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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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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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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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 3.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按控方的要求將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並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該控罪不得進行進一步聆訊。 案情 4.在2011年7月19日,70歲的受害人接獲來歷不明的電話,來電者(男子甲)聲稱他是受害人的兒子,正在被人毆打,要求受害人救他。跟著,另一名男子(男子乙)在電話中說,他正在拘押受害人的兒子,並要求90,000元贖金。受害人的妻子無意中聽到該電話對話,即時致電給兒子,發覺他正在工作,人身安全。受害人知道這是一個騙局,於是向一名區議員求助,其後警方介入處理。 5.一名警長假扮為受害人的另外一名兒子,透過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和男子乙商討,男子乙最終答允只是收取贖金40,000元。男子乙吩咐警長往黃大仙聖母醫院交錢,警長於是帶同兩個載有廢紙的袋前往聖母醫院,並按男子乙的指示,將其中一袋擺放在一個垃圾桶旁邊,假意交錢,然後離去。後來有人提走該袋,但埋伏的警員卻未能及時發現。 6.在大約半小時後,警長再收到電話,來電者怪責他在玩把戲,並指示他返回聖母醫院門口等候指示。警長照辦。後來他再次獲指示,將另一袋錢擺放在對面馬路的草地,然後離去。跟著被告人出現,提取該袋,埋伏的警員將她拘捕。 7.在現場警誡和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她承認替南哥收錢。根據她的招認,她是在2010年6月認識南哥,南哥招攬她從大陸來港,替高利貸款者(俗稱「大耳窿」)收數,事成後可以得到款項的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並且在來港前可得到人民幣2,000元作為路費。 8.在2011年7月18日,她按南哥早一天的指示來港。在7月19日下午,南哥指示她前往聖母醫院找尋穿著綠色裇衫的目標男子(該男子當然是由警長假扮)。在找到目標後,被告人通知南哥,並要求南哥吩咐目標將錢擺放在垃圾桶旁邊,其後被告人取去警長留下的袋。但在匯款回大陸給南哥時,發現袋內只有廢紙,於是通知南哥,南哥指示她再返回聖母醫院。到達醫院後,被告人再次見到警長,她隨即通知南哥,並要求南哥吩咐警長將錢放在草地上,當警長放下錢及離去後,被告人拾起錢袋,但被警員拘捕。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22歲,是大陸居民,與55歲的母親和年齡由25歲至33歲的三名哥哥和一名姊姊居住,她的父親在被告人4歲時經已去世。被告人接受至中三教育,曾任職為工廠工人及侍應。 減刑陳詞 11.辯方何律師指出,被告人身世坎坷,當她4歲時父親去世,兄弟姊妹共五人全由母親一起撫養長大。母親由於年事已經高及長時間辛勞,故此現在身體體弱多病。被告人希望多賺一些錢來供養母親和讓她得到一些享受。但無奈,被告人學歷不高,收入有限,在支付日常開支後所餘無幾。在朋友慫恿和為了賺快錢的心理驅使下,被告人干犯本案。 12.何律師指出,被告人經已作出深刻反省,知錯。被告後與警方充份合作,而且受害人沒有任何損失。基於以上理由,何律師請求輕判。 判刑理由 13.案情顯示,男子甲和男子乙在電話中演戲,試圖令受害人相信其兒子正在被人禁錮和毆打,藉此騙取贖金。 14.這是一宗典型的電話詐騙案,行騙者更以受害人親人的人身安全作為恐嚇,利用受害人的愛子之心試圖詐騙受害人40,000元。倘若被告人是夥同男子甲和男子乙干犯了詐騙罪或串謀詐騙罪,根據判例,恰當的量刑起點將會是監禁4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但是被告人的罪責應視為較男子甲和男子乙為輕,因為控方顯然是接納,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道並夥同或協助男子甲和男子乙進行詐騙,所以只是起訴她串謀干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15.雖則如此,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依然是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哲明一案(CACC 331/2009)曾作出以下論述:「本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是近代社會犯罪的誘因很多時都是經濟得益,故有效打擊洗黑錢,對其他罪行具阻嚇作用。」 16.由此可見,針對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這些罪行的刑罰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性的作用,而且刑罰的阻嚇性必須能夠阻嚇案中的被告人再犯,亦必須阻嚇其他人抄襲其犯罪行為。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一般而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7.就著本案而言,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只是承認來港替南哥收取高利貸罪行的得益,而不是替騙徒收取欺騙得來的款項。但是本席並不認為這一點減輕被告人的串謀洗黑錢之罪責。無論黑錢的來源是前者或後者,被告人依然是協助原有罪行的主犯得到犯罪利益,而且免除這些主犯現身收錢時被警方拘捕的風險,亦極有可能令到執法機構永遠不能夠追查得到主犯的身分,不能把他們繩之於法。為了打擊這類罪行及阻止它蔓延,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是初犯及認罪,年紀亦只有22歲,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8.至於定量方面,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一案(CAAR 13/2010),在其判詞的第13段和第14段闡述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
19.在本案中,第二項控罪涉及40,000元。在這種罪行中,金額並不算是太多,證據亦未能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知道將會收取的款項源自嚴重的詐騙罪,這次亦是被告人第一次參與任何罪行,罪行的手法及組織亦算不上十分精密。但另一方面,被告人顯然是參與了犯罪集團的活動,及她是甘願接受招攬,特意跨境從大陸來港犯法。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一案(CACC 32/2011),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萬元、兩萬元和六萬元,即總數是三十一萬。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的共二十六萬元可以尋回,但餘下兩罪共50,000元則完全失去。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被告人認罪的減刑因素及控方的加刑申請後,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32個月,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21.在HKSAR v MO Liu Chun(DCCC 770/2011)一案,黑錢數目是30,000元,區域法院法官採用監禁兩年為量刑起點。 22.在HKSAR v FENG Yuan Yi(DCCC 1387/2010),該案涉及其中兩項控罪為串謀洗黑錢罪行,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和三萬元,主審法官採用監禁18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3.在HKSAR v WU Dong Wan(DCCC 42/2010),該案涉及一項洗黑錢控罪,金額二十萬元,主審法官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4.本席在參考了上訴法庭的吳建兵一案及上述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亦顧及到被告人處理的黑錢金額為40,000元,裁定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25.本席經已經小心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本席理解被告人是孝順女兒,為了母親的福祉而犯法,但這只可以解釋犯法的原因,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理由,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26.控方向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本席稍後會處理該項申請。本席認為,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被告人的恰當刑罰會是監禁16個月。 加刑申請 27.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條的釋義,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該條例所指的「指明的罪行」,控方因此可以根據同一條例第27(2)條向本庭提供資料,要求法庭根據第27(11)條所給予的權力加重刑罰。控方在庭上讀出的案情撮要是包括了這些資料,被告人也承認這些資料。主控官亦將刑事偵緝總督察陳志文(譯音)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辯方何律師不反對陳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成為證供,他亦不要求陳總督察出庭接納盤問。 28.在提出申請時,主控官非常公正及恰當地通知本庭,在Mo Liu Chun(DCCC 770/2011)一案,雖則該案的情節與本案在要項事實上是完全相同,但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拒絕控方的加刑申請。 29.今天辯方何律師倚賴Mo Liu Chun一案,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30.就著加刑申請,在2011年9月27日,控方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表明會在被告人被定罪後根據相關條例向法庭提供資料,及通知被告人,假若法庭信納這些資料,則可以判處對她較重的刑罰。通知書是說明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根據第27(2)(c)條,控方將會向法庭提出該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之資料。 31.正如已述,被告人認罪時經已承認案情撮要內所概括的罪行資料,主控官亦呈上陳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作為證據。但本席注意到,陳總督察在證人供詞中聲稱他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第27(2)(d)條和第27(2)(e)條提供資料。但控方發給被告人的通知書只是說會根據第第27(2)(c)條提供資料,今天本席向控辯雙方提出這一點,辯方何律師不就這一點作出爭論。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發給被告人之通知書可以作出修訂,將通知書內所提及的第27(2)(c)條修訂定為第27(2)條,即是將(c)刪去。辯方亦確認,毋須進一步時間準備回應控方的資料,因此本席可以全盤考慮陳總督察的證供。 32.根據陳總督察的證供,本席滿意香港警方有準確的罪案資料搜集和紀錄系統,包括準確地紀錄曾向警方報案的欺詐案件,包括電話詐騙案件。 33.就著罪行發生的次數,從2006年至2011年10月,電話詐騙案件大約佔整體詐騙案件三分之一,數字分別為1,738宗(2006年)、1,623宗(2007年)、1,429宗(2008年)、1,496宗(2009年)、2,019宗(2010年)和1,469宗(2011年1月至10月);其中騙徒得逞的案件數字分別為560宗(2006年)、545宗(2007年)、482宗(2008年)、423宗(2009年)、594宗(2010年)和395宗(2011年1月至10月)。 34.在這些騙徒得逞的電話詐騙案件中,騙徒主要是透過兩種方式來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第一種方式是騙徒指示受害人存款、轉賬或匯款於本地或海外的銀行戶口,然後從戶口提走款項;第二種方式是騙徒指示受害人放低款項於指定的地方,然後在受害人離開後提走款項,警方非官方稱呼這種方式為「執錢」。 35.根據陳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騙徒採用執錢的手法有上升的趨勢,而且透過執錢的手法而導致的損失亦不斷增加。在2006年和2007年,警方沒有為執錢手法進行分類紀錄,但在2008年在騙徒得逞的電話詐騙案件中,其中38宗是採用執錢手法(或佔得逞電話詐騙案的7.9 per cent),涉及港幣3,012,400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12.7 per cent);在2009年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80宗使用執錢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18.9 per cent),涉及港幣7,463,225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25.4 per cent);在2010年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126宗採用執錢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分之21.2),涉及港幣10,388,900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40.6 per cent);在2011年1月至10月期間,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123宗採用執錢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31.3 per cent),涉及港幣8,790,211元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49.9)。 36.本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這些資料。本席信納,從這些資料,電話詐騙案件在香港是普遍罪行。本席亦信納,騙徒採用執錢方式來收取騙款有上升趨勢,而且透過執錢方式造成的損失愈來愈大。 37.在這些資料及裁決下,本席現考慮應否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主控官在陳詞時公正地知會本席,DCCC 770/2011的判決,該宗案件的情節與本案在所有要項的事實上可以說是完全相同,包括騙徒以執錢手法收取詐取的款項,控方亦是同樣地呈交陳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向法庭提供相關資料,但主審法官彭法官拒絕控方的申請。 38.由於DCCC 770/2011與本案均是同級法院的案件,該宗案件的裁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當然它是具說服力的判例。本席亦曾參閱吳建兵一案(CACC 32/2011),該案亦涉及執錢手法的電話騙案,原審法官批准控方加刑申請,上訴法庭亦維持加刑決定。但本席注意到,該案在原審時辯方對加刑申請沒有作出陳詞,案件在上訴時亦沒有就應否加刑進行辯論,因此嚴格來說,上訴法庭沒有就著這個議題作出裁斷。因此,雖則吳建兵一案是控方申請加刑成功的例子,它亦只是具有參考作用,而對本席不具約束力,因此本席必須自行作出判斷。 39.本席曾小心閱讀彭法官的判詞。根據本席的理解,彭法官認為陳總督察沒有提供洗黑錢這個罪行的統計數字來證明該罪行的普遍性,亦沒有提及有多少宗電話騙案最終是以洗黑錢罪來進行檢控,也沒有資料顯示,在以洗黑錢進行檢控的案件中,有多少被告人是知道黑錢是源自電話欺詐或者有份參與欺詐。彭法官認為陳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只是顯示出電話騙案是普遍,但並沒有證明洗黑錢罪是普遍,因此,雖則兩者均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訂明的指明罪行,但控方只是基於洗黑錢是普遍罪行而要求加刑。在沒有相關的數據下,彭法官駁回加刑申請。 40.今天辯方何律師亦是採納相同理據,反對控方的申請。 41.本席同意陳總督察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沒有直接提出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這些罪行的數據。本席非常尊重彭法官的判決,但是本席認為陳總督察在本案中向本庭提供的資料其實是有概括到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這些罪行的數據。陳總督察提供了採用執錢手法的得逞電話騙案之數據。在這些得逞案件中除了騙徒干犯了詐騙罪之外,收錢的人不論是騙徒本人或由他們指示的人也是干犯了洗黑錢罪,雖則本席相信,當真正的騙徒被捕及被檢控時,控方可以選擇兩罪一起起訴他或只是選擇其中一條進行起訴,因為即使一項控罪,亦足以反映出其整體之罪責,刑罰沒有分別。換言之,透過執錢手法而得逞的電話騙案之數據亦是概括了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數據,雖則這些數據並不是包含所有形式的洗黑錢罪行,而是局限於與電話騙案相連的洗黑錢罪。從陳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執錢手法的得逞電話騙案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分比由從2008年起不斷上升,由2008年的百分之7.9增加至2011年1月至10月期間的百分之21.2,在這種手法下造成的損失佔整體電話騙案所造成的損失的增幅更加嚴重,由2008年百分之12.7激增至2011年1月至10月期間的百分之49.9,損失的金額不單止是龐大,更屢創新高,在2008年只有大約三百萬元,在2010年超過一千萬,而在2011年頭十個月也差不多有九百萬元的損失。 42.本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普遍及正在增長。控方沒有向本席闡述執錢手法增加的原因,但本席認為,合理的推斷是執錢手法較第一種(即過戶)手法對執法機構在追尋罪犯時會造成更大障礙,因為即使透過過戶,也有一些罪行留下的線索,例如銀行戶口持有人的登記資料,或在提款地點(例如銀行提款機)多數有閉路電視的錄像。但在執錢手法中,一旦收錢的人執錢後成功離去,所有有可能追尋罪犯的線索可以說是完全失去。本席認為,為了打擊這種手法的罪行,控方的加刑申請是合理,亦是必須的。 4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在參閱了吳建兵一案後,本席將被告人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基於這個因素,本席將原本的16個月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並將刑期簡化為一個整數後,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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