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87/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pril 2023 before 朱芬齡 VP, 張澤祐 JA.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2) –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O.59 r.2A – marriage of over 20 years with two daughters – separation in 2011 – decree nisi in 2017 –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in Yau Ma Tei acquired in 2005 as joint tenants and valued at HK$6,340,000 – transfer of husband's half-share to wife in January 2014 for stated consideration of HK$1 million confirmed 'received outside' – husband's gambling-related debts exceeding HK$1.4 million – wife's higher earning capacity and adverse inference drawn for non-disclosure of income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1) finding the source of funds for the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2) accepting the wife's claim that she had repaid approximately HK$1 million of the husband's debts and family expenses; (3) holding that the husband made no contribution to the family after separation; (4) giving weight to the 2014 transfer agreement; and (5) departing from the equal-division principle to award a lump sum of HK$300,000 to the husband – whether the proposed grounds meet the leave threshold – held,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none of the five proposed grounds have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first ground concerned an inconsequential factual inaccuracy that did not affect the outcome – second and third grounds were factually and evidentially supported by bank and salary records – fourth ground: the transfer agreement was properly treated as a post-separation agreement on family assets entitled to significant weight under SPH v SA and the s.7 factors – fifth ground: the husband's gambling and debts constituted a 'manifest and serious' negative factor justifying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and the lump sum was the product of holistic consideration – one-day delay in re-filing the leave application excused given the husband was self-represented – petitioner ordered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50,000 – neither party permitted to apply for oral reconsideration under O.59 r.2A(7).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ncillary relief order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the petitioner's summons dated 10 June 2022 was set aside.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187/2022[2023] HKCA 54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Apr 2023
Judge朱芬齡 VP, 張澤祐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87/2022, [2023] HKCA 548

On Appeal From [2022] HKFC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18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5年第3435號)

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 4 月 20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呈請人(「男方」)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勞杰民(「原審法官」)2022年1月24日的附屬濟助命令([2022] HKFC 11),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如下:

(1)  答辯人(「女方」)須在12個月之內支付男方一項整筆款額為港幣$300,000元;

(2)  在女方支付該款項後,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予以撤銷及解除針對前婚姻居所在土地註冊處的男方關於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及

(3)  撤銷2015年10月15日男方須支付臨時贍養費的命令。

3.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背景

5.男方和女方1989年在中國蘇州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分別在1993年3月及1999年5月出生。

6.雙方約在2011年7月開始分居。2015年3月24日,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由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經雙方同意下,家事法庭在2015年10月15日命令女方獲得幼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可得合理探視權;男方另須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幼女的臨時贍養費。

7.2017年2月6日, 家事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命令。

8.雙方申請附屬濟助, 2021年3月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9.在附屬濟助申請聆訊時,男方59歲,從事食肆部長,每月收入約港幣$24,000元;而女方當時57歲,受聘於按摩店,從事接待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港幣$30,000元。

10.在附屬濟助申請聆訊時,他們的長女28歲,已大學畢業;幼女當時22歲,在澳洲攻讀大學,預計2021年年底畢業,她打算繼續留在澳洲攻讀碩士課程。

家庭資產

11.雙方主要的家庭資產是位於九龍油麻地文蔚樓的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該物業於2005年3月10日由雙方以聯權共有形式 (joint tenancy)購入及持有。

12.雙方在購入前婚姻居所前,曾聯權擁有位於油麻地仁賢大廈的一個單位(「仁賢大廈單位」)。他們將仁賢大廈單位作第二按揭,套取港幣18萬元作為購入前婚姻居所的部分首期。雙方之後遷居搬前婚姻居所,並由2005年5月起把仁賢大廈單位出租。他們在2010年1月4日出售仁賢大廈單位,售後餘款約港幣$89萬元先存入雙方的聯名銀行戶口,最終轉到女方的銀行戶口。

13.雙方就購入前婚姻居所的資金來源有爭議。女方稱自2005年起,支付購入前婚姻居所的首期、按揭供款及其他開支等共約港幣1,070,000元,而男方則支出港幣約310,000元。但雙方沒有爭議在2009年9月之前,雙方共同負擔前婚姻居所每月的按揭供款,之後則由女方獨力負責按揭還款,直至2011年償還最後一期按揭,金額為港幣$124,540.3。

14.根據雙方共同委任的專家的估值,前婚姻居所的市場價格為港幣6,340,000元。

15.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男方於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間,多次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抵押予不同的財務公司。女方稱為避免男方把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再向財務公司借貸或按揭,男方於2014年1月9日,把其一半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至女方名下。按轉讓契的記述,作價為港幣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有關交易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處理,而雙方曾致函該律師事務所,表示該一百萬元「已在外自行交收」。

16.雙方就業權轉轉讓作價一百萬元的因由有爭議。女方的說法是她以此來免除男方償還她已代男方清還的債務,並以三張由男方簽署的借款收據作支持(「三張借據」) 。男方的說法則是他於2013年8月向女方要求幫忙後,雙方的關係得到改善,他同意以轉名來換取返回前婚姻居所居住,可是女方在男方轉名後反悔,故此,雙方維持分居。他指稱三張借據是偽造的。

17.根據男方的更新表格E,他的銀行戶口結餘港幣386.78元、退休金總值港幣370,371.19元,另有債務港幣1,444,658.68元。根據女方的更新表格E,其資產總值港幣$883,760.30,包括銀行戶口、股票、保單權益、退休金等,但不包括前婚姻居所的價值。

18.男方在聆訊時的公開建議是出售前婚姻居所,及獲得至少一半的出售款項,而他亦願意承擔幼女每月港幣2,000元或一半合理的贍養費。

19.女方反對出售前婚姻居所。她認為男方一直嗜賭,導致負債纍纍,自2009年9月起,對家庭沒有財務貢獻。她稱在兩名女兒前往澳洲讀書之前,她已花費了約港幣110萬元在她們的生活費和學習費用上,其後亦為她們在澳洲讀書共花費約港幣350萬元。她預計短期內需要約港幣15萬元為幼女繼續在澳洲的生活開支,也要為幼女打算攻讀碩士課程作財務準備。就幼女的贍養費,她的公開建議是男方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直至幼女完成全日制教育。

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

20.原審法官在2022年1月24日頒發判案書,作出下列事實裁斷及判決:

(1)  原審法官認為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付款和資金的主要來源是出售仁賢大廈單位所得的款項,之後由雙方的共同儲蓄支付按揭供款,直至2011年3月女方全數償還按揭餘額。

(2)  就該一百萬元的議題,原審法官根據雙方的銀行戶口記錄,接納女方所說她曾經多次為男方償還債務,及自2011年7月分居後,獨力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原審法官指雖然雙方沒有認真計算直至2014年1月女方為男方償還的債務及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的實際總和,但接納該總和大概是港幣100萬元左右。

(3)  就三張借據的的真偽問題,原審法官認為這並不是案件的重點。因爲無論根據男方或女方的說法,它們都是約在2014年5月或6月簽署,而當時雙方已經在2014年1月9日律師樓辦理和簽署有關前婚姻居所的轉讓契。

(4)  有關男方指稱欠親屬的債務,原審法官考慮到男方的姐姐在庭上的證供及案中欠缺相關的文件證據,認為男方無法證明他現時尚欠親屬合共港幣1,345,895元或1,444,658.68元的債務。此外,基於男方和這些人仕的親屬關係及他們多年來沒有向男方追討或提出法律行動,原審法官認為這些只是軟性貸款 (soft loans),在法律上不被視為一項債務: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18。

(5)  女方不爭議曾管有男方的出糧卡。根據男方的薪金記錄,女方有用男方的出糧卡提取款項作部分家庭開支及償還男方債務。原審法官認為,男方是自願把出糧卡交給女方,他亦有責任支付部份家庭開支,女方的做法乃十分合理。原審法官認為男方自2011年7月分居後沒有對家庭作出貢獻。

(6)  女方的謀生能力比男方高。原審法官基於女方沒有提供2014/15、2017/18、2018/19及2019/20年度的稅單,及考慮到她的收入、資產及還款能力,認為女方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她過去數年的實際收入。

(7)  男方現時與父親同住,無需繳交租金,短期內沒有住屋的需要。他日後不再需要支付幼女贍養費時,便有足夠能力支付居所的租金。

(8)  男方負債纍纍,是基於他的不良嗜好和賭博的惡劣行為,沒有理由女方分擔或從家庭的共同資產支付他的債項。

(9)  基於雙方的婚姻長達20多年、他們的謀生能力和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能力等,原審法官決定採用分享原則。然而,男方的賭博及欠債問題是「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爲,構成一個可以偏離平均分配原則的充分理由。

(10)  原審法官經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下的所有因素,認爲有充分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元則,以及應該給予前婚姻居所的轉讓協議很大的比重。

22.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63至67段就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判決總論如下:

「63. 本席認為當時男方同意把前婚姻居所轉讓給女方是在分居之後,雙方就其中一部份的家庭資產(即前婚姻居所)達成的協議。該協議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達成,男方亦可以徵詢當時的代表律師(即鄧黃張律師事務所)意見或獨立法律意見,他亦沒有聲稱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把前婚姻居所轉讓給女方,法庭亦無需考究該協議內容是否公平。無論如何,法庭仍需考慮法例第7條的所有因素,而該協議只是其中的一個因素,但就本案而言,本席應給予該協議很大比重。本席認為如果男方意圖不願意遵守該協議,或利用離婚呈請的附屬濟助申請要求把前婚姻居所出售,而獲得一半的出售款項是不公義的。

64. 本席注意到在扣除前婚姻居所的價值後,女方的資產依然超過$880,000,其中包括約$400,000的股票,財產明顯比男方為高,此外,亦根據上述第48段分析,女方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她的所有財產和收入,法庭有權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65. 總括而言,本席經詳細考慮該法例第7條的所有因素,現行使酌情權頒令女方須支付男方一項整筆款額為港幣$300,000,基於女方現時有需要供養幼女在澳洲繼續升學直至今年年尾,故此,該款項可以在12個月之內支付。在支付該款項後,解除針對前婚姻居所在土地註冊處的男方關於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66. 就幼女的贍養費問題,雖然男方同意每月支付$2,000,但本席認為女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完全支付幼女在未來的學費和生活費,及法庭原則上鼓勵雙方能達致「清楚了斷」,故此,男方無須支付該贍養費,本席現撤銷2015年10月15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為免生疑及清楚起見,若男方曾經沒有根據該臨時贍養費命令支付任何款項的話,女方在將來都不能追討。

67. 本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認為男方獲得一項$300,000整筆款額的結果是公平,加上男方無須支付幼女的贍養費,他更有足夠的謀生能力應付未來的生活需要,包括居住問題。」

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23.2022年2月21日,男方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22年5月26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駁回申請( [2022] HKFC 109)。

24.男方在2022年6月10日存檔本案的傳票,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25.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規規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必須在原審法官作出拒絕上訴許可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男方的申請超出了期限一天,他並沒有正式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他其後在2022年6月13日存檔非宗教式誓章,解釋因錯誤計算申請期限所以延誤了一天,並同時夾附一份陳述書列出他擬提的上訴理由。他親自行事,沒有把傳票及上訴理由書擬本送達女方或其代表律師。女方代表律師直至2022年6月15日才知悉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男方擬提的上訴理由

26.根據男方的上訴理由陳述書及補充上訴理由陳述書,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判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和資金來源。仁賢大廈單位於2010年才出售,沒有可能以其售款支付2005年購入的前婚姻居所的首期。[1]

(2)  男方沒有欠女方一分一毫。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出售仁賢大廈單位的餘款港幣89萬最終存入女方戶口,及她曾掌控男方的出糧卡提取款項的事實。[2]

(3)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男方在2011年7月後沒有對家庭作出貢獻 。男方在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前一直每月支付幼女港幣2,000元的贍養費。原審法官對男方存有偏見,他的賭博行爲並不惡劣,而女方也曾進行「大手筆」的賭博。[3]

(4)  原審法官不應考慮前婚姻居所的轉讓協議或給予任何比重。那封該一百萬元「已在外自行交收」的信函只是應律師要求而簽署的,女方實際沒有支付一百萬元。該轉讓協議不是分配財產,也沒有討論離婚的事宜。[4]

(5)  原審法官對家庭資產所作的分配對男方不公平。原審法官應按平均分配的法律原則分配家庭資產,男方因而應獲得前婚姻居所現時價值的一半,即港幣317萬元。[5]

相關的法律原則

27.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8.就法律原則而言 ,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的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 ,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 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未經彙編)FAMV62/2014,2015年5月20日判案書第7-11段; 及PW v PPTW(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37段。

本庭的判決理由

29.法庭在斟酌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一般會考慮:(1) 逾期多長時間; (2) 逾期的原因; (3)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該上訴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及 (4)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會否對另一方構成不公。

30.鑒於逾期1天並非嚴重延誤,加上男方沒有律師代表行事,確有可能在計申請期限時出錯,本庭接納他的解釋。

31.就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32.上訴理由(1)

32.1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22段描述購入前婚姻居所的背景時,正確指出前婚姻居所部份首期是來自仁賢大廈單位第二按揭的港幣18萬元貸款,及其後雙方搬到前婚姻居所居住,把仁賢大廈單位出租,以租金支付第二按揭的供款。然而,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31段卻指:

「就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付款和資金來源的議題,本席認為主要是從出售仁賢大廈單位的款項支付,其後由雙方的共同儲蓄支付按揭供款。直至2011年3月,由女方全數支付所有按揭餘額。」

這説法顯然不準確,因為2005年購入前婚姻居所時,仁賢大廈單位尚未出售,後者是2010年才出售。

32.2儘管如此,判決書第31段的錯誤不影響案件判決的正確性。首先,從判決書第21至23段可見原審法官掌握有關前婚姻居所的資金來源。其次,前婚姻居所的資金到底來自仁賢大廈單位的售款或第二按揭的貸款並不是本案的關鍵考量。雙方並不爭議在2009年9月前,雙方每月共同負擔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之後由女方單獨支付按揭供款,直至2011年3月全數清付。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爲原審法官的裁斷沒有不穩妥之處或可于以干預的理由。故此,上訴理由(1)不成立。

33.上訴理由(2)

33.1男方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2010年出售仁賢大廈單位的餘款港幣89萬元最終存入女方的戶口,以及這筆款項應計算爲他對家庭的貢獻,因此他沒有欠女方任何金錢。但從判決書第22段可見,原審法官已考慮了仁賢大廈單位出售後,餘款89萬元先存入雙方聯名戶口,最終轉到女方的戶口。原審法官亦接納女方確曾爲男方償還財務貸款及信用卡卡數共約港幣22萬元多,並於2014年代男方清還拖欠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的欠款港幣10萬元,及給他現金港幣15,000元等(見判決書第34段)。原審法官上述裁斷是基於客觀的文件證據(即雙方的銀行戶口記錄),男方對該些文件亦沒有爭議。因此,原審法官並非如男方所指,在沒有依據的情況下作出裁決。[6]

33.2同樣地,原審法官亦已考慮雙方有關出糧卡所作的證供。從判決書第45段可見,原審法官根據男方的薪金記錄,接納女方有透過他的出糧卡提取款項,作家庭的部份開支和償還男方的債務;原審法官認爲女方做法合理。再者,原審法官根據案中的證據,包括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記錄、雙方的銀行戶口記錄,及兩名女兒的合理生活開支等,裁定女方曾經多次為男方償還債務,及自2011年7月分居後,獨力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而男方沒有對家庭的支出作出貢獻(見判決書第24,26,34,35及45段)。原審法官這些裁斷都是具事實和證據基礎。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4.上訴理由(3)

34.1男方不同意原審法官指他自2011年7月分居後沒有對家庭作出貢獻,提出他每月有支付幼女的臨時贍養費港幣2,000元,直至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首先,這項論點只是在男方補充上訴理由書才提出。其次,法庭記錄顯示,女方曾向男方發出日期為2016年7月18日的判決傳票,追討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臨時贍養費。第三,原審法官判案書第45段是討論女方以男方出糧卡提取的款項及用途。原審法官指出,女方提取的款項悉數用於家庭開支及為男方償還債務,因而認為男方沒有對家庭作出貢獻。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說法沒有謬誤。

34.2本庭亦不認同,原審法官對男方存有偏見的指稱。事實上,原審法官在考慮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的議題時,指出男方雖然嗜賭及負債纍纍,但結婚後至分居前對家庭有亦一定貢獻。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的裁斷有歧視男方或偏袒女方的成分。

34.3男方提出他的賭博行為並非惡劣。然而,男方作供時承認2013年欠債超過港幣140萬元,是博彩虧損造成。原審法官有足夠而且客觀的證據基礎裁定男方賭博和欠債的行爲是「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爲,構成偏離平均分配原則的其中一個理由。至於男方指稱女方亦有賭博行為,這一點之前在上訴理由陳述書沒有提出,本申請中亦未有證據支持,本庭不予考慮。[7]

35.上訴理由(4)

35.1本庭認爲這項上訴理由沒有任何理據支持。首先,男方沒有爭議雙方曾經簽署給予鄧黃張律師事務所的信函,確認該一百萬元「已在外自行交收」,男方亦從來沒有對該信函提出任何異議,亦沒有解釋倘若女方實際上沒有支付該一百萬元,他為何簽署該信函。第二,原審法官根據案中的客觀證據,包括雙方銀行戶口記錄、兩名女兒的合理生活開支及雙方簽署的信函,接納女方為男方償還的債務及支付兩名女兒生活費的總和大概是港幣一百萬左右。第三,原審法官不接納男方聲稱以轉名來換取返回前婚姻居所居住的説法。原審法官指出,若女方轉名後食言,男方沒有理由在2014年5月或6月同意在三張借據(或按他的説法在白紙)上簽名(見判決書第37段)。在上述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這些具事實和證據基礎的裁斷。

35.2此外,男方認爲原審法官不應該視前婚姻居所的轉讓爲雙方就部份家庭資產達成的協議,因爲該轉讓協議並非分配財產,也沒有討論離婚的事宜。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61至67段已經就此給予詳細分析及説明。原審法官除了考慮案中的客觀證據及有關業權轉讓的背景外,亦參考了相關案例和法例,包括SPH v SA [2014] 3 HKLRD 49及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下適用的考慮因素。原審法官沒有忽略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讓只是第7條的其中一個因素(見判決書第83段)。他認爲就本案而言,應給予該協議大比重,因爲它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男方亦不是說他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把前婚姻居所一半的業權轉讓給女方。是故,法庭根本不需要考慮協議内容是否公平。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斷,這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6.上訴理由(5)

36.1本庭認爲,男方指原審法官就家庭資產所作的分配對他不公平,及應該按平均分配的原則分配家庭資產的說法亦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61至67段已就這議題的法律及證據作出全面及詳細分析。原審法官主要的考慮是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讓協議是在雙方分居之後作出,亦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達成。男方不能在現階段試圖否定協議的公平性或挑戰該協議的法律效力。此外,原審法官亦認爲,若男方打算不遵守該協議,或利用離婚呈請的附屬濟助申請,要求出售前婚姻居所,從而獲得一半的出售款項,這是不公義的。與此同時,原審法官在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列的因素時,認為男方賭博和欠債的負面行為是其中一個偏離平均分配原則的充分理由。本庭認爲原審法官的判決符合法律原則,沒有明顯錯誤,不存在可以干預的理由。。

36.2本庭認爲,原審法官頒令女方支付男方一項整筆款額為港幣300,000元的決定是經過通盤考慮。除了案件的證據、事實及相關法律原則外,原審法官亦考慮女方的謀生能力比男方高,以及基於女方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她所有財產和收入而作出對她不利的推斷(見判決書第64段)。原審法官並且再三審視這個分配的公平性,以及男方是否具有足夠能力應付日後生活開支(見判決書第67段)。

37.總括而言,男方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他擬提的上訴因而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在此情況下,即使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38.此外,由於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訟費

39.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男方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女方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經考慮女方代表律師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把女方的訟費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命令

40.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撤銷呈請人2022年6月10日傳票。

(2)  呈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0,000元。

(3)  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 (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



[1]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一)及1段;補充上訴理由陳述書第(一)(1)及(2)段

[2]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2段; 補充上訴理由陳述書第(一)(2)段

[3]  補充上訴理由陳述書第(一)(5)段

[4]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3至6段; 補充上訴理由陳述書第(一)(2)至(4)段

[5]  補充上訴理由陳述書第(二)(3)及(4)段

[6]  補充上訴理由陳述書第(一)(2)段

[7]  判決書第59段