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振楷

Case No.HCMA 9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9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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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振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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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 年3月29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今年1 月13 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三項「盜竊」罪成立,兩罪共涉款9,702 元[1],是誠信工程公司[2](以下簡稱「誠信」)東主林衛明的財產。裁判官判他每罪入獄4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據,上訴人是「誠信」的司機,負責處理工程廢料或運往變賣,變賣廢料所得的款項扣除開支後,須交回「誠信」。案發於去年8 月4 日和5 日,上訴人沒有將這兩天變賣廢料所得的款項交回「誠信」。繼後兩天,「誠信」東主致電上訴人,但一直未能聯絡上,他於是報警。同年10 月17 日晚,上訴人在一宗交通事故中被警方查出他正被通緝,將他拘捕。

3.上訴人辯稱他原本只想不上班兩天,跟「誠信」東主鬥氣,刻意不接聽東主來電,因不滿東主妻子的態度。期間,他的同居女朋友抑鬱症病發,他須留在家中照顧女朋友。到9 月,他找到新工作,但卻完全忘卻未將涉案款項交回「誠信」這事,直至被捕。上訴人指該筆款項和開支的單據仍放在家中,沒有動用過,他沒有打算偷竊涉案款項。

原審裁斷理由

4.裁判官仔細考慮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裁判官指上訴人可以聯絡「誠信」,卻選擇迴避,不跟東主交代。直至兩個多月後才被警方意外地查出身份,裁判官認為他無意將款項歸還,行為不誠實。其次,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動用涉案款項,是預計被警方追查到時,可以有所交代。上訴人辯稱忘記了這事,裁判官認為不合理。

5.裁判官接受控方的證據,在核對有關單據和證據後,裁定上訴人只共偷竊第二、三控罪的部份金額,即共9,702 元,雖比這兩項控罪指控的金額少,但不會影響原控罪的有效性,所以判上訴人第二、三控罪成立。關於第一控罪,該控罪所涉的款項比該日的開支還少,上訴人有權將這筆款項用作開支,所以判他無罪。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和分析

6.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形容上訴人是「相當狡猾的賊人」[3],其後在裁斷陳述書重複這用語[4],最後在書面判刑理由中更指他是「狡猾一絕」[5]。上訴人指裁判官的用語,令旁觀者覺得審訊不公平。

7.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表示,只針對裁判官以上三次的用語,至於裁判官在審訊中的表現,他未有詳細閱讀謄本,所以不會有其他指控。不過,謝大律師認為,雖然裁判官在判案時才批評上訴人,其實已影響裁判官考慮裁斷時的公正性。

8.關於「相當狡猾的賊人」這形容詞,裁判官在1 月13 日口述判案理由時第一次使用。後來,在1 月31 日撰寫裁斷陳述書時,裁判官重複口述理由的批評。這時,上訴人被定罪已是事實,裁斷陳述書只是詳細記錄理由,裁判官重複以前的批評對裁決沒有影響。所以,本席認為在裁斷之前,裁判官實際只是批評過上訴人一次。

9.謝大律師指,若批評過份,一次已經足夠,他倚賴案例(HKSAR v Sung Siu Kam, HCMA97/2001)。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該案的裁判官在判案時指被告人無恥和沒有悔意,然後判被告人有罪。原訟法庭推翻定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有悔意與否,跟他是否有罪無關,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重複這批評,但已不能糾正口述理由的錯誤,原訟法庭認為定罪依然不穩妥[6]。本席已詳細閱讀有關判詞,此案例並不支持謝大律師的論據。不過,本席同意批評次數多寡,未必有決定性,問題是批評是否過份,有損裁判官的公正形象,影響裁斷的公正性。

10.關於主審法官的行為是否會導致審訊不公平,雙方呈上幾個案例[7],不必在此逐一詳細論述。本席認為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ung Kwok Hung [2007] 1 HKLD 797一案已清楚闡明原則。終審法院認為若法官的行為有損公正的形象,而有實在危險 (real danger),此等行為導致法官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裁決,令被告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一般會構成撤銷定罪的理由[8]

11.根據本案的口述裁斷理由,就上訴人的辯解,裁判官逐一分析,他認為上訴人的講法「完全不合理」、「難以理解」[9]。在評論上訴人將涉案款項放在家中時,裁判官認為這是上訴人預計日後交代時所用的藉口,所以批評上訴人是「相當狡猾嘅賊嚟嘅」。照上文下理來看,裁判官在這批評之前已表示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他對上訴人的批評是綜合證據後所得的結論,本席認為並不過份。裁判官其實很仔細考慮證據,沒有不公平的表現。

12.至於在書面判刑理由再提到上訴人是「狡猾一絕」,這時,裁判官已掌握事件的前因後果,在判刑時評論上訴人的行為實無可厚非。其實,在口述判刑理由時[10],裁判官根本沒有批評上訴人,可見他並沒有刻意強調上訴人是狡猾的人。綜觀以上所述,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13.其次,上訴人指裁判官屢次打斷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令人覺得審訊不公平。裁判官的確在辯方結案陳詞的初段詢問辯方律師一連串問題,但其重點主要是跟辯方律師澄清兩點,第一是扣除開支後,實際涉案款項的數額。第二是上訴人有沒有嘗試接觸東主交代一下。目的相信是想釐清爭議,令辯方的陳詞更能集中焦點。其後,裁判官再沒有打斷辯方的陳詞,而辯方律師有充份機會論述,本席認為沒有導致審訊不公平。

14.上訴人又指出裁判官沒有解決上訴人與東主的薪金爭議,涉款約2,000 元。謝大律師同意,就算裁判官在這問題上犯錯,對定罪也沒有影響,所以,本席原本認為這問題不必深究,不過,若涉案款額減少,可能影響判刑,所以本席覺得須要處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 段提到:

「… 其僱主作供時表示在他(被告人)失蹤前,已向他分兩次發放了萬多元薪金,而被告人只否認當中聲稱按他自己要求預先發放2 仟元的那一次。本席無意在此深入探討他倆之間的薪金爭拗,簡而言之,被告人工作了兩個多星期,並非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的情況下離開其工作崗位。」

15.本席認為如果東主曾預支2,000 元薪金,定罪基礎沒有問題。假使東主沒有預支,上訴人也未必可以從涉案款額扣除,所以,同樣不影響定罪基礎。何況,這薪金的爭拗,從來不是上訴人的辯解理由,否則,辯方律師不會在結案陳詞時隻字不提。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這論據。

16.基於上文所述,上訴人的理據並不充份,現駁回定罪上訴。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和分析

17.上訴人指東主沒有損失,而涉案款額不多,判監4 個月明顯過長。

18.本案共涉款9,702 元,是違反誠信的情況,雖然東主沒有損失,但實情不是上訴人歸還款項,而是警方查出上訴人身份後到其家搜獲的。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講,這情況跟上訴人自動償還有分別。裁判官已考慮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本席認為判刑並非明顯過重,現駁回判刑的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蔡克剛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第一控罪涉1147元,第二控罪涉7,224元,第三控罪涉3,450元,都是變賣廢料所得,但扣除開支2,119元後只餘9,702元。

[2]    該公司在油塘茶果嶺道428號榮山工業大廈地下C座。

[3]    上訴文件冊第47頁第H行。

[4]    上訴文件冊第18頁第19段。

[5]    上訴文件冊第21頁第30段。

[6]    “The issue of remorse is irrelevant when considering the guilt or innocence of a particular Appellant. Here the learned Magistrate fell into grave error when he considered this issue of remorse and also the ‘shameless’ defence put up by the Appellant when he convicted the Appellant of this offence.”

[7]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華,CACC344/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秉謙,CACC286/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等。

[8]    HKSAR v Leung Kwok Hung [2007] 1 HKLRD 797,第17段。

[9]   上訴文件冊第46頁Q行至第47頁G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50頁J行至L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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