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耀晃 訴 逸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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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答辯人 (“逸明”) 須對他因工受傷一事,按《僱員補償條例》 (下稱 “條例”) 第9、10和10A條的規定作出法定賠償。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85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A/ECC/16612/2009 (CC27)

DCEC 8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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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AI YIU FONG(黎耀晃)  
   
答辯人 FANCY EFFORT LIMITED  
  (逸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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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嘉信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11年3月3日及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3 月1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答辯人 (“逸明”) 須對他因工受傷一事,按《僱員補償條例》 (下稱 “條例”) 第9、10和10A條的規定作出法定賠償。

2.2009年8月12日,申請人在流浮山深灣道一個由逸明經營之回收場工作,那天是第二天申請人在該回收場進行拆櫃工作。工作期間,有一部由一位名叫“亞滴”的同事所駕駛之鏟車突然倒後,推到申請人身後的一塊木卡板 (木卡板大約有1.5米長、1.5米闊及0.3米高),木卡板被推倒後將申請人的左小腿夾在另一塊放上重物的木卡板中間引致左小腿被夾傷。申請人被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X光的結果顯示申請人的左小腿脛骨及腓骨有骨折。醫生即時轉介申請人到骨科部作跟進治療。

3.本案的爭議點是,當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不是逸明的僱員。

4.2009年8月10日,申請人從東方日報上看到一則招聘廣告招聘什工,內容如下:

元朗工場

什工散工多名,需拆柜,另剷手多名,有意請電51061013”

申請人致電招聘廣告上的電話要求見工。當時由逸明的董事吳貴永先生 (“吳先生”) 接電話並知會申請人當日到流浮山深灣道的回收場見工。

5.就申請人是否逸明的僱員這問題上,雙方之証供有頗大爭議。

6.根據申請人的証供,他當日上午到達回收場,吳先生負責接見申請人,告訴申請人逸明需要聘請雜工,雜工的職務是需要在回收場做拆櫃及任何雜務的工作,而工作時間由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每月要工作26日,日薪為 $320,每半個月以現金形式出薪金一次。最後,吳先生願意聘請申請人為雜工並吩咐申請人在2009年8月11日開始上班。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吳先生並沒有和申請人簽任何僱員合約,所有僱用條款都是口頭協定。吳先生從沒有要求申請人簽署審訊文件冊第110頁看到的表格,說明工人是“合作外判承包此項工程 (包括工場內一切工作)”。在意外發生後,逸明曾向申請人作出三次總數為 $11,576之付款。根據申請人之証供,該付款是給申請人作為4/5工傷糧及醫療開支。

7.根據吳先生的供詞,在2009年8月10日之會面上,吳先生向申請人表明是找外判商,每一拆櫃工程他可得 $300,但當時申請人要求 $320。吳先生在作供時指出,當時他清楚告訴申請人須自行購買保險。吳先生說他再三要求申請人簽署上述審訊文件册第110頁看到的表格,但申請人屢次拖延。至於就意外後逸明向申請人作出的付款,吳先生說只有兩次,分別是 $1,500及 $6,100。該等款項是逸明按申請人的要求借給他的,又保留証據 (即審訊文件册第115頁),以免日後申請人抵賴。

案情分析

8.本席細心觀察申請人和吳先生在法庭作供時的態度 (demeanour),得到以下結論。申請人從態度上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証人,他作供的態度真誠直接,而且在盤問下也從沒動搖。相反逸明代表吳先生作供時態度相當迴避,傾向辯論,似乎不能或拒絕直接回答盤問內的問題,而常令同一問題需要重複數次,從態度上本席認為吳先生不是一位可倚靠的証人。

9.當然,法庭不應單從証人的態度來斷定事實之爭拗,本席亦有考慮到本案雙方証供的固有可能性,得出結論是吳先生有很多証供本身是不可信的,例如:

(b) 吳先生說8月11日申請人要和其他兩個工人分配共 $980的酬勞,但他既沒有介紹申請人和其他工人認識,怎能確保他們能否就分配方式達成協議?而且,三人一同分配酬勞是極不尋常的。

(c) 吳先生說他沒有支付8月11日的酬勞給申請人,但當天有支付其餘兩位工人的酬勞。原因是申請人當時說可以遲一些一同計算,這是十分不可能的。就這一頪的工人來說,申請人怎可能看到其他工人有酬勞,自己却要求遲一些收錢?這似乎不合常理,而且若如吳先生所說申請人是外判商人,他只是外判一個工程 (即拆櫃) 給申請人。那麼當一個工程完結,申請人要求工程費是最正常不過的事,怎會同意與另一個工程混在一起收錢。其實,申請人沒有在8月11日得到酬勞而是遲些一同計算,這是吻合僱傭關係的。

(d) 吳先生說他登報紙不是要聘請雜工,而是找外判商,但上述招聘廣告的字眼是十分清晰是聘請 “什工散工多名,需拆柜”。

(e) 吳先生說他十分緊張借  $1,500給申請人,所以即使大部份情況都不用工人簽收單據,這一次他故意要申請人簽上審訊文件冊第115頁的單據,恐怕申請人日後反口抵賴。但是,為何吳先生沒有在此單據上寫清楚是申請人向逸明“借”呢?再者,如果申請人需要向逸明借 $1,500,為何他沒有在這時候或之前將申請人在8月11日的酬勞計算呢?

10.相反,支持申請人是僱員的証據是明顯地較為可信。

(a) 以上提及報章招聘廣告清楚不過說明當天逸明是在聘請僱員。

(b) 吳先生同意曾支付了 $1,500及 $6,100給申請人,他說是借給申請人的,但沒有任何証據証明並不可信。相反,$1,500與申請人所計算的 $1,498極吻合,而 $6,100與申請人所計算的 $6,064也極吻合。由於 $6,100是在 17:54時 (銀行關門後)用提款機入鈔票過數,因此不可能存入 $6,064,吳先生只好存入 $6,100,而且如果此款項是借款,申請人不會借如此特別的數目。再者,吳先生與申請人只相識兩天,他形容關係非常普通,為什麼吳先生會那麼慷慨借 $7,600給申請人又不追還呢?

(c) 申請人的証供清楚顯示他看到報章上的招聘廣告便致電要求見工,然後他到流浮山見工,見工時吳先生告訴他要做的職責、人工、上班日數、工作時間及出糧形式。8月11日他開始上班,8月12日他便遇到意外,本席認為申請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如果,吳先生和申請人的証供有明顯出入,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証供為事實真相。

11.再者,即使吳先生的說法是真的,將申請人聘請為“外判商人”,此等標籤亦未必有決定性的地位。在法律上來說,不論逸明如何介定申請人是否僱員還是獨立外判商,這是沒有決定性的。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皆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說並非僱傭關係,但事實証據並不支持這信念,法院仍會依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 (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1 HKLR 631)。

12.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3.根據吳先生的說法,本案申請人和逸明的關係有以下重點:

(a) 逸明收到客人的 order 要拆櫃,吳先生自己 (有時和太太一同) 決定order 的價錢及與客人議價,然後他找工人來工作,有時候會找不到足夠的人來工作,他就會登報招請,申請人按報紙招聘廣告到達工場。

(b) 申請人只需付出勞力便可得到金錢回報。

(c) 申請人沒有任何生意上的風險。

(d) 申請人不需要管理他的業務,他只需要用勞力工作便獲得逸明發出的酬勞。

(e) 吳先生會監督“外判商人”的工作。

(f) 根據吳先生的說法,工程做完了,逸明便分酬勞給工人。

(g) 逸明只象徵式不計成本地收取 $20作為租用剷車的費用,作剷車手的“外判商人”可說是不需要付出成本使用剷車。

14.上述的安排與一般僱傭關係幾乎完全一樣 (只除了收取象徵式的 $20外),只不過是逸明主觀地將這段關係形容或標籤為“外判商人”的關係,如果此關係還算是“外判關係”,那麼每個工場及地盤的僱主也可標籤所有工人為“外判商人”而逃避法律責任 (包括有關勞工保險及強積金的責任)。

15.至於象徵式的 $20“剷車租金”,這吻合僱傭關係多過外判關係。本席同意一段外判關係冇可能只象徵式收取 $20作為租用剷車的費用。

1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逸明的僱員,他是在逸明工作期間受傷的,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工傷的補償。

逸明應付的僱傭補償

17.申請人於1966年3月6 日出生,在意外當日為43歲。

18.申請人同意接受僱員賠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10年8月2日作出的評估,即:

(a) 由於是次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為4%;

(b) 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3月8日 (即209天)。

19.收入:申請人見工時,吳先生表示 $320一日,一個月26工作日,所以申請人的月薪協定價為 $8,320。他於工作後第二天受傷,賠償基準應是 $8,320 (見: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

20.本席裁定申請人所得的賠償為 $63,525.73,細分如下:

(1)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條例第9條): $8,320 x 4% x 72 = $23,961.60

(2) 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條例第10條):

$8,320 x 209/30 x 4/5 = $46,370.13

(3) 加:醫療費 (條例第10A條):$4,770.00

(4) 扣除:已從答辯人收到的 $11,576。

21.逸明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 (即2009年8月12日)至判決日,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期後至付款日期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22.本席作出暫準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逸明支付申請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代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冇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準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陳嘉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申請人:由梁偉明律師行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轉聘黃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訟,由董事吳貴永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