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an Fat 訴 Hypercube Interior Design Ltd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2176/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December 2017.

1. 申請人於2015年5月9日工作時遇到意外,現申請人藉此法律程序向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申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僱員補償。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217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1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176號

---------------------------------

申請人 WONG SAN FAT  
第一答辯人 HYPERCUBE INTERIOR DESIG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SAM HO ENGINEERING CO operated by LUI KWONG SUM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3、6及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12日

----------------------

判案書

----------------------


引言

1.申請人於2015年5月9日工作時遇到意外,現申請人藉此法律程序向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申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僱員補償。

2.第一答辯人是一間有限公司,呂俊豪是第一答辯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呂廣森是第二答辯人公司的自僱經營者。呂俊豪及呂廣森為兩兄弟,呂廣森為兄長,呂俊豪為弟弟。

不爭議的事實

3.自2014年,申請人開始替第二答辯人工作,主要是地盤雜工散工。於意外當日,申請人於香港新界元朗高埔邨內一個建屋地盤(下稱「該地盤」)工作,工作時意外受傷,而該地盤是由第二答辯人承辦建築工程。

4.申請人當時在該地盤進行搬運工作,將英泥沙運送上樓。搬運英泥沙上樓需要用手推車及吊機等工具,而這些工具均由第二答辯人提供予申請人使用。

5.意外發生於約下午1時30分,申請人與兩名工友正站在該地盤的天面負貴接收沙料,其餘ー名工友則在地面負責將沙料放上吊機運送至天面。申請人欲使用吊機接收由地面送上樓的沙料時,左手勞工手套被吊機的金屬繩纏住,左手食指及中指被金屬繩夾到。

6.意外導致申請人的食指一節折斷,左手中指有撕裂性傷口。申請人隨即被送往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診,經轉介至骨科及矯形創傷外科後,診斷結果為左手中指有撕裂性傷口、左手食指近指甲位置骨折,而左手一截食指未能駁回。由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申請人獲得斷續性的病假合共213天。

7.2016年3月3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4%的賺取收入能力。其後該委員會進行覆檢,於2016年8月4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5%賺取收入能力。

申請人的案情撮要

8.申請人指,他自2014年中經呂廣森(即第二答辯人)的表哥葉先生介紹,以日薪港幣$850開始替第二答辯人工作,主要是地盤雜工。申請人由2014年中開始,一直為第二答辯人工作,直至意外當日。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每月收入大概是$23,800。

9.申請人提供了2014年替答辯人工作次紀錄表,以證明申請人毎月工作約28至29天,紀錄涵蓋的月份是2014年8月至12月及2015年5月。申請人解釋,工作紀錄的表格由第二答辯人提供,他起初剛為第二答辯人打工,怕會收不到薪金,所以會把每天工作地點記錄在工作紀錄表內。後因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準時出糧,覺得他們老實,所以申請人之後(從2015年1月起)不再留紀錄。申請人稱,2015年5月的工作次紀錄表,是他在意外發生後因恐防答辯人出糧不足才填寫,並非即時紀錄。

10.申請人的日常工作包括搬運地盤物料及於地盤負責林林總總的工作項目,没有固定工作地點,一般由第二答辯人安排工作地點。出糧時,一般會由第二答辯人的弟弟呂俊豪(即第一答辯人的股東及董事)直接以現金支付予申請人,並毎半個月出一次糧。

11.申請人作供時指,他從葉先生得知,大部份第二答辯人承辦的建築工程地盤都是由第一答辯人設計。當申請人被問到為何他向第一答辯人提出索償時,他說因為呂俊豪經常出現於地盤。

12.按申請人所述,自他出院一星期後,他和第二答辯人曾四次相約見面,相談賠償的事。申請人指,第二答辯人最初提出以$20,000作為是次意外給予申請人的賠償,其後逐步遞增至$30,000、$50,000及$80,000,但申請人均沒有接受。

13.申請人最初否認於意外發生後,曾收取答辯人任何預先付款或賠償。不過,申請人被追問後承認曾三次收到第二答辯人的付款:—

(i) 第一次,申請人留院期間,第二答辯人支付大約HK$10,000現金予申請人,申請人視之為2015年4月下半月的薪金。

(ii) 第二次,申請人出院時,由葉先生代第二答辯人支付HK$600予申請人作醫療費;

(iii) 第三次,收取第二答辯人大約HK$10,000,申請人視之為2015年5月上半月的薪金。

14.申請人接受了許多不同的治療,但申請人至今仍然有以下的不適及痛楚:—

(a) 傷口間歇性痛楚、僵硬及非常緊;

(b) 食指少了一截;

(c) 左手食指及中指不能靈活活動,活動能力比意外前遜色,控制不了某些細微動作;

(d) 左手的提舉重物的能力削弱了;及

(e) 左手食指及中指活動範圍受限制,尤其是不能向內屈曲,只能在有限範圍內活動。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撮要

15.按第一答辯人存檔的回答書,第一答辯人公司從未營業,亦不曾聘用申請人。呂俊豪為第一答辯人作證時指,第一答辯人公司大概於2013年7月成立,開業不久便因負責室內設計的設計師退出而沒有營運,第一答辯人由成立至今沒有承接過任何工程或工作。

16.呂俊豪進一步指出,雖然第一答辯人公司的名牌展示於第二答辯人的貨倉外,他只是幫他哥哥呂廣森工作。至於該地盤的設計,呂俊豪稱是由業主負責。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撮要

17.第二答辯人於其存檔的回答書指,申請人於意外時不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而是分判判頭,第二答辯人將英泥沙上料的工程分判給申請人。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口頭議定,申請人以合約額$30,000承接將指定材料搬給該地盤的泥水判頭的工作,申請人需要配合泥水判頭工程進度,預先將英泥沙上樓,時間就由申請人與泥水判頭商議。

18.第二答辯人進一步指出,因為他想申請人以優惠價替答辯人上料,所以提議提供吊機及手推車等工具給申請人,再由申請人自行決定是否請幫工。申請人只需配合泥水判頭便可,因只要申請人將定量物料上樓,如申請人於越少天數搬好物料,便相對賺得越多,相反則相對賺得越少。第二答辯人指建築村屋這行大都將工程外判給判頭,因為建築村屋競爭大,價錢低,很少建屋公司會自己請工人作業。第二答辯人表示,因為申請人之前曾幫第二答辯人做過上料的工作,他才有信心分判這項工序予申請人。除了高埔邨這項上料工作外,第二答辯人曾分判拆牆、清理雜物和另一地盤上料的工作予申請人。

19.第二答辯人指於2014年中左右起,經葉先生介紹,申請人以日薪$650替第二答辯人做過雜工散工,而非申請人所指日薪$850。再者,第二答辯人指出自己建屋的工作,沒有可能給予申請人每月二十多天的工作日。

20.呂俊豪於其為第二答辯人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指,他於2012年開始幫第二答辦人任職文員等工作,他知道申請人開始替第二答辯人工作時為日薪工人,工資為$650,以現金支薪,且申請人為雜工每月工作最多十幾天。呂俊豪按收到的工作紀錄表出糧予第二答辯人的員工,發薪時歸還紀錄表的正本予工人,且不會留下任何副本。呂俊豪又指出申請人於2014年年尾開始承判第二答辯人的工程,直至意外發生當日。

21.第二答辯人存檔的文件清單有數份文件由不同人士提供他們從呂廣森分判工作的價錢或替呂廣森作為日薪僱員的資料。這些文件不是沒有標明日期便是涉及2015年5月9日以後的事情,對於本案的爭議點沒有幫助。

22.呂俊豪稱,第二答辯人於申請人出院後不久,便指示他相約申請人於太古城將$20,000未完成之工程尾數給予申請人作為體恤金。第二答辯人亦有提及他和申請人相談賠償的事,而且葉先生也曾一度參與,不過因為申請人要求過高而最終不能達成和解協議。

證人證供

23.在此案中有三位證人出庭作供,申請人、呂俊豪及呂廣森。呂俊豪替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作證,而申請人及呂廣森分別為自己作證。第二答辯人曾提交數份第三方作出的證人陳述書,但卻沒有傳召那些第三方出庭作證。由於該等證供不曾經過盤問的考驗,未能在法庭上驗證其可信性,所以本席不給予該等證供任何比重。

24.申請人作答時很多時都迴避問題,顧左右而言他,不作直接回應,有些時候更出現前後矛盾的情況。本席對於申請人口供的可信性存疑。

25.雖然呂俊豪在作供時沒有顯出迴避的態度,但他的口供有多處不合邏輯。呂俊豪在作結案陳詞時講述第一答辯人沒有營運的理由,也與他提出的口頭證供有出入。此外,他就設立第一答辯人的原意及其後變成完全停止運作的敘述,亦有點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很可能是他沒有把事實的全部交代,要不就是他在說謊。

26.作為證人,呂廣森回答問題時從容淡定。不過,他的證供也有不合情理的地方。按呂廣森的說法,同一時期他會承辦多個地盤工程,每項工程都可涉及多樣工序,牽涉的人士及身份必然繁多,呂廣森亦指工程的批出可能隨時發生:他可能需要即時找人以數千元清除一些物料,某分判判頭又可能要求他預支部分合約金額。就第二答辯人與各判頭及員工所訂合約詳情及商議過程,包括他本人同意屬重要的資料如定價及日期等,呂廣森說他都只憑自己的記憶而完全沒有任何書面記錄。本席認為這說法匪夷所思,更何況呂廣森的記憶絕不是他稱的那樣好。例如,當他被問到該地盤是2014年那月份開工,他表示記不起。第二答辯人承辦建屋工程時,必定會與業主議定開工日期及施工期,若呂廣森連這樣重要的事情都記不起,又怎能面對批予生意給他的業主,或向他們交代工程進度。

27.在作其結案陳詞時,呂廣森還提出了另一項不合常理的事。按他所說,申請人的醫生曾經致電給呂廣森,告訴他申請人的斷指是可以駁回的,但申請人選擇不這樣做。本席無理由相信醫生無故把病人私隱告訴第三者,亦不接受申請人會無故放棄接駁斷指。呂廣森並非在作供時講出這番話,所以他所說的不會視為證供,不過,本席認為呂廣森的做法足以顯示他會不惜說謊來支持他的案情。

28.由於三位證人都不屬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在下文討論各爭議事項時,會指出採納某方證供的原因。

爭議點

29.本案的爭議點為:—

(1) 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第二答辯人或兩者的僱員;

(2) 申請人的日薪是否$850或是答辯人所指$650;

(3) 申請人每月工作28天或是答辯人所指十幾天;

(4) 申請人從第二答辯人收取了多少賠償?

(5) 賠償的數額。

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30.呂俊豪作供時說,第一答辯人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一個做設計的朋友想和他一起開公司去承接工程,但公司開辦了幾個月都沒有生意,其後那個設計師朋友沒有時間,所以不再繼續做。呂俊豪表示,由於資金全部由他支付,而金額又不多,為保障自己,呂俊豪便不把那位設計師朋友納入為股東。呂俊豪還指出在2016年初他找了提供公司秘書服務的人仕去註銷第一答辯人的手續,但因為一直欠所需文件,包括要補辨報稅文件,所以註銷一事沒有完成。

31.申請人方面,當他被呂俊豪問到為何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提出訴訟時,他回答說因為呂俊豪經常出現於地盤。其後申請人到勞工處查詢,該處人士建議申請人可到商業登記署查冊,申請人最終得到第一答辯人的資料。在其證人陳述書第8段,申請人指:「據他所知,大部份地盤都是由呂俊豪的公司(即第一答辯人)設計,加上呂俊豪直接支付現金給我作人工,所以本人認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是僱主。」

32.儘管關於第一答辯人營運情況的證供不是很清晰,但證明第一答辯人事發時是申請人的僱主一事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因此,即使申請人在陳詞指出第一答辯人案情一些內在不可能性,而且呂俊豪沒有解釋為何第一答辯人沒有繼續營運卻還在第二答辯人的貨倉外展示其名牌,但本席認為這對於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這議題上沒有影響。

33.申請人作供時有提及呂廣森的另一位弟弟曾經把一大堆的工作記錄表格分給在地盤開工的人士,即這位弟弟也出現於呂廣森的地盤。如果依循申請人的思維去推算,呂廣森這另一位弟弟不也應視為申請人的僱主?除此之外,申請人亦提到他是經呂廣森的表哥葉先生介紹為第二答辯人工作,申請人日薪多少也是這葉先生告訴他的。雙方也同意這位葉先生也常在第二答辯人的地盤出現,難道這葉先生也應單憑這事情被視為申請人的僱主?

34.申請人作口頭證供時說,他是從葉先生口中得知,大部分地盤由呂廣森“細佬”做設計,但申請人不知道該地盤的設計是誰負責。換句話說,申請人沒有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與該地盤有任何關係。

35.另一項應留意的事情是第一答辯人是一間有限公司,有自身的法人地位,與呂俊豪個人在法律上是分別的個體,有分別的權責。即使第一答辯人是設計該地盤的一方(這不是本席的裁定),也不會令第一答辯人須為在該地盤工作的人士負責。申請人證供沒有顯示呂俊豪在地盤的行為是代表第一答辯人進行,該等證供盡其量只可以支持呂俊豪個人是申請人的僱主(這不是本席的裁定),但不能作為要求第一答辯人為呂俊豪於該地盤的行為負責的法律基礎。

36.劉大律師多次強調呂俊豪在第二答辯人的角色不應只是一名普通文員。呂俊豪作證時指,他沒有固定收入,需要錢時便可隨意向第二答辯人提取,然後年尾才因應第二答辯人公司的收入再計算,又不需要強積金供款,這種種跡象顯示呂俊豪是第二答辯人的合夥人勝於一名文員。不過,這一切都不能改變呂俊豪個人並非被索償的一方這事實。

37.鑑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是他的僱主,第一答辯人亦因此不須就該條例向申請人負責賠償。

申請人是否第二答辯人的僱員

38.這是本案最主要的爭議點;申請人指他於意外發生時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二答辯人則指申請人是他的分判判頭。根據案例,不論答辯人如何界定申請人是否僱員還是獨立分判判頭,都不是有決定性的指標。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面皆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說並非僱傭關係,但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信念,法院仍會依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這原則可見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1 HKLR 631 一案的判詞。

39.法庭在考慮雙方關係是否僱傭關係時,可考慮的事項眾多。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and Another [1990] 2 WLR 1173這英國樞密院的判決判詞中,法庭表示Cooke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QB 173一案中所述以下原則恰當: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e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s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40.在考慮各項事項的重要性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解釋了應該採取的做法:—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carries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many different aspects of that person’s work activity.  This is not a mechanical exercise of running through items on a check list to see whether they are present in, or absent from, a given situation.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41.其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當時官階)於Lai Yiu Fong v Fancy Effort Limited DCEC 859 of 2010, 18 March 2010把上述案例的原則撮要如下:—

“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42.如上述原則所示,本席須顧及雙方關係的各個表徵及細節,經整體考慮後找出本席對雙方關係的印象,而考慮各項細節的重要性時不應採用機械式的做法。

43.雖然劉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到地盤取料搬料的時間及地點是有訂定的,申請人不可以任意行事,且需要按照第二答辯人的指示工作,因此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可行使控制及監督的權利。不過,這安排跟第二答辯人稱申請人只須配合泥水判頭的要求便可自訂上料時間的說法沒有衝突。

44.第二答辯人對於申請人是否有解僱和僱用的權利對此案亦不會有任何決定性的影響,因為不論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或分判商,如申請人工作有不當之處,第二答辯人都可能有解僱(如申請人是僱員)或解除雙方之合約(如申請人是分判商)的權利。

45.就經濟或利潤方面的承擔及投資與管理的責任方面,劉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是無須負擔第二答辯人生意上的任何經濟風險,亦無權分享第二答辯人可得的盈利,亦不須為第二答辯人生意投資或管理方面負任何責任或行使任何權利。劉大律師的分析是從第二答辯人經營的業務這角度出發,不過如果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判頭,考慮這事項時亦須從申請人獲分判的業務這角度出發。若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判頭,那麼他便須要為該上料工程業務的經濟風險負責,所得的利潤或虧蝕也由他自己享有或承擔,亦須要負責該業務的投資與管理。

46.劉大律師表示,按呂廣森所述,上料外判合約一般要兩個月完成,那麼申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只有$15,000,比他以日薪受聘於第二答辯人時少,所以申請人不會願意接受。不過,呂廣森解釋,兩個月是泥水期,但申請人不需要每天開工,或一天裏不用整天做上料工作,所以有機會賺到時間。本席同意呂廣森的說法,因為在這樣的安排下,申請人可透過妥善管理而於省下來的時間做其他的工作賺錢,不論是承判其他工作或受聘作為他人的員工。

47.在這方面,呂廣森在講述他怎樣和申請人議定這項上料分判協議的價格時透露了一些端倪。依他所說,上料分判大概要$25,000至$30,000,他最初和申請人議定的價錢是$25,000。呂廣森指,有些時候分判判頭到了地盤但要上的料未運到,分判判頭可能會要求第二答辯人承擔判頭因白行一趟的車資。另一可能發生的情況是英泥沙放在比預計較遠的地方,而上料分判判頭需要搬運的路程遠了,第二答辯人會加錢給分判商。故此,呂廣森說,第二答辯人和申請人就相關上料工程最終協議的價錢由$25,000加至$30,000。雖然呂廣森指這情況很普遍,但這顯示上料工序進度的風險是由第二答辯人而不是申請人負擔。

48.本席留意到呂廣森作供時指,他認為申請人在他承辦的地盤工作時曾以三個身份工作,第一是作為第二答辯人的員工,第二是作為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而第三是作為其他分判商的僱員。據呂廣森的解釋,地盤須要處理的事項繁多,就情況而定,他可能即時以數千元的價錢要求正在地盤工作的某個人清除一些物料。當然如果第二答辯人提出這種要求時,對方不會是他已聘請的固定薪金員工,要不然他會不須再給予對方任何金錢也可以要求對方做妥該工作,但若對方接受以他提出的價格做妥該工作,這不等於他就一定是一個判頭而不是僱員。聘請僱員可以以日薪、月薪或其他型式的報酬進行。就上述呂廣森提出的情形,臨時替他清除該等雜物的人可以是以件工方式聘請的僱員。

49.歸納所有相關事項在本案的實際情況,本席認為雖然第二答辯人聲稱把差不多所有的工序都外判給分判判頭,但就那些以往是他僱員的人仕,這很可能只是標籤上的轉變。就申請人的個案,他一直親身執行工作,並沒有在其身份被第二答辯人設定為分判判頭後改變,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聘請其他人替他執行工作。再加上第二答辯人同意雜工的職責繁多,亦包括上料的工作,因此不見得申請人的工作性質或進行方式在其身份標籤轉變後有任何改變。

50.本席亦留意到雙方同意所有上料工具由第二答辯人提供。這與申請人只是標籤為判頭的員工這說法吻合。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ung該案中,申索人不是固定為被告人工作,他可以亦曾經為其他人工作,法庭裁定申索人每次替被告人做其指定的工作時均是被告人的僱員。因此,即使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同意申請人以件工形式替第二答辯人工作,申請人仍然應被視為第二答辯人的僱員。

51.劉大律師亦提到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多次接洽,商討賠償金額的證供,並指出第二答辯人的做法與申請人是分判判頭的說法相違。本席認為劉大律師的說法有理,第二答辯人的做法正好證明第二答辯人實質上是以僱員身份看待申請人,而分判判頭只是名義上的標籤。

52.經考慮本案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53.為釐定申請人按該條例第9及10條可得的補償,須先計算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計算方法訂於該條例第11條,有關部份如下:—

“11. 計算收入的方法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

54.若依該條例第11(1)(a)條的計法,申請人於意外當時以$30,000的報酬替第二答辯人做上料的工作。依呂廣森所述,上料期一般是兩個月,在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當時有為其他人工作的情況下,他的每月收入是$15,000。

55.若依該條例第11(1)(b)條的計法,申請人由2014年8月至意外當日所得報酬都應納入計算。先考慮申請人從2014年8月至12月的所得報酬(“2014年報酬”),申請人稱他自2014年中開始為第二答辯人工作時至意外發生當日,他的日薪是$850。第二答辯人指即使申請人為第二答辯人員工時,他的日薪是$650。雙方都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據支持各自的說法。

56.文件冊內有一份張新青作為Sun Kee Decoration & Repair Engineering東主提交給稅務局的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該通知書紀錄了張新青在2015至2016年度曾支付一筆$35,000的承判金給申請人。申請人作供時表示,他的確曾於意外後替張新青工作,但該公司不是分判工作給申請人,而是以日薪$700聘用他。由於該通知書涉及的時間是意外發生後的時段,且申請人實際工作期間不詳,沒法幫助計算他為第二答辯人工作時的日薪或每月收入。至於那些夾附於第二答辯人文件清單的文件,本席已於上文解釋為何它們對如何計算申請人意外當時的收入起不了甚麼作用。由於本席認為雙方的證人都不可靠,又沒有文件記錄可依,本席唯有以雙方報稱的日薪的中位數作計算基準,即日薪$750來計算2014年報酬。

57.至於每月平均工作日數,雙方的案情存在很大的差異。如劉大律師所指,呂俊豪和呂廣森均說申請人於2014年8月至12月每月只為第二答辯人工作十數天至二十天,但他們無法準確講出確實日數。本席認為當雙方的口供都有可疑之處時,法庭應該倚賴文件紀錄。儘管第二答辯人懷疑那些工作次紀錄表並非真確紀錄,但他們沒有提出證據支持。畢竟呂俊豪也確認出糧時他會把紀錄的正本給予工人,而不保存任何副本或其他紀錄。

58.呂俊豪作供時亦表示,不是第二答辯人業務的所有事項都沒有紀錄,但他要從電腦紀錄裏找。當劉大律師問他為甚麼不去找,他的理由包括紀錄不太好,不了解法律程序等。本席認為這些都是藉口,第二答辯人花費時間和精力找了幾位人士簽寫其文件清單夾附的文件和那些證人陳述書,這顯示他知道提供可反駁申請人就日薪及工作日數所作聲稱的證據的重要性。由於第二答辯人未能提出可質疑那些工作紀錄的證據,本席接納那些表內記錄的工作日數,即申請人於2014年8月至12月為第二答辯人工作了129天。

59.綜上所述,2014年報酬是$750 x 129 = $96,750。

60.接着須考慮申請人由2015年1月至意外時所得報酬(“2015年報酬”)。本席裁定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時,是基於申請人替第二答辯人工作的模式已經改由固定薪酬員工變為件工形式。至於轉變的確實日期,第二答辯人無法準確指出。至於申請人稱他一直是第二答辯人聘請,以日薪計算的僱員這說法,本席認為不可信。雙方都不爭議第二答辯人派發空白的工作次紀錄表給員工填寫,每半個月出糧時會按那些填妥的紀錄表支付。既然填表是第二答辯人的要求,申請人指他因為相信第二答辯人會準時出糧而自2015年1月不再填寫紀錄表的說法便站不著腳。若申請人不提交填好的工作次紀錄表,第二答辯人又怎會出糧,申請人說的是,還是第二答辯人說的是呢?申請人不能提供2015年1月起的工作次紀錄表,與他改為以件工形式受聘吻合,因為他已無需再填寫那些表格。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轉變由2015年1月開始。

61.從2015年1月至案發時,申請人從第二答辯人獲發的工資沒有任何文件記錄可依。呂俊豪及呂廣森作供時提及申請人轉為分判判頭後,第二答辯人曾批其他工程予申請人,包括於2015年2或3月以$5,000的價錢批大埔沙瀾那地盤的上料工程予申請人,和以$2,000批清理木頭的工作予申請人。除此之外,呂廣森提到多次批拆牆的工作予葉先生及申請人,他們兩人一起拆,而呂廣森多數和葉先生商議,他亦不清楚申請人是葉先生的僱員或分判判頭。依呂廣森的說法,這些都不是預先計劃的工序,他亦提到價錢大概是$3,000。呂俊豪指2014年尾時,第二答辯人同時承辦3-5個地盤的工作。由於沒有申請人做這些拆牆工作次數的確實資料,本席假定由2015年1月至事發時,申請人於每一個第二答辯人的地盤都曾做過拆牆工作。因申請人是和葉先生一起拆牆,本席假設他每次分得$3,000的一半,即$1,500。

62.從2015年1月至意外當日,申請人為第二答辯人以件工形式聘用所得報酬為$30,000 (高埔邨上料)+$5,000(沙瀾上料) $2,000(清理木頭) + 5 x $1,500 (拆牆)= $44,500。按該條例第11(1)(b)條所訂,申請人受僱於第二答辯人期間的報酬是2014年報酬和2015年報酬總和,即$141,250($96,750 + $44,500)。每月收入則應為$141,250 ÷ 271 [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9日日數] x 365 ÷ 12 = $15,854。這比按該條例第11(1)(a)條的計算方法對申請人有利,因此須以$15,854作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63.本席曾考慮按該條例第11條第(2)款的條文計算:即如因受僱屬臨時性以致計算相關報酬額不切實可行,可顧及該款所指的其他人士的收入。可惜雙方亦沒有提出第11(2)條所指的該等其他人士收入的證據,本席無法依照該條行事。

申請人已收取的賠償

64.上文第13段提到,聆訊前申請人否認曾收取第二答辯人任何款額但經盤問後承認收取了總共$20,600。申請人在回答提問時曾經提到他入院時的按金$100是由葉先生支付的。葉先生是第二答辯人的表哥,而申請人亦沒有表示他須要償還這$100給葉先生,因此這$100也須要算入申請人已收取的款額。

65.本席已在上文裁定申請人自2015年1月是以件工的身份替第二答辯人工作,所以本席不接受申請人稱他收取的$20,000是他2015年4月下半月及2015年5月上半月的薪金。不單如此,申請人的說法存在內在矛盾。申請人於2015年5月只工作了7天(按他後來填寫的工作紀錄表),以他聲稱的日薪$850的計算,2015年5月上半月的工資是$5,950,比他所收的$10,000少很多。至於2015年4月下半月的工資,依申請人說,他不再填寫工作紀錄表是因為呂廣森準時出糧,若他在2015年5月9日還未收到4月下半月的糧,那怎可算得上是準時出糧。本席不接受這些款項是他未收工資的說法。因此,申請人已收取的賠償總額是$20,700,而全數應從可得補償總額扣除。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66.該條例第9條的第(1)、(2)及(3)款訂明:—

“9.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a)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該附表所指明的因該項損傷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aa) 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及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2) 凡因同一宗意外而導致發生多於一項損傷,則根據本條條文須付的補償額須予合計,但合計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等損傷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的補償額。

(3) 為施行本條 ——

(a)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或

(b)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是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評估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損傷時,須包括提述多項損傷,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損傷,或是兼有該兩段所述的損傷。”

67.從該條例第9條的條文可見,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視乎相關損傷是否屬該條例附表1(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若屬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以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作基準,按該附表1所指明的相關百分率計算。如屬多項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補償金額是各項的合計總數。若屬該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總的來說適用的百分率是一個與相關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68.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3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左食指受傷引致左食指近指尖的指骨麻痺及疼痛」,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其後,該委員會進行覆檢,於2016年8月4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按該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左食指受傷引致左食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無力及僵硬及近掌的指骨關節僵硬」,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有見及該條例第9條(3) 款的規定,表格9內指申請人受到的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69.申請人於1958年4月2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他57歲。鑑於上文第62段的裁定,本席會以$15,854作為申請人每月收入。

70.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方法於該條例第7條訂明。基於申請人事發時的年齡,適用條文是第7(1)(c)條,節錄如下:—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71.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是$28,360,因此計算時須以$15,854這較小的數額為準。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是$15,854 x 48 = $760,992。這金額只是基準,本席還須決定適用的百分率。

72.按該附表1所定,食指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的喪失收入能力百分率為4%。不過,除食指指尖截斷外,申請人身體還有其他傷患。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均沒有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覆核評估提出反對或向法院提出上訴。第二答辯人亦沒有就申請人採用這5%來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的要求提出實質反對。本席認為採用5%這百分率是恰當的,因此該條例第9條訂定的補償金額應為$760,992 x 5% = $38,050。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

73.該條例第10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及(2)款)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74.該條例第10條旨在就受傷員工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作出補償。按該條第(2)款所訂,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換句話說,若該條第(2)款所指人士證明為申請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75.醫生簽發給申請人的病假紙可於文件冊內找到,病假由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7日及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213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8月4日發出的覆核評估證明書同樣評估該213天為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本席接納此213天為申請人因工受傷而引致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76.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因此應是$15,854 x 213/30 x 4/5 = $90,051。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77.該條例第10A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3)款)如下:—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2) 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外,僱主並須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其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78.申請人提供醫院單據有一些重覆,經核對後,只有$1,595有單據支持,相關項目的數目亦符合該條例附表3規定的每天$200上限。本席判定$1,595為第二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0A條的條文須向申請人支付的補償金額。

總結

79.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

第9條的補償 $38,050.00  
第10條的補償 $90,051.00  
第10A條的補償 $1,595.00  
減:已收取的按期付款 $20,700.00  
合共: $108,996.00  

利息

80.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81.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

(1)    就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第一答辯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申請人須要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

(2)    就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第二答辯人須要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

82.上一段所述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83.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公司董事呂俊豪代表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