,494,901.87 and withdrawals of HK$6,584,442.71 over 2.5 years with transactions frequently on the first working day after horse racing days – applicant tore up papers on police arrival – trial judge rejected applicant's explanations – applicant convicted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bookmaking and sentenced to 3.5 years and 1.5 years concurrent with forfeiture of approximately HK$3.7 million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dismissed – convictions and sentence affirm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for money laundering and bookmaking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31/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Feb 2011
Judge楊振權, 湯寶臣, 潘敏琦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800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哲明
(LAW CHIT MING)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1年2月15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2月25日

判案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羅哲明)被控一項“洗黑錢”及另一項“收受賭注”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受審。

2.2009年7月22日,沈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都成立,並判他分別入獄3年半及1年半,同期執行。沈法官同時下令充公申請人名下的3百多萬元財產。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審訊後, 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背景事實

4.案發期間,申請人在長沙灣蘇屋邨茶花樓某室(“該居所”)居住。2007年3月7日(星期三賽馬日)晚上,警員帶同手令到該居所調查。申請人發覺警員後企圖關門並撕毀該居所內書桌上的兩張紙。在警告下,申請人最終打開鐵閘,讓警員進入該居所。

5.當時該居所內沒有其他人,而收音機及電視正播放賽馬。警員在該居所內撿獲一固網電話,一計數機,一份當天報紙的足球及賽馬版,兩支多色原子筆,遭申請人撕破的兩張紙,一本記事簿及夾在簿內的紙張,而紙張及記事簿都寫有一些數目字。

6.申請人被拘捕,而在警誡會面時,承認在該居所獨居。申請人表示自己每月收入6,000至7,000元。申請人亦承認紙張及記事簿上的數字都是他本人撰寫的,但他拒絕解釋該些數字的意思。

7.根據賭博專家的意見,紙張及記事簿上的數字是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3月7日期間收受賽馬賭注的記錄,而在該時段,記錄顯示賭注的總額近50萬元。

8.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已退休,每月收取約2,500元長俸。申請人的銀行儲蓄帳戶記錄顯示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7日期間,有994項存款及提款記錄。存款總額6,494,901.87元。而提款總額則為6,584,442.71元。上述提存交易的數目都是整數,而交易日期普遍都在賽馬日後第一個工作天進行。

答辯理由及證據

9.申請人對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不表異議,但他否認警員出現時有撕毀任何紙張。申請人否認有收受賽馬賭注,亦否認有在紙張或記事簿上寫上任何外圍馬資料,申請人指其銀行帳戶的存款都非"黑錢"。

10.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就控方指控他的證據作出多項解釋。申請人指案發當晚,和朋友在該居所打麻雀,由6時開始。而警員到達時,他剛打完麻雀,正在休息。申請人同意該居所地上有碎紙,但指碎紙和他無關,而是其“麻雀友”可能因輸得不高興而撕毀紙張及掉在地上。申請人否認記事簿上似是馬纜記錄是他寫的,但表示不知誰作出該些記錄。申請人亦否認是看見警察而故意關門。他表示關門是因為見到陌生人。申請人亦有就其銀行帳戶的提存作出解釋。

原審法官的裁定

11.原審法官有分析申請人的證言及指出其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說法及解釋。

12.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知悉警員光臨而立刻關門,並立刻撕掉紙張。

13.原審法官接納賭博專家的證供,認定申請人撕掉的紙,記事簿及其他紙張列出的都是外圍馬纜的記錄。原審法官認為專家的證供合理可信,而辯方更不能對該些證供作出任何合理的質疑。

14.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有關時段確有收受賭注並就其收受的賭注作出記錄。

15.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每年只有少於3萬元的退休金收入,但其銀行賬戶在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卻有994次的提存記錄,存款近650萬元,提款則近660萬元,而交易更多數是在賽馬日後的第一個工作天進行。

16.原審法官亦有分析提存款項的方法。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說提存和他打麻雀和投資活動有關。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指其有份參與的公司曾獲巨額利潤的說法並沒有文件支持,而他和“麻雀腳”的贏輸更不可能透過e-banking結數。

17.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帳戶內的提存款額是“黑錢”。

18.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成立。

上訴理由

19.代表申請人的容海恩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容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申請人有收取賭注,故不就該議題爭辯,但她指原審法官並沒有就申請人收取賭注的行為是否以生意,或業務形式進行作出裁決,故控罪要素之一未能確立。容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u Kam Yiu and Others [2003] 1 HKLRD 32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潤球(CACC 197/2004)等案支持其立場。

20.容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接受有關帳戶內的款額並非全部都是黑錢。

21.就洗黑錢罪,容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將該項控罪和收受賭注罪一併考慮在內,並因此作出推論,裁定申請人確有洗黑錢。容大律師強調,兩項控罪干犯的時段不同,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將收受賭注有關的證據和洗黑錢罪行連結起來。

22.容大律師力稱控方不能準確斷定帳戶內的交易,哪一個實際金額是收受賭注,哪一個是洗黑錢,因此裁定申請人有罪是不公平的。

討論

23.《賭博條例》第148章第2條就收受賭注作出以下釋義:

“‘收受賭注’指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招攬、收取、商議或結清賭注,不論上述活動是親身或以信件、電話、電報或聯機媒介(包括一般稱為電腦互聯網的服務)或以其他方法進行”

24.終審法院在上述Chu Kam Yiu案裁定“收受賭注”罪行的要素之一是收取賭注之行為必需是以生意或業務形式進行。

25.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亦明確指出收取賭注並非“收受賭注”罪行的唯一要素,否則一些朋友間之賭博亦會構成犯罪行為。

26.在判案書第5段,陳法官有以下評論:

“If receiving a bet were the only element of bookmaking, many might find themselves easily regarded as bookmakers since people do sometimes bet among themselves on a friendly basis. That is clearly not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on. Hence, for the purpose of the Ordinance,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the person alleged to be engaged in bookmaking is receiving bets by way of trade or business. What amounts to a trade or business depends on the facts of each case. An important factor is whether it involves the opportunity of making profit or the risk of incurring loss. Other factors include the set-up and the operation in question, the nature of the activities, the records kept and equipment used.”

“假如收取賭注是收受賭注罪行的唯一元素,則一群友人私下進行賭博,也可能輕易地被視為收受賭注。這不顯示立法機構的意願。因此,為施行《賭博條例》,亦有必要證明賭注是以生意式業務的形式收取。至於如何構成生意式業務,則視乎個別案情而定。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它是否涉及賺取利潤的機會或招致損失的風險;其他因素包括相關的組織和運作、活動的性質、所備存的記錄和所使用的設備。”

27.無可否認,原審法官在處理收受賭注罪行時,完全沒有提及申請人收取賭注的行為是否是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進行。但在原審時,該事項並非爭議的焦點。申請人的答辯立場並非是他有收取賭注,但並非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進行,而是他根本沒有接收取過任何賭注。

28.原審法官處理案件時只是集中處理雙方爭議的焦點。

29.但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案發當日,申請人故意阻礙警員進入其居所調查,當時居所內收音機及電視都在直播賽馬賽事,而檯上亦有計算機及電話,更為重要的是申請人保存大量之投注記錄,投注日期有不少於4天而總額近50萬元。根據專家證人的證供,申請人保存的投注記錄更包括一些外圍馬纜的特色;包括“扣三”和10多名不同投注人的簡稱。記錄亦列出該些投注人的投注記錄及結果。

30.上述證據都明顯證實申請人收取賭注的行為必然是以生意或業務形式進行的。該結論是唯一合理及無可避免的結論,亦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必然會得出的結論。

31.如原審法官有處理該議題,他必然會得出該結論。

32.就“收受賭注”的罪行,容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官作出的定罪決定,原因是該定罪決定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

33.“洗黑錢”和“收受賭注”兩項罪行所涉時段不同,原審法官亦明確表示他會將兩項控罪分開處理。但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收受賭注”是和他被指“洗黑錢”的活動是吻合的。原審法官更進一步認定申請人“洗黑錢”是和他收受賭注的活動有關。

34.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任何人在處理財物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之全部或部分是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屬犯法。控方無需要證明有關財產確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5.因此,原審法官並無需要考慮申請人帳戶內交易高達650萬元存提款項是否確是和“收受賭注”罪行或其他任何罪行有關。原審法官唯一要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有處理過其帳戶內之提存款額,如有的話,他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些款額之全部或部分是直接或間接屬公訴罪行之得益。

3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洗黑錢”活動和他“收受賭注”活動有關。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並非不合理的推論。

37.無論如何,原審法官亦表示,即使單獨考慮“洗黑錢”控罪,以交易的記錄及情況,加上他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時,唯一的結論是,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額與可公訴罪行得益有關。

38.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退休人士,月入不足2,500元,但在一段約2年半期間,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有954項之提存記錄,數額分別高達650萬元和660萬元,而在該時段之前,其銀行賬戶之存款只有約8萬多元。

39.申請人沒有否認他確有處理其銀行帳戶之巨額提存,故唯一議題是他處理該些巨款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巨款部分是直接或間接屬可公訴罪行之得益。

40.雖然申請人曾就其名下帳戶之存提作出多番解釋,但其解釋全遭原審法官否定。以本案之證據而言,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之解釋是合情合理之決定,對此容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41.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以申請人名下帳戶存提款額之銀碼、次數及其背景,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屬可公訴罪得益,絕對是合理及無可抗拒之決定。

42.本庭認同原審法官之處理方法及其作出之決定,對申請人被裁定之兩項控罪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43.就“洗黑錢”罪及“收受賭注”罪,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分別入獲3年半及1年半,並充公其名下約370萬元之財產。

44.容大律師並不反對3年半的總刑期,但強調洗黑錢的3年半判刑屬明顯過重。

45.本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近代社會,犯罪的誘因很多時都是經濟得益,故有效打擊“洗黑錢”,對其他罪行具阻嚇作用。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之主要量刑因素是“黑錢”之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要越重。當然如有資料顯示黑錢是嚴重罪行,如販毒、私運軍火或擄人勒索等罪行之得益,而被告人亦知悉該些得益之來源,則判刑更要加重。

46.根據法庭之記錄,雙方同意申請人洗黑錢的金額約為500萬元。以該數額的黑錢,雖然控方並沒有指黑錢屬上述嚴重罪行之得益,3年半之量刑亦非明顯過重。

47.再者,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而原審法官已將兩項控罪的判刑下令同期執行,導致3年半之總刑期。以兩項控罪的性質及有關背景,包括申請人的背景,3年半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沒有再扣減餘地。事實上容大律師亦同意3年半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之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容海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